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對“二選一”脅迫,“格蘭仕”們如何維權?

在今年的618電商集中促銷活動中,格蘭仕連續發布多篇聲明,指責天貓平臺在脅迫其“二選一”,退出拼多多未果的情況下,對其“采取技術干擾”,導致“格蘭仕在天貓平臺的六大核心旗艦店和專賣店銷售下滑明顯,降幅在41.05%89.06%。同期,格蘭仕在京東銷售額同比上升31.21%”。其實,電商平臺的“二選一”早不是新鮮事,貓狗大戰已經多年,2015年京東曾就此向當時的國家工商總局實名舉報阿里巴巴。拼多多強勢崛起后,也加入電商平臺混戰,在此混戰中,可以說,各大頭部電商平臺沒有一家是清白的,只是手段與程度不同而已。201810月,就在拼多多聯合創始人怒斥天貓并公布九張證據截圖后,淘集集創始人在微信喊話拼多多,要求其停止表演,不要脅迫商家二選一,扼殺淘集集楊春寶律師團隊的客戶前不久也被某電商平臺強令向另一電商平臺就其不正當競爭行為發送律師函。

然而,令信仰法律的人士稍感詫異的是,在《電子商務法》于今年11日實施后,相關電商平臺依然肆無忌憚。

雖然經過數十輪博弈,《電子商務法》還是針對電商平臺利用優勢地位侵害平臺內經營者和消費者權益十分泛濫的現象,對于電商平臺經營者提出了較高的要求,例如《電子商務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電子商務經營者因其技術優勢、用戶數量、對相關行業的控制能力以及其他經營者對該電子商務經營者在交易上的依賴程度等因素而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不得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競爭。”
第三十五條規定:“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不得利用服務協議、交易規則以及技術等手段,對平臺內經營者在平臺內的交易、交易價格以及與其他經營者的交易等進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條件,或者向平臺內經營者收取不合理費用。”

然而,相關電商平臺卻視上述規定如無物。何以如此呢?一者,違法成本太低。根據《電子商務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對于電商平臺違反上述第三十五條規定的行為,“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區區200萬元的代價怎能讓電商平臺抵制住巨大利益的誘惑?!二者,執法不力。違法成本已經很低,但是,就是這樣的低成本,很多電商平臺也無需付出。如前文提及,京東曾于2015年向當時的國家工商總局實名舉報阿里巴巴,然而,工商總局正式受理后即交予浙江省工商局做進一步的調查和處理,再然而,浙江省工商局至今也未公布其“調查和處理”結果。當然,我們也可喜地看到江蘇淮安、浙江金華、浙江海鹽、四川通江等地的市場監督管理局對“美團網”等電商平臺限制競爭等違法行為作出了沒收違法所得或罰款的處罰,其中浙江金華處罰“美團網”一案還被列入2017浙江紅盾網劍專項執法行動十大典型案例

因此,平臺內經營者在遭遇“二選一”脅迫時,向市場監督管理局投訴,請求其查處,雖然會困難重重,但仍然是個可選項。行政投訴如能獲得立案,市場監督管理局可以依職權主動調查相關電商平臺“利用服務協議、交易規則以及技術等手段,對平臺內經營者在平臺內的交易、交易價格以及與其他經營者的交易等進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條件”的事實,平臺內經營者只需提供初步證據即能高效地制止電商平臺的霸凌行為。然而,正如上文所述,行政投訴也存在兩個障礙,導致難以立案,即使獲得立案,市場監督管理局的處罰力度也很有限。如欲加大對電商平臺違法行為的打擊力度,只有祭出《反壟斷法》的大旗。

