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目的依據)
為促進本市教育培訓市場的健康發展,規范經營性民辦教育培訓機構的經營行為,形成服務到位、監督有力、穩定和諧、持續發展的教育培訓市場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和《上海市終身教育促進條例》以及其它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市范圍內的經營性民辦培訓機構適用本規定。
本辦法所稱的經營性民辦培訓機構是指經征求教育行政部門或者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意見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的從事經營性培訓活動的內資公司制企業(不含經營性民辦早期教育服務機構)。
其他公司不得以教育咨詢或教育類家政服務等名義變相從事經營性培訓活動。
第三條(政府管理部門)
(一)教育行政部門是教育培訓的行業主管部門,主要履行以下職責:
1.對經營性民辦培訓機構(文化教育類)是否符合所申請經營性培訓項目的基本條件和準入要求進行審核,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反饋書面意見。
2.對經營性民辦培訓機構(文化教育類)的經營性培訓項目和培訓活動進行日常管理、專項檢查與辦學評估。
3.對經營性民辦培訓機構(文化教育類)挪用辦學經費和惡意終止辦學行為進行查處和處罰。
4.協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未經登記擅自從事文化教育類經營性培訓活動的企業進行查處。
(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是職業技能培訓行業的主管部門,主要履行以下職責:
1.對經營性民辦培訓機構(職業技能類)是否符合所申請經營性培訓項目的基本條件和準入要求進行審核,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反饋書面意見。
2.對經營性民辦培訓機構(職業技能類)的經營性培訓項目和培訓活動進行日常管理、專項檢查與辦學評估。
3.對經營性民辦培訓機構(職業技能類)挪用辦學經費和惡意終止辦學行為進行查處和處罰。
4.協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未經登記擅自從事職業技能類經營性培訓活動的企業進行查處。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經營性民辦培訓機構的登記管理機關,主要履行以下職責:
1.對符合規定要求的經營性民辦培訓機構辦理工商企業注冊登記。
2.對工商企業登記事項進行監管。
3.對招生培訓廣告宣傳依法進行監管。
4.會同教育行政部門或者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未經登記擅自從事經營性民辦培訓活動的企業進行查處和處罰。
(四)公安等其他相關政府職能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經營性民辦培訓機構履行相應管理職能。
第四條(管轄)
(一)申請設立經營性民辦培訓機構的,申請人應當按照公司登記管轄的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登記申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向同級教育行政部門或者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征求意見。其中,從事文化教育類培訓的向教育行政部門征求意見,從事職業技能類培訓的向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征求意見。
(二)經營性民辦培訓機構跨區縣遷移的,應當按照《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向遷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遷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向同級教育行政部門或者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征求意見。
經營性民辦培訓機構跨區縣遷移時,遷入地和遷出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做好工商登記管理的管轄銜接;遷入地和遷出地教育行政部門或者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做好培訓行業管理的管轄銜接。
第五條(辦學負責人和培訓活動)
(一)經營性民辦培訓機構的法定代表人是經營性民辦培訓機構開展經營性培訓活動的辦學負責人。經營性民辦培訓機構法定代表人發生變更,應按規定向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經營性民辦培訓機構應配備熟悉教學業務和辦學管理的分公司專職負責人,并依法登記。分公司專職負責人發生變更,應按規定向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二)經營性民辦培訓機構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的經營范圍內從事培訓活動。
經營性民辦培訓機構不得從事(或以合作辦學名義從事)與境內外學歷教育相關的教育培訓項目。
第六條(學雜費使用和管理)
