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評估機構管理暫行辦法

  (1996年5月26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2號公布 1998年12月3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告修訂)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商標評估機構的管理,維護商標評估正常秩序,保障商標評估機構及委托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地方各級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及本辦法的規定,負責商標評估機構的管理工作。


  第三條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機構,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評定具備資格的,方可開展商標評估業務。對屬于國有資產的商標進行評估的,還應當取得國有資產管理部門頒發的資產評估資格證書。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設立商標評估機構資格評定委員會,負責商標評估機構資格的評定事宜。


  第四條申請開展商標評估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備企業法人資格;


  (二)有10萬元以上的注冊資本;


  (三)具備高、中級專業技術職務的財務會計、經濟管理及工程技術(建筑工程、機電設備等)專職人員各不少于2人;


  (四)具備商標評估資格的專職人員不少于3人。


  第五條商標評估人員資格經考核產生。


  具備大專以上學歷或者從事商標管理工作3年以上的人員,本人提出申請,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以下簡稱商標局)考核合格的,由商標局頒發《商標評估人員資格證書》。


  第六條申請開展商標評估業務,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簽署的申請書;


  (二)加蓋登記主管機關印章的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


  (三)評估人員名單及其商標評估人員資格證書復印件、專業技術職務資格證書復印件。


  第七條申請開展商標評估業務的,應當將申請書件報送所在地的市(地)級工商行政管理局。


  市(地)級工商行政管理局應當自收到申請書件之日起15日內簽署意見,并轉報省級工商行政管理局。


  省級工商行政管理局應當自收到申請書件之日起15日內簽署意見,并轉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八條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自收到完備的申請書件之日起2個月內做出決定。對符合條件的,頒發《商標評估機構資格證書》;不符合條件的,退回申請書件并說明理由。


  第九條商標評估機構開展商標評估業務,不受行業和區域的限制。


  第十條商標評估機構應當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及政策,遵循公開、公正、公平及為委托人保密的原則。


  第十一條商標評估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辦理有關手續后1個月內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所在地省級工商行政管理局備案:


  (一)變更名稱;


  (二)變更住所;


  (三)變更法定代表人;


  (四)終止。


  第二十條取得《商標評估機構資格證書》的機構,因人員變動等原因不再具備本辦法第四條規定條件的,應當停止商標評估業務。


  停止或者恢復商標評估業務的,應當依照本辦法第十一條的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商標評估機構接受委托人委托進行商標評估的,應當簽訂商標評估合同。合同內容應當包括評估的商標、評估的目的、評估的期限、違約責任等。


  第十四條商標評估機構應當在每件商標評估終結后1個月內,將商標評估報告按規定的格式報送其所在地及委托人所在地省級工商行政管理局備案。


  商標評估報告內容應當包括商標評估機構名稱、委托人名稱、評估的商標、評估的目的、評估的方法、評估的結論等。


  商標評估報告應當由具備商標評估資格的評估人及法定代表人簽名,并加蓋商標評估機構印章。


  第十五條商標評估機構應當保證其出具的商標評估報告的真實性及合法性。


  第十六條商標評估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所在地省級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除依據有關法律、法律處理外,視其情節予以警告,處以違法所得額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申請開展商標評估業務時,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規定的;


  (三)玩忽職守,使評估結果嚴重失實的;


  (四)接受委托人委托,進行以廣告宣傳為目的的商標評估的;


  (五)損害國家、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委托人合法權益的;


  (六)從事其他非法活動的。


  第十七條本辦法施行前已開展商標評估業務的機構,應當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6個月內,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商標評估機構資格。


  第十八條本辦法中的委托人是指商標(包括服務商標)注冊人。


  第十九條本辦法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后編輯于:2024-04-19 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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