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暋(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本市地下建設用地管理,促進地下土地資源的合理利用,根據《上海市土地使用權出讓辦法》等,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暋(適用范圍)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范圍內的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的管理。
地下建設用地分為結建的地下工程建設用地和單建的地下工程建設用地。
結建的地下工程,是指由同一主體結合地面建筑一并開發建設的地下工程。單建的地下工程,是指獨立開發建設的地下工程。
第三條暋(基本原則)
地下建設用地的使用,應當貫徹“統籌規劃、合理開發、節約集約利用暠的原則。
第四條暋(出讓制度)
經營性用途的地下建設項目應當以出讓方式取得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并繳付出讓價款。
本規定所稱的經營性用途的地下建設項目,是指規劃設計條件或者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其附圖記載的用于商業、辦公、停車庫、工業、倉儲等用途的地下建設工程。
第五條暋(出讓價款)
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價款,根據“分層利用、區分用途、鼓勵開發暠的原則,按照地上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價款標準的一定比例收取。
用途為住宅配套類停車庫的,暫免收取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價款。
第六條暋(出讓方式)
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出讓,應當采用招標、拍賣、掛牌的方式。但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協議出讓的方式:
(一)附著地下交通設施等公益性項目且不具備獨立開發條件的經營性地下工程;
(二)地上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在其建設用地范圍內開發建設地下經營性工程的;
(三)存量地下建設用地補辦有償使用手續以及其它符合協議出讓條件的。
結建的地下工程隨其地上部分一并出讓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七條暋(出讓合同)
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應當簽訂出讓合同。
單建的地下工程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出讓合同,應當明確地下建設用地的規劃用地性質以及地下建(構)筑物水平投影最大占地范圍、起止深度、地下總用地面積、地下總建筑面積、經營性用途建
筑面積等內容。
結建的地下工程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應當同地上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一并簽訂出讓合同,并參照單建的地下工程明確規劃條件。規劃條件未能全部明確的,可以在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明確后,簽訂補充出讓合同。
出讓年期和出讓價款的支付方式、支付時間,應當遵循國家和本市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的有關規定,在出讓合同中約定。
第八條暋(基本價格)
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基本價格(以下簡稱“基本價格暠),是指在某一估價期日、法定最高年期的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區域平均價格。
地下一層基本價格以基準地價為依據,區分不同用途和相應級別,按照與基準地價的比例關系(見下表)確定。地下二層按照地下一層的60%確定,地下三層及以下按照上一層的70%確定。
地下一層基本價格與基準地價比例關系表
城鎮基準地價級別1 2 3 4 5 6 7 8 9 10
商業用途50% 50% 50% 50% 40% 40% 20% 20% 20% 20%
辦公用途20% 20% 20% 15% 15% 15% 10% 10% 10% 10%
停車庫、工業、倉儲等用途15% 15% 15% 15% 10% 10% 6% 6% 6% 6%
暋暋地下經營性建筑范圍內的民防工程部分,其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基本價格,按照上述規定的50%確定。
第九條暋(出讓價款的確認)
出讓價款應當經過評估,評估以基本價格為依據。
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采用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的,應當根據評估結果,經出讓人集體決策,確定標底或底價。
采用協議出讓的,應當根據評估結果,經出讓人集體決策確定出讓價款。協議出讓最低價不得低于基本價格的70%。
第十條暋(補辦出讓手續)
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辦理房地產登記前補辦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手續,并補繳出讓價款:
(一)2006年9月1日前以劃撥方式取得建設用地使用權,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附圖記載屬于經營性用途,建設項目2006年9月1日(含本日)后發生轉讓的;
(二)2006年9月1日前簽訂出讓合同,2006年9月1日(含本日)后取得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與原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附圖記載相比,增加經營性用途面積或者變更為經營性用途的;
(三)2006年9月1日起至本規定實施之日前簽訂出讓合同,出讓合同對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未約定,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附圖記載屬于經營性用途(除配套類地下停車庫)的。
按照前款規定補辦出讓手續的,出讓價款的評估時點為核定地下經營性用途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核發之日。出讓年期的終止年限,應當同其地上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終止年限一致。
第十一條暋(其它規定)
本規定未作規定的,適用《上海市土地使用權出讓辦法》的相關規定。
第十二條暋(施行日期)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9月30日。
[藍]上海市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規定
最后編輯于:2019-05-19 09: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