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發展改革委、中央編辦關于一律不得將企業經營自主權事項作為企業投資項目核準前置條件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工業和信息化部、國家煙草局、國家能源局:


  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印發精簡審批事項規范中介服務實行企業投資項目網上并聯核準制度工作方案的通知》(國辦發〔2014〕59號)要求,對于屬于企業經營自主權的事項,一律不再作為企業投資項目核準前置條件,并要求2014年底前公布取消。現將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總體要求


  全面貫徹落實黨的十八大和十八屆二中、三中、四中全會精神,按照使市場在資源配置中起決定性作用和更好發揮政府作用的要求,全面深化投資體制改革,按照“誰投資、誰決策、誰受益、誰承擔風險”的原則,確立企業投資主體地位。企業投資項目,除關系國家安全和生態安全、涉及全國重大生產力布局、戰略性資源開發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項目外,一律由企業依法依規自主決策。


  企業投資建設實行核準制的項目,政府僅從維護經濟安全、合理開發利用資源、保護生態環境、優化重大布局、保障公共利益、防止出現壟斷等“外部性”方面進行核準。對外商投資項目,還要從市場準入、資金項目管理等方面進行核準。項目的市場前景、經濟效益、資金來源和產品技術方案等“內部性”條件,均由企業自主決策、自擔風險,項目核準機關不得干預企業投資自主權,不得將屬于企業經營自主權的事項作為企業投資項目核準的前置條件。


  二、取消范圍


  下列事項一律不再作為企業投資項目核準的前置條件:


  (一)銀行貸款承諾;


  (二)融資意向書;


  (三)資金信用證明;


  (四)股東出資承諾;


  (五)其他資金落實情況證明材料;


  (六)可行性研究報告審查意見;


  (七)規劃設計方案審查意見;


  (八)電網接入意見;


  (九)接入系統設計評審意見;


  (十)鐵路專用線接軌意見;


  (十一)原材料運輸協議;


  (十二)燃料運輸協議;


  (十三)供水協議;


  (十四)與相關企業簽署的副產品資源綜合利用意向協議;


  (十五)與相關供應商簽署的原材料供應協議等;


  (十六)與合作方簽署的合作意向書、協議、框架協議(中外合資、合作項目除外);


  (十七)通過企業間協商和市場調節能夠解決的協議、承諾、合同等事項;


  (十八)其他屬于企業經營自主決策范圍的事項。


  三、工作要求


  (一)按照“法無授權不可為”的原則,除法律、行政法規明確規定作為項目核準前置條件的外,項目核準機關一律不得將其他事項作為項目核準的前置條件。


  (二)項目核準機關不得以任何形式和任何理由,將屬于企業經營自主權的事項及內容作為項目申請報告的前置條件。企業在項目申報過程中,有權拒絕將屬于企業經營自主權的事項作為項目核準前置條件的要求。


  (三)項目申請報告中屬于企業經營自主權的相關內容,僅供項目核準機關在核準過程中了解,項目核準機關不得以“內部性”條件否決企業的項目申請。


  (四)相關制度規定、通知及辦事指南等將屬于企業經營自主權事項規定為項目核準前置條件的,相關條款一律無效,制定部門應及時清理調整。同時,新制定的制度規定、通知及辦事指南等,一律不得將屬于企業經營自主權事項規定為項目核準的前置條件,否則,相關條款一律無效。


  四、上述規定自本通知發布之日起施行。


 


國家發展改革委
中 央 編 辦


2014年12月31日

最后編輯于:2018-08-27 1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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