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信用證審單規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推動國內信用證業務的健康發展,為信用證業務相關方提供統一的審單操作規范,根據《國內信用證結算辦法》(中國人民銀行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2016〕第10號),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國內信用證(以下簡稱“信用證”),是指銀行依照申請人的申請開立的、對相符交單予以付款的承諾。

前款規定的信用證是以人民幣計價、不可撤銷的跟單國內信用證。

前款規定的銀行包括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村鎮銀行和農村信用社。

第三條 本規則適用于銀行為國內企事業單位之間貨物和服務貿易(以下統稱貿易)提供的信用證審單服務,除信用證有明確修改或排除,本規則各條款對信用證所有當事人均具有約束力。

第二章 審單基本原則

第四條 信用證與作為其依據的貿易合同相互獨立,即使信用證含有對此類合同的任何援引,銀行也與該合同無關,且不受其約束。

銀行對信用證做出的付款、確認到期付款、議付或履行信用證項下其他義務的承諾,不受申請人與開證行、申請人與受益人之間關系而產生的任何請求或抗辯的制約。

受益人在任何情況下,不得利用銀行之間或申請人與開證行之間的契約關系。

第五條 在信用證業務中,銀行處理的是單據,而不是單據所涉及的貨物或服務。

第六條 銀行收到單據時,應僅以單據本身為依據,認真審核信用證規定的所有單據,以確定是否為相符交單。

相符交單指與信用證條款、《國內信用證結算辦法》及本規則的相關適用條款及單據之內、單據之間相互一致的交單。

第七條 信用證項下單據應使用中文出具,銀行不審核非中文文字表述內容,第二十四條關于縮略語、第二十九條關于嘜頭以及信用證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八條 銀行只對單據進行表面審核,對任何單據的形式、充分性、準確性、內容真實性、虛假性或法律效力,或對單據中規定或添加的一般或特殊條件,銀行不承擔責任;對任何單據所代表的貨物或服務的描述、數量、重量、品質、狀況、包裝、交付、價值或存在與否,或對發貨人、承運人、貨運代理人、收貨人、貨物的保險人或其他任何人的誠信與否、作為或不作為、清償能力、履約或資信狀況,銀行不承擔責任。

第九條 銀行不審核信用證未規定的單據。銀行收到此類單據,應退還或將其照轉,銀行對此不負責任。

如信用證含有一項條件,卻未規定用以表明該條件得到滿足的單據,銀行將視為未作規定不予理會,但提交的單據中顯示的相關信息不得與上述條件沖突。

第十條 對由于任何電報、信函或單據郵遞過程中發生延誤、遺失所造成的后果,或者電訊傳遞過程中發生的差錯,銀行不承擔責任。

第十一條 對于因特大水災、地震等不可抗力而中斷營業導致的一切后果,銀行不承擔責任。除經開證行特別授權外,銀行恢復營業后,對于在營業中斷期間逾交單期或有效期的信用證,將不再據以議付或付款。

第三章 審單基本規則

第十二條 信用證要求某種單據提交多份,但未明確正本份數的,則所提交的該種單據中至少應有一份正本。

除信用證另有規定外,銀行應將任何表面上帶有出單人原始簽名或印章的單據視為正本單據(除非單據本身表明其非正本),但此款不適用于增值稅發票或其他類型的稅務發票。

第十三條 單據的多份正本可注明為“正本”、“第二聯”、“第三聯”、“第一正本”、“第二正本”等。上述任一注明均可接受。

提交單據的正本數量須至少為信用證要求的數量,或當單據自身注明了已出具的正本數量且該數量大于信用證要求的數量時,應當提交該單據注明的正本數量,第五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除外。

當從信用證條款難以確定要求提交正本單據還是副本單據時,可作如下處理。

例如,當信用證要求:

(一)“公路運單”、“一份公路運單”、或“公路運單一份” 或類似表述時,應理解為要求一份正本公路運單;

(二)“公路運單四份”或類似表述,應理解為提交至少一份正本公路運單,其余任何份數用副本公路運單即滿足要求,除非單據本身另有說明。

本規則所提到的運輸單據是指第五章至第七章中所提到的單據類型。

第十四條 如果信用證要求提交單據的副本,提交正本或副本均可。當不接受正本代替副本時,信用證須規定禁止提交正本。例如,應標明“貨物收據復印件——不接受用正本代替復印件”,或類似表述。當信用證要求提交運輸單據副本,并對全部正本的處置作出了指示時,提交運輸單據正本將不被接受。

單據副本無須簽字或蓋章。

第十五條 信用證要求提交運輸單據、保險單據和發票以外的單據時,應對單據的出單人及內容作出明確規定。未作規定的,只要所提交的單據內容表面滿足單據功能且與信用證及其他規定單據不矛盾,銀行應予接受。

