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新浪信息技術公司的前身四通利方公司在第一輪私募融資時即有赴美國那斯達克上市的設想,與華淵資訊合并后,兩輪私募融資則加快了上市的步伐。然而,創辦“新浪網”的四通利方是家港資企業,應當參照適用外商投資企業的相關管理規定。根據當時適用的電信法規,禁止外資經營電信運營和電信增值服務業務,網絡信息服務又稱網絡內容服務(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即ICP)正是電信增值服務之一。雖然當時中國正在抓緊與美國等相關國家就中國加入WTO,其中一項就是開放電信市場,但是,當時主管信息產業的國家信息產業部的政策性指導意見依然是外商不能提供網絡內容服務,但可以提供技術服務。境內網絡公司申請海外上市,必須將涉及網絡內容服務的相關業務和資產分離出來。
根據信息產業部的指導意見以及與信息產業部的反復溝通,“新浪網”的上市團隊對北京“新浪網”的運營架構進行了梳理:1999年11月,由兩個中國公民王志東和汪延各出資70萬元和30萬元注冊成立北京新浪信息服務有限公司(下稱“ICP公司”),由這家內資ICP公司持有運營國內網站“新浪網”所需的ICP許可證、新聞登載以及BBS許可等眾多許可證,負責該網站的運營,四通利方則回歸為技術服務公司,由四通利方向ICP公司提供技術服務。同時,另在國內注冊成立一家北京新浪互動廣告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廣告公司”),四通利方持有25%的股權,王志東持有75%股權,負責北京“新浪網”的廣告經營。
根據新浪的招股說明書,在ICP公司、廣告公司、四通利方和上市的新浪公司(SINA.com)之間有五份相互獨立的協議,其主要內容包括:四通利方向ICP公司提供技術服務,包括維護和升級服務器及軟件, ICP公司以雙方商定的價格購買該服務;四通利方以一定的價格向ICP公司轉讓某些設備以及租用線路以維持其網站運行;廣告公司以雙方商定的價格購買ICP公司的廣告空間;四通利方則為廣告公司提供收費咨詢服務;上市的新浪公司將是廣告公司在海外市場的獨家廣告代理機構。通過上述協議,上市的新浪公司主要通過四通利方實際控制了ICP公司的營業收入和利潤。這就是所謂的“新浪模式”,后來又稱為“VIE模式”,下文將進一步討論。
其境外的投資架構則基本未變。根據新浪招股說明書的陳述,上市的新浪公司是一家在開曼群島注冊的控股公司,擁有四個全資子公司:香港注冊的利方投資有限責任公司(控股北京四通利方)、運營香港新浪網站的香港新浪有限責任公司、美國加州注冊的新浪在線(SINA.com Online,運營新浪網北美和臺灣兩個網站)以及在英屬維爾京群島注冊的新浪有限公司(SINA.com Ltd.)。因此,上市的新浪公司通過全資子公司香港利方投資控股的四通利方實際控制北京新浪網的營業收入和利潤,通過全資子公司香港新浪公司、美國新浪在線公司享有香港新浪網、北美新浪網和臺灣新浪網的營業收入和利潤。而在新浪上市時,北京新浪網的日平均頁面瀏覽量已經超過1200萬,超過新浪網北美、臺灣和香港三個網站訪問量的總和,因此,北京新浪網在上市框架中具有舉足輕重的地位,這就更加突出了“新浪模式”的意義。
2000年4月12日,以經營中文網站為主的互聯網公司新浪網(SINA.com)宣布其首次公開發行的400萬普通股定價為每股17美元,因此募資6800萬美元。次日,新浪網股票在美國那斯達克市場掛牌交易,股票代碼為"SINA"。在科技股泡沫破滅、納斯達克劇烈動蕩的市場背景下,新浪以復雜的股權結構和業務剝離方式成功上市,并在上市首日報收于20美元,不能不說是“新浪模式”的巨大成功。
新浪成功上市后,這種將涉及網絡內容服務(ICP)的相關業務和資產分離出來,以協議控制方式境外上市的方式為眾多互聯網公司效仿,甚至很多非互聯網公司也采用這種方式海外上市,因而被稱之為“新浪模式”或者“協議控制模式”。
境內公司海外上市主要有兩種方式:一是直接以境內公司的名義向境外證券主管部門申請發行的登記備案,發行股票或其它衍生金融工具,向當地證券交易所申請掛牌上市交易,就是我們通常所說的H股、N股、S股等,一般以到香港聯交所掛牌上市最為多見;二是境內擬上市公司以在海外注冊的公司在海外上市的模式(即所謂紅籌模式)。此外還有海外買殼上市、發行存托憑證等方式。
