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太比雅電力設備有限公司與江蘇廣通電力設備有限公司、江蘇清宇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商業賄賂不正當競爭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江蘇省宜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4)宜知民初字第0072號

原告江蘇太比雅電力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馬俊波,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楊春寶,上海和華利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欒其文,上海和華利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江蘇廣通電力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偉東,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蔣志仁,江蘇義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江蘇清宇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尤慶松,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吳文艷,江蘇義權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江蘇太比雅電力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比雅公司)與被告江蘇廣通電力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通公司)、被告江蘇清宇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清宇公司)不正當競爭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1月3日、12月3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太比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欒其文、被告廣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蔣志仁、被告清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吳文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合議庭合議,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太比雅公司訴稱:太比雅公司所屬的太比雅集團系防護型吊物孔蓋板設備的專業制造企業,所生產的蓋板設備被廣泛應用于包括秦山核電站、黃河小浪底水電站等國內各大電站,備受好評,在電力設備細分行業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和市場占有率。2014年4月16日,華能西藏發電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能西藏公司)委托華能招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招標公司)發布雅魯藏布江藏木水電站安全防護型吊物孔蓋板設備采購及安裝招標公告,包括太比雅公司在內的四家企業最終入圍投標名單。太比雅公司的技術人員經過數次現場考察,反復研究招標文件及規范后,最終制作完成一份報價為477萬元的投標標書。

5月8日上午,經招標公司組織現場開標,開標結果出來以后,太比雅公司發現廣通公司與清宇公司存在明顯的串標嫌疑,隨即向招標公司實名舉報。之后,太比雅公司經初步調查,發現廣通公司與清宇公司制作的投標書不僅總報價極其相近,而且技術標雷同;投標書所體現的主要材料、設備價格等報價均雷同且沒有合理解釋,又沒有提出計算依據;清宇公司的投標代表葉苗是廣通公司的員工。太比雅公司在起訴后,通過比對分析,又發現廣通公司與清宇公司的投標文件中報價的每一子項子目都呈現規律性變化。根據《招標投標法》及《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的相關規定,上述情形可以推定廣通公司與清宇公司存在串通投標的行為。招標方在接到太比雅公司的舉報后,宣告第一次招標流標,需要重新進行招標。

太比雅公司認為,招投標活動是應用技術、經濟的方法和市場經濟中競爭機制的作用,有組織開展的一種擇優成交的經濟活動;招投標活動的核心價值在于公開、平等、競爭,串標實質上是一種無序競爭、惡意競爭的行為,擾亂了正常的招投標程序,妨礙了競爭機制應有功能的發揮,嚴重影響了招投標活動的公正性和嚴肅性。廣通公司與清宇公司串通投標的行為直接傷害了太比雅公司的合法權益。故太比雅公司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招標投標法》等法律法規就廣通公司與清宇公司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一、廣通公司與清宇公司承擔太比雅公司支出的與投標活動相關之費用20418.17元;二、廣通公司與清宇公司賠償太比雅公司因串通投標行為導致的損失287615.88元。

被告廣通公司辯稱:廣通公司沒有串通投標的行為。廣通公司與清宇公司的投標文件中報價部分的子項子目不存在規律性變化。葉苗不是廣通公司的員工。太比雅公司的訴請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

被告清宇公司辯稱:清宇公司沒有串通投標的行為。廣通公司與清宇公司的投標文件中報價部分的子項子目不存在規律性變化。太比雅公司訴請的與投標活動相關之費用及損失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與清宇公司沒有因果關系。葉苗是清宇公司的員工。

本院依太比雅公司的申請,向華能西藏公司調查案件事實并調取以下證據:

1、廣通公司與清宇公司的投標文件,投標文件分商務部分和技術部分,共四份;

2、廣通公司與清宇公司向華能西藏公司提交的投標代表與本公司的勞動關系證明材料;

3、調查筆錄一份。

太比雅公司為證明招投標的事實主張,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4、“中國采購與招標網”上的招標信息;

5、《招標公告》;

6、《招標文件》;

7、太比雅公司的投標文件;

8、開標記錄表;

為證明串通投標的事實主張,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9、太比雅公司制作的廣通公司與清宇公司報價對比分析表;

10、太比雅公司制作的太比雅公司與廣通公司報價對比分析表;

11、視頻資料;

