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海關總署關于加強知識產權執法協作的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嚴厲打擊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活動,加強公安機關和海關在保護知識產權方面的聯系配合,根據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司法解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公安機關和海關應當充分認識到打擊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活動對維護市場經濟秩序、促進國家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方面的重要意義,切實加強協調配合,實現海關知識產權行政執法與公安機關知識產權刑事執法的有效銜接,嚴厲打擊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活動。


  第三條 雙方在打擊侵犯知識產權犯罪工作的銜接配合,由公安機關經濟犯罪偵查部門和海關法規部門歸口管理。聯系配合工作涉及公安機關和海關內部其他部門的,由雙方各自負責協調。


  公安部經濟犯罪偵查局(以下簡稱經偵局)和海關總署政策法規司(以下簡稱政法司)負責全國范圍內公安機關和海關聯系配合工作的協調和指導工作。


  第四條 公安機關和海關應當進行經常性磋商并建立聯席會議制度。經偵局和政法司應當每年召開一次聯席會議。如遇重大、緊急情況或需聯合部署重要工作,也可臨時召開聯席會議。


  聯席會議的主要內容應當包括:


  (一) 回顧銜接配合工作情況,制定工作措施和計劃;


  (二) 組織打擊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行動,研究重大案件的聯系配合工作;


  (三) 組織執法經驗交流和其他相關活動。


  雙方認為必要時,可以邀請其他有關部門參加聯席會議。


  第五條 海關在執法過程中,發現重大侵犯知識產權案件線索,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通報。案件線索原則上應當由各直屬海關向當地同級公安機關進行通報。但是,經雙方協商同意,也可以由直屬海關或者隸屬海關向當地公安機關通報。


  海關在向公安機關通報犯罪案件線索時,發現當事人可能轉移侵權嫌疑貨物或物品或有其他必須當場處理之情形時,可以依照《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的規定扣留有關貨物和物品。發現當事人可能逃逸的,應及時通知公安機關。


  第六條 海關根據本規定第五條向公安機關通報的案件線索,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 進出口貨物經營單位、收(發)貨單位、進出境旅客、郵遞物品寄件人或者收件人(以下統稱“當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注冊地址或者國籍;


  (二) 侵權嫌疑貨物或者物品的品名、數量、已知的價值、申報日期或者海關查驗日期;


  (三) 涉嫌侵犯的知識產權名稱和注冊號、知識產權權利人名稱或者姓名、聯系人和聯系方式。


  (四) 其他應當提供的情況。


  第七條 海關向公安機關通報侵權嫌疑貨物或者物品的情況,原則上應當采取書面形式。如情況緊急,也可予以口頭通報。


  海關向公安機關通報侵權嫌疑貨物或者物品的情況,應當隨附貨物和物品清單以及進出口貨物報關單、合同、發票、裝箱單等報關單證的復印件。對公安機關要求提供其他有關文件或者到場查看貨物和提取貨樣的,海關應當予以協助。


  第八條 對海關通報的侵權嫌疑貨物或者物品的情況,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海關書面通報后10個工作日決定是否對海關通報的當事人進行立案偵查并書面通知海關。對于海關移送的涉嫌構成犯罪的案件,公安機關應當在受理的3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立案偵查。


  公安機關認為必要時,可以與海關就通報的案件情況進行磋商。


  第九條 對公安機關決定對當事人進行立案偵查的,海關應當在收到公安機關的立案通知后3個工作日內向公安機關移交有關貨物或者物品。


  公安機關經過偵查,認為當事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向海關退還有關貨物或者物品。


  第十條 對于工作中發現的重大案件線索,公安機關、海關可以召開臨時聯席會議,必要時邀請其他執法機關代表參加,共同會商、研究案情和決定打擊對策,開展聯合打擊工作。


  聯合打擊工作應以“精確打擊”和“全程打擊”為方針,采取協同作戰的方式,查明涉及的生產、銷售以及進出口等各個環節的策劃者、組織者、參與者,摧毀整個犯罪網絡。


  “重大案件”指社會危害巨大、社會反映強烈、涉案價值較大、涉及跨國跨境犯罪團伙或其他雙方認為應聯合打擊的案件。


  第十一條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海關應當根據《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和《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對有關當事人進出口侵權貨物的行為進行調查處理:


  (一) 公安機關審查后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決定不對當事人立案偵查的;


  (二) 公安機關未在本規定第八條規定的十個工作日內予以回復的;


  (三) 公安機關立案后認為不需要追究當事人刑事責任并向海關退還有關貨物或者物品的。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對其他涉嫌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案件進行偵查,需要海關協助監控進出口貨物或者進出境物品、提供有關報關單證或者查詢統計信息的,海關應當予以協助。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和海關還應當在以下領域開展合作:


  (一) 組織相關執法培訓和開展相關宣傳活動;


  (二) 與知識產權權利人開展合作;


  (三) 共同參與國際執法合作和交流;


  (四) 其他雙方認為需要合作的事項。


  第十四條 本規定由公安部、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最后編輯于:2024-04-25 1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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