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華利盛知識產權資訊(24)

                                                     和華利盛知識產權簡報


Haworth & Lexon IP Law Newsletter


2004 年第 6 期(總第 24 期) 2004 年 7 月 6日


和華利盛律師事務所 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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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導讀

★ 使用組合商標的部分內容是否構成侵權
★ 虛假使用其它企業信息 不構成不正當競爭
★ 公司籌建前簽署的合作協議 著作權由誰享有?
★ 匯編人行使著作權不得侵犯原作品著作權
★ 合作方未經許可擅自生產 侵犯合作他方何種權利


使用組合商標的部分內容是否構成侵權


原告北京利瑪軟件信息技術有限公司訴北京機械工業自動化研究所侵犯商標權案,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28日作出判決。北京利瑪自動化技術公司作為第三人參加了訴訟。
本案中,原告于1996年注冊了“利瑪CAPMS”商標;被告于1993年將“利瑪”作為其下屬公司的商號成立了北京利瑪自動化技術公司,并用“利瑪”稱呼在網站上宣傳自己的各種產品。
審理過程中,審理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被告在其宣傳中突出使用“利瑪軟件”的這一行為是否構成對原告享有的“利瑪CAMPS”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犯。
判決中,法院表示:“利瑪”既是第三人自動化公司的商號,也是原告利瑪公司的商號,但在原告已合法注冊“利瑪CAMPS”商標后,被告在使用其下屬的自動化公司的“利瑪”商號時,應對原告的注冊商標予以合理避讓,以避免產生混淆。
法院同時認為,被告在其網站頁面上使用的“利瑪軟件”字樣,與原告的注冊商標“利瑪CAMPS”構成近似標識,而其所宣傳的軟件產品亦與原告的該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產品相同或類似。故被告未經原告許可,為宣傳目的,在其網站的顯著位置使用了與原告注冊商標相近似的商標標識,足以導致消費者的混淆,該行為已構成對原告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犯,應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包括停止侵害和賠償損失。


虛假使用其它企業信息 不構成不正當競爭


原告北京圓智麗穎廣告有限公司訴被告北京圓智世紀國際會展服務有限公司及吳貴軍不正當競爭一案,由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26日作出不正當競爭不成立的判決。
該案中,被告吳貴軍為被告圓智世紀服務公司建立網站,并冠以“圓智”的名稱,宣傳內容與原告完全一致,標注虛假的公司成立時間,并將原告公司住所標注為該公司業務一部的地址。
判決中,法院認為,被告在該網站介紹中,單純將公司成立時間提前,并不會使公眾將被宣傳的經營者與其他經營者混淆或誤認;并且,該網站在介紹業務一部時,標注了原告的地址,但沒有同時標明原告的名稱,因此僅瀏覽該網站并不會產生原告是被告業務一部的錯誤認識。
同時,被告在網站宣傳中以不同名稱指代圓智世紀服務公司,其中包括以與原告字號部分相同的“圓智”指代被告,在該代稱中不僅將字號簡化,還對行業性質進行錯誤的表述,有違企業名稱的使用規范,但該網絡宣傳尚不足以構成對圓智麗穎廣告公司的不正當競爭。


公司籌建前簽署的合作協議 著作權由誰享有?