境內企業赴境外直接上市,既需要符合中國法律規定的條件,又要滿足境外上市地監管部門的要求。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先后發布了《關于企業申請境外上市有關問題的通知》等文件規范境內企業境外上市的行為,在實際操作中,證監會對境外上市的審批如同境內上市核準一樣時松時緊,需根據申請當時的國家宏觀經濟環境、產業政策、證券市場等諸多因素綜合判斷。因此,境內公司境外直接上市,受到的約束較多,并且存在不確定性。
而紅籌模式則相對靈活,其具體操作方式為:先由境內擬上市公司的實際控制人以個人名義在香港或者開曼群島、維京、百慕大等離岸中心設立殼公司;再由境外殼公司以換股方式或者現金收購境內擬上市公司股權,將其變更為外商獨資企業;然后由境外殼公司在境外上市,以募集資金向境內公司增資。或者以境外殼公司持有的境內公司的股權與境外上市公司換股,境外殼公司獲得境外上市公司的控股權,境內公司則成為境外上市公司的全資子公司;然后再由境外上市公司發行新股,以募集資金向境內公司增資。或者由境外殼公司收購境外上市公司后,由境外上市公司反向收購境內公司,然后再由境外上市公司發行新股,以募集資金向境內公司增資。無論哪種方式,其實質均在于以境內的資產在境外發行上市,并將融資資金向境內公司增資,從而達到曲線上市并融資的目的。
新浪模式實質上也是一種“紅籌模式”,只不過它不是直接將境內控股公司的資產和業務境外上市,而是以“協議控制”的方式,將內資業務運營公司的資產和業務境外上市,其募集的資金不是直接向內資業務運營公司增資,而是向境外上市公司控股的境內子公司增資,再由外資控股企業以借款等方式將資金注入內資業務運營公司。因此,新浪模式是一種變通的“紅籌模式”。
新浪模式的關鍵在于協議控制,因此,也稱為“協議控制模式”。在這種模式下,境外上市公司或其子公司與內資業務運營公司沒有控股關系,而是以協議的方式控制內資業務運營公司。因此,一般通過一系列協議達到以下實際控制的目的:一是將內資業務運營公司的大部分利潤通過協議安排轉移給境內的外資控股企業;二是將內資業務運營公司的股東表決權指定給外資控股企業的董事;三是通過業務經營協議將內資業務運營公司的一些主要的業務經營權轉移給外資控股企業;四是外資控股企業實際享有內資業務運營公司的全部知識產權;五是在中國法律允許時外資控股企業有權收購內資業務運營公司的股權或資產。通過上述一系列協議境外上市公司可以將內資業務運營公司納入其合并會計報表范圍。
雖然新浪在其招股說明書中只披露了五份協議,但通常還會簽訂更多的協議以實現以上目的。比如簽訂股權質押合同,即內資業務運營公司的名義股東將其在境內公司的股權質押給外資控股企業,以擔保內資業務運營公司和外資控股企業之間簽訂的相關利潤轉移協議的履行;再如簽訂借款協議,由外資控股企業借款給內資業務運營公司,內資業務運營公司以支付利息的方式向外資控股企業轉移利潤;再如簽訂知識產權許可協議,由外資控股企業許可內資業務運營公司使用其域名、商標、著作權、專利等知識產權,內資業務運營公司以支付知識產權許可費的方式向外資控股企業轉移利潤。
效仿新浪模式的公司在設計投資架構時,通常還會融入稅務籌劃的需求,即充分利用不同關稅主體(國家或地區)的稅收優惠政策以及他們之間的雙邊稅務協定,設立多層次公司,以保證投資人承擔最低限度的稅務負擔。典型的投資架構通常是這樣的:(1)創業團隊在英屬維爾京群島(BVI)或者開曼等地設立一家離岸公司;(2)該離岸公司與VC、PE等股東共同成立一家公司(通常在開曼),作為融資和上市的主體;(3)上市主體通過第三地公司(如BVI公司)在香港設立一家全資控股公司;(4)香港控股公司在境內設立一家或多家全資子公司(WFOE);(5)WFOE與內資業務運營公司簽訂一系列協議,實現協議控制目的。
2011年5月上市的世紀佳緣就是上述投資架構的典型代表。
2001年美國安然事件之后產生了一個新概念,即所謂的VIE。由于新浪模式中內資業務運營公司實質上與VIE是一致的,因此,新浪模式又被稱為“VIE模式”。
