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邦涂料(中國)有限公司訴興化市雙鑫塑料制品廠假冒注冊商標糾紛案判決書

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7)泰民三初字第4號

原告立邦涂料(中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吳學人,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楊春寶,上海和華利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欒其文,上海和華利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興化市雙鑫塑料制品廠。

負責人戴廣平,該廠廠長。

委托代理人李思民,江蘇泰州碧泓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立邦涂料(中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邦公司)與被告興化市雙鑫塑料制品廠(以下簡稱雙鑫制品廠)假冒注冊商標糾紛一案,本院于200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向雙方當事人送達了合議庭組成人員通知、舉證通知、應訴通知等訴訟文書。2007年5月10日、5月23日,本院依法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立邦公司委托代理人楊春寶、欒其文,被告雙鑫制品廠委托代理人李思民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立邦公司訴稱,該公司成立于1992年12月13日,并于2003年8月受讓立邦“N”字商標、“立邦漆”文字及圖形商標、“立邦”文字商標及“立邦”文字與圖形商標,其 “立邦”文字商標于2003年1月,在立時國際集團有限公司與武漢立邦涂料有限公司侵犯商標專用權及不正當競爭一案中,被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認定為馳名商標。經過十多年的生產經營和市場宣傳,立邦品牌產品以及立邦系列商標在消費者中已經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告生產和銷售的涂料類商品包裝物上擅自使用與原告合法持有的立邦系列商標相同的標識,其假冒原告注冊商標的行為已被泰州市興化質量技術監督局依法確認并予行政處罰。被告行為侵犯了原告商標專用權,同時給原告造成物質與商譽的嚴重損害,請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產、銷售假冒原告注冊商標的包裝物,并銷毀上述包裝物;2、在《經濟日報》上刊登致歉聲明;3、賠償原告經濟損失人民幣50萬元。

被告雙鑫制品廠辯稱,對原告享有立邦系列商標的專用權,被告不持異議,但其沒有印制和銷售含有立邦系列商標的產品,質監部門行政處罰決定書的內容也不能表明被告有生產、銷售涉案商標產品的侵權行為,因此被告沒有侵犯原告立邦商標專用權,請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根據原、被告訴辯陳述,雙方當事人對以下事實無爭議,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原告立邦涂料(中國)有限公司成立于1992年12月13日,其經營范圍包括生產、銷售高質量的建筑涂料、工業涂料、防腐蝕涂料等。立邦“N”字商標(注冊號為665336)、“立邦漆”文字及圖形商標(注冊號為1044047)、“立邦”文字商標(注冊號為1692156)以及“立邦”文字與圖形商標(注冊號為1692177)分別于1993年、1997年、2002年、2002年獲準注冊,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均為第2類。前述“立邦”文字商標,在立時集團國際有限公司訴與武漢立邦涂料有限公司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一案中,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13日作出(2002)鄂民三終字第18號民事判決,認定其為馳名商標。2003年8月7日,經國家商標局核準,原告立邦公司受讓取得上述四注冊商標。經過10多年的生產經營和市場宣傳,立邦品牌的涂料及油漆產品、立邦系列商標在相關公眾中已具很高的知名度。

被告興化市雙鑫塑料制品廠系由自然人戴廣平個人投資,于2002年12月23日經核準成立的個人獨資企業,其經營范圍為塑料制品制造、加工、印刷(不含商標、刊物印刷)。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雙方營業執照、企業登記資料查詢表,以及原告涉案四商標的商標注冊證、核準續展注冊證明、核準轉讓注冊商標證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案當事人爭議的焦點為:被告雙鑫制品廠是否存在侵犯原告立邦公司立邦系列商標專用權的行為。

為支持其起訴主張的事實,原告立邦公司還向本院提交下列證據材料:

1、泰州市興化質量技術監督局行政處罰決定書1份,證明被告存在侵犯原告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且已得到質監部門的確認;

2、泰州市興化質量技術監督局2006年9月22日對戴廣平的調查筆錄1份,證明被告單位負責人承認制造了假冒注冊商標的包裝物,其中包括標有“立邦雅士利”字樣的鐵桶;

被告雙鑫制品廠對上述證據1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該證據不能直接證明被告有侵犯原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因而與本案沒有關聯;對證據2,被告認為其屬于超過舉證期限提供的證據,不能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證據,同時被告生產的是塑料桶,而非鐵桶,對其真實性不予認可,另外,即使該調查筆錄真實,其中也僅涉及到“立邦雅士利”,并不關涉原告立邦系列商標,故該證據與本案亦不具有關聯性。

被告雙鑫制品廠為支持其答辯主張,向本院提交了泰州市興化質量技術監督局產品抽樣單、涉案物品清單、沒收物品清單共6份,證明被告被查處的違法產品中并無涉及立邦系列商標的油漆桶。

原告立邦公司對被告上述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涉案物品清單及沒收物品清單等所列假冒包裝物只是質監部門行政處罰的部分事實依據,與行政處罰決定書中載明的貨值并不能完全對應。對生產印有“立邦雅士利”字樣鐵桶的事實,被告負責人已予承認。

