私募基金行業法律動態(2022年12月/總第58期)

一、楊春寶律師團隊法律服務動態

 

1楊春寶律師團隊助力浦東引領區基金出資13億元認購長三角二期基金份額

 

近日,長三角二期基金完成首期募集,楊春寶律師團隊代表浦東引領區產業發展基金投資該基金。該基金由國方資本管理,楊律師團隊受浦東引領區基金的委托,對國方資本以及擬設的長三角二期基金進行了全面法律盡職調查,同時,參與該基金的有限合伙協議(LPA)及附屬協議(SL)的談判。長三角二期基金目標規模100億元,其中浦東引領區基金出資13億元。

 

2、楊春寶律師團隊助力寶武綠碳基金投資某世界領先的液態食品裝備“交鑰匙工程”供應商

 

近日,寶武綠碳基金與某世界領先的液態食品裝備“交鑰匙工程”供應商達成協議,向其增資2億元。楊春寶律師團隊助力寶武綠碳基金完成該筆投資。基于投融資雙方各種考慮,本次投資必須在基于合規前提下在較短的周期內完成。楊律師團隊接受委托后,克服疫情嚴格防控與突然放開造成的種種負面影響,參加了超高強度的法律盡職調查、股份認購協議及附屬協議的談判。

 

二、基金業協會各類公告和報告

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以下簡稱“協會”)于2022年12月9日發布公告稱,現有重慶正銀廣惠股權投資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等27家私募基金管理人存在異常經營情形,且未能在書面通知發出后的3個月內提交符合規定的專項法律意見書,協會將注銷該27家機構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并將上述情形錄入資本市場誠信檔案數據庫。

協會于2022年12月13日發布《基金管理人綠色投資自評估報告(2022)》稱,2021年7月,根據《綠色投資指引(試行)》要求,協會面向資產管理類會員機構開展了第四次自評估調查。本次自評估調查共獲得有效樣本712份。其中,收到私募證券基金管理人有效問卷320份,私募股權基金管理人有效問卷327份。就私募證券基金管理人而言,在綠色投資戰略管理方面,有55家機構將“綠色投資”明文納入公司戰略,其中31家機構向投資者披露綠色投資戰略;在綠色投資制度建設方面,23家機構表示已同時具備綠色投資研究、綠色表現評價和環境風險監控處置能力;在綠色投資產品運作方面,10家機構共發行10只以綠色投資為目標的產品。就私募股權創投基金管理人而言,在綠色投資戰略管理方面,有90家私募股權機構將“綠色投資”明文納入公司戰略,其中,65家機構向投資者披露;在綠色投資制度建設方面,214家私募股權機構開展綠色投資研究,分別有55家、36家和22家建立了正面、負面和“正面+負面”綠色表現評價方法,分別有65家、70家和39家建立了環境風險監控機制、應急處置機制和“監控+應急處置”機制;在綠色投資產品運作方面,44家私募股權機構發行過合計70只以綠色投資為目標的產品。

協會于2022年12月30日發布公告稱,現有天津天信股權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等9家管理人不能持續符合管理人登記要求,協會將注銷該9家機構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并將上述情形錄入資本市場誠信檔案數據庫。

 

三、協會新規

 

1. 《私募投資基金登記備案辦法(征求意見稿)》

 

協會于2022年12月30日發布《私募投資基金登記備案辦法(征求意見稿)》(“意見稿”)及配套指引,并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意見稿系對2014年1月發布的《私募投資基金管理人登記和基金備案辦法(試行)》(“試行辦法”)進行的修訂,并擬將試行辦法更名為“私募基金登記備案辦法”。具體而言,意見稿對試行辦法的主要修改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第一,明確“依法合規、公開透明、便捷高效”的登記備案原則,強調“賣者盡責、買者自負”的私募基金行業本源;第二,明確管理人登記標準,并適度提高規范要求;第三,明確私募基金“募、投、管、退”全生命流程制度安排,并對創投基金進行明確界定;第四,增設“信息變更和報送”專章,強調持續信息披露和報送義務;第五,加強全流程自律管理,進一步豐富自律管理手段。

