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進一步改進和調整資本項目外匯管理政策的通知

 


國家外匯管理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外匯管理部,深圳、大連、青島、廈門、寧波市分局,各中資銀行:


為進一步深化資本項目外匯管理改革,簡化行政審批程序,促進貿易投資便利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及相關規定,國家外匯管理局決定進一步改進資本項目外匯管理方式,并調整部分資本項目外匯管理措施。現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簡化融資租賃類公司對外債權外匯管理


(一)融資租賃類公司包括銀行業監管部門批準設立的金融租賃公司、商務主管部門審批設立的外商投資租賃公司,以及商務部和國家稅務總局聯合確認的內資融資租賃公司等三類主體(以下統稱為融資租賃類公司)。


(二)融資租賃類公司或其項目公司開展對外融資租賃業務時,應在融資租賃對外債權發生后15個工作日內,持以下材料到所在地外匯局辦理融資租賃對外債權登記,所在地外匯局應當審核交易的合規性和真實性。


1.申請書,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基本情況及租賃項目的基本情況;


2.主管部門同意設立融資租賃公司或項目公司的批復和工商營業執照;


3.上年度經審計的財務報告及最近一期財務報表;


4.租賃合同及租賃物轉移的證明材料(如報關單、備案清單、發票等)。


(三)融資租賃類公司開展對外融資租賃業務時,不受現行境內企業境外放款額度限制。


(四)融資租賃類公司可直接到所在地銀行開立境外放款專用賬戶,用于保留對外融資租賃租金收入。


上述外匯資金入賬時,銀行應審核該收入的資金來源。該賬戶內的外匯收入需結匯時,融資租賃類公司可直接向銀行申請辦理。


(五)所在地外匯局應在資本項目信息系統中使用“境外放款”功能登記融資租賃類公司融資租賃對外債權簽約信息,采取紙質報表統計提款信息。


融資租賃類公司收到對外融資租賃租金收入時,應按照國際收支的有關申報要求進行申報,在“外匯局批件號/備案表號/業務編號”欄中填寫該筆對外債權的業務編號,并應按月向所在地外匯局報送融資租賃對外債權的發生和租金收入等情況。銀行應通過資本項目信息系統反饋對外融資租賃租金收入等信息。資本項目信息系統有關模塊功能完善后,按新的要求采集相關信息。


二、簡化境外投資者受讓境內不良資產外匯管理


(一)取消國家外匯管理局對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對外處置不良資產涉及的外匯收支和匯兌核準的前置管理。


(二)簡化境外投資者受讓境內不良資產登記手續。有關主管部門批準境內機構向境外投資者轉讓不良資產后30日內,受讓境內不良資產的境外投資者或其境內代理人應持以下材料到主要資產所在地外匯局或其境內代理人所在地外匯局辦理境外投資者受讓境內不良資產登記手續。


1.申請書,并填寫《境外投資者受讓境內不良資產登記表》(見附件);


2.有關主管部門批準境內機構對外轉讓不良資產的核準或備案文件;


3.境內機構和境外投資者簽署的轉讓合同主要條款復印件(無須提供不良資產及擔保事項逐筆數據);


4.若由境內代理人辦理,還需提供代理協議;


5.針對前述材料需提供的補充材料。


(三)取消外匯局對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處置不良資產收入結匯核準,改由銀行直接辦理入賬或結匯手續。


出讓不良資產的境內機構收到境外投資者的對價款后,可持以下材料直接到銀行申請開立外匯賬戶保留外匯收入,或者申請不良資產外匯收入結匯。


1.申請書;


2.境外投資者受讓不良資產辦理登記時取得的資本項目信息系統《協議辦理憑證》(復印件);


3.債權轉讓合同主要條款復印件;


4.針對前述材料需提供的補充材料。


境內機構開立外匯賬戶保留外匯收入,或者辦理不良資產外匯收入結匯手續時,應按照國際收支、外匯賬戶和結匯的有關申報要求進行申報,并在“外匯局批件號/備案表號/業務編號”欄中填寫所對應的境外投資者受讓境內不良資產登記的業務編號。


(四)因回購、出售(讓)、清收、轉股或其他原因導致境外投資者對登記資產的所有權變更或滅失時,境外投資者或其代理人應在所有權變更或滅失后30個工作日內到登記地外匯局辦理境外投資者受讓境內不良資產登記變更或注銷手續。


(五)取消外匯局對境外投資者處置不良資產所得收益購付匯核準,改由銀行審核辦理。


受讓境內不良資產的境外投資者通過清收、再轉讓等方式取得的收益,可持以下材料直接向銀行申請辦理對外購付匯手續。


1.申請書;


2.資本項目信息系統《協議辦理憑證》;


3.《境外投資者受讓境內不良資產登記表》復印件;


4.關于不良資產處置收益來源的證明文件;


5.若由境內代理人辦理,還需提供代理協議;


