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官方網站上發布的第96號指導案例吸引了眾多私募投資機構的眼球,主要是源于該案例裁判要點中的一段話“有限責任公司按照初始章程約定,支付合理對價回購股東股權,且通過轉讓給其他股東等方式進行合理處置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不少私募業內人士以及從事私募業務的法律界人士紛紛認為,第96號指導案例認定《公司法》第七十四條[1]不適用于公司根據約定回購股東股權的情形,并且該種約定不違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規定,進而由此推斷這樣的裁判原則在投資人請求目標公司回購投資人股權爭議(俗稱“對賭”爭議)中同樣可以適用。對于這樣的觀點,楊春寶律師團隊并不敢茍同。本文將結合相關裁判案例嘗試從不同角度對公司章程約定的公司[2]對其股東持有的公司股權所享有的回購權(下稱“回購權”)和公司股東根據公司章程或投資協議對公司享有的股權回購請求權(下稱“回購請求權”)進行比較分析,從而為廣大私募股權投資機構澄清相關誤解。
一.權利義務主體不同?
誠然,回購權和回購請求權的行使均離不開公司與股東之間約定回購、公司向股東支付回購款、股東向公司返還股權這三個關鍵要素。但我們理解,二者的權利義務主體完全不同,回購權是公司根據章程的約定對股東享有的在一定條件下回購其持有的公司股權的權利,其權利主體是公司,義務主體是股東;而回購請求權則恰恰相反,是股東根據公司章程或投資協議享有的要求公司回購其持有的公司股權的權利,股東是權利主體,義務主體則是公司。第96號指導案例對此有明確的闡述。
在該案中,大華公司的《公司章程》規定,“公司股權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團體和個人出售、轉讓……持股人若辭職、調離或被辭退、解除勞動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權由企業收購。”也就是說,大華公司的《公司章程》規定了在公司股東與公司終止勞動關系時,公司應有回購權,而公司股東應有義務將所持公司股權出售給公司。法院生效判決認為:《公司法》第七十四條所規定的異議股東回購請求權具有法定的行使條件,在滿足該等法定條件的前提下,異議股東有權要求公司回購其股權,對應的是公司履行回購異議股東股權的法定義務。而本案屬于大華公司是否有權基于《公司章程》的約定及與宋文軍的合意而回購宋文軍股權,對應的是大華公司是否具有回購宋文軍股權的權利,二者性質不同,《公司法》第七十四條不能適用于本案。由此可見,該生效判決也認為《公司法》第七十四條系給公司設置了回購義務,因此不適用于《公司章程》約定公司回購權的情形。
二.適用情形不同?
《公司法》并未對公司的回購權進行規定,而楊春寶律師團隊注意到,以往的相關司法判例支持公司行使回購權僅適用于持有公司股權的員工與公司終止勞動關系(包括但不限于辭職、被辭退、退休或死亡等)的情形(下稱“特定情形”),其判決的基礎是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和封閉性以及公司自治原則,即允許公司章程約定“人走股留”,而其前提是該約定并未違反資本維持原則,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而股東的回購請求權則分為兩種:法定和約定。《公司法》第七十四條規定了股東的法定回購請求權,而股東的約定回購請求權則往往涉及私募股權投資中的對賭安排。因此,二者的適用情形具有顯著區別。
三.效力不同?