此外,意見稿還有3份配套指引,分別針對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基本經營要求(“1號指引”)、股東/合伙人/實際控制人(“2號指引”)、法定代表人/高管人員/執行事務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3號指引”)。其中,1號指引對私募基金管理人在主體資格、名稱、經營范圍、資本金、高管持股、財務狀況、經營場所、人員、內控制度、應急預案、商業計劃書、禁業方面提出了明確、具體的要求,并規定了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從事的沖突業務,私募證券基金管理人外資持股比例事項,以及,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協會登記備案電子系統的賬戶被鎖定的情形。2號指引對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出資架構方面、股東/實控人構成方面(上市公司、金融機構股東/實控人有具體要求和限制;資管產品不得成為實控人,且有持股比例限制;沖突業務出資人的持股比例限制)提出了要求;對意見稿中不得擔任管理人“董監高”和執行事務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的情形進行具體闡述;明確了公司型、合伙型、國資、外資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實控人認定標準,對共同實控人、無實控人的情形加以規定;分別對證券、股權基金管理人實控人提出了具體要求;明確變相轉移實控權的情形;對應披露的關聯方和沖突業務關聯方加以明確。3號指引明確了證券、股權基金管理人高管人員的要求,包括法定代表人/執行事務合伙人工作經驗,負責投資的高管人員業績,以及對合規風控負責人的具體要求,還明確了靜默期、高管人員兼職和不得掛靠等事項。

 

2. 《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自律管理和紀律處分措施實施辦法》

 

協會于2022年12月30日發布《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自律管理和紀律處分措施實施辦法》。實施辦法分為總則,措施類型,裁量因素,實施程序,紀律處分的復核,送達、回避和公示,以及附則共計七章49條。值得一提的是,實施辦法用了近一半的條款(第17條至第38條共計22條)對實施程序進行了重點規定。具體而言,實施程序共分為立案與檢查、自律管理措施的實施程序和紀律處分措施的實施程序三小節內容。立案與檢查小節對違規線索來源、立案條件、處理結果,以及不適用立案程序的情形等內容進行了規定。自律管理措施的實施程序小節介紹了幾種自律管理措施,包括:談話提醒、書面警示、要求限期改正,增加內部合規檢查次數,以及要求參加合規教育等措施。紀律處分措施的實施程序則明確了紀律處分事先告知書應載明的主要內容,自律管理對象的救濟權(申辯權和舉行聽證權,以及聽證程序),以及紀律處分決定書應載明的主要內容等。

 

四、監管動態

 

近期,協會黨委委員、副秘書長黃麗萍在2022中國股權投資發展論壇上講話時指出:長期資金(包括社保基金、企業年金、保險資金和信托資金等)與私募股權基金的合作基礎日益穩固,應積極構建長期資金與私募股權行業相互支撐的可持續生態,此外,還應以行業高質量發展開辟與長期資金合作新空間。

 

五、典型判例

 

1. 在案涉投資決定系案涉基金投委會表決通過,且基金投資者無法證明案涉基金執行事務合伙人在案涉投資項目的資金投出及投后管理過程中存在明顯過錯的,則無法認定案涉基金管理人存在怠于履行案涉基金執行事務合伙人職責的行為

 

案件:甘肅科技投資集團有限公司、青島圓融金融投資有限公司等侵害企業出資人權益糾紛【(2022)魯民終1882號】

 