除發票外,其他單據中的貨物或服務描述可使用統稱,但不得與信用證規定的描述相矛盾。

發票須是稅務部門統一監制的原始正本發票。

第十六條 所有單據的出具日期均不得遲于信用證的有效期、交單期截止日以及實際交單日期。分析證明、檢驗證明和發運前檢驗證明的出具日期都可以晚于裝運日期。但是,如果信用證要求一份單據證明發運前或服務提供前發生的事件(例如發運前檢驗證明),則該單據須通過標題或內容來表明該事件(例如檢驗)發生在發運日之前或發運日當天。

第十七條 如信用證使用下列表述來表示某個日期或事件的前后時間,適用如下解釋:

(一)“不遲于……之后2日”非指一段期間,而是指最遲日期。

(二)“至少在……之前2日”指某一行為或事件不得晚于該日期或事件前2日發生。該行為或事件最早可以何時發生則無限制。

第十八條 日期書寫順序應按年月日的順序進行書寫,可用不同的格式表示。例如,2016年11月12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2016.11.12、2016/11/12。只要該表述的日期能夠從該單據或提交的其他單據中確定該單據上表示的日期,各種書寫格式均可接受。

第十九條 開證行/保兌行在收到交單行寄交的單據及交單面函/寄單通知書或受益人直接遞交的單據的次日起五個營業日內,及時核對是否為相符交單。

本規則規定的各項期限的計算,適用民法通則關于計算期間的規定。期限最后一天是法定休假日的,順延至法定休假日的次個營業日,但信用證規定的裝運日或服務提供日不得順延。

本規則所稱營業日指可辦理信用證業務的銀行工作日。

第二十條 受益人和開證申請人的開戶銀行、賬號和地址出現在任何規定的單據中時,無須與信用證或其他規定單據中所載相同。

聯絡細節(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作為受益人和申請人地址信息的一部分時可被忽略。

但是,如果申請人的地址和聯絡細節是運輸單據上的收貨人或通知方細節的一部分時,應與信用證規定的相同。

第二十一條 在任何單據中注明的托運人或發貨人無須為信用證的受益人。

第二十二條 運輸單據可以由任何人出具,無須為承運人、船東、船長或租船人,只要其符合本規則第五至七章的要求。

第二十三條 如果信用證要求單據由某具名個人或實體出具,則該單據須看似由該具名個人或實體或其代理人完成并簽字且蓋章,如為個人可僅簽字。

第二十四條 信用證中使用的縮略語,可以在單據中用來代替詞語;信用證中未使用的縮略語,則在單據中不可使用。

斜線(“/”)、頓號(“、”)和逗號(“,”)有多種不同的含義,如果使用了斜線、頓號或逗號,須能夠通過上下文確定其含義。例如,信用證中規定的條件為“紅色/黑色/藍色”,且未做進一步澄清,這將表示顏色可以僅為紅色,或僅為黑色,或僅為藍色,或是它們的任意組合。頓號(“、”)和逗號(“,”)同理。

第二十五條 單據中內容的更正和更改須看似經出單人或其代理人證實(或證明,下同)。證實須表明證實人的名稱,并由其簽字并蓋章。若出單人為個人,可僅簽字。

如果證實看似并非由單據出單人所為,則該證實須清楚地表明證實人系以何身份證實單據的修改。

對履行過法定手續或載有證實等單據的修改須看似經該法定手續實施人或證實人證實。

同一份單據內使用多種字體、字號或手寫,其本身并不意味著是更正或更改。

當一份單據包含不止一處更正或更改時,須對每一處修改作出單獨證實,或者以適當的方式使一項證實與所有修改相關聯。例如,如果一份單據顯示出有標為1,2,3的三處修改,則使用類似“上述編號為1,2,3的更正經XXX授權”的聲明即滿足證實的要求。

本條款不適用于發票。

第二十六條 如提交的單據顯示數學計算,銀行僅確定所顯示有關標準方面的總量,如金額、數量、重量或包裝件數,與信用證或任何其他規定的單據不相矛盾。信用證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如果打字錯誤不影響其所在句子含義,則不認為單據不符。其中,發票內容、要素出現打字錯誤以及其他單據中的貨物或服務描述、地名和公司名稱打字錯誤除外。例如,將“型號123”寫成了“型號132”將不被視為打字錯誤,而構成不符點。

第二十八條 當一份單據包括不止一頁時,須能夠確定這些不同頁張同屬一份單據。一般情況下,被裝訂在一起,按序編號或內部交叉援引的多頁單據,無論其名稱或標題如何,即使其中有些頁張被視作附件,都將被作為一份單據來審核,除非信用證或單據另有規定。