所謂VIE,即Variable Interest Entities(可變利益實體),是美國標準會計準則FIN46中關于被投資實體的一個術語,是指投資企業持有具有控制性的利益,但該利益并非來自于多數表決權。美國標準會計準則FIN46要求投資企業將這類可變利益實體納入其合并會計報表的范圍,予以披露。而在安然事件之前,一家公司對另一家公司擁有多數投票權才被要求合并報表,安然事件之后,美國財務會計標準委員會緊急出臺了FIN46,規定只要這個實體符合VIE的標準,就需要合并報表。根據FIN46條款,只要滿足以下三個條件中的任一條件的實體即被視作VIE:(1) 實體股本很少,主要由外部投資支持,實體的股東只有很少的投票權;(2)實體的股東無法控制該實體;(3) 實體的股東享有的投票權與其利益分配不成比例。
境外上市涉及境內外多重監管,同時也會在不同角度適用不同國家(或地區)的法律。新浪等眾多網站成功在境外上市,說明境外的監管機構是認可協議控制模式的合法性的。但是,這種認可是在充分信息披露基礎上的就個案的審慎認可。以香港聯交所為例,香港聯交所在2005年確立了認可協議控制模式的合法性的標準,主要包括:其一,協議控制模式應當嚴格限定在為實現上市申請人的經營目的而最大限度地降低違反中國法律的風險的情形下適用,如有可能,上市申請人應當證明其已努力遵守法律法規;其二,聯交所應當審核上市申請人合法合規的歷史、管理體系和公司治理實踐、保護股東權益的記錄和財務資源,以確保遵守法律法規;其三,如果不能從相關管理機構獲得合法性的保證,上市申請人的法律顧問應當出具詳盡的法律意見以保證其合法性。
在2011年,香港聯交所進一步要求上市申請人及其保薦人:其一、提供適用協議控制模式的原因;其二、一旦法律允許,應立即以股權控制方式取代協議控制方式;其三、協議控制文件中應當包括:(1)內資業務運營公司的股東授權上市申請人的董事行使所有股東權利的授權委托書;(2)爭議解決應當選擇仲裁,并且仲裁員可以針對內資業務運營公司的股權或土地資產作出強制性救濟措施的裁決(如經營業務或強制轉移資產)或者裁決清算內資業務運營公司,在仲裁庭組成前,相關法庭可以作出臨時補救措施;(3)處置內資業務運營公司資產的權利,不僅僅是管理義務和取得收入的權利,以確保在內資業務運營公司清算時,清算人可以為了上市申請人或者債權人的利益占有內資業務運營公司的資產。
2012年,香港聯交所進一步要求適用協議控制模式的上市申請人在其網站上提供與協議控制相關的協議,并在招股說明書中披露以下信息:(1)內資業務運營公司名義股東的詳盡信息,以及確認已經就內資業務運營公司名義股東死亡、破產或離婚作出適當安排以保護上市申請人的利益并避免執行協議控制的障礙;(2)就內資業務運營公司名義股東與上市申請人的利益沖突作出安排,特別是在內資業務運營公司名義股東系上市申請人的高管和董事的情況下;(3)將內資業務運營公司控制權和利潤轉移給上市申請人的每份協議在中國及相關地方可以執行的依據;(4)作為內資業務運營公司的主要受益人的上市申請人承擔的經濟風險,上市申請人承擔內資業務運營公司虧損的方式,上市申請人向內資業務運營公司提供財務支持的情形,或者其他導致上市申請人損失的情形;(5)上市申請人以協議控制方式通過內資業務運營公司經營業務是否受到中國任何管理機構的干擾或妨礙;(6)在行使取得內資業務運營公司所有權的權利時的限制;(7)與協議控制相關的協議、公司結構示意圖;(8)風險應當集中提示,并且至少包括以下風險:中國政府可能作出認定協議控制模式不合法的決定,協議控制模式可能不會像直接股權控制方式那樣有效控制,內資業務運營公司名義股東與上市申請人可能存在潛在的利益沖突,相關協議可能會受到中國稅務機關的詳細審查并且可能產生額外的稅負。
新浪模式,成功為海外基金投資境內企業以及境內企業赴海外上市開辟了嶄新的途徑,境內企業因此可以在海外資本支持下發展壯大。但是,新浪模式的法律瑕疵也是顯而易見的:
