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9)滬一中民五(知)終字第15號2009-04-23
當事人
上訴人(原審原告)廣州市花季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廣州市。
法定代表人吳丹楊,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石向陽,廣東華安聯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祝志群,廣東華安聯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盛大網絡發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陳天橋,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黃海榮。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通力計算機通信技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梁鋼,該公司總裁兼首席執行官。
委托代理人楊春寶,上海和華利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盛大計算機(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陳明鋒,該公司執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娟。
原審第三人廣州市朝揚圖書有限公司,住所地廣州市。
法定代表人黃勁,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石向陽,廣東華安聯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審理經過
上訴人廣州市花季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花季公司”)因侵犯著作權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08)浦民三(知)初字第10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9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9年3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花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向陽,被上訴人上海盛大網絡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大網絡”)的委托代理人黃海榮,被上訴人通力計算機通信技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通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楊春寶,原審被告盛大計算機(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大計算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娟,原審第三人廣州市朝揚圖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朝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向陽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法院查明以下事實:
(一)上訴人花季公司的權利狀況2001年-2003年期間,時代文藝出版社花雨策劃編輯室(以下簡稱花雨編輯室)、珠海出版社花蝶策劃編輯室(以下簡稱花蝶編輯室)分別與于佳等24名小說作者簽訂《委托創作合同》,約定:委托創作稿的基本規格為字數7-8萬的具有完整故事的文藝類小說,稿酬按“每本”計算,如約定每年創作可錄用作品達6本以上的,稿酬每本2,600元;達8本以上的,稿酬每本2,800元;達12本以上的每本3,000元等,已錄用的作品的著作權歸上述編輯室所有,編輯室有權對作品進行一些細微的改動(如更改作品的名稱;對作品進行修改、刪節、增加前言及后記等)。作者得到編輯室寫作方面的指導,同時編輯室應對作品以各種形式進行包裝宣傳,并以圖書的形式出版發行。作者保證在簽約后將自己所著作品交由編輯室全權處理,不得交由任何第三方傳播。合同簽約期為3年,自簽訂之日起生效。
2001年-2003年期間,花雨編輯室、花蝶編輯室還分別與沈金緗等89名小說作者簽訂用稿協議。作者投稿被上述編輯室采用后,編輯室以協議的方式書面通知作者已經采用其創作的稿件,稿酬按每千字20元(個別作者約定稿酬為每千字35元)計,出版后30日或60日內一次性支付,并對作品著作權的歸屬作了約定,包括:1、約定225部作品的著作權歸編輯室所有;2、約定17部作品的發表權、使用權、獲得報酬權以及鄰接權歸編輯室所有(包括作品《現代灰少爺》、《鎖檀經》、《鎖心玉》、《霜河(上)》、《霜河(下)》、《樓蘭新娘》、《為妻之道》、《舞醉》、《倚君心》、《與龍共舞》、《迷失又何妨》、《親親仇愛紅顏》、《戲情記》、《魔女的契約》、《冷熾戀紅》、《宿夜至情》、《清夜吟》);3、約定兩部作品的發表權、使用權、獲得報酬權歸編輯室所有(包括作品《鎖琴卷》、《七彩云天》)。作者如對上述約定無異議,則在意見欄上填寫“同意”,并簽名署期。
