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網絡交易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網絡交易行為,保障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網絡交易秩序,促進電子商務持續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網絡交易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的網絡交易,是指通過互聯網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活動以及為上述交易活動提供第三方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的行為,但通過互聯網從事金融服務的經營活動除外。


本辦法所稱第三方網絡交易平臺,是指為網絡交易經營者提供虛擬經營場所、交易規則、交易撮合、信息發布等經營服務,供交易雙方或者多方獨立開展網絡交易活動的信息網絡系統。


為網絡交易提供信息搜索、信用認證、支付結算、物流、宣傳推廣、網絡接入、服務器托管、虛擬空間租用、網站網頁設計制作等營利性服務的,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促進網絡經濟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提供政策和資金支持,推進可信交易環境建設,為網絡交易發展創造良好的社會環境。


本市鼓勵傳統行業實施電子商務應用,推進產業轉型升級,實現產業融合發展;鼓勵網絡交易經營者創新經營模式,拓展經營領域,提升服務水平。


第四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不得設立針對網絡交易的審批事項;已設立的審批事項,無法律、法規依據的,應當予以取消。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整合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電子政務信息,逐步形成電子政務信息基礎數據系統,向網絡交易經營者提供非涉密政務數據庫的接口,按照規定公開非涉密政府信息。


第六條  本市鼓勵網絡交易經營者成立行業自治組織,實施行業服務和自律管理,參與相關交易規范和標準的制定,開展行業信用評價,維護共同的合法利益。


第七條  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市網絡交易行為的監督管理;各區、縣(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本轄區內網絡交易行為的監督管理。


本市各級質監、公安、商務、文化、廣播電視、新聞出版、專利、衛生、旅游、農業、交通運輸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網絡交易行為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八條  從事網絡交易的經營者,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通過第三方網絡交易平臺開展經營的,應當向第三方網絡交易平臺提交工商登記信息。


尚不具備工商登記條件的自然人從事網絡交易經營的,應當通過第三方網絡交易平臺進行,并向第三方網絡交易平臺提交身份證明、經營地址、聯系方式等信息。未提交相關信息的,第三方網絡交易平臺不得提供平臺服務。


通過第三方網絡交易平臺開展網絡交易的經營者,其營業執照記載的登記事項或者自然人身份信息、經營地址、聯系方式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15日內向第三方網絡交易平臺提交變更后的信息。


第九條  法律、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應當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取得行政許可后方可從事網絡交易。


第十條  在網絡交易中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擅自使用知名網站、知名網店、知名應用特有的域名、名稱、標識;或者使用與知名網站、知名網店、知名應用近似的域名、名稱、標識,與他人相混淆;


(二)擅自使用、偽造政府部門或者社會團體標識;


(三)對他人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進行惡意評價或者詆毀,或者進行虛假投訴、舉報;


(四)惡意實施批量購買后批量退貨或者拒絕收貨等行為,損害他人利益;


(五)虛構網絡交易,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為虛構交易行為而為其提供便利;


(六)利用技術手段干擾搜索、排名結果;


(七)發布虛假商品、服務信息;


(八)其他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十一條  網絡交易經營者開展競買、拍賣、返利等網絡交易經營活動的,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原則,保護參與各方的合法權益,不得采用欺詐手段獲取利益。


第十二條  網絡交易經營者組織團購活動的,應當對團購商品或者服務提供者的主體資格、團購商品的質量證明材料進行審查,并予記錄。


鼓勵網絡交易經營者根據行業特點制定團購商品和服務的準入規范,建立包含庫存、發貨、售后服務、價格等內容的團購活動規則。


第十三條  網絡交易經營者從事網上支付結算等服務的,應當向交易雙方提供安全、可靠、合法的支付結算方式,提示注意網絡支付安全,并采取措施保障與支付結算有關的信息系統安全。


第十四條  網絡交易經營者提供搜索、排名服務的,應當對有償搜索、排名結果進行區分并予標記。


第十五條  通過網絡社交載體提供宣傳推廣服務、評論商品并因此獲取酬勞的,應當如實披露其性質,避免消費者產生誤解。


第十六條  為網絡商品交易提供網絡接入、服務器托管、虛擬空間租用等服務的,應當查驗、記錄網絡交易經營者的工商登記信息或者個人身份信息,并依法記錄其聯網信息。


為網絡交易經營者提供網站網頁設計、制作服務的,應當查驗、記錄網絡交易經營者的工商登記信息或者個人身份信息。不得制作含有虛假信息或者引起他人誤解內容的網站網頁。


網絡交易經營者的工商登記信息或者個人身份信息、聯網信息記錄保存時間自服務終止之日起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七條  網絡交易經營者應當按照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報送經營情況等材料。


第三章  第三方網絡交易平臺特別規定


第十八條  第三方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對進入平臺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網絡交易經營者的經營主體資格進行審查,建立檔案并定期更新。經營者主體資格信息記錄保存期限自經營者退出平臺之日起不得少于2年。