鑒于二者的權利義務主體不同、適用情形也不同,回購權與回購請求權的效力也不同。就回購權而言,在前述第96號指導案例以及各地的相關司法判例中,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審判機關的主流裁判觀點普遍認為:基于公司章程規定的公司回購權,在確保相關程序(公司章程的制訂和通過流程以及回購流程等)合法、不損害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合理處置回購的股權等(即遵循資本維持原則)的情況下,系合法有效。如在鄧忠生與株洲市建筑設計院有限公司、謝輝股權轉讓糾紛再審案【(2016)湘民再1號】中,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公司法》第七十四條是關于有限責任公司中異議股東股權回購請求權的規定,具有該條規定的三項法定事由之一,公司即有義務回購異議股東的股權,而并非規定除此之外公司不得回購公司股東的股權。法律對有限責任公司回購股權并無禁止性規定。《公司章程》及《股權管理辦法》關于股權回購的具體內容,不違反《公司法》中有關注冊資本維持的基本原則,也不損害第三人的合法權益,是有效條款。無獨有偶,在(2016)蘇01民終1070號案件、(2015)威商終字第358號等案件中,南京、威海中級人民法院等審判機關均認可公司章程規定的公司在特定情形下行使回購權的法律效力。
至于股東的回購請求權,法定的股東回購請求權,自然系合法有效;而對于約定的股東回購請求權,各地審判機關一般認為其違反了“公司資本三原則”或者損害了公司利益和公司債權人利益,因而違反了《公司法》的強制性規定而對其有效性持否定態度。如在天津硅谷天堂合盈股權投資基金合伙企業(下稱“硅谷天堂”)與曹務波、山東瀚霖生物技術有限公司(下稱“瀚霖公司”)合伙協議糾紛一案【(2014)魯商初字第25號】中,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定:依據《公司法》的相關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未經法定程序,不得隨意減少和抽回。并且《公司法》也規定了股東可行使回購請求權的幾種情形。因此,涉案的增資協議(硅谷天堂向瀚霖公司增資)中關于硅谷天堂有權在瀚霖公司未能實現對賭目標的情況下,要求瀚霖公司回購硅谷天堂所持瀚霖公司股權的約定因違反《公司法》的上述強制性規定而無效。同樣,在廈門東方匯富股權投資合伙企業(下稱“東方匯富”)與洪敏雄、福建篁城科技竹業有限公司(下稱“篁城公司”)公司增資糾紛一案【(2015)廈民初字第631號】中,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定:涉案增資協議中有關篁城公司回購東方匯富持有的公司股權的約定,不僅有違商事活動共擔風險、共負盈虧的基本原則,更會造成公司資產的不當減少,損害公司及其他股東的利益和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因此,該部分回購條款因違反《公司法》第二十條[3]的規定,應認定無效。
四.回購股權的處理方式不同?
對基于公司回購權而進行回購的股權,如第96號指導案例的裁判要點所述,公司行使回購權回購的股權應通過轉讓給其他股東等方式進行合理處置,即法院支持公司回購權的約定須以該約定并未違反資本維持原則,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為前提。而在私募投資實踐中,若約定了股東(投資人)的回購請求權,通常并不會約定公司如何處理回購股權,但也有約定向創始股東轉讓的,無論如何約定,其均不具有實際可操作性,在沒有發生糾紛的情形下,通常還是由創始股東實際履行回購義務,而非公司。對于基于法定的股東回購請求權而進行回購的股權,依據《公司注冊資本登記管理規定》,公司依據《公司法》第七十四條履行回購義務后,應進行減資[4]。
結語
綜上,對于公司根據經合法程序通過的公司章程的約定,在特定情形下行使回購權,并在遵循資本維持原則的前提下進行合理處置,各地審判機關歷來持肯定態度,而第96號指導案例只是體現了最高人民法院對該審判觀點的支持,并未創設新的指導意見。楊春寶律師團隊認為,第96號指導案例的裁判要點是對基于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和封閉性以及公司自治原則約定的“人走股留”的肯定,其根本性上是肯定公司在特定情形下可以行使回購權,并不能被曲解為審判機關傾向于支持約定的股東回購請求權。因此,建議廣大私募股權投資機構在相關投資協議的談判過程中,針對對賭安排謹慎約定股權回購條款的回購方,從而避免因將目標公司約定為回購方而導致相關條款被審判機關認定為無效的風險。?
[1]《公司法》
第七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股東會該項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可以請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
(一)公司連續五年不向股東分配利潤,而公司該五年連續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規定的分配利潤條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轉讓主要財產的;
(三)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股東會會議通過決議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續的。
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六十日內,股東與公司不能達成股權收購協議的,股東可以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九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2]本文中的公司僅指有限責任公司,不包括股權有限公司。
[3]《公司法》第二十條公司股東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東權利,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利益;不得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
[4]《公司注冊資本登記管理規定》第十二條?有限責任公司依據《公司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收購其股東的股權的,應當依法申請減少注冊資本的變更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