上訴人成立后又與部分作者簽訂了補充協議,對稿酬等進行了調整,并與部分作者就已錄用作品的稿酬等以結算清單的形式進行了確認。
2008年3月13日時代文藝出版社出具《聲明》,稱:花雨編輯室系由該社與鄔錦雯于2002年5月8日協議成立的機構,鄔錦雯是該編輯室的負責人,合作期間由其自主開展經營活動,編輯室在經營中取得的債權、權利歸鄔錦雯享有,所發生的債務、責任均由鄔錦雯承擔,其被侵權均由其以自己的名義自行開展維權活動,其對外發生的一切侵權行為、違法行為也由其獨立承擔全部責任,該編輯室已于2004年1月1日起停止運作,合作關系終止。
2008年2月18日珠海出版社出具《聲明》,稱:花蝶編輯室系由該社與鄔錦雯于2000年9月10日協議成立的機構,鄔錦雯是該編輯室的負責人,其自主開展經營活動,編輯室在經營中取得的債權、權利歸鄔錦雯享有,所發生的債務、責任均由鄔錦雯承擔,其被侵權均由其以自己的名義自行開展維權活動,其對外發生的一切侵權行為、違法行為也均由其獨立承擔全部責任。
2008年2月20日鄔錦雯出具《聲明》,稱:其在經營花蝶編輯室、花雨編輯室期間取得的小說作品的著作權,已全部轉讓給上訴人。10月27日鄔錦雯又出具《聲明》,稱其將上述作品轉讓給上訴人的時間是2004年1月31日。
2004年2月18日、3月22日上訴人分別與作者李永攀、郝穎杰簽訂《著作使用權授受合同》,約定兩作者愿將各自所創作的作品《浪漫英之戀》(出版時更名為《愛你,別逃》)、《補心》的排他性使用權授予上訴人及其事業繼承人或契約受讓人,作者授予上訴人以出版等形式使用該作品,稿酬為每千字20元,于作品出版后30日內一次性支付。
2004年6月16日上訴人與作者秦薇薇簽訂《著作權合同》,約定秦薇薇將作品《愛情花開》的著作權有償授予上訴人及其事業繼承人或契約受讓人,并同意上訴人修改后使用本作品,且上訴人擁有所有收益權,稿酬為每千字20元,于作品出版后30日內一次性支付。
2001年-2004年期間涉案作品陸續由時代文藝出版社、新疆青少年出版社及克孜勒蘇柯爾克孜文出版社出版。
2008年2月19日新疆青少年出版社出具《證明》,證明涉案作品由“廣州市朝陽圖書有限公司”委托其出版,出版時間為2003年3月。同時證明在所列舉的書名中,括號內的書名或筆名是原審第三人朝揚公司原擬用的書名或筆名,最終以括號前的書名或筆名出版發行。10月20日該社又出具更正聲明,稱其在2008年2月19日的證明中誤將“廣州市朝揚圖書有限公司”寫成“廣州市朝陽圖書有限公司”。
2008年2月20日原審第三人朝揚公司出具《聲明》,稱:其授權新疆青少年出版社出版圖書的行為,均系受上訴人的委托,所出版圖書的版權均為上訴人所有,朝揚公司并無版權。
另查明,上訴人花季公司成立于2003年5月29日,原企業名稱廣州市花季電腦制作有限公司,2004年6月23日變更為現名稱,上訴人成立時的股東為吳丹楊、黃浩,2006年12月變更為吳丹楊和鄔錦雯,吳丹楊和鄔錦雯系夫妻關系。原審第三人朝揚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1日,原股東為吳丹楊和鄔錦毅,2007年8月25日變更為吳丹楊和鄔錦雯。2008年10月6日上訴人出具聲明,其授權原審第三人朝揚公司在其自有平臺及合作伙伴的平臺上以數字化形式進行銷售,時間至2006年6月30日止。
(二)關于上訴人花季公司主張兩上訴人及原審被告盛大計算機公司侵犯涉案作品著作權的事實2007年10月10日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黃躍歡向廣東省廣州市公證處提出申請,要求對“盛大點擊書”網站(digibook.sdo.com)上的相關資信進行證據保全公證。10月18日在廣州市公證處,由黃躍歡使用公證處的計算機進行了如下操作:進入互聯網后,在地址欄輸入網址http://digibook.sdo.com進入“盛大點擊書”網站首頁,在首頁點擊“小說”,使用在該網站預先登記的帳戶、密碼登陸,分別購買了“澀世紀傳說Part10”等10部小說,并通過在該網站下載的閱讀器分別打開查看上述10部小說的部分內容。公證處的工作人員對上述操作過程及瀏覽的網頁內容均使用DV機進行了實時拍錄,并對部分網頁內容作實時打印。在網頁下方顯示版權所有為被上訴人盛大網絡公司和通力公司,同時還有“花雨”標記及原審第三人朝揚公司的域名www.inbook.net。在網頁中的“小說”一欄中有作品的名稱,且在“小說”一欄下分為“花雨言情”、“起點玄幻”、“起點女生”,其中“花雨言情”下顯示有作品的封面、作品名稱、記錄總數:268、總頁數:9等信息。2007年10月27日廣州市公證處制作了(2007)穗證內經字第170941號公證書。