當要求多頁單據載有簽字或背書,而信用證或單據自身未規定簽字或背書的位置時,簽字或背書可以出現在該單據的任何位置。

第二十九條 如信用證明確規定嘜頭的細節,載有嘜頭的單據須顯示該細節。單據嘜頭中的數據內容,無需與其在信用證或任何其他規定單據中的順序相同。

某一單據上顯示的嘜頭可以顯示其數據內容超出通常所認為的“嘜頭”或信用證明確規定的“嘜頭”,諸如貨物類型、處理易碎貨物的警告或貨物毛凈重等額外信息。

集裝箱貨物的運輸單據經常在“嘜頭”或類似稱謂下僅僅顯示帶有或不帶有鉛封號的集裝箱號碼,而其他單據顯示了更詳盡的嘜頭細節,并不因此構成矛盾。一些單據的嘜頭顯示了前款所提及的額外信息而其他單據沒有顯示,不被視為數據內容矛盾。

第三十條 單據可以使用信用證要求的名稱或相似名稱,或無名稱。單據內容須看似滿足所要求單據的功能。例如,信用證要求“裝箱單”,提交的單據含有包裝細節即滿足該要求,無論其名稱為“裝箱記錄”、“裝箱和重量單”或者無名稱。

信用證要求的單據應作為單獨單據分別提交。但在某些情形下可提交合并單據,例如,信用證要求一份正本裝箱單和一份正本重量單,可以提交兩份單獨的正本單據,也可提交兩份合并的正本裝箱單和正本重量單,只要該單據同時表明了包裝和重量兩項細節。

如信用證要求單據涵蓋不止一項功能,可以提交看似滿足每項功能的合并單據或分開的單據。例如,如信用證要求提交質量和數量證明書,那么,提交合并的質量和數量證明書,或提交分開的質量證明書和數量證明書均可滿足要求,只要每種單據看似滿足其功能,且提交了信用證所要求的正本與副本份數。

第三十一條 如果信用證要求提交本規則未提及的單據,只要提交的單據內容看似滿足信用證要求及單據功能,且其他方面符合本規則,銀行將接受該單據。

第四章 發票

第三十二條 發票包括但不限于增值稅普通發票、增值稅專用發票、行業發票、專用發票。

行業發票是指用于某個行業和經營業務,如商業零售統一發票、商業批發統一發票、工業企業產品銷售統一發票等。

專用發票適用于某一經營項目,如廣告費用結算發票、商品房銷售發票等。

第三十三條 發票須是稅務部門統一監制的原始正本發票,且應當套印全國統一發票監制章,且增值稅發票須為通過稅控裝置制作的原始正本。

除信用證另有規定外,發票應由受益人按照信用證要求的種類出具,并加蓋發票專用章。

第三十四條 發票顯示的貨物或服務描述應與信用證規定相符,但不要求鏡像一致。例如,貨物細節可以在發票上多處顯示,只要一并解讀時,其表明的貨物描述與信用證規定相符。

第三十五條 發票上的貨物或服務的描述須反映實際裝運或交付的貨物或提供的服務。例如,信用證的貨物描述要求裝運“10輛卡車和5輛拖拉機”,只要信用證不禁止分批裝運,發票可以顯示僅裝運4輛卡車。

第三十六條 發票須標明所發運或提供的貨物或服務的貨幣價值。

第三十七條 除信用證為已轉讓信用證或信用證有其他規定的,發票應以開證申請人為抬頭出具。已轉讓信用證項下,發票可由第二受益人開給第一受益人。

第三十八條 除信用證另有規定外,發票不得顯示:

(一)溢裝(第三十九條規定的情形除外);

(二)信用證未要求的貨物或服務(包括樣品、廣告材料等),即使注明免費。

第三十九條 發票上顯示信用證規定的貨物數量可以在5%的溢短裝浮動幅度之內。貨物數量最高上浮5%的變動不允許交單項下的索款金額超過信用證金額。貨物數量的5%溢短裝浮動幅度,不適用于下列情形:

(一)信用證規定貨物數量不得超過或減少;

(二)信用證以包裝單位件數或貨物自身件數規定數量。

第四十條 如信用證未規定貨物數量,且禁止分批裝運,那么發票金額在信用證金額的最多5%的減幅之內,將被視為發票涵蓋全部貨物數量,不被視為分批裝運。

第四十一條 如果信用證允許貨物分批裝運,且信用證以包裝單位件數或貨物自身件數計數,則分批裝運須以整件包裝單位件數或貨物自身件數進行。例如,信用證的貨物描述要求裝運“10臺機床”,但僅裝運了4臺機床和部分機床零件的單據將被拒絕。

