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行業法律動態(2020年6月/總第28期)

一.基金業協會各類通知和公告

 

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協會”)分別于2020年6月1日、2020年6月5日、2020年6月24日在其微信公眾號上發布關于注銷第十五批、第十六批、第十七批和第十八批公示期滿三個月且未主動聯系協會的失聯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的公告,并稱:依據協會相關自律規則,現有北京世紀利偉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北京鼎輝創富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壹彤財富投資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北京中匯金服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等136家機構達到公示期滿三個月且未主動聯系協會并提供有效證明材料的注銷條件。協會將注銷該136家機構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并將上述情形錄入資本市場誠信檔案數據庫。

 

協會分別于2020年6月5日和2020年6月12日在其微信公眾號上發布《關于注銷北京藍海韜略資本運營中心(有限合伙)等32家期限屆滿未提交專項法律意見書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的公告》和《關于注銷深圳市恒匯興股權投資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等57家期限屆滿未提交專項法律意見書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的公告》稱,根據《關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在異常經營情形下提交專項法律意見書的公告》相關規定,現有北京藍海韜略資本運營中心(有限合伙)、深圳市恒匯興股權投資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等89家私募基金管理人未能在書面通知發出后的3個月內提交符合規定的專項法律意見書,協會將注銷該89家機構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并將上述情形錄入資本市場誠信檔案數據庫。已注銷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相關當事人,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協會相關自律規則和基金合同約定,妥善處置在管基金財產,依法保障投資者的合法利益。

 

二. 典型判例

 

基金投資人能否就基金對被投企業的投資收益行使代位求償權?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三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一條之規定,債權人代位權成立的要件之一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合法且權屬清晰的到期債權。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1的關系,并非債權人與債務人的關系,而是有限合伙人與合伙企業的關系,不屬于適用前述法律規定的情形”

案件:徐永青、沈雪剛公司盈余分配糾紛案【(2020)浙11民終250號】

主要事實:被上訴人1系一家有限合伙企業,上訴人系其有限合伙人。被上訴人1投資于被上訴人2的股權,而被上訴人2又投資于A公司股權。現上訴人以被上訴人1未能自被上訴人2處獲取A公司的項目利潤為由,向法院提起代位權訴訟,要求被上訴人2向上訴人分配A公司的項目利潤。

裁判觀點:法院經審理認定,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享有債權,且被上訴人1怠于行使對被上訴人2的到期債權為由提起代位權訴訟,在本案中主張分配A公司項目利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三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一條之規定,債權人代位權成立的要件之一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合法且權屬清晰的到期債權。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1的關系,并非債權人與債務人的關系,而是有限合伙人與合伙企業的關系,不屬于適用前述法律規定的情形。故上訴人在本案中要求行使債權人代位權,依據不足,未能獲得法院支持。

 

附:《合同法》第七十三條 債權人的代位權

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第十一條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提起代位權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

   (二)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

   (三)債務人的債權已到期;

   (四)債務人的債權不是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

最后編輯于:2022-05-01 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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