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修正案(草案)

    一、將第二條第二款修改為:“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商標評審委員會負責處理商標評審事宜,包括商標復審和注冊商標無效裁定事宜。”相應將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中的“復審”修改為“評審”。


    二、將第八條修改為:“任何能夠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商品與他人的商品區別開的標志,包括文字、圖形、字母、數字、三維標志、顏色組合和聲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組合,均可以作為商標申請注冊。


    “在商品、商品包裝上使用的單一顏色,通過使用取得顯著特征,能夠將該商品與其他的商品區別開的,可以作為商標申請注冊。”


    三、在第九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申請注冊和使用商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四、將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名稱、國旗、國徽、軍旗、軍徽、勛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國家機關的名稱、標志、所在地特定地點的名稱或者標志性建筑物的名稱、圖形相同的”。


    第五項修改為:“同‘紅十字’、‘紅新月’、‘紅水晶’的名稱、標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第六項修改為:“帶有民族、種族歧視性的”。


    第七項修改為:“帶有欺騙性,容易使公眾對商品的質量等特點或者產地產生誤認的”。


    五、將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修改為:“其他缺乏顯著特征的。”


    六、在第十四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馳名商標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作為處理涉及商標案件需要認定的事實進行認定。”


    七、在第十五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就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申請注冊的商標與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申請人與該他人具有前款規定以外的合同、業務往來關系或者其他關系而明知該他人商標存在,該他人提出異議的,不予注冊。”


    八、在第十八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申請商標注冊或者辦理其他商標事宜,可以直接辦理,也可以委托國家認可的具有商標代理資格的組織辦理。”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九條:“從事商標代理業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遵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商標代理活動的監督管理。


    “商標代理行業組織應當依據章程規定,嚴格執行吸納會員的條件,對違反行業自律規范的會員實行懲戒。商標代理行業組織對其吸納的會員和對會員的懲戒情況,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條:“商標國際注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參加的有關國際條約辦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規定。”


    十一、將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商標注冊申請等有關文件,可以以紙質書面方式或者電子方式提出。”


    十二、將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商標注冊申請人可以通過一份申請就多個類別的商品申請注冊同一商標,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規定。”


    十三、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注冊商標需要在核準使用范圍之外的商品上取得商標專用權的,應當另行提出注冊申請。”


    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九條:“在審查過程中,商標局認為商標注冊申請內容需要說明或者修正的,可以向申請人發送《審查意見書》,要求其自收到《審查意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做出說明或者修正。申請人逾期未做出說明或者修正的,不影響商標局做出審查決定。”


    十五、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對初步審定的商標,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在先權利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認為違反本法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的,可以向商標局提出異議。公告期滿無異議的,予以核準注冊,發給商標注冊證,并予公告。”


    十六、將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九條中的“十五日”修改為“三十日”。將第五十條中的“十五日”修改為“兩個月”。


    十七、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對初步審定、予以公告的商標提出異議的,商標局應當聽取異議人和被異議人陳述事實和理由,經調查核實后,做出是否準予注冊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異議人和被異議人。


    “商標局做出準予注冊決定的,發給被異議人商標注冊證,并予以公告。異議人不服的,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向商標評審委員會請求宣告該注冊商標無效。


    “商標局做出不予注冊決定,被異議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不予注冊復審申請。對商標評審委員會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當通知異議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十八、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六條,修改為:“法定期限屆滿,當事人對商標局做出的駁回申請決定、不予注冊決定不申請復審或者對商標評審委員會做出的復審決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駁回申請決定、不予注冊決定或者復審決定生效。


    “經審查異議不成立而準予注冊的商標,商標注冊申請人取得商標專用權的時間自初審公告三個月期滿之日起計算。”


    十九、將第四章章名“注冊商標的續展、轉讓和使用許可”修改為“注冊商標的續展、變更、轉讓和使用許可”。


    二十、將第四十條改為第四十三條,第三款修改為:“許可他人使用其注冊商標的,許可人應當將其商標使用許可報商標局備案,由商標局公告。商標使用許可未經備案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二十一、將第五章的章名“注冊商標爭議的裁定”修改為“注冊商標的無效宣告”。


    二十二、將第四十一條改為第四十四條,修改為:“已經注冊的商標,違反本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或者是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由商標局宣告該注冊商標無效;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可以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宣告該注冊商標無效。


    “已經注冊的商標,違反本法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的,自商標注冊之日起五年內,在先權利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宣告該注冊商標無效。對惡意注冊的,馳名商標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時間限制。


    “商標評審委員會收到宣告注冊商標無效的申請后,應當書面通知有關當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辯。”


