浩華知識產權資訊 Haworth & Lexon IP Law Newsletter 2003年第1期(總第7期) 2003年1月5日 上海市浩華律師事務所 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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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導讀 ★樂高玩具案終審判決,積木享有著作權保護 ★酒瓶瓶蓋涉嫌侵犯專利權 法院一審認定酒廠承擔責任 ★北京高院一審駁回《學習的革命》作者2000多萬元訴訟請求 ★"吳良材"字號使用權一案終審判決 ★"腦白金"廣告涉及著作權糾紛 健特生物一審勝訴 ★我國又一例商標確權行政案判決
樂高玩具案終審判決,積木享有著作權保護
2002年12月,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就瑞士英特萊格公司和天津可高玩具公司關于樂高玩具著作權一案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原告英特萊格公司,其認為天津可高玩具公司制造的可高玩具與自己的樂高玩具相近似,侵犯了玩具積木塊作為實用藝術作品的著作權。被告可高公司卻認為,原告的積木塊不是實用藝術作品,不應享有著作權,而且原告的玩具已經(jīng)申請外觀設計專利,不能同時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認定被告侵權成立,判令其停止生產、銷售侵權產品,銷毀侵權模具,賠償原告經(jīng)濟損失5萬元,并公開致歉。一審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均提出上訴。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原告主張權利的53種積木塊中,有50種具有一定的藝術創(chuàng)作高度,應當被認為是實用藝術作品。原告的玩具組件雖然已經(jīng)申請了外觀設計專利,但并不妨礙同時得到著作權法保護。但由于涉案樂高玩具的積木塊的藝術創(chuàng)作與典型的實用藝術作品尚有一定差距,因此出于平衡利益關系考慮,一審法院未全部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是合理的。
酒瓶瓶蓋涉嫌侵犯專利權 法院一審認定酒廠承擔責任
2002年11月21日,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對上海嘉洋實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訴安徽口子集團公司、上海聯(lián)家超市有限公司專利侵權一案作出一審判決:判令兩被告停止對原告所擁有的97306642.3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侵害;判令被告安徽口子集團公司在《華廈酒報》上刊登聲明向原告賠禮道歉,并在判決生效的10日內賠償原告經(jīng)濟損失10萬元;判令被告上海聯(lián)家超市有限公司在判決生效的10日內賠償原告經(jīng)濟損失2萬元。
本案爭議焦點首先在于:對于酒類產品上所用的包裝,酒廠是使用者還是生產者?本案原告認為,涉訟瓶蓋雖由案外人生產,但在被告所簽的合同中明確約定按"雙方認可的樣品生產",整個瓶蓋生產出來要與被告的專用瓶子相配合,且瓶蓋上印有被告的單位名稱及商標專用字體,據(jù)此原告認為被告與案外人之間不是一般的買賣關系,從內容上及實質上來看,雙方之間應是委托加工關系。本案被告口子集團公司應是涉訟瓶蓋的生產者。作為生產者,在生產一種新產品時有義務去檢索該產品是否涉及他人的專利。被告因自身的疏忽未能盡到注意的義務,主觀上是有過錯的,理應為此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法院支持了原告的這一觀點。
本案爭議焦點第二在于:在酒廠向銷售商作出所供酒產品保證符合有關知識產權法律法規(guī)的情況下,如銷售的產品仍然侵犯了他人知識產權,銷售商是否應該承擔法律責任?本案第二被告上海聯(lián)家超市有限公司與供應商簽訂的供貨合同中約定供應商承擔知識產權侵權的全部責任,是否可免責?一般來說,銷售商能證明其所售出的該產品有合法的來源,在不知道該產品侵權的情況下可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本案被告作為銷售商參與到本案訴訟中之后,在已經(jīng)知道繼續(xù)銷售該產品可能會侵犯他人專利權的情況下,仍在銷售涉訟產品,主觀上有過錯,也應承擔法律責任。
北京高院一審駁回《學習革命》作者2000多萬元訴訟請求
2002年12月10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就原告新西蘭人戈登和美國人珍妮特訴《學習的革命》一書修訂本的出版者上海三聯(lián)書店和銷售者北京科利華教育軟件技術公司作出一審判決,駁回了原告索賠2000多萬元的訴訟請求。
法院查明,1996年11月,上海三聯(lián)書店被香港新雅文化事業(yè)有限公司授權在大陸出版、銷售《學習的革命》。該書出版前后,戈登主動向新雅公司提出修改書中的部分內容,并提供了修改稿。1998年6月,三聯(lián)書店又委托科利華公司獨家經(jīng)銷《學習的革命》(修訂版)。同年8月,三聯(lián)書店與新雅公司簽訂協(xié)議,以支付40萬冊版稅的形式"買斷"了《學習的革命》大陸簡體字版的版權。此后,戈登曾3次來到科利華公司出席有關新聞發(fā)布會、簽名售書等活動。
