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橋網友Malt咨詢:《公司法》第15條規定“公司可以向其它企業投資;但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成為對所投資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出資人。”而新的《合伙企業法》規定,除了“國有企業、國有獨資公司、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外,其它法人都可以設立普通合伙企業(合伙人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簡言之,合伙企業法允許公司作為普通合伙人,但公司法卻要求只有在法律另有規定時,公司才能成為承擔連帶責任的合伙企業投資人。所以,這兩個規定有沒有沖突?還是說,合伙企業法的規定算是公司法里的“法律另有規定”的情形?
廣州辛巴哥哥律師解答:《公司法》第15條規定“公司可以向其它企業投資;但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成為對所投資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出資人。”這句話的中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當是指公司法以外的“法律”而非公司法本身。而《合伙企業法》屬于法律,所以,可以認為該法屬于公司法所規定的“法律另有規定”的情形。從上面所引述合伙企業法的規定,可知非國有企業、非上市公司的一般性的公司可以設立普通合伙,同樣,“國有企業、國有獨資公司、上市公司”則不能成為普通合伙人,這也是合伙企業法對公司成為普通合伙人作了限制性的規定。
“國有企業”是不是已經包括了“國有獨資公司”?合伙企業法將上述二者并列,是不是在立法上犯的一個低級錯誤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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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編輯于:2024-04-29 22: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