浩華知識產權資訊
Haworth & Lexon IP Law Newsletter
2004年1期(總第19期) 2004年2月5日
上海市浩華律師事務所 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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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導讀
★ 使用商品不相類似 商標不構成侵權
★ 內部設計有所不同 仍構成近似外觀設計
★ 企業名稱中擅自使用他人商標 構成侵權
★ 亂用"中化"一詞構成侵權 中化集團獲賠50萬
★ 中斷專線接入,賠償額外網絡服務費
★ 指控侵犯商業秘密,應提供兩方面證據
使用商品不相類似 商標不構成侵權
本案原告北京方太新怡華食品銷售有限公司,被告長沙馬王堆農產品股份公司、北京英茹食品銷售公司,案由為商標侵權。本案一審法院為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19日作出終審判決。
原告擁有"貴妃"商標權,核定使用商品為第30類豆制品、醋、醬油等。2002年原告發現英茹公司銷售由馬王堆公司生產的"百歲人貴妃醋"、"西漢麗人貴妃醋",遂以二公司侵犯其商標權為由訴至法院。
北京市二中院經審理認為,二被告制造、銷售的涉案產品標識上所使用的"貴妃"文字與方太新怡華公司主張權利的商標文字完全相同,應認定為近似標志。被告銷售的貴妃醋產品的主要成份為醋,制造商亦為制醋企業,易使相關公眾認為二者之間存在特定聯系,故應認定二者為類似商品。據此,認定二被告構成商標侵權,判令賠償原告人民幣15萬元。被告馬王堆公司不服上述判決,于2003年10月上訴至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北京高院經審理認為,依據國家商標局在2003年6月《關于檳榔等商品有關問題的批復》,含醋飲料應為一種添加了醋成份的不含酒精的飲料,屬于國際分類第32類第2組不含酒精飲料,與國際分類第30類第15組醋商品不類似。本案中馬王堆公司生產的產品從功能、配料、飲用方法等方面來看,應屬含醋飲料。因此與被上訴人的核定使用商品并不構成類似。據此,終審判決撤銷北京二中院的上述判決,駁回方太新怡華公司的訴訟請求。
內部設計有所不同 仍構成近似外觀設計
本案原告(法國)SEB公司,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案由為行政訴訟。本案一審法院為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15日作出終審判決。
SEB公司于2000年3月獲得國家知識產權局名稱為"蒸鍋"的外觀設計專利。新愛德公司以其與在先提出申請的外觀設計專利內容相同為由,向專利復審委員會提出無效宣告請求。專利復審委員會于2002年8月做出審查決定,宣告本案專利權無效。SEB公司不服,遂將專利復審委員會訴至法院。
一審法院認為,對于外表使用透明材料的產品而言,通過人的視覺能觀察到的其透明部分以內的形狀、圖案和色彩,應視為該產品外觀設計的一部分。本案外觀設計與對比文件相比內部設計有所變化,且本案外觀設計的鍋蓋、蒸屜均為透明的,該變化從其外部觀察清晰可見,應該作為本案外觀設計的一部分。因此,本案外觀設計與對比文件相比較具有明顯的不同。據此,判決撤銷專利復審委員會的上述審查決定。專利復審委員會不服該判決,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本案外觀設計與對比文件相比是否構成近似。兩者主要的不同部分是在蒸鍋產品的內部。這種區別雖然可以通過蒸鍋透明部分觀察到,但是外表的整體高度和比例沒有發生明顯的變化,以一般消費者注意力,該蒸鍋的內部變化不會被注意到。且本案專利內部的設計變化屬于功能性的設計。法院判決認為,在比較兩項外觀設計是否相同或相似時,如果二者的區別主要是由功能性設計所帶來的,該區別不應作為被考慮的關鍵性因素。因此,按照整體觀察、綜合判斷的方法,本案外觀設計與對比文件屬于相近似的外觀設計。據此,該院終審判決撤銷一審判決,維持專利復審委員會做出的第3901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
企業名稱中擅自使用他人商標 構成侵權
本案原告上海培羅蒙西服公司,被告溫州意利培羅蒙服飾有限公司、連振根,案由為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日前,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兩被告停止侵權、書面道歉并分別賠償原告經濟損失20萬元和5萬元。
