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董事私藏了公章(《公司》2003年第9期)

數月前,S市A報的中縫刊登了一份極其普通的公章遺失聲明,聲稱該市中貿公司公章被盜。遺失聲明見報后次日,A報社沖進了一位中年男子,一手持中貿公司營業執照,另一手持公司章程和公章,怒氣沖沖要求A報更正遺失聲明,原因是公章并沒有被盜,就在他手中,而他,朱某,按營業執照及公司章程所載,正是公司的執行董事,因此A報刊登的遺失聲明是有人蓄意搗亂,朱某要求予以糾正。A報工作人員仔細查看了營業執照與公司章程,發現確實如此,A報隨后刊登了更正聲明。第三天,報社沖進了十幾個人,強烈要求報社再次更正前述聲明。報社工作人員細問之下,才弄清了此事的來龍去脈。

風波緣起董事改選

一年前,S市幾個個體戶籌劃建立一個有限責任公司。之后,又陸續有幾個人加入進來。半年前,這家公司正式成立,朱某作為該公司的創始人和策劃者,理所當然地被推舉為執行董事,作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負責公司的基本事務。就在眾人為公司的成立而備感歡欣鼓舞之時,日后的矛盾也開始扎根生芽。

公司成立后,不到半年,眾人便發覺,身為執行董事的朱某,身上的毛病都一點點地顯露出來了,除了獨斷專行外,對于公司業務及龐大的資金,也顯露出管理經驗的不足。同時,由于過度保守,也使公司錯失了一些本可以大大利用的機會,并虧損連連。矛盾一點點地累積,使部分股東產生更換執行董事的念頭,于是便聯合提議,要求召開臨時股東會。朱某不以為然,認為這些人根本動不了他,便也欣然作為執行董事主持了這次股東會,并參與執行董事的改選。

然而令朱某意想不到的是,他真的落選了,眾股東另選夏某為執行董事。這時,朱某開始表示抗議,聲稱這個決定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規定,公司章程規定了 “執行董事,任期三年,三年內不得無故解職。”因此,朱某認為,他仍是公司執行董事,臨時股東會的這個決定是違反公司章程的,應視作無效,同時拒絕在臨時股東會的會議記錄上簽字。

當天,朱某從會計手中拿走了公司的公章,并拒絕交出公章。眾股東情急之下,趕往派出所報案,聲稱“公章被盜”,派出所問清原委后,也清楚此事的性質與“被盜”必然不同,但究竟應如何處理,卻也莫衷一是,只能應眾股東之請,出具了“公章被原董事長朱某拿走”的證明。眾股東持這一證明,到A報社刊登了遺失聲明,并另刻公章。之后,便發生了本文開頭的一幕。

法定代表人變更需登記

事情的前因后果總算是水落石出了,但是如何處理卻讓報社人員倍感棘手。為此,A報向上海市浩華律師事務所律師進行法律咨詢。律師在了解了事件的基本情況后,結合我國法律的具體規定,為A報工作人員作了細致的分析:

一、股東會有權選舉和更換董事

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由全體股東組成,股東會是公司的最高權力機構,有權決定公司所有的重大問題的決策。根據我國公司法的規定,股東會有這樣一些職權:決定公司的經營方針和投資計劃,選舉和更換董事,決定有董事的報酬事項、公司的合并、分立和變更事宜。股東會還可以修改公司章程,股東會修改公司章程的,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因此,股東會的決議在一個有限公司內具有至高無上的效力,股東會的決議足以決定公司的命運。無論是定期會議還是臨時會議都具有同樣的效力。

股東會的決議雖然在公司內部具有最高的效力,但它仍需符合我國法律的規定。我國公司法也規定了“董事在任期屆滿前,股東會不得無故解除其職務”。對于何為“有故”同樣沒有明確的解釋。但是根據法律常識,“有故”應理解為在處理公司事務時,有重大過失或故意,致使公司利益受損,或者不能勝任所任職務,或者有其他情形已經或者可能損害公司利益。此外,股東會的決議還必須是依法召開的股東會議通過的決議,亦即股東會會議必須按照法律和公司章程規定的程序通知、召開、表決,否則就可能導致無效。

本案的朱某在公司的經營管理中,喪失公司的商業機會,經營管理不善,并造成公司虧損,說明朱某不能勝任執行董事一職,因此,股東們可以通過股東會決議的方式解除其董事職務。股東會的決議,在內容、程序均合法的情況下,應被予以承認。

二、法定代表人的變更須辦理工商變更登記

公司作為一個團體法人,其法人資格必須由一定的組織機構來代表。我國公司法規定,公司董事會在公司的日常事務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人數較少或規模較小的,可以設一名執行董事不設立董事會。因此,本案中的執行董事就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對外代表公司。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登記中的一項重要事項,因此我國的公司登記管理條例規定,在公司登記時,須登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當公司變更法定代表人時,也須向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同時,為了明確登記的效力,公司登記管理條例明確:“未經核準變更登記,公司不得擅自改變登記事項。”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涉及修改公司章程時,應提交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變更法定代表人的,應當自變更決議或者決定作出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因此,根據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在本案中,當股東會決議更換執行董事,也就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時,須向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該登記具有公示的效力,決議作出而未登記時,該決議只在公司內部具有效力,不登記不足以對抗公司外的第三人。并且,該公司必須在股東會作出決議后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擅自變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按公司登記管理條例將會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限期辦理;逾期未辦理的,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在我國,公司的登記機關為工商行政管理機關。

根據這一規定,本案中的兩個遺失聲明的效力也迎刃而解了。股東會雖然決議解除朱某的職務,但在未向登記機關進行變更登記之前,對于公司外部的第三人而言,朱某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對于公章的保管和管理應當按照公司的規章制度執行,任何人包括法定代表人不能擅自持有單位公章。即使該公司規定其公章由執行董事保管,在股東會作出解除朱某職務的決議,而尚未登記之時,對于公司內部來說,朱某的職務已被免除,其也不能持有公章。

盡管如此,眾股東刊登的遺失聲明也毫無意義。首先,該公司公章并沒有被盜,聲明失實。公開的聲明并不能解決其公司內部的矛盾。其次,這份聲明的意義是要向社會公眾說明,朱某所持有的公章已經作廢,對該公司沒有任何約束力了。然而,在辦理工商變更登記之前,對于公司外部的人員來說,朱某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持有公司公章,以法定代表人名義與公司之外的第三人進行的民事行為,對該公司仍有拘束力,該公司不得以已免除朱某職務為由,主張朱某的行為無效。該公司只能在對第三人承擔了責任之后,向朱某追償。

對于報社而言,應當對所刊登的聲明作必要的審查,但這種審查只是形式審查,報社沒有義務也沒有能力作實質審查。報社憑派出所出具的“公章被原董事長朱某拿走”的證明,刊登遺失聲明顯然欠妥。而報社根據朱某提供的材料刊登更正聲明,并無不當,因為報社無法查明該公司已通過股東會決議,朱某已被免除執行董事的職務。眾股東與其刊登聲明,不如辦理變更登記。

在這場“董事免職風波”中,無論哪方,其作法都不完全符合法律,因此才不能完全產生其所期望的法律后果。對于股東會而言,只有在董事不能勝任、故意或有重大過失時,才能通過法定程序解除其職務。另外,變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為需到登記機關登記才能生效。股東們正是在這個問題上吃了虧。作為原法定代表人的朱某,經股東會免職后,其私藏公章的行為也是不合法的。報社所面臨的尷尬至此可得解決。

最后編輯于:2018-09-23 1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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