第三方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發現網絡交易經營者隱瞞真實情況、提供虛假或者失效的經營主體資格信息的,應當立即停止提供平臺服務。


第十九條  第三方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建立和公開平臺交易規則和交易安全保障、消費者權益保護、不良信息處理等管理制度,并保證網絡交易經營者和其他網絡用戶能夠便利、完整地閱覽和保存。


第二十條  第三方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對在平臺內發布的商品和服務信息進行審核、監控,發現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采取措施制止;采取制止措施后,仍不能消除違法行為危害的,應當立即向所在地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二十一條  第三方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建立知識產權保護工作機制,采取必要措施保護注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專利權等權利。


第二十二條  第三方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與進入平臺交易的網絡交易經營者簽訂協議,明確雙方在進入和退出平臺、商品質量安全保障、知識產權保護、消費者權益保護等方面的權利和義務。


第三方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制定或者修改平臺服務規則可能對網絡用戶的利益產生重大影響的,應當事前征求平臺內網絡用戶的意見。征求意見的期限不得少于15日。


第二十三條  第三方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在平臺上開展商品自營業務的,應當以顯著方式對自營部分和平臺內其他經營者經營部分進行區分并予標記。


第二十四條  第三方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記錄在平臺上發布的商品和服務信息、發布時間以及交易記錄等信息,保存期限自完成之日起不得少于2年。


第三方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等級和標準保護交易網絡系統的安全,并采取數據異地災難備份、故障恢復等技術手段,保障網絡交易數據和資料的完整性、真實性和安全性。


第二十五條  第三方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終止提供平臺服務的,應當在終止之日3個月前在網站主頁面醒目位置予以公示,并通知平臺內網絡用戶。


第四章  消費者權益保護


第二十六條  網絡交易經營者應當根據商品和服務的特性,在網頁上以醒目的方式,向消費者說明所經營商品和服務的名稱、種類、數量、質量、價格、生產者名稱和住所、履行方式和期限、安全注意事項、風險警示、售后服務、民事責任等信息;對于存在瑕疵的商品,應當予以充分說明。


第二十七條  網絡交易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電子格式合同的,應當按照公平原則確定交易雙方的權利與義務,采用合理和顯著的方式提請消費者注意與消費者權益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予以說明。


網絡交易經營者不得以電子格式合同等方式作出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不得作出減輕或者免除經營者責任、排除或者限制消費者權利、加重消費者責任等規定,不得借助技術手段強制交易。


網絡交易經營者應當采取技術措施,保證消費者可以隨時查閱電子格式合同。


第二十八條  網絡交易經營者提供商品和服務的,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或者商業慣例向消費者出具購物憑證或者服務單據。


網絡交易經營者可以以電子化形式出具購物憑證或者服務單據;消費者要求出具書面憑證或者單據的,經營者應當出具。


電子化的購物憑證或者服務單據、交易交流記錄等,可以作為處理網絡消費爭議的憑據。


第二十九條  網絡交易經營者進行促銷的,發布的促銷信息應當明示促銷方式、規則、期限和促銷商品或者服務的范圍、價格、數量。


促銷活動未包括全部商品或者服務的,不得宣稱全場促銷。在促銷期間,不得任意變更促銷信息;促銷商品售完時,應當即時明示。


第三十條  網絡交易經營者不得以任何方式騷擾或者威脅消費者,迫使其違背意愿作出、修改商品或者服務評價。


第三十一條  消費者購買團購商品時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商品提供者要求退換貨、退款或者賠償。組織團購的網絡交易經營者無法或者拒絕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提供者的名稱或者姓名、地址、聯系方式的,消費者也可以向組織團購的網絡交易經營者要求賠償。


組織團購的網絡交易經營者承諾先行賠付的,消費者可以直接要求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  第三方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建立消費爭議和解、調解制度。


消費者與網絡交易經營者發生消費爭議的,可以要求第三方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調解。平臺經營者應當自收到消費者請求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予以處理。


因發生消費爭議,消費者要求第三方網絡交易平臺提供網絡交易經營者的名稱或者姓名、地址、聯系方式等主體資格信息的,第三方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自收到請求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如實提供。


第三十三條  鼓勵第三方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設立消費者權益保證金。


第三方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以向平臺內網絡交易經營者收取現金、凍結資金等方式設立消費者權益保證金的,應當與平臺內網絡交易經營者就保證金數額、管理、使用等作出明確約定。


第三方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定期公開消費者權益保證金的使用情況。


第三十四條  通過第三方網絡交易平臺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發生爭議的,消費者可以向平臺內網絡交易經營者住所地的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投訴,也可以向第三方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住所地的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投訴。


第五章  可信交易環境


第三十五條  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行業協會、金融機構,建立網絡交易經營者信用信息系統,向社會提供網絡交易經營者主體資格信息、處罰記錄等信息。


第三方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向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提供因侵害他人合法權益而被清退的網絡交易經營者信息。