首先,就內資業務運營公司與外資控股企業所簽訂的每一份協議而言,它們可能是合法有效的,但是,從這些一系列的協議安排整體來看,或者從其轉移利潤和實質控制的目的看,難免有以合法形式掩蓋其規避中國法律的嫌疑。中國法律當時不允許外商投資企業經營增值電信業務(ICP業務屬于增值電信業務),目前雖然允許外國投資者與中國投資者合資經營增值電信業務,但同時又規定外方投資者在合資企業中的出資比例,最終不得超過50%。新浪模式的實質是由外資控股企業實質控制內資業務運營公司,直接與上述規定相沖突,存在比較大的法律風險。事實上,包括新浪在內的所有采用協議控制模式的公司在上市時均提示了法律風險,只是未受到投資者的重視而已。之所以很多人認為協議控制模式沒有問題,是因為新浪上市前與信息產業部反復溝通,獲得信息產業部的默許,此后又有眾多公司采用這一模式,很多人一面以法不責眾為由,一面又以廣大外國投資者的利益為要挾,認為中國政府部門不會也不敢輕易否定這一模式。
中國政府部門一面禁止或限制外資投資相關行業,一面又默許協議控制模式,無疑是自打耳光。2006年7月13日,當時的信息產業部曾發布《關于加強外商投資經營增值電信業務管理的通知》,對與協議控制相關的事項提出規范意見。通知指出,一些外國投資者通過域名授權、注冊商標授權等形式,與境內增值電信公司規避《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管理規定》要求,在我國境內非法經營增值電信業務。通知要求境內電信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外國投資者變相租借、轉讓、倒賣電信業務經營許可,也不得以任何形式為外國投資者在我國境內非法經營電信業務提供資源、場地、設施等條件;并且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者所使用的互聯網域名、注冊商標應為其(含公司股東)依法持有。該通知雖然沒有阻止更多公司采用協議控制模式,但是,任何采用互模式的公司均不能無視該通知的存在,一旦利益博弈失衡,風險無法估量。
2011年8月25日,商務部發布《商務部實施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安全審查制度的規定》,明確“從交易的實質內容和實際影響”進行判斷的原則,該規定第九條規定:“對于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應從交易的實質內容和實際影響來判斷并購交易是否屬于并購安全審查的范圍;外國投資者不得以任何方式實質規避并購安全審查,包括但不限于代持、信托、多層次再投資、租賃、貸款、協議控制、境外交易等方式。”該規定雖然并沒有明確否定協議控制的效力,但其“重實質、輕形式”的指導思想是顯而易見的,這與中國“重實體、輕程序”的思維模式也是一脈相承的。因此,如果中國政府部門從實質角度審視協議控制模式,其規避中國法律的風險將十分突出。
其次,協議控制關系損害其他利益主體的權益。外資控股企業通過其與內資業務運營公司之間一系列協議,取得內資業務運營公司的實際控制權,并實際享有內資業務運營公司的經營利潤。而從法律角度看,外資控股企業又并非內資業務運營公司的股東,因此,其有可能在特定情形下通過協議控制轉移內資業務運營公司的全部營業收入,而非僅僅是利潤,此舉必然侵害其他利益主體的權益,比如內資業務運營公司員工的權益、債權人的權益、顧客的權益等。而在現行公司法框架下,即使其他利益主體的權益在上述情形下受到侵害,也沒有適當的救濟途徑。當然,外資控股企業為維持其業務框架,并不會讓內資業務運營公司走向清算、破產等喪失主體資格的境地,但其他利益主體的權益受到侵害的可能性并不因此而排除。
再次,在協議控制模式下,雖然內資業務運營公司的名義股東與外資控股企業的利益整體上是一致的,但是,內資業務運營公司的名義股東持有內資業務運營公司全部股權,而只持有上市公司部分股份(甚至股份比例很低,如王志東持有新浪上市公司的股份僅為6.3%),其利益并非高度一致。如果內資業務運營公司的名義股東與外資控股企業產生矛盾,而且無法達成妥協,協議控制關系就會出現根本性問題,畢竟內資業務運營公司的名義股東是中國法律認可的公司的所有人。盡管在協議控制模式中,均會設計其他制衡內資業務運營公司的名義股東的措施和制約其的辦法,但是,任何制衡或者制約都是經濟上的安排,外資控股企業并不能取得內資業務運營公司的股東資格,如果內資業務運營公司的名義股東不顧經濟利益,將會導致“魚死網破”的嚴重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