2007年12月10日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黃躍歡向廣東省廣州市公證處申請對www.sdo.com網站上的相關網頁及購買相關書籍的過程進行證據保全。2007年12月10日、11日、12日在廣東華安律師事務所,由公證員對黃躍歡登陸www.sdo.com網站并打印、保全相關網頁及購買相關書籍的過程進行了現場監督。在黃躍歡登陸網站之前,公證員均進行了如下操作:檢查電腦設備及打印設備的各種連接線,撥開網線;啟動電腦,開機;點擊IE瀏覽器,網頁顯示“找不到服務器”、“無法顯示網頁”;先后依次在IE瀏覽器地址輸入www.sina.com.cn等網址,均顯示“找不到服務器”、“無法顯示網頁”;將網線接上電腦主機,在IE瀏覽器地址欄輸入www.sina.com.cn等網址,正常顯示網頁。在公證員進行上述操作后,黃躍歡進行了如下操作:登陸www.sdo.com網站;點擊娛樂平臺的“點擊書”,進入http://digibook.sdo.com;點擊“免費注冊”,進入http:/egister.sdo.com;以“shi83867738”為注冊帳號填寫注冊資料等;再進入http://digibook.sdo.com,在“盛大通行證/數字帳號”輸入shi83867738及密碼,點擊登陸;點擊“盛大點擊書”鏈接;點擊“招行深圳地區系統升級”鏈接,進入http://info.16288.com;點擊“立即銀行卡充值”鏈接,進入http://pay.sdo.com;在上述網頁上點擊登陸,進入www.sdo.com;在上述網頁上“通行證”處輸入shi83867738及密碼、密寶密碼,點擊登陸,進入http://pay.sdo.com;在上述網頁點擊“銀行卡充值”,進入http://pay.sdo.com;在上述網頁上“充值項目”選擇“盛大點擊書”鏈接,并在用戶帳戶名和校驗帳戶名分別填寫shi83867738,在“選擇充值金額”處選擇30,點擊下一步,進入http://pay.sdo.com;在上述網頁勾選招商銀行,點擊“確認無誤,付款”,按要求填寫銀行卡卡號等相關信息,點擊確認;在http://pay.sdo.com網站上彈出的對話框中點擊“已完成付款”;重復上述充值步驟,連續充值8次,共計充值270元;打開http://digibook.sdo.com,在“盛大通行證/數字帳號”輸入shi83867738及密碼,點擊登陸;在網頁上依次點擊“小說”、“花雨言情”、“澀世紀傳說Part10”、“選定購買”,最后顯示購買成功;點擊“守護天使”、“購買”,顯示購買成功;重復上述操作,共計購買270部小說;登陸http://digibook.sdo.com,點擊“我的書包”,依次點擊頁碼“2-19”;點擊“閱讀器下載”、“立刻下載”、“我的書包”;在“盛大·點擊書”閱讀器上點擊“下載管理器”圖標,下載所購買的小說;在閱讀器上點擊“澀世紀傳說Part2”、“小氣御醫”,瀏覽相關內容并拍攝相關頁面。以上操作步驟均進行了保存和打印。在上述購買的270部小說中包括了本案系爭的小說。在網頁下方顯示版權所有為被上訴人盛大網絡公司和通力公司。2008年1月2日廣州市公證處制作了(2007)穗證內經字第211362號公證書。在上述公證的相關網頁上有購買的所有小說的書名、作者、出版社(廣州花雨)、簡介、促銷價[100盛大幣(1元)]等,并有小說的封面,該封面與上訴人提供的作品的封面相同。
(三)關于被上訴人通力公司與原審第三人朝揚公司合作的事實被上訴人通力公司與原審第三人朝揚公司于2004年3月26日簽訂《“DigiBook項目”合作協議》,約定:通力公司向朝揚公司提供“DigiBook”軟件,允許朝揚公司僅通過其在http://DigiBook.inbook.net的網絡平臺,向客戶提供該軟件的免費下載服務,和向客戶提供“DigiBook作品”收費下載服務;通力公司依照“DigiBook作品”價格和分成比例,每月按實際“DigiBook作品”下載數量及種類,向朝揚公司支付發行費;朝揚公司以內容合作方的地位,參與到“DigiBook作品”出版合作中,向通力公司提供朝揚公司擁有版權的內容,作為下載分成合作專用;朝揚公司授權通力公司的版權內容,可以但不限于通過合作網域http://DigiBook.inbook.net進行發行,通力公司可以將此內容通過其發行合作伙伴進行合作發行;合作期限為一年,自2004年3月26日至2005年3月25日止,在合同到期前一個月,如雙方無異議,或雙方不以任何形式告知對方終止合同,則此合同自動順延一年。2004年4月14日通力公司與朝揚公司又簽訂了《“出版王子”軟件授權使用協議》,以使雙方更方便地在合作中進行相關內容的制作。協議簽訂后通力公司在朝揚公司安裝了“出版王子”軟件。
2004年10月22日被上訴人通力公司向原審第三人朝揚公司付款1,027.46元,同年12月9日付款464.61元,共計1,492.07元。
(四)關于被上訴人盛大網絡公司與通力公司合作的事實2005年4月22日被上訴人盛大網絡公司與通力公司簽訂《“盛大-通力DigiBook”合作協議》,約定:被上訴人盛大網絡公司具備良好的支付渠道及客服體系,擁有相關的互聯網經營資質,被上訴人通力公司擁有“DigiBook數字媒體生產傳播流通技術”,并自行獲取相關作品的著作權且相關作品內容符合中國法律,現雙方利用各自的優勢在合作范圍內向用戶提供“盛大點擊書”產品服務;在合作期內被上訴人盛大網絡公司負責IDC合作及服務器管理維護,其中“DigiBook”加密文件下載服務器,涉及核心首頁機密,由被上訴人通力公司全權管理運營,但該下載服務器中存放的“盛大點擊書”由雙方通過統一的后臺管理接口共同管理;被上訴人通力公司應提供“DigiBook書庫”、“加密”、“客戶認證”、“下載伺服”軟件系統,及“DigiBook”軟件,允許被上訴人盛大網絡公司僅提供其在合作范圍的平臺,向客戶提供該軟件的免費下載服務;被上訴人通力公司應免費向被上訴人盛大網絡公司提供“DigiBook”出版王子軟件,并免費提供前期制作的培訓;協議雙方將基于各自擁有或提供的版權內容,作為內容版權下載分成合作,協議雙方提供的版權內容,由被上訴人通力公司負責完成該版權內容“DigiBook”前期制作外,版權內容的提供方需向項目監管部提供此內容所有權的證明文件或授權文件;被上訴人盛大網絡公司擁有“收費渠道”的所有權、運營權,并以此服務參與到此項目的支付合作中,被上訴人通力公司同意僅使用“收費渠道”作為向用戶收費的唯一方式;協議雙方各自提供的“DigiBook作品”的價格,由各自負責定價;雙方按“收費渠道”中所指的各類收費方式的結算周期進行結算雙方清算數據,并按月進行財務結算;如果任何一方違反合同條款,在給予了書面通知和15日內予以糾正而仍不改正的,另一方有權終止合同;合同到期前一個月,雙方如無繼續合作的意向,合同終止;本協議應在雙方簽署《盛大點擊書項目市場推廣合同》后并經雙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簽字蓋章后生效,有效期三年;在合同到期前一個月,如雙方無異議,或雙方不以任何形式告知對方終止合同,則此合同自動順延一年。