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權回購條款是指根據私募投資機構和被投企業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以及被投企業簽訂的,在出現特定情形時,由被投企業的創始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被投企業按照約定的價格和數量購回私募投資機構所持有的被投企業股權的條款。
為何要將被投企業的實際控制人也作為股權回購主體呢?這主要是因為,有些被投企業的創始股東并非是企業的實際控制人,而由于企業的經營權是掌握在實際控制人手中的,因此,在股權回購條款中要求實際控制人對創始股東的回購義務承擔連帶責任,一方面可以有效牽制實際控制人,讓其為被投企業的經營發展積極貢獻力量,另一方面也可以為回購股權設定“雙保險”,一旦創始股東或被投企業無力回購,實際控制人須承擔回購責任。
在實踐中,私募股權回購條款可分為兩類,附條件的股權回購條款和附期限的股權回購條款。楊春寶律師團隊理解,附期限的股權回購條款的私募投資機構之所以向被投企業增資,其目的只是為取得所投資金在約定期限內的固定利息收益,行使回購權不過是取得利息收益的手段。這也就是業界通常所稱的“明股實債”,而“明股實債”存在諸多風險。因此,楊春寶律師團隊建議廣大私募投資機構在訂立股權回購條款時,應避免簽訂不附帶任何條件,而僅為附期限的股權回購條款。
本文節選自楊春寶律師、孫瑱律師專著《私募股權投資基金風險防控操作實務》。如需進一步了解相關判例和條款解析,請關注近期出版的《私募股權投資基金風險防控操作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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