原告于1981年即注冊"培羅蒙"商標,使用類別為服裝類。2003年6月,原告發現被告連振根經銷的T恤衫上標有"溫州意利培羅蒙服飾有限公司"字樣,并以"培羅蒙"的名義進行批發,遂以二被告行為構成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為由訴至法院。
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擁有的"培羅蒙"商標已被國家商標局認定為馳名商標。被告意利培羅蒙公司將與原告商標相同的文字作為企業字號的核心部分,并在服裝類商品上使用含有"培羅蒙"字號的企業名稱,足以造成消費者的混淆。雖然被告在"培羅蒙"字號前冠以"意利"二字,但其意圖明顯是為規避法律。據此作出上述判決。
不規范使用"中化"一詞構成侵權 中化集團獲賠50萬
本案原告中國中化集團公司,被告杭州中化網絡技術有限公司、上海中化網絡有限公司,案由為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2004年1月9日,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兩被告立即停止侵權行為,賠償原告人民幣50萬元。
原告中國中化集團公司依法擁有"中化"圖文組合商標專用權。2000年8月,被告杭州中化公司成立,其經營范圍主要包括技術開發、服務,計算機網絡工程等。該公司主營"中國化工網",并以此對外從事營利性商業服務。在該網站頁面上,多處使用了"中化"二字作為縮略語,如"中化信箱"、"中化網絡"等。原告以侵犯商標權,構成不正當競爭為由,將杭州、上海中化起訴到法院。
法院經審理認為,涉案商標在被告公司成立之前已經成為馳名商標。二被告從事的經營活動均與化工領域有關,故應當知道使用"中化"作為企業名稱會誤導消費者,其行為具有明顯的"搭便車"的故意,造成了"中化"馳名商標的淡化。且被告杭州中化公司在其"中國化工網"上多處使用"中化"作為縮略語,亦會使相關公眾對其提供服務的來源產生混淆。因此,二被告行為侵犯了馳名商標專用權,同時亦構成不正當競爭。
中斷專線接入,賠償額外網絡服務費
本案原告博時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首創網絡有限公司,案由為技術服務合同糾紛。2003年12月19日,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被告首創公司返還原告博時公司服務費十萬零二千八百五十元;賠償博時公司經濟損失二萬八千余元及因訴訟支出合理費用五千元。
2002年10月10日,原告與被告訂立了《服務訂單》,由被告為原告提供城市間DDN點對點專線接入網絡服務,為期一年,服務費145200元。被告于2003年1月28日中止了網絡服務,原告遂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償包括律師費在內的全部損失。
海淀區法院審理查明被告于2003年1月17日單方面停止了對原告的網絡服務。原告為了維護其公司業務的正常進行,利用中國電信的普通長話業務進行數據傳輸,額外支付了高于合同網絡服務費用共2萬余元。原告此行為符合《合同法》第119條第1款"當事人一方違約后,對方應當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的規定,法院并依據本條第2款"當事人因防止損失擴大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由違約方承擔"之規定,部分支持了原告方要求賠償律師費的主張。
指控侵犯商業秘密,應提供兩方面證據
本案原告騰龍信息技術(北京)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平原科貿有限責任公司及自然人趙敏,案由為侵犯商業秘密糾紛。本案一審法院為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16日作出終審判決。
騰龍公司主要從事變頻器的制造及銷售。趙敏曾任該公司總經理。后趙敏離職,并于2000年1月份到平原公司工作。后原告發現平原公司生產變頻器控制軟件與其生產的產品軟件相同。騰龍公司以平原公司和趙敏共同侵犯其商業秘密為由訴至一審法院。一審法院以證據不足為由駁回騰龍公司的訴訟請求。騰龍公司遂上訴至二審法院。
二審法院審理認為,騰龍公司在本案中指控平原公司和趙敏共同侵犯其商業秘密,應當提供兩方面的證據,即平原公司的變頻器控制軟件與騰龍公司的變頻器軟件相同;趙敏在騰龍公司任職期間接觸和掌握騰龍公司該控制軟件技術。由于平原公司的軟件來源合法,不能認定是由趙敏將騰龍公司的變頻器軟件技術泄露給平原公司。另外亦無證據證明趙敏接觸并掌握涉案變頻器控制軟件技術。據此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