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華利盛知識產權資訊
Haworth & Lexon IP Law Newsletter
2005年第7期(總第36期) 2005年7月5日
和華利盛律師事務所 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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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導讀
★ 使用他人商標作為字號構成侵權
★ 不具識別性的網站名稱不受保護
★ 企業名稱中的字號可構成在先權
★ 提供在線點播服務侵犯錄音制作者權
★ 判斷商標近似應注重直觀印象
使用他人商標作為字號構成侵權
本案原告北京臺聯良子保健技術有限公司,被告北京興元良子健身服務有限公司,案由為商標侵權糾紛。2005年6月20日,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含有“良子”文字的企業名稱從事涉案的經營活動,賠償原告損失1萬元。
原告訴稱,原告從事健身和浴池服務,擁有“良子”文字加寶塔圖形的注冊商標專用權。被告擅自將上述商標中的“良子”文字作為商號使用,且經營與自己公司相同的行業,誤導消費者以為其服務來源于原告。故要求被告停止使用企業名稱,賠償損失。
被告辯稱,企業名稱“興元良子”是從公司法定代表人姓名的“元良”二字而來,經工商機關核準登記,公司有權使用該名稱從事經營活動,請求駁回原告訴請。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使用的“良子”商標在一定范圍內具有較高的知名度,使相關消費者將“良子”文字與足部保健行業聯系了起來。被告從事的行業與原告形成競爭關系。被告無正當理由,在企業名稱中使用原告商標,并在經營活動中將“興元良子”作為其企業字號進行宣稱?!傲甲印焙汀芭d元良子”容易使相關消費者認為二者所標識的服務有“屬種”或“連鎖”關系,致使消費者對“良子”和“興元良子”不同服務的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且被告企業名稱的核準時間晚于原告獲得“良子”商標權的時間。故法院認定被告具有搭便車的故意,屬不正當競爭行為。
不具識別性的網站名稱不受保護
本案原告國信招標有限責任公司,被告北京采招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案由為不正當競爭糾紛。2005年6月20日,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令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原告訴稱,原告主辦的網站“中國采購與招標網”是唯一一家國家指定發布依法必須招標項目公告的網站,在業內有一定的影響力,該網站通常簡稱為“采購與招標網”。后原告發現被告申請開辦的網站“采購招標網”與原告的網站名稱相似,足以造成他人誤解,故請求法院將被告的網站名稱登記撤銷,并賠禮道歉。
被告辯稱,原告請求法院判令撤銷“采購招標網”網站名稱,是原告與工商機關之間的行政糾紛。在互聯網上,存在大量以通用名稱命名的網站,“采購招標”是通用名稱,不侵犯任何人的知識產權。
法院審理后認為,工商機關對原告的“中國采購與招標網”網站名稱予以備案登記,這是行政機關進行行政管理的行為,但“中國采購與招標網”網站名稱并不能夠因此而當然地成為一種權利?!爸袊少徟c招標網”網站名稱中的“中國”是地域概念,“采購與招標”表示行業經營方式,“網”是網站名稱中必備的通用名稱??梢姡爸袊少徟c招標網”網站名稱缺乏顯著特征,不具有識別性。原告在本案中并未舉證證明其“中國采購與招標網”網站名稱通過實際使用為相關公眾知悉,并具有識別性。故法院認為,原告 “中國采購與招標網”網站名稱并未成為受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的權利,遂作出上述判決。
企業名稱中的字號可構成在先權
本案原告深圳奧特迅電力設備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奧特迅電力設備有限公司等,案由為不正當競爭糾紛。2005年3月29日,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判令被告停止在企業名稱中使用“奧特迅”三字。
原告訴稱,原告在行業內屬于知名企業。陳耀軍于2003年12月在北京市惡意注冊了北京奧特迅,與我公司進行不正當競爭。故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權,賠償損失。
被告辯稱,被告名稱依法經核準注冊,應受法律保護,且該名稱與原告存在差異。另外原告要求我公司變更名稱的訴訟請求不屬于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的范圍。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院經審理認為,字號是組成企業名稱的核心要素,是區別不同市場主體的主要標志。字號從本質上講是一種財產權益,可以構成在先權,惡意地對字號進行混淆或者進行攀附性使用的行為,可能導致淡化以致抹煞他人字號的區別性特征。原告經過多年的運營,該字號已與原告建立了緊密聯系,成為原告與其他市場主體相區分的主要標記之一。
陳耀軍在未與原告辦理離職手續的情況下,于2003年在北京市注冊了北京奧特迅,其使用“奧特迅”字號并非根據市場規律正常選擇的結果。被告的企業名稱雖經合法注冊,但侵害了他人的在先的合法權益,該企業名稱只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而不具有實質上的合法性,遂作出上述判決。
提供在線點播服務侵犯錄音制作者權
本案原告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鴻聯九五信息技術有限公司,案由為著作權侵權糾紛。2005年6月28日,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判令被告停止對原告享有的錄音制品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侵害,并賠償經濟損失2萬元。
原告訴稱,原告系《永夜》、《兄弟》等歌曲的錄音制作者,享有對這些歌曲的錄音制作者權。被告未經許可,通過網絡向公眾提供這些歌曲的在線播放服務。用戶通過被告網站,點擊所需曲目,即可將歌曲發送到指定的電話機上,用戶就能在電話機上收聽歌曲。被告行為侵犯了原告信息網絡傳播權。
被告辯稱,被告并未提供音樂下載或視聽鏈接,僅僅是通過電話播放音樂的片斷,幫助溝通人與人之間的關系,屬于合理使用。
法院經審理認為,錄音制作者對其制作的錄音制品,享有許可他人復制、發行、出租、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并獲得報酬的權利。其中信息網絡傳播權是指錄音制作者以有線或無線方式(包括:通過互聯網下載、視聽、閱讀、觀看、通過電話通訊系統收聽的方式)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權利。被告在自己經營的網站上提供“短信點歌”服務,使公眾可以通過互聯網點播涉訴歌曲,并通過電話通訊系統獲取自己選定的歌曲,這種行為已侵犯了滾石國際音樂公司所享有涉案歌曲的信息網絡傳播權,遂作出上述判決。
判斷商標近似應注重直觀印象
本案原告廣東皮爾丹盾服飾有限公司,被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商評委”),案由為商標復議行政糾紛。2005年4月21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維持商評委作出的不予注冊決定。
原告訴稱,其申請在商標注冊商品分類第25類(服裝,鞋,帽)中注冊“皮爾丹盾”商標。商標注冊機關認為該商標與同類的“皮爾卡丹”商標構成近似,故不予注冊。商評委亦維持該意見。原告認為商評委判斷兩個商標構成近似的標準存在不妥。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在形、音、義多方面均體現為不同,上訴人不存在摹仿引證商標的行為,請求法院撤銷商評委維持不予注冊的決定書。
法院經審理認為,申請商標“皮爾丹盾”與引證商標“皮爾卡丹”均為純文字商標,在字體上亦無明顯的差別,并都采用了類似外國人名寫法的排列組合方式,這使得兩商標在設計風格上產生了相似性。由于兩商標使用的文字是非固定搭配詞匯,并無明確含義,且普通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時并不會過多地考慮商標的具體文字含義,而會更多地注重商標的直觀印象。在這種情況下,消費者有可能會對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所代表的相關商品的來源產生混淆或對二者之間的關系產生一定的聯想。因此,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近似,商評委依據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對申請商標不予注冊的決定是正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