浩華知識產權資訊(12)

浩華知識產權資訊
Haworth & Lexon IP Law Newsletter
2003年6期(總第12期) 2003年7月5日
上海市浩華律師事務所 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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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導讀
★善意使用"避風塘"字樣 終審法院認定不構成不正當競爭
★將國外企業名稱用于宣傳 二審認定侵權成立
★"上海一百"企業名稱被他人擅用 一審判決賠禮賠款
★注冊商標類同于區域形象標志 二審法院認定侵權
★泉州中院審結一雕塑作品侵權案


善意使用"避風塘"字樣 終審法院認定不構成不正當競爭


  本案原告上海避風塘美食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德榮唐美食有限公司、上海東涌碼頭餐飲管理有限公司,案由是不正當競爭糾紛案。本案一審法院為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終審法院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作出維持一審認定不侵權的判決。
  本案原告1998年9月登記成立,1999年9月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準許以"避風塘"、避風塘公司及其分店的企業名稱、形象等為內容制作店堂牌匾廣告和戶外廣告。被告德榮唐公司和東涌碼頭公司分別成立于2001年的1月和8月,均為經營餐飲服務的公司。德榮唐公司在其一樓和二樓的玻璃上分別印有"避風塘暢飲"和"避風塘料理"等廣告語,在設置的路標和菜單上則標有"唐人街避風塘料理"。類似情況也出現在東涌碼頭的門面招牌和戶外廣告上。
  基于上述事實,避風塘公司2002年7月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認為德榮唐公司和東涌碼頭公司使用"避風塘"字樣對外宣傳,造成消費者對原、被告的混淆,侵犯了原告的知名服務特有名稱和企業名稱的權利,同時也構成不正當競爭。
  上海市一中院經過審理認為,"避風塘"一詞并非原告避風塘公司獨創,而是在長時期、不斷發展的經營活動中,逐步成為被廣大消費者普遍接受的一類特色風味菜肴和飲食經營方式的名稱,不能成為避風塘公司所從事的餐飲服務與同行業其他經營者之間相區別的顯著性標志。同時,德榮唐公司和東涌碼頭公司在其店招上突出使用的是其自身企業名稱中的字號和經營特點,并未使用避風塘公司的企業名稱,其宣傳行為不會使消費者對避風塘公司、德榮唐公司以及東涌碼頭公司是否存在關聯產生誤解和造成混淆。因此,原告關于被告侵犯其享有的企業名稱權的訴稱理由不能成立。避風塘公司對該判決不服,向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上海市高院經過審理認為:已從香港向中國內地和臺灣以及世界各地全面發展的避風塘,源于在銅鑼灣避風塘的漁民們所經營的其制作和烹調技巧在當時沒有任何餐廳菜館可仿效的特色海鮮,這些漁民世代以大海為家,對海產認識甚深且對海產烹調另樹獨特風格,故可以認定"避風塘"除了具有避風小港灣的原有含義外,也已成為了一種獨特烹調方法以及由該種烹調方法制成的特色風味菜肴的名稱。德榮唐和東涌碼頭使?quot;避風塘"字樣是告訴消費者其所提供的餐飲服務的特色,并不構成擅自使用避風塘公司的知名服務特有名稱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將國外企業名稱用于宣傳 二審認定侵權成立


  本案原告韓國韓信機械工業株式會社(HANSHIN MACHINERY CO. LTD)(下稱韓信會社),被告青島巨星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巨星公司),案由是不正當競爭,一審法院為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法院為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終審認定侵權成立。
  原告韓信會社成立于1969年,系專業生產空氣壓縮機的韓國企業。閔德賢原系韓信會社員工,離職后在中國注冊成立了青島巨星機械有限公司,生產空氣壓縮機。巨星公司在未經韓信會社許可的情況下,將"HANSHIN"用于自制空壓機的廣告宣傳,同時被告還將"HANSHIN"用在自制空壓機說明書的封面上,進行廣告宣傳。
  2002年,韓信會社以不正當競爭行為為由,向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停止侵權并賠償損失30余萬元。
  青島市中院經審理認為,企業名稱是企業與企業之間相區別的顯著標志,原告是在韓國注冊的企業,依法取得了"韓信機械工業株式會社"(HANSHIN MACHINERY CO.LTD)這一企業名稱權,其中"韓信"(HANSHIN)為該企業名稱中最具有顯著性的部分,是受法律保護的對象。盡管原告未在我國注冊,但由于韓國和中國同為巴黎公約的成員國,根據巴黎公約的要求,巴黎公約的成員國對企業名稱權進行保護是不以申請或注冊為前提,因此應對原告的企業名稱權通過《反不正當競爭法》給予保護。但由于企業名稱權具有地域性,原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企業名稱在中國本案涉及的區域內的相關公眾中也具有顯著性和知名度,因此無法認定被告的廣告宣傳行為使相關公眾對產品的來源產生誤認。據此,一審法院與2002年12月判決駁回韓信會社的訴訟請求。韓信會社不服判決,上訴至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在二審中,韓信會社提供了43家在青島韓資公司出具的證明,證明很多在青島韓資企業熟悉韓信會社的空壓機,有的從韓國購買后安裝在青島的工廠使用。巨星公司在青島地區韓文刊物上的宣傳活動,使部分韓資企業誤認為巨星公司是韓信會社在青島設立的企業。
  二審法院認為,韓信會社提供的新證據,足以改變一審做出認定的事實基礎,巨星公司對韓信會社構成不正當競爭。2003年6月二審法院終審判決,要求巨星公司停止不正當競爭行為,并向韓信會社賠禮道歉,賠償經濟損失3萬元。


