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案件有關管轄和法律適用范圍問題的解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的決定》(以下簡稱商標法修改決定)已由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為了正確審理商標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以下簡稱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現就人民法院審理商標案件有關管轄和法律適用范圍等問題,作如下解釋:


  第一條 人民法院受理以下商標案件:


  1、不服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商標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復審決定或者裁定的案件;


  2、不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有關商標的具體行政行為的案件;


  3、商標專用權權屬糾紛案件;


  4、侵犯商標專用權糾紛案件;


  5、商標專用權轉讓合同糾紛案件;


  6、商標許可使用合同糾紛案件;


  7、申請訴前停止侵犯商標專用權案件;


  8、申請訴前財產保全案件;


  9、申請訴前證據保全案件;


  10、其他商標案件。


  第二條 本解釋第一條所列第1項第一審案件,由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權確定其轄區內有關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本解釋第一條所列第2項第一審案件,根據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確定管轄。


  商標民事糾紛第一審案件,由中級以上人民法院管轄。


  各高級人民法院根據本轄區的實際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批準,可以在較大城市確定1—2個基層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審商標民事糾紛案件。


  第三條 商標注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就侵犯商標專用權行為請求處理,又向人民法院提起侵犯商標專用權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四條 商標評審委員會在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前受理的案件,于該決定施行后作出復審決定或裁定,當事人對復審決定或裁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五條 除本解釋另行規定外,對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前發生,屬于修改后商標法第四條、第五條、第八條、第九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一款第(二)、(三)、(四)項、第十條第二款、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一條所列舉的情形,商標評審委員會于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后作出復審決定或者裁定,當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行政案件,適用修改后商標法的相應規定進行審查;屬于其他情形的,適用修改前商標法的相應規定進行審查。


  第六條 當事人就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時已滿一年的注冊商標發生爭議,不服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裁定向人民法院起訴的,適用修改前商標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出申請的期限處理;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時商標注冊不滿一年的,適用修改后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提出申請的期限處理。


  第七條 對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前發生的侵犯商標專用權行為,商標注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于該決定施行后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采取責令停止侵權行為或者保全證據措施的,適用修改后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的規定。


  第八條 對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前發生的侵犯商標專用權行為起訴的案件,人民法院于該決定施行時尚未作出生效判決的,參照修改后商標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第九條 除本解釋另行規定外,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標民事糾紛案件,涉及該決定施行前發生的民事行為的,適用修改前商標法的規定;涉及該決定施行后發生的民事行為的,適用修改后商標法的規定;涉及該決定施行前發生,持續到該決定施行后的民事行為的,分別適用修改前、后商標法的規定。


  第十條 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商標專用權糾紛案件,已經過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的,人民法院仍應當就當事人民事爭議的事實進行審查。

最后編輯于:2024-04-22 1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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