2005年4月25日被上訴人盛大網絡公司與通力公司簽訂了《“盛大-點擊書”項目市場推廣合同》。
2008年10月13日被上訴人盛大網絡公司向上海市盧灣公證處申請證據保全,對被上訴人通力公司網站(www.triworks.com.cn)上的內容進行了下載打印。主要有2005年6月-12月期間有關被上訴人盛大網絡公司與通力公司就“盛大點擊書”合作的信息。如2005年9月14日的信息顯示:通力公司與盛大網絡公司合作的新一代多媒體出版平臺“盛大點擊書”(digibook.sdo.com)即將在第七屆上海動畫漫畫展覽期間(10月5日)正式啟動;2005年10月4日的信息顯示:“盛大點擊書”是盛大網絡公司與通力公司的合作項目,由盛大網絡公司負責運營,通力公司提供軟件平臺,正版內容合作商大力支持,是一種全新的加密多媒體網絡出版物,目前涵蓋游戲攻略、漫畫、小說等五大類上萬種多媒體娛樂新內容等。上海市盧灣公證處于2008年10月14日對上述公證過程出具了(2008)滬盧證經字第2854號公證書。
另查明,上訴人為本案訴訟支付了律師費122,526.60元、差旅費6,161.80元、工商查詢費120元、復印裝訂費2,358元、公證費1,000元、網上購書費243元、購書費1,184.50元,共計133,593.90元。
原審法院從以下三個方面說明了判決理由:
一、上訴人是否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網絡傳播權1、上訴人對約定著作權屬于編輯室的225部作品是否享有信息網絡傳播權。根據我國《著作權法》的規定,作品的權利人可以將作品的著作財產權予以轉讓。上訴人提供的225部涉案作品的作者與花雨編輯室、花蝶編輯室簽訂的合同中約定作品的著作權歸上述兩編輯室,上述兩編輯室并非獨立法人,故其權利義務應由其所在的出版社承受,現時代文藝出版社和珠海出版社已證明兩編輯室所獲得的所有權利及債權債務均歸鄔錦雯所有,出版社對其所獲得的權利的處分并未違反法律規定,也不侵犯他人的權益,應為有效。此后鄔錦雯又聲明其已將在經營編輯室期間取得的作品的著作權自2004年1月31日起全部轉讓給上訴人,也未違反法律規定。因此,上訴人享有相關作品的著作權,并有權對他人的侵權行為提起訴訟。被上訴人盛大網絡公司和原審被告盛大計算機公司認為兩編輯室無民事主體資格因而簽訂的合同無效以及鄔錦雯無權轉讓著作權的主張不能成立,原審法院不予支持。被上訴人通力公司認為涉案作品的著作權屬于原審第三人朝揚公司,但朝揚公司對上訴人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權并不持異議,通力公司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故原審法院對通力公司的意見不予采信。對于上述兩編輯室與作者的合同中約定著作權屬于編輯室的作品,上訴人享有信息網絡傳播權。
一審法院認為
2、對于合同中約定發表權、使用權、獲得報酬權、鄰接權;或者發表權、使用權、獲得報酬權;或者排他使用權;或者收益權歸編輯室或上訴人的22部作品,上訴人是否享有信息網絡傳播權。原審法院認為,對于上述作品雖然作者沒有明確表示信息網絡傳播權歸編輯室所有,但19份合同中約定了作品的使用權歸編輯室,2份合同中約定了作品的排他使用權歸上訴人,上述合同中對使用權的含義未作具體約定。根據我國1991年6月施行的《著作權法》規定,著作權包括發表權、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使用權、獲得報酬權,其中使用權指以復制、表演、播放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權利。2001年10月27日修改后的《著作權法》中將原來的使用方式分列為各項財產權利,同時增加了信息網絡傳播權,而兩編輯室成立的時間在2000年9月和2002年5月,即著作權法修改前后。同時我國《著作權法》規定的信息網絡傳播權是指以有線或者無線的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權利,因此通過信息網絡提供作品也是著作權人使用其作品的一種方式。且從合同的內容看,上訴人還取得了獲得報酬權等其他權利,說明上訴人對于各種方式使用作品享有收益權。故對于合同中約定的使用權可以視為包括了信息網絡傳播權。至于上訴人與作者秦薇薇簽訂的合同中已明確約定該作者將作品的著作權有償授予上訴人,上訴人可以使用該作品并擁有所有收益權,因此,上訴人必然享有該作品的信息網絡傳播權。綜上,可以確認上訴人對上述22部作品享有信息網絡傳播權。
