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華利盛知識產權資訊
Haworth & Lexon IP Law Newsletter
2005年第11期(總第40期) 2005年11月4日
和華利盛律師事務所 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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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導讀
★ 未在大陸注冊的公司字號亦受我國法律保護
★ 企業名稱使用須慎重
★ 解釋權利要求書不得脫離說明書
★ 著作權可以作價入股
★ 古籍整理作品亦享有著作權
未在大陸注冊的公司字號亦受我國法律保護
本案原告偉歷信建筑工料測量師事務所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偉歷信行房地產顧問有限公司,李宏頎。訴由不正當競爭糾紛。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0日作出侵權行為成立的一審判決。
原告認為,被告李宏頎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以自己的名義在北京注冊了北京偉歷信行房地產顧問有限公司,并聲稱偉歷信行公司即為原告在北京設立的子公司,騙取客戶信任而與其開展業務,構成不正當競爭。
被告偉歷信行公司認為其行為不構成不正當競爭,不構成對原告商號的侵犯。被告李宏頎認為原告與偉歷信行公司法人間的不正當競爭糾紛不應對個人提出訴訟。
法院認為,我國及我國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均系巴黎公約成員,根據巴黎公約(巴黎公約第八條規定,廠商名稱應在本聯盟內受到保護,沒有申請或注冊的義務,也不論其是否為商標的一部分),原告雖系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注冊的公司,但我國有義務對該字號予以保護。且《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規定的誠實信用原則,可以作為保護字號的法律依據。被告李宏頎的上述做法嚴重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使得原告在北京設立帶有“偉歷信”字號公司的目的無法實現,致使原告的相關利益受到損害。
綜上,被告侵權成立,應在經營活動中停止使用“偉歷信”字樣,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進行企業名稱變更。
企業名稱使用須慎重
本案原告北京集佳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博導集佳商標代理有限公司。訴由為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糾紛。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12日作出一審判決認定商標侵權成立。
原告認為被告在其網站、宣傳手冊等商業宣傳及商業交易過程中大量突出使用博導集佳標識,該標識與原告的“集佳UNITALEN及圖”商標構成近似。
被告認為博導集佳為其企業字號,集佳為原告的注冊商標,二者不構成近似。
法院認為,根據商標法規定,商標專用權自核準注冊之日起產生排他的法律后果,無論是否馳名均不影響商標權人對該商標享有的專用權。雖然被告的企業名稱系合法注冊,但是,在對企業名稱申請注冊使用時,應當注意規避他人的在先權利,不得侵犯他人的注冊商標專用權。被告在企業名稱中使用了“集佳”二字,在文字的識別上與原告商標相同。因此,在客觀上,被告的行為已經不是對其企業名稱的使用,實際是對原告服務商標的使用或變相使用。原告注冊商標核定的服務范圍與被告所從事的服務為相同領域,被告在其企業名稱字號中使用“集佳”二字,會導致相關公眾難以與原告商標區分,造成對其服務來源產生誤認及混淆的后果,該使用方式應認定為突出使用。
綜上,被告的行為構成對原告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犯。
解釋權利要求書不得脫離說明書
本案原告許文慶;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訴由宣告發明專利權無效決定糾紛。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9日作出了撤銷二審判決和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第1372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的終審判決。
原告認為被告作出的第1372號決定違反了《審查指南》規定的聽證原則和當事人請求原則,且錯誤認定其專利權利要求得不到說明書的支持的認定。
被告認為在涉案專利的無效審查程序中,完全遵循了請求原則和聽證原則。第1372號決定認定事實無誤,適用法律正確。
法院認為,被告在作出對原告不利的第1372號決定之前,沒有給予原告就該決定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進行解釋和申述理由的適當機會,違反了《審查指南》規定的程序,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3目規定的“違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本案專利權利要求書和說明書的撰寫確實存在一定的缺陷,即被告所主張的“本案專利的某些區別特征在說明書中沒有描述”。就本案專利來說,其權利要求書共記載了四項權利要求,其中的兩項技術特征在說明書中的確沒有直接描述。但是,根據說明書中公開的內容,所屬技術領域的技術人員是能夠從說明書的描述和附圖中概括得出。概括出的技術特征與說明書說明的技術特征集合在一起,恰好公開了權利要求所要求保護的技術方案,并且沒有超出說明書記載的內容。被告第1372號決定的結論,與說明書實際體現的區別特征的真實內容不符,這種脫離說明書解釋權利要求的做法,與專利法規定的權利要求的解釋原則相悖。
綜上,撤銷二審法院的行政判決;撤銷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第1372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
著作權可以作價入股
本案原告上海策文教育科技發展有限公司;被告郭保華,鄭州大學出版社。訴由為侵犯著作權糾紛。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05年8月23日作出被告侵犯著作權行為成立的二審判決。
原告認為,依據其成立前與被告郭保華所簽《市場開發協議》的約定,郭保華以《字經》著作權作為出資并取得相應的股份,原告公司取得《字經》的著作權。被告出版、銷售侵犯《字經》著作權的《中華字經》圖書的行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權。
被告郭保華認為《市場開發協議》中涉及以《字經》的知識產權作為擬設立公司出資的條款無效,著作權未發生轉讓。被告鄭州大學出版社認為其有作者的合法授權,其出版行為沒有侵犯原告著作權。
法院認為,在原告成立之前所簽訂的市場開發協議書中約定,郭保華以《字經》作為出資并取得相應的股份,成立后的公司取得《字經》的著作權,均為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雖然我國公司法未明確規定可以用著作權入股,但是亦沒有明令禁止,因此,該協議為有效的合同。原告公司成立后,主要業務就是開發經營《字經》相關產品,郭保華參與了經營管理,該協議得到了實際履行。
被告郭保華在《字經》著作權中的財產權利已經轉讓給策文公司的情況下,仍授權鄭州大學出版社出版侵犯《字經》著作權的《中華字經》圖書,并自銷該書,其行為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著作權中的復制權、發行權和獲得相應報酬的權利。鄭州大學出版社未盡到合理審查的義務。綜上,被告侵權行為成立。
古籍整理作品亦享有著作權
本案原告中華書局,被告天津市索易數據技術有限公司,天津電子出版社。訴由侵犯著作權糾紛。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9日作出侵權行為成立二審判決。
原告認為被告許可復制“二十四史”和《清史稿》,制作成“二十五史”全文檢索閱讀系統及該系統的網絡版并由天津電子出版社出版發行,侵犯了原告對其作品享有的署名權、復制權、發行權。
被告認為古籍整理不是獨創性勞動。“二十四史”及《清史稿》是50年代毛澤東主席提議、國務院牽頭、由中華書局承辦的項目,所聘請的專家、所支出的費用也是國家行為,在那種歷史背景下所完成的作品,被確認為“法人作品”顯然不妥。
法院認為古籍進行整理而完成的,凝聚了古籍整理人員的創造性勞動,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原告在長達20年的時間里,主持古籍整理工作,體現了原告的意志,應直接適用現行著作權法關于法人作品的規定。
綜上,原告對古籍整理作品享有著作權;被告侵權行為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