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保修金)管理,落實工程在缺陷責任期內的維修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建設工程價款結算暫行辦法》和《基本建設財務管理規定》等相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保修金)(以下簡稱保證金)是指發包人與承包人在建設工程承包合同中約定,從應付的工程款中預留,用以保證承包人在缺陷責任期內對建設工程出現的缺陷進行維修的資金。
  缺陷是指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設計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約定。
  缺陷責任期一般為六個月、十二個月或二十四個月,具體可由發、承包雙方在合同中約定。

  第三條 發包人應當在招標文件中明確保證金預留、返還等內容,并與承包人在合同條款中對涉及保證金的下列事項進行約定:
  (一)保證金預留、返還方式;
  (二)保證金預留比例、期限;
  (三)保證金是否計付利息,如計付利息,利息的計算方式;
  (四)缺陷責任期的期限及計算方式;
  (五)保證金預留、返還及工程維修質量、費用等爭議的處理程序;
  (六)缺陷責任期內出現缺陷的索賠方式。

  第四條 缺陷責任期內,實行國庫集中支付的政府投資項目,保證金的管理應按國庫集中支付的有關規定執行。其他政府投資項目,保證金可以預留在財政部門或發包方。缺陷責任期內,如發包方被撤銷,保證金隨交付使用資產一并移交使用單位管理,由使用單位代行發包人職責。
  社會投資項目采用預留保證金方式的,發、承包雙方可以約定將保證金交由金融機構托管;采用工程質量保證擔保、工程質量保險等其他保證方式的,發包人不得再預留保證金,并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條 缺陷責任期從工程通過竣(交)工驗收之日起計。由于承包人原因導致工程無法按規定期限進行竣(交)工驗收的,缺陷責任期從實際通過竣(交)工驗收之日起計。由于發包人原因導致工程無法按規定期限進行竣(交)工驗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交)工驗收報告90天后,工程自動進入缺陷責任期。

  第六條 建設工程竣工結算后,發包人應按照合同約定及時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結算價款并預留保證金。

  第七條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政府投資的建設項目,按工程價款結算總額5%左右的比例預留保證金。
  社會投資項目采用預留保證金方式的,預留保證金的比例可參照執行。

  第八條 缺陷責任期內,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應負責維修,并承擔鑒定及維修費用。如承包人不維修也不承擔費用,發包人可按合同約定扣除保證金,并由承包人承擔違約責任。承包人維修并承擔相應費用后,不免除對工程的一般損失賠償責任。
  由他人原因造成的缺陷,發包人負責組織維修,承包人不承擔費用,且發包人不得從保證金中扣除費用。

  第九條 缺陷責任期內,承包人認真履行合同約定的責任,到期后,承包人向發包人申請返還保證金。

  第十條 發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還保證金申請后,應于14日內會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約定的內容進行核實。如無異議,發包人應當在核實后14日內將保證金返還給承包人,逾期支付的,從逾期之日起,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付利息,并承擔違約責任。發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還保證金申請后14日內不予答復,經催告后14日內仍不予答復,視同認可承包人的返還保證金申請。

  第十一條 發包人和承包人對保證金預留、返還以及工程維修質量、費用有爭議,按承包合同約定的爭議和糾紛解決程序處理。

  第十二條 建設工程實行工程總承包的,總承包單位與分包單位有關保證金的權利與義務的約定,參照本辦法中發包人與承包人相應的權利與義務的約定執行。

  第十三條 本辦法由建設部、財政部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后編輯于:2024-04-23 2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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