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規范本市經營性民辦培訓機構的市場準入,促進教育培訓行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以下簡稱《公司登記管理條例》)、《上海市終身教育促進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經營性民辦培訓機構是指經征求教育行政部門或者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意見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的從事經營性培訓活動的內資公司制企業(不含經營性民辦早期教育服務機構)。
前款所稱的經營性培訓活動是指面向社會有償提供的非公益性的文化教育類和職業技能類的培訓服務。
經營性民辦培訓機構不得從事與學歷教育相關的教育培訓項目。其他公司不得以教育咨詢或教育類家政服務等名義變相從事經營性培訓活動。
第三條 本市范圍內經營性民辦培訓機構的登記注冊,適用本辦法。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申請設立經營性民辦培訓機構的,申請人應當按照公司登記管轄的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登記申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向同級教育行政部門或者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征求意見。其中,從事文化教育類培訓的向教育行政部門征求意見,從事職業技能類培訓的向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征求意見。
經營性民辦培訓機構跨區遷移的,應當按照《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向遷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遷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向同級教育行政部門或者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征求意見。
第五條 經營性民辦培訓機構的名稱應當符合《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行業表述中應當含有“培訓”字樣,不得出現“學校”、“學院”、“大學”等字樣。
第六條 文化教育類培訓機構培訓項目的名稱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學科分類與代碼國家標準》的規定。職業技能類培訓機構培訓項目的職業(工種)名稱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分類大典》的規定,并納入當年度《上海市國家職業資格鑒定公告》范圍。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教育行政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反饋意見所確定的培訓項目核準登記公司經營范圍。
第七條 設立經營性民辦培訓機構,除符合《公司法》相關規定外,還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有熟悉教學業務和辦學管理的公司法定代表人;
(二)有與培訓類別、層次與規模相適應的專兼職教師和管理人員;
(三)有相應的辦學資金和保證日常教學正常開展的經費來源。根據《上海市終身教育促進條例》,開設學雜費專用存款賬戶,保障所收取的學雜費主要用于教育教學活動;
(四)有與培訓項目相適應的公司住所(即教學場所)和教學設備;
(五)有辦學和教學的管理制度。
具體要求見本辦法附件1。
第八條 申請設立經營性民辦培訓機構,或者其他公司申請變更為經營性民辦培訓機構的,申請人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名稱預先(變更)核準手續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登記申請。
第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經營性民辦培訓機構登記,除按照《公司登記管理條例》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的相關規定收取公司登記材料外,還應當代為收取本辦法附件2規定的申請材料。申請材料齊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向申請人出具《經營性民辦培訓機構登記申請收件憑證》,收件憑證加蓋“經營性民辦培訓機構登記收件專用章”。
第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出具《經營性民辦培訓機構登記申請收件憑證》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制作《經營性民辦培訓機構登記申請材料交接簽收單》,連同本辦法附件2規定的申請材料轉送至教育行政部門或者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
教育行政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在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轉送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對申請是否符合經營性民辦培訓機構登記要求進行審核,并將書面審核意見反饋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教育行政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認為符合登記要求的,應當在書面審核意見中載明經營性民辦培訓機構名稱、培訓項目、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冊資本、股東等;認為不符合登記要求的,應當在書面審核意見中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征求教育行政部門或者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意見的同時,對申請人提交的公司登記材料進行審查,并在收到教育行政部門或者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反饋的書面審核意見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登記的決定。作出準予登記決定的,頒發《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并將登記信息抄送至教育行政部門或者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作出不予登記決定的,應當書面告知理由。
第十二條 經營性民辦培訓機構取得《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等相關證照后,應當按本辦法第七條第(三)項之要求開設本單位學雜費專用存款賬戶后,依法開展培訓經營活動。
第十三條 經營性民辦培訓機構變更住所、法定代表人、股東、注冊資本、經營范圍(培訓項目)的,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本辦法第九、第十、第十一條的規定辦理。
經營性民辦培訓機構申請變更其他登記事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經營性民辦培訓機構在其住所之外從事培訓活動的,應當設立分公司。設立分公司應當符合本辦法附件1規定的要求,并依法向分公司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本辦法第九、第十、第十一條的規定辦理。
分公司變更營業場所、負責人、經營范圍(培訓項目)的,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本辦法第九、第十、第十一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經營性民辦培訓機構以及分公司不再從事培訓活動或已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注銷登記或者變更涉及培訓的名稱和經營范圍等登記事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本辦法第九、第十、第十一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教育行政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積極依托市、區兩級電子政務網絡平臺進行申請材料轉接、意見反饋和信息溝通,提高經營性民辦培訓機構登記和審核的行政效率和行政透明度。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有效期為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