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8月25日,備受矚目的“微博第一案”——金山起訴奇虎360董事長周鴻祎微博名譽侵權案,由北京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了終審判決,終審法院接受了周鴻祎的部分上訴請求,將周鴻祎需刪除的微博數由20條減為2條,賠償金山的金額也從8萬元降至5萬元。同時,一、二審法官不約而同地對微博時代公民言論自由的界限作了探討:一審法官認為,網絡上的言論有一定的“豁免權”;終審法官也認為該案“旨在樹立規則,保護公民的言論自由權利”。
傳統媒體的傳播是大眾傳播,一般是“點”對“面”的傳播,傳播主動權掌握在媒體手中。如果說網絡將這種壟斷的話語權打開了一個缺口,那么微博無疑將這個缺口變成了一個閘口。這個閘口使個人有了更便利的工具可以自由發布信息,同時也加大了控制有害信息的難度。“鑒于微博對豐富人們的精神生活具有一定的積極意義,每個網民都應該維護它,避免借助微博發表言論攻擊對方,避免微博成為相互謾罵的空間。否則人人都有可能被他人博文所侵害。”在終審法院判決書中,發表微博這種侵權行為方式也得到了界定。
從現實角度而言,發表微博侵權的主體較之其他類型侵權更為廣泛,不可識別性也更大。微博所侵犯客體的外延也是相對寬廣和復雜的,不僅僅是微博第一案中所涉及的名譽權,隱私權、商業秘密、著作權、公共利益都有可能受到侵犯,甚至是同時侵犯多種權利。
那么如何判斷微博言論自由的界限?微博內容的獨創性、是否虛構事實,微博發表主體的特定身份,微博服務提供者的救濟手段,微博言論的界限和豁免等都是判斷微博是否侵權的重要因素。而微博是否侵權,微博言論本身的特征也必須列入考量,但這也會產生一個虛擬與現實的矛盾——虛擬與現實的雙重標準,隨時隨地標準的重置。如何自律?如何配置言論“自由”與侵權?要么徹底虛擬化,要么徹底現實化。但任何一種選擇都會妨害人們的情感宣泄、表達欲望。建立一個虛擬法庭,判罰“虛擬”事件,發表“虛擬”公告?可是源頭永遠在現實社會。
事實上,《侵權責任法》的原則性規定對微博侵權同樣適用。值得一提的是,有關侵權主體的界定(《侵權責任法》36條),網絡用戶是否僅為微博原創者,轉載者、評論者是否同樣需要承擔責任?原創者、轉載者、評論者是否有救濟方式?以及服務提供者的承擔責任方式和被侵權人的救濟方式等還有待進一步明確。
這又會產生另外一個問題,是否考慮為微博單獨立法?但從微博環境來看,微博技術、理念先于法律而行,言論自由與其他權利之間的配置、選擇,立法很難把個中界限分得清楚明白。有鑒于此,由個案提供了司法導向,如微博第一案,也不失為對微博的一種約束和限制。微博所宣稱的言論自由,微博所鼓吹的隨心所欲,都是一定條件下才能兌現的承諾,要用微博這把火來取暖,前提就是,千萬不可玩火自焚。
有人在微博上提出了一個很有意思的問題——如果一個粉絲千萬的微博博主轉發一條涉嫌對他人名譽造成損害的微博,是否構成侵權?這個問題再簡化一下,就是轉發微博是否也能構成名譽侵權。
從法律上而言,要認定微博侵犯名譽權,則應當符合侵犯名譽權的構成要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40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以下簡稱《解答》)的規定,要構成名譽侵權,至少應當具備:(1)受害人確有名譽被損害的事實;(2)行為人行為違法;(3)違法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有因果關系;(4)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等構成要件。
由前述構成要件來看,是原創(主動發布)還是轉發微博以及轉發博主的粉絲數量與是否構成侵權其實并無必然聯系。只要被侵權人能夠證明(1)其名譽被損害,社會評價降低;(2)博主存在侮辱、誹謗、宣揚他人隱私,捏造事實丑化他人人格等違法行為;(3)博主轉發行為主觀上有過錯;(4)被侵權人的名譽受損與博主的行為有因果關系等事實,轉發博主即有很大可能構成侵犯他人的名譽權。
盡管從理論上講都看似簡單,但被侵權人維權實際其實甚為復雜。在實踐中,對于名譽損害、違法行為以及因果關系的證明難度并不算高,之所以對于微博侵權行為認定的難度大,主要在于需要證明涉嫌侵權的博主主觀上有過錯。過錯是主觀的,而證明轉發博主存在主觀過錯則要通過客觀事實。
在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審理的羊某訴阿里巴巴公司名譽權侵權糾紛案件中,法院認為雅虎網站轉載其他新聞單位的文章時未在合理的范圍內承擔必要的審查義務,裁定其侵權行為成立并承擔相應的責任。是否履行了“必要的審查義務”或“合理的注意義務”即為判斷博主是否存在主觀過錯的依據。然而,何為“必要的審查義務”或者說“合理的注意義務”,法律并沒有明確規定。這樣會產生以下的問題。
轉發微博是否應當承擔與原創微博同樣的“注意義務”?
對于此,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對“唐季禮與芮艷紅青年時報社成都商報社等侵犯名譽權案”作出的判決值得借鑒。在該案中,法院判決轉載媒體承擔比原載媒體相對減輕的侵權責任,即僅需承擔更正、道歉的責任,而原載媒體還需承擔賠償責任。此判決表達了一種觀點:即轉載媒體無需承擔原載媒體相同的審核責任,轉載媒體對原媒體報道真實性的判斷,當以常人認識能力為限。推此即彼,轉發微博和原創微博所承擔的“合理注意義務”也當有所差別。前者的注意義務應以微博本身存在“顯著可疑”的內容為限,而“顯著可疑”應按常人的判斷能力作為標準來衡量,對此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權。
千萬粉絲的博主與粉絲寥寥的博主在轉發微博時所承擔的“注意義務”是否應一致?
“微博第一案”的法官在判決書中對于這個問題其實有很精辟的論述,“周鴻祎是一個公民,但并非普通公民。”周鴻祎作為公眾人物,擁有更多的粉絲、更多的話語權,他將對競爭對手的負面評價公之于眾時,更應三思而行,克制而為,對其微博言論自由的限制要高于普通網民。同時法院還認為,微博是否侵權,要“綜合考慮發言人的具體身份、所發布言論的具體內容、相關語境、受眾的具體情況、言論所引發或可能引發的具體后果等加以判斷”。
由此可見,擁有千萬粉絲且通常是名人的博主的影響力顯然要高于粉絲寥寥的普通博主,其在轉發微博時所應當承擔的“注意義務”與常人不應一致。特別是,當所轉發的內容與其自身專業領域或其職業身份相關時,其應承擔更高的“注意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