3、關于兩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盛大計算機公司對作者簽名真實性提出異議,及合同簽署時間在后而作品出版時間在前的作品權利歸屬問題。兩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盛大計算機公司對上訴人提供的作者欽慧靜在合同上簽名的真實性提出異議,原審法院認為,欽慧靜的幾次簽名筆跡雖有差異,但差異極小,且綜合上訴人提供的證據,及原審法院曾與多名作者聯系的情況看,上訴人提供偽證的可能性不大,而兩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盛大計算機公司也無相反的證據來證明其提出的質疑。故原審法院從本案的整體情況判斷,確認上訴人提供的欽慧靜的合同的真實性。
兩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盛大計算機公司提出有51部作品的出版時間在前,而上訴人提供的合同簽署時間在后,因此不能證明合同對涉案作品的著作權進行了約定。上訴人針對兩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盛大計算機公司提出的異議,補充提供了49份用稿協議,兩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盛大計算機公司除對作者龍戴云的兩份用稿協議提出異議外,對其余協議未提出異議。上述用稿協議中明確了作品名稱,因此可以確認該用稿協議對47部涉案作品的著作權作了約定。兩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盛大計算機公司稱龍戴云的兩份用稿協議上的地址不同,故其真實性不予認可。但協議上作者地址的差異僅是房間的室號不同,且作者的身份證號碼也相同,可以確認兩份用稿協議同為一人所簽,該用稿協議中對具體作品的著作權同樣作了約定。關于作者陳培的2部作品,雖然簽約在后,出版在前,但用稿協議中有作品的名稱,因此也可以確認協議中對這2部作品的著作權有約定。故兩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盛大計算機公司提出的異議不成立,原審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提供的證據可以證明上訴人享有涉案247部作品的信息網絡傳播權。
二、被上訴人盛大網絡公司、通力公司及原審被告盛大計算機公司是否共同侵犯了上訴人對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網絡傳播權原審法院認為:1、上訴人提供的兩份公證書證明被上訴人盛大網絡公司的網站上有涉案作品。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經過法定程序公證證明的法律行為、法律事實和文書,人民法院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公證證明的除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經過公證、登記的書證,其證明力一般大于其他書證、視聽資料和證人證言。故公證書具有法定的較高證明力。上訴人主張兩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盛大計算機公司實施侵權行為提供了(2007)穗證內經字第170941號、第211362號公證書,兩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盛大計算機公司雖然對第211362號公證書提出了諸多異議,但其并未提供相反的證據來否定公證書中的內容,對其認為的公證書中存在的重大瑕疵,公證員已出具了相關的說明。同時在兩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盛大計算機公司不持異議的第170941號公證書中顯示,在“盛大點擊書”網頁上的“小說”一欄下有部分作品,與上訴人在第211362號公證書中購買的作品名稱相同,“小說”一欄包括“花雨言情”等欄目,“花雨言情”的記錄總數為268,從頁面顯示的內容可以看出均是上訴人主張著作權的作品,在“盛大點擊書”網頁的底部又有“花雨”的標記及原審第三人朝揚公司的域名。此外被上訴人盛大網絡公司提供的“盛大點擊書”開通以來的點擊記錄表明,上訴人注冊的號碼為“shi83867738”的帳戶在2007年12月11日登陸“盛大點擊書”262次購買小說,其中第一次登陸后支付了900盛大幣(相當于人民幣9元)購買了10本書,而上訴人提供的第211362號公證書中也顯示曾購買了10本書,原價10元,打折價為9元,與被上訴人盛大網絡公司提供的點擊記錄相吻合。因此雖然兩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盛大計算機公司認為上訴人提供的第211362號公證書有瑕疵,但該公證書能與其他證據相印證,兩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盛大計算機公司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在“盛大點擊書”網上購買的并非涉案的作品,故原審法院對于在“盛大點擊書”網上有涉案作品的事實予以確認。兩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盛大計算機公司認為從公證的內容不能證明公證過程中購買的小說與上訴人主張權利的作品內容相同。原審法院認為,雖然上訴人在公證時沒有顯示作品的內容,但網站上有作品的封面、作者、作品名稱等信息,與已出版的作品的封面相同,作者、作品名稱也一致,從常理判斷,不可能有如此多的作品的封面、作者、作品名稱相同,而內容卻不同,同時兩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盛大計算機公司也無證據證明網站上的作品內容與上訴人主張的作品內容不同,故原審法院對兩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盛大計算機公司的上述意見不予采信。