"上海一百"企業名稱被他人擅用 一審判決賠禮賠款


  本案原告上海市第一百貨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榮立商貿中心,案由為侵犯企業名稱不正當競爭糾紛案,2003年6月一審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判決被告停止侵權、登報向原告賠禮道歉,并賠償經濟損失25.3萬元人民幣。
  法庭經審理查明,被告上海榮立商貿中心在2001年9月底~11月中旬,擅自以"上海第一百貨公司"、"上海第一百貨"、"上海一百"或者與其合作的名義在《福州晚報》、《泉州晚報》上發布舉行"上海名特優商品博覽會"的廣告,散發入場券,并在福建省福州市和泉州市舉辦了展銷會。
  法院經審理認為,經核準登記的企業名稱應依法受到法律保護,任何人未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原告是一家在全國范圍內享有很高知名度的企業,其企業名稱本身已代表了原告所提供的商品和服務的品質和信譽。
  在現實生活中,消費者為了稱謂的方便,已習慣性地將原告的企業名稱為"上海一百"、"上海第一百貨"等,上述這些簡稱均指代原告。被告未經原告許可,擅自使用原告企業名稱的簡稱,假冒原告的名義舉辦展銷會,其目的是想借用原告的商業信譽為自己牟取利益,其行為足以使消費者誤認為是原告在福州、泉州等地舉辦商品展銷會。
  據此,法院認為被告的行為已經侵犯了原告的企業名稱權,構成了對原告的不正當競爭。


注冊商標類同于區域形象標志 二審法院認定侵權


  本案原告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國有資產公司,被告為天津平安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泰達酒業有限公司和天津市泰慶科貿有限公司,案由為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案,一審法院認定侵權成立,判令賠償人民幣30萬元,三被告上訴后,二審法院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終審判決維持原判。
  1996年初,天津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設計了開發區區域形象標志-  -"圖形+TEDA",并將其作為無形資產管理,后又指定國資公司全權負責。1998年2月14日,國資公司使用該標志并獲準注冊為第32類商品商標。2001年12月,國資公司發現3家被告單位為白酒、冰酒所做的廣告上標明的注冊商標主要部分與其獲準注冊的商標相同,讀音和文字也相同,同時將"泰達和TEDA"在產品標簽的顯著位置使用。原告提起訴訟,要求停止侵權,賠償經濟損失100萬元。一審法院判決被告侵權行為成立,賠償原告30萬元。被告認為其使用的商標為合法注冊取得,并使用在與原告不同類別的產品上,因此本案不存在侵權,故向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天津市高院經審理認為,本案中所涉天津經濟開發區的區域標志在使用中已成為該區域的通用標識,已不具有作為商標用于相關公眾識別商品的基本屬性,根據我國商標法保護注冊商標的原則,在本案必要時審查涉訴個案注冊商標在實質上的合法、合理性和相關公眾的識別效果以維護法律的嚴肅和公眾利益。上訴人在商標和被訴侵權產品標簽和包裝上使用該標志,顯然是借助該標志在公眾中的良好聲譽推銷自己的產品,應認定其侵犯了被上訴人的在先相關權利。
  但二審法院同時認為,被上訴人基于在先權利和管理行為與上訴人不構成同業經營者的競爭關系。但這不影響本案的處理,故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維持原判。



泉州中院審結一雕塑作品侵權案


  本案原告劉政德,被告福建惠安崇發旅游服務公司,案由是著作權糾紛,2003年6月,一審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被告侵犯原告著作權,判令被告拆除三件石雕作品,向原告劉政德賠禮道歉,并賠償原告經濟損失人民幣9萬元。
  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劉政德于1986年創作了雕塑作品《三個和尚》、《射手與賣油郎》、《葉公好龍》,并與其他作品一并展放在湖北省武漢市東湖公園寓言雕塑園景區。1997年11月,被告福建惠安崇發旅游服務公司在崇武旅游區開設中華石雕工藝博覽園景區,在其寓言園景點置放有《三個和尚》、《熟能生巧》和《葉公好龍》3件石雕作品。經法院現場勘驗,被告置放在中華石雕工藝博覽園景的上述3件石雕作品從其創作構思和取材、作品構件的排放及大塊面造型手法、水平和垂直線條的應用、簡練的雕塑風格都來源于原告的作品。被告在使用時修改了原作品的部分構件及細節,縮小了原作品的比例。據此,該院作出以上判決。

最后編輯于:2024-04-23 2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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