第三十六條  已辦理工商登記的網絡交易經營者,應當在其從事經營活動的主頁面醒目位置公開營業執照記載的登記事項、營業執照的電子鏈接標識或者電子營業執照。


第三方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公開平臺內已辦理工商登記的網絡交易經營者營業執照記載的登記事項、電子營業執照,或者統一建立營業執照的電子鏈接標識;對尚不具備工商登記條件,進入平臺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自然人,第三方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核發證明個人身份信息真實合法的標記,加載于其從事經營活動的主頁面醒目位置。


第三十七條  鼓勵第三方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為交易當事人提供公平、公正的信用評價服務,對平臺內網絡交易經營者的信用情況客觀、公正地進行采集與記錄,建立信用評價體系、信用披露制度、交易風險警示制度。


鼓勵第三方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在平臺頁面或者平臺內網絡交易經營者頁面上公示經營者違法失信行為記錄。


第三十八條  網絡交易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收集、使用他人信息,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必要的原則,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規則和范圍,并經被收集者同意。網絡交易經營者應當采取措施確保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丟失和篡改。


網絡交易經營者對收集的消費者個人信息和其他網絡交易經營者商業秘密的數據信息應當嚴格保密;非經信息提供者同意,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


第三十九條  社會中介機構可以依法向社會提供有關網絡交易經營者信用狀況的調查、咨詢、評估等服務。社會中介機構不得以欺騙、竊取、賄賂、利誘、脅迫等不正當手段收集信用信息,不得將收集的信用信息用于非法用途。


社會中介機構開展信用評價活動的,應當遵守中立、客觀及誠實守信原則,不得任意修改經營者的信用評價結果等信息。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網絡交易監督管理機制,采取信息技術措施,對網絡交易經營者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對網絡交易商品和服務信息進行監測。


市市場監管、質監、公安、商務、文化、廣播電視、新聞出版、專利、衛生、旅游、農業、交通運輸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信息溝通與監管協調機制,協調對網絡交易行為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一條  第三方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和為網絡交易經營提供物流、網絡接入、服務器托管、虛擬空間租用、網站網頁設計制作等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協助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查處網絡交易中的違法行為,提供網絡經營者的主體資格、交易數據等資料,不得隱瞞事實,不得拒絕、阻撓。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有關規定要求第三方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采取必要措施制止涉嫌違法行為的,第三方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網絡交易活動的技術監測記錄資料,可以作為對違法的網絡交易經營者實施行政處罰或者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證據。


第四十三條  非法設立網站從事網絡交易,或者利用合法設立的網站從事非法網絡交易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可以依法提請網站許可地或者備案地的通信管理部門依法暫時屏蔽或者停止網站接入服務。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對違法行為進行調查處理后,需要關閉網站或者停止網站接入服務的,可以依法提請網站許可地或者備案地的通信管理部門依法關閉網站或者停止網站接入服務。


第四十四條  在第三方網絡交易平臺上發生的網絡交易違法行為,由第三方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住所地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管轄;第三方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住所地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管轄有困難的,可以移送發生違法行為的經營者住所地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管轄。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對于違反本辦法行為的法律責任,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按照其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未提交工商登記信息或者自然人身份證明、經營地址、聯系方式等信息,第三方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為網絡交易經營者提供平臺服務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平臺經營者限期改正,并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第三方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未對進入平臺從事經營的網絡交易經營者的主體資格進行審查或者建立檔案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平臺經營者限期改正,并可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明知網絡交易經營者提供虛假或者失效的主體資格信息,而為其提供平臺服務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網絡交易經營者的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的,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八條  網絡交易經營者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十二條規定,組織團購活動未對提供者的主體資格、商品質量證明材料進行審查并記錄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未對有償搜索、排名結果進行區分、標記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未采取技術措施保證消費者可以隨時查閱電子格式合同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發布促銷信息不符合規定要求,誤導消費者,或者在促銷期間任意變更促銷信息,損害消費者利益的,責令改正,并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三十條規定,騷擾或者威脅消費者,迫使其違背意愿作出、修改商品或者服務評價的,責令改正,并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通過網絡社交載體提供宣傳推廣、評論商品獲取報酬,但未向消費者披露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經營者在提供網絡接入、服務器托管、虛擬空間租用、網站網頁制作時,未按照規定對委托人的主體資格和相關內容進行審查并作相應記錄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明知委托人要求制作的網站網頁存在違法內容而接受委托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第三方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規定事前征求意見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對自營商品、服務部分與平臺內其他經營者經營部分進行區別、標記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要求保存商品或者服務信息、發布時間、交易記錄等信息的,責令改正,并處以5000萬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終止平臺服務未按照要求進行公示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處理消費爭議,或者提供網絡交易經營者相關主體資格信息的,責令改正,并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第三方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未落實數據備份、數據安全保護技術措施的,由公安機關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已領取營業執照的網絡交易經營者未在其經營主頁公開營業執照記載的登記事項、營業執照的電子鏈接或者電子營業執照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第三方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未公開平臺內網絡交易經營者的工商登記信息,或者未加載自然人身份信息標記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最后編輯于:2018-09-03 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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