如前文所述,《電子商務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了“電子商務經營者因其技術優勢、用戶數量、對相關行業的控制能力以及其他經營者對該電子商務經營者在交易上的依賴程度等因素而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不得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競爭。”《電子商務法》沒有規定違反上述規定的處罰措施,但是《反壟斷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由反壟斷執法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上一年度銷售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這樣的處罰力度還是足以震懾任何電商平臺的。《反壟斷法》第十九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一)一個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達到二分之一的;(二)兩個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合計達到三分之二的;(三)三個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合計達到四分之三的。”
根據電子商務研究中心的相關報告,近年來天貓和京東兩家在中國B2C網絡零售市場的份額合計均接近甚至超過80%,無論該報告關于相關市場的界定以及市場份額數據是否足夠權威,起碼可以作為天貓和京東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初步證據。《反壟斷法》第十七條禁止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從事的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就包括了“沒有正當理由,限定交易相對人只能與其進行交易或者只能與其指定的經營者進行交易”,顯然,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頭部電商平臺脅迫平臺內經營者“二選一”正是違反了上述規定。當然,在當前執法環境下,追究頭部電商平臺違反《反壟斷法》的法律責任絕非易事。誰有勇氣和能力打響第一槍?我們拭目以待。

對于平臺內經營者而言,向行政機關投訴雖能制止不正當競爭力行為,但其所遭受的損失卻無法獲得賠償。平臺內經營者若要索賠,只能提起民事訴訟。然而,索賠也非易事。平臺內經營者如欲成功索賠,必須有充分的證據證明相關電商平臺實施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二條和《電子商務法》第三十五條所禁止的行為,還需證明其所遭受的損失以及該損失與電商平臺不正當競爭行為之間的因果關系。

對于電商平臺利用服務協議、交易規則禁止或限制平臺內經營者入駐其他電商平臺或參與其他電商平臺的促銷活動,舉證相對容易。而在實務中,電商平臺通常會以當面溝通、電話、郵件、微信等即時通訊方式提出要求,這就要求平臺內經營者具有較高的證據意識,及時采集、固定證據。而《電子商務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所述的技術手段在實務中通常包括屏蔽搜索、搜索降權、取消入口鏈接、限流等,平臺內經營者固然可以通過及時固定證據,證明特定關鍵詞或特定商品在搜索結果中消失或者位置的較大變化、網店歷史流量與近期流量數據比較、特定商品頁面瀏覽及訂單的歷史數據與近期數據比較等等,證明電商平臺采取了技術手段,但是,畢竟平臺內經營者只能通過結果反證電商平臺采取了技術手段,而不能證明電商平臺采取的全部技術手段,法院也只能判令電商平臺停止平臺內經營者能夠舉證證明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對于平臺內經營者而言,證明其所遭受的損失以及該損失與電商平臺不正當競爭行為之間的因果關系則更為困難。這也是知識產權侵權案件和不正當競爭糾紛案件中的共性問題。

綜上所述,楊春寶律師團隊建議,平臺內經營者應當綜合運用行政投訴與民事訴訟兩個武器,通過行政投訴迅速制止電商平臺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并通過市場監督管理局的主動調查獲取電商平臺實施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證據,為提起訴訟做好證據準備,然后通過向法院起訴挽回因電商平臺的不正當競爭行為而遭受的損失。發聲明、口水戰等方式除了可以博取同情外,不能實質性解決問題,反而可能淪為電商平臺之間相互攻訐的棋子。如果以不恰當的方式發布聲明,還可能被電商平臺以侵犯名譽權起訴。雖然,目前還鮮有平臺內經營者因二選一而起訴電商平臺的案例,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對此還是持鼓勵態度的。今年525日,最高人民法院大法官胡云騰在國家法官學院上海分院的講壇上提到:某些電商主體利用自身優勢地位,濫用市場優勢力量,強迫商家進行二選一,此類行為有違公平競爭的市場經濟理念,需要通過裁判予以規范,維護公平競爭的基本原則。可以說,電商平臺敢于如此有恃無恐,與平臺內經營者多年來的“一味忍讓”不無關系,在《電子商務法》對禁止二選一已經有明確規定的今天,如果電商平臺仍然拒絕回應平臺內經營者的合法、合理訴求,以打促談、邊打邊談,也不失為平臺內經營者的一個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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