(一)經營性民辦培訓機構應根據《上海市終身教育促進條例》的規定要求,參照《上海市教育委員會等8部門關于印發<上海市教育培訓機構學雜費專用存款賬戶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滬教委終〔2012〕24號)和《關于<上海市教育培訓機構學雜費專用存款賬戶管理暫行規定>的補充規定》(另文發布),開設學雜費專用存款賬戶,建立學雜費專用存款賬戶管理制度。
1.經營性民辦培訓機構取得《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等相關證照后,應在開展培訓經營活動前,開設本單位學雜費專用存款賬戶。在辦學過程中,應使用學雜費專用存款賬戶進行學雜費資金的繳存和收支管理。
2.申請變更為經營性民辦培訓機構的公司企業,在申請變更時,應開設本單位學雜費專用存款賬戶。在辦學過程中,應使用學雜費專用存款賬戶進行學雜費資金的繳存和收支管理。
3.經營性民辦培訓機構設立的分公司(分支機構,下同)可使用本單位學雜費專用存款賬戶和收費票據,對分公司開展學雜費資金的繳存、收支和使用管理。
經營性民辦培訓機構開設分公司賬戶收取學雜費的,應當在本單位學雜費專用存款賬戶開戶銀行(簡稱“開戶銀行”),開設分公司學雜費專用存款賬戶,依法使用學雜費專用存款賬戶對分公司開展學雜費資金的繳存、收支和使用管理,并應按規定開具上海市地方稅務局監制的統一發票。
4.經營性民辦培訓機構不得以加盟連鎖經營設立分公司(分支機構)等形式,授權或變相授權其他單位或個人收取學雜費。
(二)經營性民辦培訓機構收取學雜費,須開具本單位的由上海市地方稅務局監制的收費票據;所收學雜費須及時全額繳存本單位學雜費專用存款賬戶,保障所收學雜費主要用于教育教學活動,維護受教育者和教師的合法權益;保障教育培訓機構的辦學資金和合法收益不受侵害。
第七條(培訓合同)
(一)經營性民辦培訓機構面向社會開展招生培訓經營活動時,應與培訓對象或其法定監護人簽訂規范的《培訓服務合同(或協議)》(以下簡稱《培訓合同》),保障服務質量和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培訓合同》應當載明培訓機構名稱、經營范圍、法定代表人和住所等營業執照登記事項、培訓對象姓名、營業場所、培訓項目內容和質量標準與承諾、培訓期限和時間安排、收費項目和金額及退費標準與辦法、雙方的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以及雙方爭議解決途徑和方法。
(二)經營性民辦培訓機構接受用人單位委托開展培訓經營活動時,應與委托培訓單位簽訂《委托培訓合同》,保障服務質量和委托培訓雙方及參加培訓人員的合法權益。
(三)教育行政部門或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等相關政府職能部門,指導和監督經營性民辦培訓機構《培訓合同》的簽訂和履約。
(四)積極推進和倡導使用《培訓合同(示范文本)》(《培訓合同(示范文本)》另行公布)。
第八條(公司住所)
(一)經營性民辦培訓機構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的住所(即教學場所,下同)內開展培訓活動。
在其他場所從事培訓活動的,須按規定申請設立分公司。
(二)經營性民辦培訓機構的住所應與其培訓規模和項目要求相一致,并符合教學場所安全和消防安全的相關規定。
第九條(教職員工)
經營性民辦培訓機構應當配備與培訓類別、層次和規模相適應,且有任職資格的專兼職教師和管理人員。
經營性民辦培訓機構應按照《勞動合同法》等相關法規,與專職管理人員和專職教師簽訂《勞動用工合同》,保障教職員工合法權益。
經營性民辦培訓機構聘用外籍教師或外籍管理人員,應按國家和本市的相關規定,辦理聘用外籍人員來滬就業的許可。
第十條(培訓招生廣告)
根據《廣告法》《廣告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和《關于進一步加強本市教育培訓招生廣告發布管理的通知》(滬工商廣〔2010〕319號)的相關規定,經營性民辦培訓機構發布教育培訓招生廣告,廣告內容應當在發布前,向教育行政部門或者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申報備案。
第十一條(終止辦學)
(一)經營性民辦培訓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辦理終止辦學手續:
1.根據公司章程的規定要求終止的;
2.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決議要求終止的;
3.因資不抵債無法繼續辦學的;
4.公司被依法宣告破產,或被依法予以解散,或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的;
5.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二)經營性民辦培訓機構終止辦學的,應按《上海市經營性民辦培訓機構登記暫行辦法》第十五條,向登記機關提出變更或注銷登記申請。
1.經營性民辦培訓機構終止辦學的,須提供下列材料:
(1)法定代表人或者清算組負責人簽署的經營性民辦培訓機構終止辦學申請報告;
(2)終止辦學的同時注銷公司登記的,需提供經公司股東會(或股東大會)確認的清算報告;
(3)法定代表人或者清算組負責人簽署的《在冊學生清冊》和安置報告;
(4)法定代表人或者清算組負責人簽署的《聘用教職工清冊》和安置報告;
(5)在本市主要新聞媒體上刊登的“本公司擬終止辦學公告”。
2.經營性民辦培訓機構分支機構(分公司)終止辦學的,須提供下列材料:
(1)法定代表人簽署的經營性民辦培訓機構分公司終止辦學申請報告;
(2)法定代表人簽署的《分公司在冊學生清冊》和善后安置報告;
(3)法定代表人簽署的《分公司聘用教職工清冊》和善后安置報告;
(4)在本市主要新聞媒體上刊登的“分公司擬終止辦學公告”。
(三)經營性民辦培訓機構終止辦學時,應當妥善安置已招收的培訓對象,保障和維護培訓對象的合法權益。