2、被上訴人通力公司與原審第三人朝揚公司的合同已經于2006年3月25日終止。根據兩公司之間的合同約定,雙方的合作期限為一年,自2004年3月26日至2005年3月25日止,在合同到期前一個月,如雙方無異議,或雙方不以任何形式告知對方終止合同,則此合同自動順延一年。朝揚公司認為,按照上述約定,雙方的合同已經在2006年3月25日終止。而通力公司則認為雙方都未提出過終止合同,故雙方的合作一直持續至今,因此即使涉案作品由通力公司提供,通力公司也是合法使用,不存在侵權問題。原審法院認為,兩公司簽訂的合同中約定了合同到期后自動順延一年的履行期限,應當理解為合同履行期限屆滿后只能延長一年,合同到期后的繼續履行必須簽約雙方合意一致。同時,在無法定許可或合理使用的情況下,作品的使用需獲得權利人的許可,在雙方對約定的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情況下應當考慮權利人的意思表示。況且通力公司在2006年3月以后也未與朝揚公司進行過結算。通力公司為證明與朝揚公司的合作延續至今提供了朝揚公司網站上的公司介紹及其他網站上對于雙方合作網站(www.digibook.inbook.net)的記錄,但朝揚公司網站上的介紹是合作信息的介紹,只能說明雙方有合作并不能說明合作的履行時間,且該介紹只是出現在英文版內容中,而原審法院注意到通力公司證明與朝揚公司合作網站在2007年還在經營的證據中,通力公司查詢的2007年4月、6月該合作網站的頁面顯示該網站已更名為“點擊動漫網”,網頁下方標明的版權所有人是上海點擊書實業有限公司,技術/內容提供商是通力公司,說明并非如通力公司所稱合作網站由朝揚公司經營至今。因此,通力公司稱與朝揚公司合作至今未終止的辯稱不能成立,原審法院不予采納。
3、被上訴人盛大網絡公司與通力公司應對其合作頻道承擔共同侵權的民事責任。“盛大點擊書”是被上訴人盛大網絡公司網站(www.sdo.com)中的一個頻道,由被上訴人盛大網絡公司與通力公司根據雙方簽訂的合作協議設立,合作協議中約定雙方將基于各自擁有或提供的版權內容進行分成合作,同時也約定了不同的分成比例,如被上訴人盛大網絡公司提供“DigiBook作品”在合作范圍內銷售,由盛大網絡公司負責定價,并提取分成額的75%作為合作分成;通力公司提供“DigiBook作品”的則由通力公司負責定價,并提取分成額的50%作為合作分成。從上述約定可以看出雙方均可以向“盛大點擊書”提供作品,同時也說明“盛大點擊書”由被上訴人盛大網絡公司與通力公司共同合作經營,共同獲得利益。因此其對于“盛大點擊書”上發生的侵權行為應共同承擔責任。
被上訴人通力公司提出其已經于2006年2月向被上訴人盛大網絡公司發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因此雙方的合作已經終止,合同解除后發生的侵權行為應由被上訴人盛大網絡公司自行承擔責任。但被上訴人盛大網絡公司否認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快遞單上也未注明送達的內容,被上訴人通力公司又無其他證據印證其寄送的是解除合同的通知,因此被上訴人通力公司僅憑一張內容不完整的快遞單不能證明其已于2006年2月與被上訴人盛大網絡公司解除合同。被上訴人盛大網絡公司及通力公司均提供了雙方結算的憑證,但雙方因有其他業務往來,而相關憑證上也未寫明付款內容涉及哪筆業務,因此雙方提供的證據均無法證明是對“盛大點擊書”的結算。但即使雙方從未對“盛大點擊書”的經營進行過結算,因被上訴人通力公司不能證明其在合同到期前向被上訴人盛大網絡公司主張過解除合同,故也不能說明雙方的合同已經解除。據此,原審法院對被上訴人通力公司關于與被上訴人盛大網絡公司的合同已解除的辯解不予采納。
4、原審被告盛大計算機公司不應承擔共同侵權責任。www.sdo.com網站雖由原審被告盛大計算機公司登記備案,但被上訴人盛大網絡公司確認原審被告盛大計算機公司未參與上述網站的經營,且網頁上的版權信息也標明網站的版權所有人是被上訴人盛大網絡公司,而“盛大點擊書”網頁標明的版權所有人是被上訴人盛大網絡公司與通力公司,因此沒有證據表明原審被告盛大計算機公司與被上訴人盛大網絡公司及通力公司共同實施了侵權行為,故原審被告盛大計算機公司不應承擔共同侵權責任。
三、關于賠償數額上訴人認為,根據國家版權局規定的稿酬標準,上訴人以每千字100元計算,主張兩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盛大計算機公司賠償經濟損失1,834,120元及為制止被上訴人侵權支付的合理開支133,593.90元,總計1,967,713.90元。兩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盛大計算機公司認為上訴人主張的賠償金額過高。本院認為,涉案作品的作者就涉案作品獲得的稿酬約定為每千字20元、或每部作品2,800元等,均遠低于上訴人主張的賠償數額,故上訴人主張以每千字100元計算損失賠償額過高。由于上訴人的損失和被上訴人盛大網絡公司及通力公司的獲利均無法計算,故原審法院綜合考慮涉案作品的類型,作者獲得的稿酬,兩第三人合作期間的結算額及被上訴人盛大網絡公司與第三人通力公司合作期間的結算額都不高的事實,以及被上訴人盛大網絡公司和通力公司的侵權方式、主觀過錯程度等因素酌情確定賠償額。上訴人主張的律師費過高,本院將參考相關的律師收費標準、律師工作量、請求賠償額與判賠額的比例等酌情確定。上訴人主張的差旅費、工商查詢費、公證費、復印裝訂費、購書費等屬于合理開支原審法院予以支持。