    二十三、刪除第四十二條。


    二十四、將第四十三條改為第四十五條,修改為:“商標局做出宣告注冊商標無效的決定,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對商標局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復審,由商標評審委員會做出決定并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對商標評審委員會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商標評審委員會做出維持注冊商標或者宣告注冊商標無效的裁定,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對商標評審委員會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商標裁定程序的對方當事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法定期限屆滿,當事人對商標局宣告注冊商標無效的決定不申請復審或者對商標評審委員會的復審決定、維持注冊商標或者宣告注冊商標無效的裁定不提起訴訟的,商標局的決定或者商標評審委員會的復審決定、裁定生效。”


    二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六條:“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宣告無效的注冊商標,其商標專用權視為自始即不存在。有關宣告注冊商標無效的決定或者裁定,對宣告無效前人民法院做出并已執行的商標侵權案件的判決、裁定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做出并已執行的商標侵權案件的處理決定以及已經履行的商標轉讓或者使用許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不返還商標侵權賠償金、商標使用費、商標轉讓費明顯違反公平原則的,應當全部或者部分返還。因商標注冊人惡意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賠償。”


    二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七條:“本法所稱商標的使用,是指將商標用于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或者將商標用于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用于識別商品來源的行為。”


    二十七、將第四十四條改為第四十八條,修改為:“商標注冊人在使用注冊商標的過程中,自行改變注冊商標、注冊人名義、地址或者其他注冊事項的,由商標局責令限期改正;期滿不改正的,由商標局撤銷其注冊商標。


    “注冊商標成為其指定商品的通用名稱或者連續三年停止使用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商標局申請撤銷該注冊商標。”


    二十八、刪除第四十六條。


    二十九、將第四十七條改為第五十條,將其中的“可以并處罰款”修改為“非法經營額五萬元以上的,可以處非法經營額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罰款,沒有非法經營額或者非法經營額五萬元以下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十、將第四十八條改為第五十一條,將其中的“并可以予以通報或者處以罰款”修改為“并可以予以通報,非法經營額五萬元以上的,可以處非法經營額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罰款,沒有非法經營額或者非法經營額五萬元以下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三條:“法定期限屆滿,當事人對商標局做出的撤銷注冊商標的決定不申請復審或者對商標評審委員會做出的復審決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撤銷注冊商標的決定生效。


    “被撤銷的注冊商標,由商標局予以公告,該注冊商標專用權自公告之日起終止。”


    三十二、將第五十二條改為第五十六條,增加一項,作為第五項:“故意為侵犯他人商標專用權行為提供便利條件,幫助他人實施侵犯商標專用權行為的”。


    三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七條:“將他人馳名商標、注冊商標作為企業名稱中的字號使用,誤導公眾,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處理。”


    三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八條:“注冊商標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冊商標專用權人無權禁止他人正當使用。


    “三維標志注冊商標中含有的商品自身的性質產生的形狀、為獲得技術效果而需要的商品形狀或者使商品具有實質性價值的形狀,注冊商標專用權人無權禁止他人正當使用。


    “商標注冊人申請商標注冊前,他人已經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的,注冊商標專用權人無權禁止該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圍內繼續使用該商標,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適當區別標識。”


    三十五、將第五十三條改為第五十九條,修改為:“有本法第五十六條所列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之一,引起糾紛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不愿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商標注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請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時,認定侵權行為成立的,責令立即停止侵權行為,沒收、銷毀侵權商品和專門用于制造侵權商品、偽造注冊商標標識的工具,非法經營額五萬元以上的,可以處非法經營額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非法經營額或者非法經營額五萬元以下的,可以處二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五年內實施兩次以上商標侵權行為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應當從重處罰。對銷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說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銷售,免予其他處罰。


    “當事人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前款規定做出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理通知之日起兩個月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向人民法院起訴;侵權人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進行處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可以就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賠償數額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三十六、將第五十五條改為第六十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在查處商標侵權案件過程中,對商標權屬存在爭議或者權利人同時向人民法院提起商標侵權訴訟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中止案件的查處。中止原因消除后,應當恢復案件查處程序。”


    三十七、將第五十六條改為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賠償數額,按照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也可以參照該注冊商標使用許可費確定;對惡意侵犯商標專用權、情節嚴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確定數額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確定賠償數額。賠償數額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人民法院為確定賠償數額,在權利人已經盡力舉證,而與侵權行為相關的賬簿、資料主要由侵權人掌握的情況下,可以責令侵權人提供與侵權行為相關的賬簿、資料;侵權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虛假的賬簿、資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參考權利人的主張和提供的證據判定賠償數額。”


    第二款修改為:“前款所稱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注冊商標使用許可費難以確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給予一百萬元以下的賠償。”