法院認為,戈登在得知新雅公司許可三聯(lián)書店出版《學習的革命》中文版后,數(shù)次要求進行修改。該書修訂版出版后,戈登還親自參加相關活動,并對被告的工作表示感謝。這些事實使法院確信,戈登和珍妮特已經(jīng)授權新雅公司許可三聯(lián)書店使用其修改稿,三聯(lián)書店出版、科利華公司銷售該書是合法的,原告的指控無事實依據(jù),不予支持,故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吳良材"字號使用權一案終審判決
2002年12月,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駁回吳良材第五、第六代后人的上訴請求,對吳良材第五、第六代后人要求享有"吳良材"字號使用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市二中院在一審中認為,鑒于被告三聯(lián)(集團)有限公司吳良材眼鏡公司是由吳良材第五代后人經(jīng)營的公司在1956年公私合營轉制而來,吳良材后人已獲得一定利益,且"吳良材"作為字號已經(jīng)脫離吳良材個人而成為企業(yè)名稱、乃至企業(yè)整體的一部分。企業(yè)名稱權一般隨著企業(yè)整體的轉讓而轉讓。原告不能證明公私合營時,吳良材第五代后人對包"吳良材"字號在內的企業(yè)名稱做了保留。原告在2001年3月之前未使用過該字號也未對被告使用該字號提出異議,所以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故法院對其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市高級人民法院上訴,市高院經(jīng)審理認為原告上訴理由不能成立,遂作出了上述終審判決。
"腦白金"廣告涉及著作權糾紛 健特生物一審勝訴
日前,原告韓建華訴上海健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日報報業(yè)集團就腦白金廣告中的一則攝影作品的著作權侵權糾紛案,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一審駁回原告韓建華的訴訟請求。
2000年4月,韓建華應北京某藝術廣告中心的要求,為"腦白金"拍攝照片,并獲酬金1000元。2001年起,《北京晚報》共計12次刊登了"送禮當然還送腦白金"照片和文字廣告,所使用的照片為韓建華所拍攝系列照片中的一張。
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韓建華系接受他人的委托拍攝了涉案照片,未就該照片著作權的歸屬與委托方有明確的約定,依照法律規(guī)定,該照片的著作權由韓建華享有。韓建華作為涉案照片的拍攝者,其領取的酬金,應視為是其創(chuàng)作勞動成果價值的實現(xiàn),該酬金應視為是上海健特公司支付給韓建華的委托創(chuàng)作費用。上海健特公司享有在"腦白金"產品廣告的范圍內使用涉案作品的權利,無需取得韓建華的再許可及另行支付使用費。上海健特公司在委托創(chuàng)作的特定目的范圍內使用的行為,不構成侵權。北京日報報業(yè)集團發(fā)布涉案廣告的行為,亦不構成對原告著作權的侵害。韓建華的訴訟請求缺乏依據(jù),法院不予支持。
我國又一例商標確權行政案判決
2002年12月5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對成都市雅紳精細化工公司訴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商標確權行政糾紛案作出終審裁定:駁回原告雅紳公司的起訴。這是我國又一例商標確權行政案件。
1998年,原告雅紳公司申請注冊"威白"商標,但商標局以該商標與德國漢高公司已經(jīng)注冊的"威白WIPP EXPRESS"商標相近似為由,駁回了雅紳公司的申請。雅紳公司于是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復審申請。2001年9月,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復審決定,再次駁回了雅紳公司的申請,并以掛號信方式送達了終局決定書。但2002年4月,成都當?shù)剜]電局以此信長期無人認領為由,將該信退回。后經(jīng)商標評審委員會再次郵寄送達,雅紳公司于今年5月收到了復審決定。由于2001年12月經(jīng)修改并施行的商標法撤銷了商標評審委員會對商標確權的終審權,規(guī)定當事人還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于是,雅紳公司將商標評審委員會告上法庭。
二審法院認為,修改后的商標法于2001年12月1日施行,根據(jù)最高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案件有關管轄和法律適用范圍問題的解釋》規(guī)定,商標評審委員會在現(xiàn)行商標法施行前作出的復審裁決,當事人無權提起行政訴訟。雖然雅紳公司在現(xiàn)行商標法施行后才收到復審決定,但因該復審決定是在現(xiàn)行商標法施行前作出的,并用掛號信送達。因此,法院不應當受理此案。故裁定撤銷一審判決,駁回雅紳公司的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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