為證明因本次投標活動產生的費用以及損失提交如下證據:

12、發票聯,用以證明支付標書費1000元;

13、中國銀行業務通知單,用以證明繳納保證金10萬元產生手續費10.5元,利息損失997.26元;

14、機票、住宿費、交通費票據,用以證明太比雅公司為此次投標項目承擔的差旅費共計8398元。

15、《授權委托書》、三名員工的《勞動合同》、《網上銀行電子回單》,用以證明太比雅公司為此次投標項目承擔孫國林、王蓉湘、宋莎莎等人的工資費用,以及孫國林支出的差旅費。

16、《2013年啟東統計年鑒》,用以證明2013年啟東市“通用設備制造業”平均利潤率是9.067%,太比雅按照8%的比例主張預期利益損失合乎法律規定。

清宇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17、勞動合同履約書復印件;

18、工資表復印件;

19、公證書復印件;

20、授權委托書復印件;

21、錄用登記備案表、職工登記備案(參保)花名冊。

廣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22、道歉信;

23、檢查書。

廣通公司針對證據1-21的質證意見如下:證據1-2、證據9-10拒絕發表質證意見;證據3-6、證據8、證據12-13,證據15-16的真實性沒有異議;證據7真實性無法確認;證據11與證據14有異議,認為太比雅公司沒有證明證據11的來源以及證據的合法性,證據14的真實性與關聯性均有異議;證據17-20未發表質證意見,證據21認可。

清宇公司針對證據1-16、證據22-23的質證意見如下:證據1-16質證意見與廣通公司的質證意見基本一致,另補充證據15一點質證意見,認為太比雅公司的三名員工即使不參與投標項目,太比雅公司也是支付相應的工資。證據22-23認可。

太比雅公司針對證據17-23的質證意見如下:證據17與證據18不予認可,與法院從華能西藏公司調取的勞動合同書和工資表不一致,不能證明葉苗是清宇公司的員工。證據19-21真實性認可,但授權委托書與廣通公司的授權委托書形式一致,公證書編號相近且在同一天,錄用登記備案表和職工登記備案(參保)花名冊形成時間是2014年11月24日,只能說明葉苗從2014年12月1日起與清宇公司建立勞動關系,不能達到清宇公司的證明目的。證據22-23形成時間是2014年11月5日,廣通公司未在法庭指定的舉證期限內提交,也未說明延期舉證的理由,不予質證,不應作為本案證據采信。

本院對上述證據作如下認證:證據1-16或是原件,或經原件比對一致的復印件,或雙方對真實性不持異議,且均與本案有關聯,本院予以認定為有效證據;證據17-18與本院從華能西藏公司調取的勞動關系證明材料均是由清宇公司提交的勞動合同及工資表,但清宇公司前后提交的材料并不一致,清宇公司沒有合理的說明,本院不予認定,證據19-20各方當事人對真實性不持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本院予以認定,證據21僅能反映清宇公司在2014年11月24日為葉苗辦理錄用登記與參保手續,與本案事實沒有關聯,不予認定;證據22-23,本案中沒有任何其他證據證明道歉信和檢查書內容的真實性,該證據存在重大疑點,具有合謀串供的嫌疑,不予認定。

經審理查明一:2014年4月16日,華能西藏公司委托招標公司發布雅魯藏布江藏木水電站安全防護型吊物孔蓋板設備采購及安裝招標公告,包括太比雅公司、廣通公司、清宇公司在內的四家企業最終入圍投標名單。四家入圍企業隨后制作并遞交投標標書。5月8日上午,招標公司組織現場開標,開標結果顯示太比雅公司、廣通公司、清宇公司、寧夏華昌鋼結構彩板有限公司的投標總報價依次是4776977元、6558531元、6654544元、7174055元。太比雅公司在開標后隨即向招標公司舉報廣通公司與清宇公司存在串通投標的嫌疑。華能西藏公司要求四家企業提交投標代表與企業單位之間的勞動關系證明材料,四家企業均提交相應證明材料。最終,華能西藏公司宣布本次招標結果流標,重新招標。之后,太比雅公司控告廣通公司與清宇公司存在串通投標,損害其合法權益的行為,提起不正當競爭之訴。