6.針對前述材料需提供的補充材料。


境外投資者辦理對外購付匯手續時,應按照國際收支的有關申報要求進行申報,并在“外匯局批件號/備案表號/業務編號”欄中填寫境外投資者受讓境內不良資產登記的業務編號。


(六)銀行應認真審核境內機構開立外匯賬戶保留外匯收入、辦理不良資產外匯收入結匯和境外投資者辦理對外購付匯手續時填寫的境外投資者受讓境內不良資產登記的業務編號。


(七)因境外投資者受讓境內不良資產導致原有擔保的受益人改變為境外投資者的,該擔保不納入對外擔保管理。


境外投資者受讓境內不良資產后新發生的對外擔保,按照現行對外擔保外匯管理規定進行管理。


三、進一步放寬境內機構境外直接投資前期費用管理


(一)境外直接投資前期費用(以下簡稱前期費用)累計匯出額不超過300萬美元,且不超過中方投資總額15%的,境內機構可憑營業執照和組織機構代碼證向所在地外匯局辦理前期費用登記。


(二)前期費用累計匯出額超過300萬美元,或超過中方投資總額15%的,境內機構除提交營業執照和組織機構代碼證外,還應向所在地外匯局提供其已向境外直接投資主管部門報送的書面申請及境內機構參與投標、并購或合資合作項目的相關真實性證明材料辦理前期費用登記。


(三)境內機構自匯出前期費用之日起6個月內仍未取得境外直接投資主管部門核準或備案的,應向所在地外匯局報告前期費用使用情況并將剩余資金退回。如確有客觀原因,境內機構可向所在地外匯局申請延期,但最長不超過12個月。


四、進一步放寬境內企業境外放款管理


(一)放寬境內企業境外放款主體限制。允許境內企業向境外與其具有股權關聯關系的企業放款。境內企業憑境外放款協議、最近一期財務審計報告到所在地外匯局辦理境外放款額度登記,境內企業累計境外放款額度不得超過其所有者權益的30%。如確有需要,超過上述比例的,由境內企業所在地外匯分局(外匯管理部)按個案集體審議方式處理。


(二)取消境外放款額度2年有效使用期限制。境內企業可根據實際業務需求向所在地外匯局申請境外放款額度期限。


(三)如確有客觀原因無法收回境外放款本息,境內企業可向所在地外匯分局(外匯管理部)申請注銷該筆境外放款,由境內企業所在地外匯分局(外匯管理部)按個案集體審議方式處理。境外放款還本付息完畢(含債轉股、債務豁免、擔保履約)或注銷境外放款后,不再進行境外放款的,境內企業可向所在地外匯局申請辦理境外放款額度注銷。


五、簡化境內機構利潤匯出管理


(一)銀行為境內機構辦理等值5萬美元(含)以下利潤匯出,原則上可不再審核交易單證;辦理等值5萬美元以上利潤匯出,原則上可不再審核其財務審計報告和驗資報告,應按真實交易原則審核與本次利潤匯出相關的董事會利潤分配決議(或合伙人利潤分配決議)及其稅務備案表原件。每筆利潤匯出后,銀行應在相關稅務備案表原件上加章簽注該筆利潤實際匯出金額及匯出日期。


(二)取消企業本年度處置利潤金額原則上不得超過最近一期財務審計報告中屬于外方股東“應付股利”和“未分配利潤”合計金額的限制。


六、簡化個人財產轉移售付匯管理


(一)移民財產轉移購付匯核準,由移民原戶籍所在地外匯局負責審批。繼承財產轉移購付匯核準,由被繼承人生前戶籍所在地外匯局負責審批。取消財產轉移總金額超過等值人民幣50萬元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備案的要求。


(二)取消移民財產轉移分次匯出的要求。申請人向原戶籍所在地外匯局辦理移民財產轉移核準手續后,銀行可在核準件審批額度內一次或分次匯出相關資金。


(三)取消繼承人從不同被繼承人處繼承的財產應分別申請、分別匯出的要求。繼承人從不同被繼承人處繼承財產,可選擇其中一個被繼承人生前戶籍所在地外匯局合并提交申請材料,經核準后可在銀行一次或分次匯出相關資金。


(四)取消對有關財產權利文件(如房屋產權證、房地產買賣契約或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承包或租賃合同或協議、財產轉讓協議或合同、特許權使用協議或合同等)進行公證的要求;取消對委托代理協議、代理人身份證明進行公證的要求。


七、改進證券公司《證券業務外匯經營許可證》管理


證券公司經營外匯業務應按有關規定向國家外匯管理局領取《證券業務外匯經營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除因公司更名、外匯業務范圍調整等情況需按有關規定及時申請換領《許可證》外,自本通知實施之日起,證券公司無需定期更換《許可證》。


已領取《許可證》經營外匯業務的證券公司應當在每年的1月31日之前,向所在地外匯局報送上一年度外匯業務經營情況的書面報告(內容包括:公司經營外匯業務具體情況、外匯業務種類、購結匯及資金匯出入情況、外匯業務合規情況及相關外匯業務資產負債表等)。


本通知自2014年2月10日起實施,以前規定與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為準。請各分局、外匯管理部盡快將本通知轉發至轄內中心支局、支局和轄內銀行;各中資銀行盡快將本通知轉發至分支機構。執行中如遇問題,請及時向國家外匯管理局資本項目管理司反饋。
 


附件:境外投資者受讓境內不良資產登記表
 


國家外匯管理局


2014年1月10日

最后編輯于:2018-08-27 2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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