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設備抗震性能檢測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公用電信網的安全性、可靠性,提高公用電信網中主要電信設備的抗震性能,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進入我國抗震設防烈度7烈度以上(含7烈度)地區的公用電信網的交換、傳輸、移動基站、通信電源等主要電信設備的抗震性能檢測管理。


第三條 凡在我國抗震設防烈度7烈度以上(含7烈度)地區的公用電信網上使用的主要電信設備必須經過抗震性能檢測,并獲得信息產業部頒發的電信設備抗震性能檢測合格證(以下簡稱“檢測合格證”)。未獲得檢測合格證的電信設備,不得在抗震設防7烈度以上(含7烈度)地區的公用電信網上使用。


第四條 信息產業部綜合規劃司具體負責全國電信設備抗震性能檢測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負責本行政區的電信設備抗震性能檢測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第二章 檢測管理



第五條 電信設備抗震性能的具體檢測工作,由信息產業部授權的通信設備抗震性能質量監督檢驗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機構)負責。


第六條 檢驗機構應當依據國家標準、通信行業標準及信息產業部的有關規定對電信設備進行抗震性能檢測。


第七條 檢驗機構應當在完成檢測工作后出具產品抗震性能檢測報告。


第八條 經信息產業部授權的受理機構具體負責受理檢測合格證的申請。


第九條 電信設備生產企業應當向受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 書面申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申請表一式兩份(格式附后),申請表應當由生產企業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人簽字并加蓋公章;境外電信設備生產企業應當委托中國境內的代理機構提交申請表,并出具委托書;
(二)實行進網許可制度的電信設備,應當提交信息產業部頒發的進網許可證,其他電信設備應當提交國家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認可的產品質量認證報告或檢測報告;
(三)通信設備抗震性能質量監督檢驗機構出具的電信設備抗震性能檢測報告。


第十條 自受理機構收到完備的申請材料之日起30日內,信息產業部綜合規劃司對生產企業提交的申請材料審查完畢。經審查合格的,頒發檢測合格證;經審查不合格的,將申請材料退回受理機構,由受理機構通知生產企業。


第十一條 電信設備檢測合格后,發生同種設備結構設計、焊接裝配工藝、材料等變化可能影響抗震性能的,生產企業應當在3日內向信息產業部綜合規劃司報告。


信息產業部綜合規劃司對因前款原因可能造成抗震性能降低的電信設備,應當收回其檢測合格證。生產企業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序重新辦理檢測和申請核發合格證書手續。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 信息產業部定期向社會公布獲得檢測合格證的電信設備和生產企業。對獲得檢測合格證的電信設備進行抽查,并向社會公布抽查結果。


第十三條 生產企業獲得檢測合格證后,應當保證產品質量和性能穩定。


第十四條 生產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信息產業部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收回其檢測合格證或不再受理其檢測合格證的申請:
(一)申請檢測合格證時提供不真實申請材料的;
(二)獲得檢測合格證后降低電信設備抗震性能的。


第十五條 電信設備抗震性能檢測報告、檢測合格證不得偽造、冒用、涂改和轉讓。


違反前款規定,偽造、冒用、涂改、轉讓檢測合格證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給予警告,可以并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轉讓的檢測合格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收回。


第十六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不得在抗震設防7烈度以上(含7烈度)地區的公用電信網中使用未獲得檢測合格證的電信設備。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責令其改正。 電信業務經營者使用未獲得檢測合格證的電信設備,造成經濟損失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十七條 檢驗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信息產業部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取消對檢驗機構進行電信設備抗震性能檢測的授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泄露被檢設備的技術秘密的;
(二)出具虛假證明或者出具錯誤數據造成嚴重后果的。


第十八條 電信設備生產企業對檢驗機構出具的檢測結論和檢測收費有異議的,或者認為檢驗機構的工作人員有違法違紀行為的,可以向信息產業部有關部門提出申訴。


第十九條 從事檢測合格證申請受理、審批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條 檢驗機構的收費標準,參照國家規定制定,并按規定的程序報有關主管部門批準后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最后編輯于:2024-04-22 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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