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伸閱讀12 如何處理股東權益糾紛

雖然我國新修訂的公司法允許一人有限公司的存在,但多數有限公司的股東至少有兩人。兩人以上共同經營一項事業就難免產生分岐和利益沖突,科技創業企業在這方面表現尤為突出。因為科技創業往往具有較大的理想色彩,很多創業者滿懷豪情壯志開始創業之路,對于創業可能出現的困難估計不足,又沒有在創業之初進行充分的規劃,詳訂相關規則,因而創業者之間由于意見分歧和利益沖突而產生的法律糾紛非常多。發生糾紛之后,有些創業者愿意從創業的角度出發,在律師的幫助下或在相關部門的調解下,找到合適的方式來解決紛爭;可也有人比較偏執,喜歡鉆牛角尖,解決問題的方式不夠理智,甚至導致創業企業陷于停頓,創業失敗。

與解決其他紛爭一樣,坦誠、友好協商應是化解股東權益糾紛的最佳方式,畢竟人的精力是有限的,應該將寶貴的時間用在事業的拓展上,而且以協商方式化解糾紛通常還能保全事業。以協商方式解決股東糾紛時,不僅要解決已經出現的糾紛,還要根據公司的實際情況,對可能出現的糾紛,尋求防范和解決的方法。

然而,由于各種主客觀原因,并不是所有糾紛都能以協商方式解決,那么,訴訟或者仲裁就是不得已的選擇。本文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及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頒布的相關規定及相關司法實踐,介紹如何以訴訟為后盾,解決有限責任公司中比較常見的幾類股東權益糾紛,供廣大科技創業者參考。

股權確認

創業者設立公司或者參與設立,或者受讓公司股權,或者取得技術股、贈與股等,但是在行使股東權益時卻遇到障礙,在很多情況下就需要對股權作出確認,也就是要確認其在公司的股東身份。

有些創業者由于種種原因,雖然出資創辦了企業,卻不是以其本人名義,而是用親友、同學或者其他人的名義進行。這種安排只對雙方當事人有效,不能據此向公司主張權利。但是如果公司半數以上的其他股東明知實際出資人的出資,且公司已經認可其以股東身份行使權利的,可以確認其股權。如果雙方約定實際出資人為股東或者實際出資人承擔投資風險,實際出資人可以請求確認其股權,要求名義出資人轉交股息和其他股份財產利益。如果雙方未約定出資人為股東或者出資人承擔投資風險,且出資人亦未以股東身份參與公司管理或者以股東名義向公司主張過權利,出資人僅對以股東名義參加公司者享有債權。當然,這些安排不能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比如國家公務員管理等規定。

股東知情權和分配權

任何一個公司均有一部分股東相對弱勢,如小股東或者其他對公司失去實際控制的股東,他們的權益基礎是知情權,權益的最終實現是分配權。股東知情權體現在查閱、復制公司章程、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和財務會計報告。當然股東也不能濫用其權利,比如股東請求查閱、復制公司會計帳簿的,應當說明正當目的。

股東要求分配應以股東會決議為依據,但是如果公司不召開股東會或者雖召開但決定不分配,就只能通過訴訟主張權利。公司未依據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召開定期股東會議的,股東有權請求人民法院裁定公司限期召開股東會議。有限公司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提議召開臨時股東大會,董事會或者執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東會會議職責的,由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公司的監事召集和主持;監事會或者監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公司連續五年不向股東分配利潤,而公司該五年連續盈利,并且符合公司法規定的股東分配利潤條件,但不分配利潤的,對股東會該項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可以請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六十日內,股東與公司不能達成股權收購協議的,股東可以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九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股權轉讓

創業者之間發生意見分岐或者其他矛盾,某一方退出或許是個很好的解決辦法,在很多情況下,各方也容易就此達成共識,但也有一些創業者依據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的規定設置障礙,導致矛盾激化。《公司法》第七十二條要求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由于此規定比較原則,而多數公司的章程也沒有作出細化規定,致使實際操作時矛盾重重。

對此,最高人民法院設定了一套規則,即股東向非股東轉讓股權,應當向公司和其他股東告知擬受讓人和擬轉讓價格條件。公司應當召開股東會征求其他股東的同意。公司未及時召開股東會的,擬轉讓股權的股東可以書面形式分別征求其他股東的同意,請求其在確定的期限內答復,逾期未答復者視為同意。公司半數以上其他股東不同意向非股東轉讓股權的,公司應當在一定期限內指定異議股東購買擬轉讓的股權,異議股東應當與擬轉讓股權的股東簽訂協議,其價格條件不能協商一致時,應以評估方式確定股權價值。公司未指定受讓股權,或者被指定受讓的股東不與擬轉讓股權的股東簽訂協議的,擬轉讓股權的股東可以向非股東轉讓股權。另一方面,擬轉讓股權的股東違反上述程序規定的,其他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合同。股東主張優先購買部分股權,導致非股東因份額減少而放棄購買的,擬轉讓股權的股東可以要求主張優先購買權的股東受讓全部擬轉讓股權,其拒絕受讓全部股權的,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

(本文原載于《科技創業》2004年4月號,選入本書時已經根據新修訂的《公司法》作了必要修改。)(選自《創業法律108問》,作者:楊春寶高級律師,電話:13901826830)

最后編輯于:2018-10-07 1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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