上訴人享有涉案247部作品的信息網絡傳播權,被上訴人盛大網絡公司及通力公司未經上訴人許可,擅自在合作經營的“盛大-點擊書”頻道上傳播上訴人享有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作品,構成共同侵權,應共同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賠償上訴人經濟損失。原審被告盛大計算機公司與涉案的侵權行為無關,故不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據以上之理由,原審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駁回上訴人廣州市花季文化傳播有限公司要求原審被告盛大計算機(上海)有限公司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的訴訟請求;二、被上訴人上海盛大網絡發展有限公司及通力計算機通信技術(上海)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共同賠償上訴人廣州市花季文化傳播有限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共計人民幣20萬元。
上訴人訴稱
原審判決后,花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第二項,依法改判。上訴人花季公司的上訴理由主要為:1、上訴人依法請求判決賠償損失人民幣1,834,120元,是合理賠償要求,應得到支持,其請求賠償數額,是參照國家版權局的《出版文字作品報酬規定》中關于支付報酬的有關規定計算出來的,上訴人請求賠償的損失僅按每千字100元的基本稿酬的計算標準,并未計算印數稿酬。原審判決20萬元的賠償金計算,涉案作品的稿酬僅為每千字10.30元,屬于嚴重偏低,也低于我國現有信息網絡傳播權侵權判例中判定賠償最低標準。2、被上訴人的侵權行為,給上訴人的作品同期以數字化形式進行的銷售造成重大沖擊,原審判決酌定的賠償金未考慮上訴人因此造成的巨大損失。上訴人與涉案作品的作者就稿酬的約定,不能作為認定上訴人損失大小的依據。同時由于信息網絡技術的發展,紙質圖書全行業不景氣,上訴人在涉案作品上取得的收益越來越多的來源于數字化形式的銷售,由于被上訴人的侵權行為給上訴人作品同期的數字化的銷售造成巨大沖擊。3、上訴人主張的律師費應予支持,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主張的律師費過高,明顯不合理,且于法無據。本案律師費未高出《廣東省物價局、司法廳律師服務收費管理實施辦法》規定的收費標準,且根據案件的工作量,收取的律師費用并不高。
被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盛大網絡辯稱,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審法院判定的賠償金和合理開支是綜合侵權情節等因素進行的綜合考慮,是合理的。
被上訴人通力公司辯稱,本案中涉及的信息網絡傳播權的糾紛,并不適用出版文字作品稿酬的相關規定。而盛大網絡的網站事實上處于無人管理的狀態,并沒有獲得盈利,上訴人的作品在網絡上也是可以免費得到的,因此被上訴人的網站不會給上訴人帶來任何沖擊,上訴人也無法證明其所受的損失是多少。關于律師費的問題,上訴人的律師費比例到了10%,顯然高于正常標準,而原審確定的費用是按照合理的比例來確定。
原審被告盛大計算機公司同意兩位被上訴人的答辯意見。
第三人稱
原審第三人朝揚公司同意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兩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原審第三人均沒有新證據向本院提交。
證據
上訴人為支持其上訴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證據一、《中國新聞報》于2008年11月26日刊登的文章《手機搜狐網轉載10部作品被訴侵權》,證明盛大網絡公司旗下“起點中文網”因10部作品被侵權索賠達123萬。
證據二、上訴人與合作伙伴騰訊公司對賬單、銀行進帳單及發票,證明上訴人的同類型作品在騰訊網站以數字化形式合法銷售獲得可觀利益。
證據三、《21世紀經濟報道》2008年11月15日文章《盛大集團軍》,證明盛大網絡公司占有中國數字小說VIP銷售市場份額70%收入。
經本院審查,證據一、證據二中涉及80余萬元的對賬單及發票、證據三的形成時間均在第四次庭審之前。本院注意到原審法院在第四次庭審前并未指定舉證期限,當事人客觀上在原審庭審時并不能進行舉證,故兩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及原審第三人應對上述證據進行質證;而證據二中涉及50余萬元的對賬單及發票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定》中規定的二審程序中的新證據,經詢問當事人不愿意質證,故對該證據不予質證。
