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行業法律動態(2020年7月/總第29期)

一.基金業協會各類通知和公告

 

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協會”)于2020年7月3日發布《關于注銷民信幸福投資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等17家期限屆滿未提交專項法律意見書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的公告》稱,根據《關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在異常經營情形下提交專項法律意見書的公告》相關規定,現有民信幸福投資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等17家私募基金管理人未能在書面通知發出后的3個月內提交符合規定的專項法律意見書,協會將注銷該17家機構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并將上述情形錄入資本市場誠信檔案數據庫。已注銷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相關當事人,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協會相關自律規則和基金合同約定,妥善處置在管基金財產,依法保障投資者的合法利益。

 

協會于2020年7月17日發布《關于失聯私募機構最新情況及公示第三十五批疑似失聯私募機構的公告》稱,截至2020年7月16日,協會已公告北京大道縱橫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等1137家疑似失聯私募基金管理人。近期,協會在自律核查工作中發現北京國投明安資本管理有限公司等22家新增疑似失聯私募基金管理人,該等管理人應在5個工作日內及時登錄Ambers系統辦理相關待辦任務并按要求提供簽章材料,否則將被認定為“失聯(異常)”私募機構并進行公示。該等機構經公示滿三個月仍未辦理相關待辦任務并按要求提供簽章材料的,協會將依據相關自律規則注銷其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

 

協會于2020年7月20日發布《關于基金從業人員管理咨詢服務熱線升級的通知》稱,自即日起,協會的基金從業人員管理服務熱線新增提供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私募基金產品備案和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等相關業務咨詢服務。

 

二. 典型判例

 

判例1: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份額的內部轉讓規則是否可由《合伙協議》另行約定? —— 在《有限合伙協議》已對此進行了相應約定,且未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的情況下,當事人之間的合伙財產份額轉讓應當根據《有限合伙協議》相關約定進行處理;《合伙企業法》第二章“普通合伙企業”中第二十二條關于合伙人之間轉讓財產份額的約定,一般情況下應理解為對普通合伙企業中合伙人份額轉讓的規定,而不適用于有限合伙企業,《公司法》中有關股權轉讓的規定亦不能直接適用于有限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轉讓

案件:彭震與寧高股權轉讓糾紛案【(2020)滬02民終125號】

主要事實:上訴人(原審被告)與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均系合伙企業A的有限合伙人,并且,合伙企業A的《合伙協議》約定的有限合伙人轉讓合伙權益的必要條件之一為:至少提前30天向普通合伙人發出轉讓通知,且普通合伙人書面同意該轉讓并且放棄了其在《合伙協議》下所享有的優先受讓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達成轉讓合伙權益的合意后,簽署了相關《備忘錄》約定了轉讓的具體細節(轉讓標的、價格和時間等),并向合伙企業A的普通合伙人發出轉讓通知,但后者均以書面方式作出了不同意該內部轉讓的意見,且均未作出欲優先受讓轉讓份額的意思表示。上訴人以該交易未獲內部批準為由拒絕受讓被上訴人持有的合伙權益。遂被上訴人訴至法院,要求上訴人支付合伙權益轉讓價款和逾期支付的利息損失。一審法院支持了被上訴人的訴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裁判觀點: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合伙企業法》第22條第1款對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轉讓其財產份額作出了須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規定,同時規定了合伙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而第2款對合伙人之間轉讓財產份額僅作了通知其他合伙人的規定。前后兩款經比較可見,對于合伙人之間的財產份額轉讓,法律并未賦予合伙協議另行約定的權利。原被告均為合伙企業A的有限合伙人,即雙方間的財產份額轉讓系發生在合伙人之間,該轉讓屬內部關系,并不會導致新合伙人的加入,并未破壞合伙人之間的人合性,故無需征得其他合伙人的同意。故支持了原告的訴請,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伙份額轉讓款和逾期利息。二審法院認為,對于有限合伙企業,《合伙企業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有限合伙企業的合伙協議應當載明有限合伙入伙、退伙的條件、程序及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相互轉變程序等內容。本案《有限合伙協議》亦已對有限合伙人與普通合伙人之間的財產份額轉讓進行了約定。因此,在合伙協議已對此進行了相應約定,且未違反《合伙企業法》等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的情況下,本案當事人之間的合伙財產份額轉讓應當根據《有限合伙協議》相關約定進行處理。最終,二審法院支持了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的全部一審訴請。


