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信息服務(通信短信息)業務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了規范本市信息服務(通信短信息)業務(以下簡稱短信息),促進短信息業務健康有序發展,保障短信息用戶利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和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從事短信息經營活動的單位與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短信息是移動電話(含個人數據助理等移動通信工具)、固定電話的增值電信業務之一。該業務的表現形式為短信息內容經營者、移動電話用戶、固定電話用戶以及互聯網用戶所制作、復制、發送、接收的文字、數據、圖像等形式的信息內容,通過移動通信網和固定電話網向電信終端設備傳遞信息和數據檢索等信息服務的業務。
第四條 上海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簡稱市通管局)對本市的短信息經營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短信息經營實行增值電信業務許可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的有關規定,凡在本市從事短信息經營活動的單位均應向市通管局申請辦理短信息經營許可證;跨省市從事短信息經營活動的應向信息產業部申請辦理短信息經營許可證,并在取得許可證后到市通管局備案。
第六條 基礎電信經營者應當協助市通管局對短信息的信息安全管理。基礎電信經營者與短信息經營者之間簽訂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必須保證穩定的接入服務;對違反本規定和其它法律、法規的短信息經營者,應按市通管局的要求中斷連接;發現有害信息及時采取措施,并保存信息資料。
未取得短信息經營許可證或未辦理備案手續的,不得開展短信息經營活動。
第七條 經營短信息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經營者是依法設立的公司,在本市有固定的辦公場所,并且具有良好的信譽,注冊資金在100萬元人民幣以上;
(二)經營單位內部應設有信息安全管理領導崗位和信息安全管理崗位,崗位人員必須持證上崗;
(三)能解決短信息經營中產生的各類用戶咨詢和投訴,并建立有效通暢的本地化電話投訴渠道,對引起用戶申訴的,應當積極配合申訴受理機構的處理;
(四)國家規定的其它條件。
第八條 申請短信息經營許可證,除應當向市通管局提交《上海市貫徹<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的實施意見》中第七條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短信息經營許可證申請表和信息安全責任書;
(二)經市通管局認定的信息安全認證部門認證的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網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編發稿審核制度、用戶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出具的認證證明;
(三)基礎電信經營者對短信息經營者使用通信短信息平臺的意向的書面證明;
(四)從事新聞內容的短信息,應當提交相關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
(五)信息安全管理領導崗位人員和信息安全管理崗位人員必須持有的上崗證書;
(六)本地化客戶服務、受理用戶投訴的客服電話。
第九條 市通管局應當自收到短信息經營許可證申請之日起60日內對申請審查完畢,作出批準或不予批準的決定。批準的,頒發經營許可證;不予批準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利用短信息網絡復制、發布和傳播含有下列內容的信息:
  (一)反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所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安全、泄露國家秘密、顛覆國家政權、破壞國家統一的;
(三)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
(四)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破壞民族團結的;
(五)破壞國家宗教政策,宣揚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謠言,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社會穩定的;
(七)散布淫穢、色情、賭博、暴力、兇殺、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內容的。
第十一條 短信息經營者在開展經營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排擠競爭對手為目的,低于成本提供服務,進行不正當競爭;
(二)對用戶不履行公開作出的承諾或者作容易引起誤解的宣傳,擅自群發短信業務廣告;
(三)未經用戶訂制、申請,向用戶提供有償短信息服務,對用戶進行價格欺詐,誤導用戶消費,強制推銷業務和以各種方式妨礙用戶正常業務退訂的行為;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二條 短信息實行信息安全責任制,短信息經營者應當記錄制作、發送短信息的時間、電話主被叫號碼和短信息服務提供者的名稱;通過互聯網制作、發送短信息的,還應當記錄互聯網地址或者域名。以上記錄內容應當保存60日,并在國家有關機關依法查詢時予以提供。
第十三條 短信息經營者對用戶發送的群發短信息限制每次不得超過二條,發現接收、制作、傳輸、發送的信息含有本規定第十條中的內容之一的,應當立即采取措施停止傳輸和發送,保存有關記錄,并及時向市通管局和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四條 短信息經營者應當在短信息中注明本單位的標識,通過互聯網發送短信息的短信息經營者,應當在短信息中注明互聯網站的域名地址。
第十五條 短信息的資費實行備案制度,由短信息提供者制定資費標準,向市通管局備案后執行。短信息經營者須向用戶明示業務資費收取辦法及標準。
第十六條 提供短信息發送的基礎電信經營者應當每月向市通管局上報通信短信息的有關統計數據。
短信息經營者應當根據市通管局的要求上報短信息經營情況報表。
第十七條 基礎電信經營者、短信息經營者和電信用戶違反本規定的,市通管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八條 本規定于公布之日起實行, 本規定由市通管局負責解釋。

最后編輯于:2024-04-22 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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