經審理查明二:華能西藏公司在本次招標項目中,列出30項固定規格的蓋板設備名稱,由投標單位在投標標書中對各項蓋板設備的出廠價、運雜費、保險費以及安裝費進行逐一報價。太比雅公司擇取廣通公司與清宇公司提交的出廠價、運雜費、保險費及安裝單價的報價數據,按照兩公司的報價數據相除的方式逐一進行比對。比對結果顯示,出廠價中第1、3、8項的報價比率是1.1295,第2、4-7項的報價比率是0.9728,第9-30項的報價比率是1.057;運雜費中第1-8項的報價比率是0.9821,第9-30項的報價比率是0.5263;保險費中第1-8項的報價比率是1,第9-30項的報價比率是1.2;安裝單價中第1、3、8項的報價比率是0.88,第2、4-7項的報價比率是1.12,第9-30項的報價比率是1.2。同時,太比雅公司用相同的方式將其公司與廣通公司的報價數據進行比對,整體上呈現無規律性。

經審理查明三:廣通公司與清宇公司提交的投標標書中有關業績部分,均出現同一工程洛陽橋溝電站,并且在承攬的項目設備規格、數量上完全一致。

經審理查明四:2014年6月13日,太比雅公司一方人員撥通廣通公司的固定電話,廣通公司一方人員主動向其提供葉苗的手機號碼。

本院認為:投標人不得串通投標,抬高標價或者壓低標價。不同投標人互相串通投標,給被侵害的其他投標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本案中,太比雅公司采集廣通公司與清宇公司的各項蓋板設備的投標報價數據,通過一一比對的方式得出全部報價項目的比率數字,從整體上能夠反映出廣通公司與清宇公司的投標報價呈規律性差異,屬于《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規定的可視為投標人相互串通投標的情形。結合以下事實,太比雅公司舉證清宇公司的投標代表葉苗與廣通公司存在用工關系的可能性,以及廣通公司和清宇公司的投標書上在過往業績部分引用相同的案例,廣通公司與清宇公司都無法作出合理的解釋與反駁。本院認定太比雅公司舉證充分,主張廣通公司與清宇公司存在串通投標的事實成立,廣通公司與清宇公司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關于損失的認定。太比雅公司在本案中主張的損失包含直接損失與間接損失兩部分,本院認定如下:1、因串通投標遭受的直接經濟損失,包括參加投標活動而支付的標書制作費、調查費、差旅費,以及投標保證金利息等各項正常費用,本院根據太比雅公司的舉證與合理性予以確認。2、因串通投標遭受的間接損失。在確定中標人之前,太比雅公司與其他投標人均有中標并與招標人簽訂合同獲得合同經濟利益的可能性,但廣通公司與清宇公司串通投標的行為,破壞了招投標活動的公開、平等競爭秩序,使得其他正當參與競爭的投標人為之所做的努力與中標的期待落空,擇優成交的目的不能實現。從報價層面分析,太比雅公司的投標報價在四個投標人中具有競爭優勢,廣通公司和清宇公司惡意串通投標的行為剝奪其獲得中標利益的機會,應當予以賠償。在如何確認損失賠償數額上,從以下兩個層面予以衡量:(1)廣通公司與清宇公司實施串通投標行為的主觀惡意及其產生的結果,賠償金額應起到懲罰、警示的效果,有效遏制不正當競爭的行為,促使招投標活動回歸公平競爭的秩序;(2)事實上,太比雅公司雖有競爭優勢但又存在中標的不必然性,在第一次招標失敗后未積極參與二次投標,也未實際投入履行招標項目。綜合上述兩方面的因素,本院在太比雅公司申報的本次招標項目的合理利潤范圍之內予以酌情認定。

綜上,本院最終酌定廣通公司和清宇公司因本次串通投標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共同承擔的全部賠償數額為100000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四十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廣通公司和清宇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共同賠償太比雅公司經濟損失(包括直接損失與間接損失)共100000元。

二、駁回太比雅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廣通公司和清宇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5921元,由太比雅公司負擔2000元,廣通公司和清宇公司負擔3921元。廣通公司和清宇公司應負擔的部分已由太比雅公司墊付,廣通公司和清宇公司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直接向太比雅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應向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戶名: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工商銀行無錫城中支行,賬號:11×××05。

審 判 長  盛 熹

代理審判員  沈展望

人民陪審員  談 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邵俐英

最后編輯于:2020-07-18 1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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