判例2:有限合伙人是否有權對合伙企業債務人到期怠于行使的抵押權行使代位權? —— 抵押權屬于擔保物權,并非代位權的行使客體,有限合伙人要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合伙企業債務人的抵押權沒有充分的法律依據

案件:周穎梅、廣州君麟實業發展有限公司合伙協議糾紛、債權人代位權糾紛案【(2020)粵01民終8538號】

主要事實:上訴人(原審原告)系合伙企業A(原審第三人)的有限合伙人,根據《合伙協議》約定,應在投資期限屆滿時從合伙企業A取得投資本金和收益。合伙企業A通過銀行向B公司(原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發放委托貸款,C公司以其持有的房產作為抵押物(“抵押物”)抵押給銀行,為B公司履行還款義務提供擔保。其后,上訴人未能在合伙企業A投資期限屆滿時取得全部本金和投資收益;此外,合伙企業A與B公司的委托貸款合同期滿后,合伙企業A亦未能行使其對B公司的債權及相應的抵押權。上訴人遂訴至法院,除要求B公司向其代位清償應由合伙企業A支付的本金和投資收益外,并要求在合伙企業A應向其支付的投資本金和收益的范圍內,代位對抵押物的實現行使優先受償權。

裁判觀點:一審法院支持了有限合伙人代位主張債權,但未支持其代位對抵押物的實現行使優先受償權。上訴人為此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上訴人并未提供證據證明抵押物已辦理抵押登記在其名下,也未提供證據證明抵押物已辦理抵押登記在合伙企業A或涉案銀行名下,故上訴人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實合伙企業A對抵押物享有抵押權。其次,退一步講,即使合伙企業A對抵押物享有抵押權,但抵押權屬于擔保物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三條“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上訴人要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合伙企業A的抵押權沒有充分的法律依據。一審判決對上訴人主張在其債權范圍內代位對抵押物實現優先受償權不予支持,并無不當,二審法院予以維持。

 

判例3:基金管理人作為被執行人能否以被查封財產系基金財產而非其固有財產為由而申請執行異議? —— 被執行人并非提出該項異議的適格主體,因此,被執行人的異議不符合執行異議的受理條件,應予駁回

案件:嘉興惠博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張國正其他案由執行審查類執行案【(2020)浙04執異14號】

主要事實:在法院依申請執行某商事仲裁案的過程中,執行異議人(即被執行人)向法院提出執行異議稱:法院查封的案涉13家有限合伙企業的財產份額系異議人作為基金管理人代基金持有,是基金財產,依法不得采取強制執行措施。遂請求解除對異議人名下案涉13家有限合伙企業財產份額的查封。

裁判觀點:法院經審理認定,被執行人為案涉13家有限合伙企業的有限合伙人,持有相應的財產份額,故依法查封被執行人在有限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并無不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合伙人的自有財產不足清償其與合伙企業無關的債務的,該合伙人可以以其從合伙企業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償;債權人也可以依法請求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該合伙人在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用于清償。”被執行人提出本院查封的有限合伙企業財產份額屬于基金財產,系被執行人作為基金管理人代基金持有,并非其固有財產,但被執行人并非提出上述異議的適格主體。因此,被執行人的異議不符合執行異議的受理條件因此,法院最終駁回了異議人(即被執行人)的異議申請。

最后編輯于:2022-05-01 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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