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講個案例:上海A投資發展有限公司(A公司)、王某等均系上海B建材有限公司(B公司)的股東,2003年4月B公司股東會作出決議:同意王某將其83%的股權轉讓給上海C通訊設備制造有限公司(C公司),A公司等其他股東均放棄優先購買權。同年5月,王某等人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約定C公司以1元價格受讓83%的股權,并繼承B公司的債權債務,后B公司為此進行了工商變更登記。同年7月,A公司以王某等人偽造股東會決議,侵犯其優先購買權為由訴請法院判令股權轉讓協議無效、其以1元價格優先受讓上述股權。法院根據A公司提交的有關文檢鑒定材料認定股東會決議上的A公司印鑒并非其于2003年使用的真實印鑒,因此,王某等人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侵犯了A公司的優先購買權,依法不能成立,應予撤銷;對于A公司訴請判令其以1元價格優先受讓系爭股權,因其未在同等條件下行使該權利,故該項訴請不予支持。
我國《公司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出資時,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經股東同意轉讓的出資,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對該出資有優先購買權”,從而確立了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股份優先購買權制度。因為有限責任公司不僅具有資合性,同時還具有人合性,股東之間相互信賴是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存續的重要基礎,因此,立法在維護股份自由轉讓原則的同時,賦予股東在同等條件下對擬轉讓股份享有優先購買權。這項優先購買權是法定權利,而公司股東以外的人基于與出讓股東之間的股份轉讓協議受讓公司股份的權利屬約定權利,顯然法定權利應當優先于約定權利。因此,在出讓股東未告知其他股東而將股權轉讓給公司股東以外的受讓人時,也即股東優先購買權和非股東受讓權發生沖突時,應優先保護前者。王某等以偽造的股東會決議為基礎而進行的股份轉讓行為,侵犯了A公司的優先購買權,依法不能成立。
同時,我國《公司法》明確規定了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應當以“同等條件”為前提。也就是說,“優先”并非指受讓條件上的優惠,而僅指同等條件下股東在受讓順序上的占先。對于“同等條件”認定,在司法實踐中,一般以出讓股東與非股東受讓人之間合同確定的股權轉讓價格為標準。但如果該轉讓價格明顯是基于出讓股東與受讓人之間存在的合法關系(如投資關系、業務關系或者經濟利益關系)或者雙方的特別約定(如承諾承擔公司債務、引進項目、對公司進行增資等)等因素而確定的相對優惠的股權轉讓價格,則轉讓價格以外的因素應當作為價格條件一并予以考慮。也就是說,在認定同等條件時,主張優先購買權的股東除應滿足同等價格外,還應滿足同等的價外條件。在本案中,法院正是以C公司在以1 元價格受讓上述股權之外,還承擔了B公司的債權債務為由,對A公司要求以1元價格受讓股份的訴請不予支持。然而在實踐中,股份轉讓協議中通常會約定股份轉讓后公司的債權、債務由受讓方承擔,這只是表明不會向出讓人追索的另外一種表達方式而已,如果理解為這是債務的轉移,則必須以債權人同意為生效條件。因此,法院的此項認定尚有值得存疑之處。
以上分析了股東在同等條件下的優先購買權是法定權利,但究竟應當如何行使呢?公司法沒有明確規定。在實踐中,為平衡各方利益,兼顧商事行為的效率與法律關系的穩定,形成了下述操作程序:出讓股東以書面形式告知其他股東擬轉讓股份的價格條件,并給予其他股東不少于30天的答復期限,要求其予以明確答復;其他股東未在規定期限內答復的,視為同意放棄優先購買權。當然這可以與征求其他股東同意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份同時進行。如果出讓股東未盡通知義務,其他股東可以在第三人作為股東登記于公司股東名冊或者完成工商變更登記之日起一年內向法院起訴請求行使優先購買權。法院將會指定一定的期限(一般為15日)由原告與出讓股東就價格條件進行協商,如協商不成,法院將會根據相關事實確定轉讓價格,征求原告意見后作出相應判決。
(原載于《科技創業》2005年6月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