第四十二條 如果信用證要求分期裝運或分期提供,則每期裝運或提供須與信用證規定的分期時間表一致。當信用證要求在既定期間內分期裝運或提供,而任何一期未按信用證規定期限裝運或提供的,信用證對該期及以后任何各期均告失效。

“既定期間”指確定每期開始日期和結束日期的日期或時間序列。例如,信用證要求3月份、4月份、5月份各裝運100輛汽車,這表示信用證分三期裝運,第一期開始于3月1日結束于3月31日,第二期開始于4月1日結束于4月30日,第三期開始于5月1日結束于5月31日。如果第一期貨物未在3月份裝運,則信用證對3月份、4月份及5月份的各期均告失效。

第四十三條 受益人出具增值稅普通發票的,應提交發票聯;受益人出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應同時提交發票聯和抵扣聯;提交其他聯或副本則視為不符。

(一)除信用證另有規定外,增值稅發票的“購貨單位”欄中,“名稱”須與信用證申請人一致;

(二)已轉讓信用證項下,增值稅發票可由第二受益人開給第一受益人;

(三)增值稅發票須顯示信用證中規定的貨物或服務描述,且描述與信用證規定相符。“貨物或應稅勞務名稱”、“規格型號”、“單位”、“數量”應與信用證中的“貨物/服務描述”相符;

(四)增值稅發票“價稅合計”欄的大小寫金額須一致;

(五)除信用證另有規定,增值稅發票的“銷貨單位”欄中:“名稱”須與信用證受益人一致;“納稅人識別號”或“稅務登記號”應與發票專用章中顯示的編號一致;

(六)除信用證中另有規定,增值稅發票應在備注欄內注明“信用證編號”、“合同編號”或可以表明其含義的類似字樣,以及信用證編號、合同編號。

第四十四條 發票本身注明“手寫無效”或類似表述的,發票中不得出現手寫內容。

發票本身未注明“手寫無效”或類似表述的,可以在發票中出現手寫補充內容,且所補充內容僅為滿足信用證要求填寫,而發票本身并不需要,如在備注欄補充手寫信用證編號、合同號等。

不論發票是否有“手寫無效”或類似表述,發票中不得有手寫修訂內容。

第五章 公路、鐵路、內河、航空運輸單據

第四十五條 信用證要求公路、鐵路、內河、航空運輸單據(本章簡稱“運輸單據”),無論名稱如何,只要單據類型與信用證規定相符,銀行可予接受。

第四十六條 運輸單據表面須表明承運人名稱并由承運人或其具名代理人蓋章,本規則另有規定的除外。

承運人的具名分支機構蓋章將視同由承運人作出。承運人或其具名代理人應在運輸單據上表明其承運人或代理人的身份并加蓋印章。

鐵路運輸單據可以由鐵路運輸公司或出發地火車站加蓋日期印戳,而無須顯示承運人名稱或代表承運人的具名代理人名稱。

第四十七條 空運單據須載有承運條款和條件,或提示條款和條件參見別處,但銀行不審核承運條款和條件的具體內容。

第四十八條 如果信用證規定“貨代空運單可接受”、“運輸行空運分運單可接受”或使用了類似表述,則空運單據可由任何出單人簽署,而不必注明其簽署身份或承運人名稱。

第四十九條 運輸單據表面應注明貨物在信用證規定地點的發運日期,或者收訖待運日期。運輸單據上注明了收訖待運日期或發運日期,該日期即視為裝運日期;無法判斷收訖待運或發運日期的,則單據出具日期即視為裝運日期。

空運單據上注明了實際裝運日期的,該批注日期視為裝運日期。

第五十條 運輸單據須注明信用證規定的貨物裝運地、目的地、交貨地。

本規則所稱貨物裝運地、目的地、交貨地,指地點、港口、機場等的統稱。

如果信用證僅規定了貨物裝運地、目的地、交貨地的地理區域或范圍,則運輸單據須表明實際的貨物裝運地、目的地、交貨地,且須位于信用證規定的地理區域或范圍之內。

第五十一條 空運單據用IATA(國際航空運輸協會,International Air Transport Association)代碼而非機場全稱(例如用PEK來代表北京首都國際機場)表示機場名稱不構成不符點。


第五十二條 運輸單據須看似為開給發貨人或托運人的正本,或沒有任何標記表明開給何人。不論運輸單據是否注明為正本,在單據未注明正本數量的情況下,銀行將視所提交的運輸單據為全套正本予以接受。

空運單據須看似為“發貨人或托運人收執的正本聯”。當信用證要求全套正本時,提交一份顯示其為出具給發貨人或托運人的正本空運單據或正本公路、鐵路運輸單據即滿足要求。

最后編輯于:2018-09-03 09: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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