原告新雅圖公司和原告威爾瑪公司訴被告北京鉅信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于2004年4月28日由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
原告新雅圖公司和原告威爾瑪公司、案外人民族社于2000年簽署合作拍攝電視片《話說〈格薩爾〉》;合約簽訂時,原告威爾瑪公司尚未成立(實際于2001年7月成立),由其籌建人吳金華代表即將成立的原告威爾瑪公司簽署該合作協議,吳金華又個人籌集資金投入該電視片的拍攝。原告威爾瑪公司成立之后,吳金華并非為其股東或法定代表人,其又另行設立被告公司,并向公眾發放宣傳畫冊,該畫冊中標注“電視紀錄片 格薩爾”、“鉅信公司出品”字樣,并使用已拍攝的素材作為宣傳畫冊。
法院認為,該案焦點問題為被告在宣傳畫冊中使用涉案20幅攝影作品及電視片的著作權由誰享有,即需明確該作品的著作權人是誰。
由于原告威爾瑪公司在簽署該合作協議時尚未成立,不能享有權利并承擔義務;吳金華雖不是威爾瑪公司的股東,但其不僅在合作協議上簽字,而且履行了協議約定的為涉案電視片投資等“威爾瑪公司”的義務;但是由于其并非威爾瑪公司的股東,而且威爾瑪公司籌備期間的各股東也參與了涉案電視片的宣傳制作等活動,因此該協議權利義務關系的主體應包括吳金華及威爾瑪公司的其它各股東。
由于威爾瑪公司的其它各股東未參加訴訟,法院在判決結果中認為,無法作出該作品著作權屬于何方的判決,判決原告敗訴。
雖然法院在該案中未最終確定該作品的著作權屬于何方,但我們可以從中理解法院的傾向性意見,即吳金華及威爾瑪公司的其它各股東履行了在威爾瑪公司成立前簽署的合作協議的主要義務,他們均是該協議權利義務關系的主體,應共同享有該作品的著作權。


匯編人行使著作權不得侵犯原作品著作權


原告張旭龍訴被告湯麗匯編作品著作權侵權糾紛,2004年4月26日由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作出賠償人民幣10萬元,并予賠禮道歉的判決。
該案中,原告與被告簽訂《拍攝協議》,拍攝人體攝影照片,由原告享有所攝照片的著作權;之后,原告又向被告出具授權書許可其將所拍攝照片用于被告個人寫真集的出版發行。被告《湯加麗寫真》一書出版后,版權頁署名人為被告,原告署名為攝影者;并且該書出版時,對攝影作品進行了修改,由此引發糾紛。
法院認為,被告經過原告的書面授權,對原告為其拍攝的人體寫真照片進行選擇和編排,并加入部分文字,匯集成《湯加麗寫真》一書,其對內容的選擇和編排具有一定的獨創性,因此《湯加麗寫真》一書為匯編作品,匯編作品的著作權由匯編人,即被告享有,原告并非匯編作品的著作權人。
在作品的修改問題上,雖然匯編人對匯編作品享有著作權,但行使著作權時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權;未經原作品的著作權人許可,匯編人不得對原作品進行修改或歪曲篡改。被告擅自對涉案39幅攝影作品的部分人體、背景和道具進行剪裁,損害了原告對其作品的構思和藝術追求,破壞了上述作品的完整性,因此法院要求被告就此進行賠禮道歉。
此外,我國著作權法規定,著作權人享有許可他人使用其作品并獲得報酬的權利。本案中,原告許可被告使用其作品,雖然雙方未就報酬進行約定,但被告作為作品的使用人仍應向原告支付報酬。


合作方未經許可擅自生產 侵犯合作他方何種權利


上海長征醫院訴上海瑞格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名稱權糾紛案,由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25日作出終審判決。
該案中,原告長征醫院獨立開發“減肥降脂片”后,與被告瑞格公司公司聯合申報食字號的批文,獲得批文后雙方進行聯合生產銷售(即由長征醫院提供半成品,瑞格公司進行包裝銷售)。后因被告拖欠貨款,原告停止供貨。但被告仍自行生產,并在產品外包裝上標注為原告所研制。原告就此提出不正當競爭之訴;法院一審后,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為侵犯企業名稱權。
該案的爭議在于:原告在一審庭審辨論終結后,作出訴訟請求的變更,是否屬于程序錯誤;被告行為到底屬于不正當競爭,還是侵犯企業名稱權。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在一審庭審辨論終結后,作出訴訟請求的變更,并沒有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并且也已組織再次庭審并由被告共同參加,因此并不違法。
關于雙方的合作關系,在合作生產期,被告在產品外包裝上使用原告名稱,原告并未表示異議,法院推定為原告默示行為。
原告不再向被告供貨時,被告未經許可自行生產、銷售該產品,性質發生變化,可以認定被告為擅自使用他人法人名稱權。
二審法院維護了上述判決。

最后編輯于:2024-04-23 2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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