主要事實:2017年10月,甘肅科投公司與青島圓融公司、甘肅低碳產業科技發展投資基金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簽訂《甘肅低碳產業科技發展投資基金(有限合伙)之合伙協議》,協議中約定全體合伙人共同設立甘肅低碳基金。甘肅科投公司等三家公司系有限合伙人;青島圓融公司、甘肅低碳產業科技發展投資基金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系普通合伙人。青島圓融公司擔任執行事務合伙人。2017年11月,甘肅低碳基金投資決策委員會形成決議,向巨鵬食品公司投資3000萬元;同日,甘肅低碳基金與張琇靈就目標公司巨鵬食品公司簽訂《股份轉讓協議》及《股份轉讓協議之補充協議》。2017年11月14日,甘肅低碳基金投資決策委員會形成決議,向暴風統帥公司投資1億元。2021年11月,甘肅科投公司向青島圓融公司發送函件,要求青島圓融公司對張琇靈的借款采取相應法律行動,進行清收等。2021年11月,甘肅科投公司向青島圓融公司發送函件,要求青島圓融公司采取相應法律行動,向暴風控股公司及馮鑫提出向甘肅低碳基金履行還款及擔保義務等主張。2021年12月,甘肅科投公司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認為青島圓融公司作為執行事務合伙人,怠于行使執行事務合伙人權力,侵犯了甘肅科投公司作為合伙人的合法權益,故要求青島圓融公司向甘肅低碳基金進行賠償。一審法院判決駁回甘肅科投公司的訴訟請求,甘肅科投公司不服提出上訴。

裁判觀點:二審法院認為甘肅科投公司應舉證證明青島圓融公司存在怠于履行執行事務合伙人職責的行為。案涉兩筆投資是青島圓融公司根據甘肅低碳基金的投資決策委員會的決議所進行的投資,且甘肅科投公司所委派的投資決策委員會委員也在決議中簽字同意,并且,沒有證據證明案涉兩筆投資超出協議方向及經營范圍,應當由合伙人大會審議并作出決議。對于青島圓融公司是否怠于及時主張債權的問題,案涉兩筆投資到期后,青島圓融公司采取了適當的催要、協調展期等措施,之所以未對案涉兩筆投資提起訴訟,系其基于訴訟成本等綜合考慮,甘肅科投公司并不能證明青島圓融公司存在主觀過錯。故,本案現有證據不足以證實青島圓融公司存在怠于履行執行事務合伙人職責的行為,也即甘肅科投公司無法證明青島圓融公司在案涉兩筆投資款的投出及投后管理過程中存在明顯過錯

2.基金投資者與基金管理人之間并非借貸關系,并且,基金投資者的可分配收益在基金完成清算之前尚未確定(即其對管理人的債權無法確定),因此基金投資者無權行使債權人代位權來主張案涉基金對第三方的債權

案件:劉魯與北京利華鎮元科技有限公司債權人代位權糾紛【(2022)03民終10389號】

 

主要事實:20185月,劉魯與華鎮公司、上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簽訂《基金合同》,約定:劉魯投資華鎮公司管理的國企混改1號收益權私募基金。本基金全部財產用于受讓利華公司所合法持有的合伙企業16%的有限合伙份額收益權,進而間接持有中車公司0.5792%的股權收益權。20199月,利華公司向劉魯出具《國企混改1號收益權私募基金客戶認購份額確認函》,證明劉魯于20185月認購本基金,投資金額占比本基金募集總額2.5%,進而間接擁有中車公司0.0289%的股權收益權。另,由利華公司向華鎮公司出具的《有限合伙份額收益權轉讓及回購承諾函》載明:我司承諾到期回購貴司所持有的有限合伙份額收益權。此后,華鎮公司未向利華公司主張回購。劉魯遂以華鎮公司怠于向利華公司主張到期債權為由,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要求利華公司向劉魯支付投資款本金和投資收益。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劉魯的全部訴訟請求。劉魯不服提出上訴。


裁判觀點:二審法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劉魯是否有權行使債權人代位權。劉魯于本案中向利華公司行使債權人代位權,前提是劉魯對華鎮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債權,且該債權需確定。劉魯與華鎮公司簽訂的《基金合同》多處揭示基金投資的相關風險,亦約定了基金收益的不同方案,且并無華鎮公司對劉魯保本保收益的承諾和約定。劉魯以此為由主張其與華鎮公司之間形成借貸關系,依據不足。其次,涉案基金現已到期,但并未進行清算,劉魯作為投資人的可分配收益并未確定,其對華鎮公司的債權并未確定。故劉魯于本案行使債權人代位權,要求利華公司向其支付投資款本金及投資收益,于法無據,一審法院未予支持,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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