(四)經營性民辦培訓機構惡意終止辦學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或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法予以查處和處罰;涉嫌刑事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予以調查,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聯合監管)
(一)教育行政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履行教育培訓行業主管部門職能,開展對經營性民辦培訓機構的日常監管。依法建立本市經營性民辦培訓機構從事培訓活動的專項評估制度,并向社會公布評估結果。
(二)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工商行政管理等相關職能部門應當建立對經營性民辦培訓機構的溝通協調和聯合監管機制,資源共享,依法履職。
教育行政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將對經營性民辦培訓機構的日常監管、檢查評估、來信來訪事件處理和依法查處違法違規事件等情況,及時通報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結合教育行政部門或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的情況通報,加強對經營性民辦培訓機構工商企業登記事項的年檢和監管,依法處置違法違規事件,并將結果及時通報同級教育行政部門或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
第十三條(信息公開)
經營性民辦培訓機構的登記機關和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經營性民辦培訓機構信息公開與發布制度,強化對經營性民辦培訓機構經營行為的社會監督機制。
第十四條(行業協會)
積極支持和推進教育培訓行業自律組織建設,建立本市經營性民辦培訓機構“自我服務、自我管理、自我約束”機制。
第十五條(法律責任)
(一)經營性民辦培訓機構挪用辦學經費,由教育行政部門或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據《上海市終身教育促進條例》規定,按照各自職責,責令改正,并處以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退還所收費用后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招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經營性民辦培訓機構存在下列行為的,由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單獨,或者會同教育行政部門或者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據相關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1.經營性民辦培訓機構,以虛假出資或提交虛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等方式取得工商注冊登記的,或存在或不按核準登記經營范圍從事培訓活動,或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時未按照規定辦理相關變更登記和備案,或存在“偽造、涂改、出租、出借、轉讓營業執照”等違法違規行為的,以及利用公司名義從事危害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嚴重違法行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
2.境外教育培訓機構(公司)違反相關法規規定,擅自在中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從事經營性培訓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
3.其他企業未經登記或變更,擅自從事或以教育咨詢等名義變相從事經營性培訓活動的,以及“證照不全”機構或“無證無照”從事經營性培訓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教育行政部門或者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
(三)經營性民辦培訓機構擅自從事(或以合作辦學名義從事)與境內外學歷教育相關的教育培訓項目,由教育行政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等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教育行政部門或者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公司登記申請予以登記;或者對符合規定條件的登記申請不予登記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查處。
第十六條(附則)
(一)經營性民辦培訓機構與境外機構開展中外合作辦學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辦學條例》等法規規定執行。
(二)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有效期2年。
上海市經營性民辦培訓機構管理暫行辦法
最后編輯于:2024-05-26 1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