被上訴人盛大網絡質證認為,對于三份證據的真實性和關聯性均不予認可;被上訴人通力公司質證對證據一、三的真實性與關聯性均不予認可;對于證據二中對賬單質證意見同盛大網絡,發票真實性予以認可,但與本案不具關聯性。原審被告盛大計算機公司同意被上訴人盛大網絡的質證意見;原審第三人朝揚公司同意上訴人意見。
本院對上訴人的新證據審查判斷如下:
證據一、三僅能證明相關網絡公司的銷售收入和相關訴訟訴請賠償金額,而不能證明本案中賠償金額的相關因素,故對于該兩份證據本院不予采信;對于證據二中的對賬單和發票,因與本案缺乏關聯性,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原審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四十八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的規定,侵犯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侵權人應當按照權利人的實際損失給予賠償;實際損失難于計算的,可以按照侵權人的違法所得給予賠償。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權利人的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的違法所得不能確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給予50萬元以下的賠償。人民法院在確定賠償數額時,應當考慮作品類型、合理使用費、侵權行為性質、后果等情節綜合確定。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包括權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對侵權行為進行調查、取證的合理費用。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和具體案情,可以將符合國家有關部門規定的律師費用計算在賠償范圍內。因此應根據上述規定來確定被上訴人盛大網絡、通力公司應向上訴人花季公司賠償數額。
鑒于本案上訴人花季公司的實際損失以及兩被上訴人的侵權獲利均未能查明,人民法院應依照法定賠償的規定,酌情確定兩被上訴人的賠償金額。本院注意到被上訴人通力公司曾于2004年3月26日與原審第三人朝揚公司簽訂過合作協議,該協議于2006年3月25日終止,而被上訴人盛大網絡與通力公司合作的起始時間為2005年4月22日,兩被上訴人開始合作的第一年尚在通力公司與朝揚公司合作期間之內,故其故意侵權的主觀過錯并不明顯,侵權持續時間不長;本院亦注意到通力公司與朝揚公司合作存續期間,2004年末應付給朝揚公司的發行費為1,492.07元,結算額遠低于上訴人主張的賠償金額,因此原審法院綜合考慮涉案作品的類型,作者獲得的稿酬,通力公司與朝揚公司合作期間的結算額都不高的事實,以及兩被上訴人侵權方式、主觀過錯程度等因素酌情認定的賠償金額并無不當,依法應予維持。
上訴人花季公司主張其請求賠償金額是參照國家版權局的《出版文字作品報酬規定》中關于支付報酬的相關規定計算得出的,損失按每千字100元的標準進行計算,原審法院計算標準過低。本院認為,法律并沒有規定信息網絡傳播權受到侵權時,應當或者可以參照《出版文字作品報酬規定》來確定損害賠償數額。況且國家版權局《關于貫徹﹤出版文字作品報酬規定>意見》中還明確指出網上使用作品不適用該規定,因此上訴人花季公司的該主張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上訴人花季公司同時主張兩被上訴人的侵權行為給上訴人的作品同期以數字化形式進行的銷售造成重大沖擊,原審法院酌定的賠償金額未考慮上訴人因此造成的巨大損失。但上訴人并未能證明所謂“重大沖擊”、“巨大損失”的事實,故本院對該主張亦不予采納。
上訴人花季公司還主張原審法院對于律師費認定標準過低,上訴人的律師費是以《廣東省物價局、司法廳律師服務收費管理實施辦法》中確定的標準計算得出的。本院認為,人民法院在確定損害賠償數額時,可以將律師費用計算在內,但并非必須計算在內,而且需要根據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和具體案情決定是否計入及計入的數額。況且原審法院對于律師費的確定是結合律師工作量和請求賠償額與判賠額的比例等因素所作的自由裁量,綜合考慮的因素較為全面,確定的標準并無不妥。故上訴人花季公司的該主張亦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判決并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上訴人花季公司的上訴理由于法無據,本院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2,509元,由上訴人廣州市花季文化傳播有限公司全額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 劉軍華
代理審判員
沈 強
代理審判員
孫 歆
二○○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譚 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