創業的形式可能有很多,只要用創新的思維去思考,就能找到各種適合自己的創業形式。但是創立公司去實現自己的創業計劃永遠是最主要的、也是最受歡迎的創業形式,其原因在于公司的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承擔有限責任,創業者在出資依法到位后,只要不抽逃注冊資本,就不必為公司的債務承擔出資額以外的責任。
創業者如何出資創立公司呢?我國《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
以貨幣出資比較簡單,股東只要將貨幣出資足額存入有限責任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賬戶即可,股東聘請的會計師事務所會據此進行驗資并出具驗資報告。在實踐中,在公司取得營業執照之前,不能動用帳戶里的資金。
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則相對比較復雜。首先,對作為出資的實物、知識產權或者土地使用權,必須進行評估作價,核實財產,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價。這一方面是為了平衡各方股東的權益,使每位股東均獲得與其出資相適應的股份比例,更重要的是保護公司債權人的利益——由于公司股東承擔有限責任,如果這些資產被高估,當公司資不抵債時,債權人的利益將因此受損。因此,《公司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后,發現作為設立公司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應當由交付該出資的股東補足其差額;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承擔連帶責任。其次,以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的金額不得超過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的70%,《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全體股東的貨幣出資金額不得低于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的百分之三十。此項規定較之修訂前的《公司法》已經前進了一大步,此前以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作價出資的金額不得超過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的20%,經相關程序被認定為高新技術成果的,該比例也不能超過35%。第三,以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實物若非車輛、船舶及其他需要過戶登記的設備,只要交付給公司(轉移占有),辦理交接手續即可。工業產權轉移須向注冊登記主管部門辦理轉讓核準手續,如果國家對特定工業產權的轉讓采取限制措施,還須遵守這樣的限制規定,比如國有涉及敏感技術的工業產權不能任意轉讓。土地使用權轉移也須向主管部門辦理過戶手續,而且這樣的轉讓也應符合轉讓條件的要求。此外,過戶時還須繳納契稅及相關過戶費用。總之,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程序較復雜,限制較多,公司設立過程較長,因此,有些創業者采取先行貨幣出資,公司成立后再以適當方式處理上述資產的方式。
以上貨幣、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出資方式均是現行公司法明確列舉的方式。除此之外,還有哪些出資方式呢?在實踐中,一些創業者提出以股權、債權出資,有的希望以管理、技術、點子、信譽、市場渠道或者其他無形資產出資,顯然這些均能體現為一定的價值,甚至能為公司創造很高的價值,容易為其他股東所接受。但是是否可以作為出資方式呢?公司登記機關和司法機關對于這些出資方式是什么態度呢?股權出資已經為很多登記機關認可,在實踐中已經有成功的先例,同時也符合公司法規定的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條件,因此,股權可以作為出資方式。但是能否成功地以股權出資,還取決于股權所能代表的價值,此外,股權出資的操作細則還需國家工商管理總局予以明確。債權同樣也符合公司法規定的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條件,可以作為出資方式。但是債權的可變現能力是一個重要障礙,這里所說的可變現能力不但受債務人償債能力影響,還受債務人的資信、法院的執行能力等因素影響。至于其他無形資產,似乎還沒有為登記機關認可的先例。但只要符合公司法規定的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條件,即應予以認可。在司法實踐中,只要公司依法設立,技術股、管理股等形式的股份也容易得到確認。對于創業者而言,需要的是在依法設立公司的基礎上通過合法的文件和手續確認無形資產所有人的股權及其相應的義務,因為與一般出資不同,以此類無形資產出資,其義務在很多情形下是持續的。
這里需要特別指出的是,在實踐中,有很多會計師事務所、園區開發管理公司及其他中介公司會為創業者代辦出資、驗資手續,也就是說,創業者并不需要實際出資即能按照股東約定的股份比例擁有一家公司;此舉雖然大大方便了創業者,但是其風險也是顯而易見的:這些代辦者清楚其中的風險,因而在操作中往往做得天衣無縫,使其既無資金風險,亦無法律風險,真正的風險承擔者依然是創業者。與此相類似,有些創業者東挪西借籌集資金,待公司成立后,即將資金抽出,甚至有些創業者連自有資金也設法抽出。這些就是我們通常所說的皮包公司,在市場活動中沒有風險承受能力,與之交易的相對人處于高風險狀態。對于虛假出資或者抽逃出資,法律有嚴格的規定,行為人不但要承擔民事責任,還要受到行政處罰甚至刑事處罰。修訂后的《公司法》不但降低了注冊資本的門檻,而且允許分期出資,《公司法》規定:公司全體股東的首次出資額不得低于注冊資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其余部分由股東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兩年內繳足;其中,投資公司可以在五年內繳足。因此,創業者已經沒有必要再通過這些機構代辦出資、驗資手續。
(本文原載于《科技創業》2004年7月號,選入本書時已經根據新修訂的《公司法》作了必要修改。)(選自《創業法律108問》,作者:楊春寶高級律師,電話:13901826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