因被告雙鑫制品廠對原告立邦公司當庭提交的證據2提出需要另行給定舉證期限補充證據的申請,本院予以準許,并決定另行給予雙方十日舉證期限。

該舉證期間內,原告立邦公司除再次提交申請本院對質監部門查處被告時的相關材料進行調查的申請書外,未提供其他證據。

被告雙鑫制品廠則提交下列證據材料:

1、泰州市興化質量技術監督局2006年9月22日對王廣平的調查筆錄,證明原告提交的質監部門同日對戴廣平的調查筆錄(即原告證據2)是虛假的,其內容系行政機關為罰款而后來補充的;

2、泰州市興化質量技術監督局2006年9月19日現場檢查筆錄1份,證明當時被檢查的物品與其提供的產品抽樣單、涉案物品清單、沒收物品清單等記載的相關內容相吻合,其被查處的包裝物并無涉及原告立邦系列商標的油漆桶。

原告立邦公司對上述證據1、證據2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被告對證據1筆錄形成過程的反駁意見系其主觀猜測,缺乏相應證據證明,證據2不能反映被告假冒注冊商標的全部情況。

對原、被告雙方兩次庭審活動中提交的上述證據,本院認證如下:

1、原告提交的證據1行政處罰決定書、被告提交的質監部門制作的現場檢查筆錄、產品抽樣單、涉案物品清單以及沒收物品清單,系行政機關依職權制作的公文書證,原、被告雙方對其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對其客觀性、來源的合法性及其與本案所具有的關聯性予以確認。

2、關于原告證據2。首先,該證據本案中是否證據失權?2007年5月10日第一次庭審中,原告當庭提交了其于5月9日向質監部門收集的該證據2。經查,原告簽收本院舉證通知等訴訟文書送達回證的時間為2007年4月2日,其交郵調查申請書的日期為5月8日,本院收到該信件的時間為5月10日。原告一個月舉證期限屆滿的的最后一日應為5月2日,適逢“五一”長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的規定,應以5月8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其在期滿前交郵調查申請書,應認其不超過舉證期限。本院同意原告調查申請并準許被告延長舉證期限的申請后,原告該證據2仍應認定為系舉證期限內提交的證據,并不產生證據失權的效果。

第二,關于原告證據2的證據資格問題。本案原、被告分別提交了泰州市興化質量技術監督局2006年9月22日以“戴廣平”和“王廣平”為被調查人的兩份調查筆錄,從形式看,該兩份筆錄都來自于同一行政機關,除“戴”與“王”的區別外,筆錄的格式、記載事項及其各部分內容在頁面上的位置都精確一致;再結合庭審中當事人陳述,被告取得對“王廣平”調查筆錄的時間在原告5月9日取得對“戴廣平”的調查筆錄之前,由此可以推演出兩者之間演變關系: “王廣平”應是質監部門對被調查人姓名的初始記載,“戴廣平”則應是在被告取得對“王廣平”調查筆錄后質監部門變更“王廣平”之“王”為“戴”后的記載,即筆錄中“戴”系經由變更簡單漢字“王”而來。被告對兩份筆錄下部“被調查人:(簽名)”處系戴廣平本人簽名的事實予以認可,而未舉證證明“王廣平”確有其人且其與質監部門所查處對象、查處事項有直接利害關系,故應認定該兩份筆錄雖經由上述人名的變更卻仍具實質上的同一性,盡管為兩份筆錄,但實為同一內容的筆錄,系由質監部門于2006年9月22日對被調查人被告雙鑫制品廠負責人戴廣平進行的調查筆錄。經本院查證審核,質監部門認可其調查筆錄中將被調查人戴廣平姓名記錄為“王廣平”屬筆誤、并于發現后將“王”字變更為“戴”字的事實。而被告雙鑫制品廠并未提供上述調查筆錄系被調查人戴廣平先簽字、行政機關后形成筆錄內容以及該筆錄內容違背被調查人真實意思表示的證據,故對該證據2的真實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確認。

至于被告鐵桶上所印“立邦雅士利”文字與原告涉案商標中含有“立邦”文字的注冊商標之間的關系,本院認為,原告前述商標中的“立邦”文字,或為該注冊商標本身,或為其注冊商標的組成部分和商標稱謂而具顯著識別意義,而被告生產的“立邦雅士利”鐵桶系用于盛裝乳膠漆等,鐵桶上“立邦雅士利”文字具有標識意義,容易使相關公眾對兩者具有關聯關系產生誤認,并混淆相關產品的來源,同時結合原告立邦系列商標的知名程度,本院認定原告提供的證據2與本案亦具有關聯性。

綜上所述,本院對原告提交的證據2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予以確認。

對原告立邦公司有關調查申請,本院予以準許。在核對原、被告雙方提交的本案證據的同時,本院亦就相關內容進行了調查。質監部門反映,在查處被告雙鑫制品廠有關假冒行為時,被告單位存在銷毀假冒產品的事實,其行政處罰決定書中對假冒產品貨值認定的事實構成,不僅包括其制作的現場檢查筆錄、產品抽樣單、涉案物品清單以及沒收物品清單中載明的有關假冒產品的貨值,還包括了被告單位認可的而為其銷毀的印有“立邦雅士利”等字樣的鐵桶的貨值。第二次庭審中,本院當庭宣讀了該調查筆錄,并征詢了雙方當事人的意見。

根據上述被采納的證據,本院認定下列事實:

泰州市興化質量技術監督局根據有關商標權利人舉報,于2006年9月19日對被告雙鑫制品廠進行執法檢查。檢查中,質監部門對相關涉嫌假冒產品制作了現場檢查筆錄、產品抽樣單、涉案物品清單。2006年9月22日,被告單位負責人薛廣平處理被查處事務時,向質監部門陳述了被告雙鑫制品廠共生產“立邦雅士利”鐵桶3800只(其中成品桶2000只,半成品桶1800只),成品桶每只售價為18元,并承認該鐵桶包裝產品在這次行政執法檢查中大部分被燒毀,亦有部分材料被扔進廠邊河中。2006年10月20日,泰州市興化質量技術監督局根據其現場檢查情況以及被告單位承認的生產假冒“立邦雅士利”等鐵桶包裝物的事實,于2006年10月20日作出(興)質技監罰字[2006]162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被告生產的包裝物屬假冒產品,予以責令改正、沒收假冒包裝物及生產包裝物的模具、罰款等行政處罰。

除上述證據證明的事實之外,原告立邦公司未舉證證明被告雙鑫制品廠存在侵犯其立邦“N”字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事實、其商業信譽、商標聲譽因被告本案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以及為制止被告該侵權行為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等事實。被告雙鑫制品廠亦未提供證據證明其生產“立邦雅士利”包裝鐵桶系經過有關權利人授權的事實。

本院認為,立邦公司依法受讓“立邦漆”文字及圖形商標、“立邦”文字商標以及“立邦”文字與圖形商標,即為上述注冊商標的商標權人,依法享有前述注冊商標專用權和他人不適當使用其注冊商標的禁止權。被告雙鑫制品廠未經授權許可,擅自生產“立邦雅士利”包裝鐵桶,足以使相關公眾基于對原告上述立邦系列商標及立邦系列商品的認知度而對被告雙鑫制品廠與原告立邦公司具有關聯關系產生誤認,并有可能使相關公眾混淆原告立邦系列產品與使用被告“立邦雅士利”鐵桶的產品的來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五十條第(一)項的規定,“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將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標志作為商品名稱或者商品裝潢使用,誤導公眾的”,屬于商標法五十二條第(五)項所稱的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故被告雙鑫制品廠的假冒行為侵犯了原告立邦公司上述注冊商標的商標專用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八條的規定,商標權人的商標專用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故本院對原告立邦公司請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產、銷售假冒原告注冊商標的包裝物之訴訟請求予以支持。關于原告責令被告立即銷毀假冒其注冊商標的包裝物之訴訟請求,本院認為,被告生產的標有“立邦雅士利”字樣的侵權包裝鐵桶,在泰州市興化質量技術監督局查處過程中已被銷毀,而本案訴訟中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被告尚存有涉案侵權包裝桶,故原告該訴請缺乏事實依據,實踐中亦不具可執行性,本院不予支持。對原告請求判令被告在《經濟日報》上刊登致歉聲明之訴請,因原告并未提供證明其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等公司人格權利因被告本案侵權行為使其受有損害的依據,本院亦不予支持。關于本案被告應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本院認為,被告雙鑫制品廠所生產的有關侵權包裝物已在行政執法檢查中被銷毀的事實,原告已予認可,且其未提供被告銷售獲利以及因被告侵權受有損失的依據,故本院無以認定被告因本案侵權行為而非法獲利,同時亦不能認定原告因被告本案侵權行為而造成其產品銷售量的減少。但是,被告雙鑫制品廠依法應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不因此而免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款“侵權人因侵權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權人因被侵權所受損失難以確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給予五十萬元以下的賠償”的規定,本院綜合考慮被告侵權行為的性質、后果,涉案商標的知名度以及原告為制止被告侵權行為的合理支出費用等因素,酌定被告雙鑫制品廠賠償原告立邦公司人民幣80000元,而對原告過高部分的賠償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五十條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七)項、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興化市雙鑫塑料制品廠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立邦涂料(中國)有限公司“立邦漆”文字及圖形商標、“立邦”文字商標以及“立邦”文字及圖形商標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

二、被告興化市雙鑫塑料制品廠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賠償原告立邦涂料(中國)有限公司損失計人民幣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上述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三、駁回原告立邦涂料(中國)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10010元,訴訟保全費3020元,其他訴訟費用600元,合計13630元,由被告負擔(此款原告已墊付,被告在履行本判決第二項義務時,一并逕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10010元,其他訴訟費用300元,合計10310元(開戶行及帳號:南京市農行山西路支行——03329113301040002475),上訴于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何 鳴
審 判 員 嚴衛東
代理審判員 吳 翔
二○○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馬小華
最后編輯于:2018-10-07 1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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