    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注冊商標專用權人請求賠償,被控侵權人以注冊商標專用權人未使用注冊商標提出抗辯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冊商標專用權人提供此前三年內實際使用該注冊商標的證據。注冊商標專用權人不能證明此前三年內曾經實際使用過該注冊商標,也不能證明因侵權行為受到其他損失的,被控侵權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三十八、將第五十七條改為第六十三條,修改為:“商標注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有證據證明他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侵犯其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如不及時制止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責令停止有關行為的措施。


    “申請人提出申請時,應當提供擔保;不提供擔保的,駁回申請。


    “人民法院應當自接受申請之時起四十八小時內做出裁定;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可以延長四十八小時。裁定責令停止有關行為的,應當立即執行。當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申請人自人民法院采取責令停止有關行為的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內不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該措施。


    “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停止有關行為所遭受的損失。”


    三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六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商標代理組織,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商標代理人,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商標局可以決定停止受理該商標代理組織、商標代理人辦理商標代理業務,并將決定予以公告:


    “(一)辦理商標事宜過程中,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簽名的;


    “(二)以詆毀其他商標代理組織、商標代理人等手段招徠商標代理業務或者以其他不正當手段擾亂商標代理市場秩序的。


    “商標代理組織或者商標代理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侵害委托人合法利益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并由商標代理行業組織依照章程規定予以懲戒。”


    四十、將第六十二條改為第六十九條,并將其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此外,對條款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本修正案自201 年 月 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根據本修正案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修正案(草案)》的說明


    現行商標法于1983年3月1日起施行,1993年、2001年曾進行過兩次修正。現行商標法實施以來,對保護商標專用權,推動我國經濟社會發展發揮了重要作用。截至2012年上半年,我國商標累計申請量、累計注冊量分別為1054萬件、717萬件,有效注冊商標已達609萬件,均位居世界第一。但是,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商標在經濟生活中的作用越來越大,現行商標法有的內容已難以適應實踐需要,主要是商標注冊程序比較繁瑣,商標確權時間過長,商標異議案件經商標局審理裁定就需約20個月時間;惡意注冊商標現象比較常見,商標領域的不正當競爭現象比較嚴重;商標侵權尚未得到有效遏制,注冊商標專用權保護有待加強。為了實施國家知識產權戰略,充分發揮商標制度作用,更好地為加快轉變經濟發展方式服務,有必要對現行商標法進行修改。


    工商總局在認真總結現行商標法實施經驗的基礎上,起草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修訂送審稿)》(以下簡稱送審稿),于2009年11月18日報請國務院審批。收到此件后,法制辦兩次征求了中央和國家機關有關部門、地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各類企業、國內外相關協會、專家學者的意見,并向社會公開征求了意見;到廣東、福建、黑龍江等地調研;召開了國際研討會、專家論證會;會同工商總局與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高法院等反復溝通、商討,對送審稿進行認真修改形成了草案。草案已經2012年10月31日國務院第223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就草案主要內容說明如下:


    一、關于修改的總體思路


    本次修改商標法,在總體思路上把握了以下三點:一是在與我國參加的國際條約保持一致的前提下,重在立足國內實際需要進行修改。二是加強針對性,圍繞實踐中存在的主要問題完善有關制度,包括:方便申請人獲得商標注冊;規范商標申請、使用,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加強商標專用權保護,切實保障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三是采取修正案的形式,保持現行商標法體例結構的穩定性。


    二、為方便申請人注冊商標進行的修改


    (一)完善商標注冊異議制度。現行商標法規定,商標注冊申請初審公告后3個月內,任何人均可以任何理由提出異議;商標注冊異議首先由商標局審查作出裁定,對商標局的裁定不服可以申請商標評審委員會復審,對復審決定不服可以提起訴訟,訴訟還可以經過一審和二審。提出商標異議的主體和理由過于寬泛、程序過于復雜,影響了申請人及時獲得商標注冊。為此,草案完善了異議制度:一是限定提出異議的主體和理由。草案將可以提出異議的主體,由任何人改為認為這一商標注冊申請侵犯了其已存在權利的在先權利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同時將據以提出異議的理由,限定為商標法規定的可能損害這一商標注冊申請前已經存在的在先權利(第十五條)。其他人可以依照本法規定在商標獲得注冊后申請宣告該注冊商標無效。這樣,既減少了商標異議的數量,又保障了對商標不當授權的監督。二是簡化程序。草案刪除了商標局對商標異議進行審查作出裁定的環節,規定商標局對商標注冊異議進行審查后直接作出準予或者不予注冊的決定。對商標局認為異議不成立、準予注冊的,異議人可以請求宣告該注冊商標無效;對商標局認為異議成立、不予注冊的,被異議人可以申請復審(第十七條)。對無效宣告決定或者復審決定,當事人不服的,還可以依法提起訴訟。這樣,既省略了對商標局異議裁定的復審、訴訟程序,又保障了異議人、被異議人獲得救濟的權利。


    (二)為方便申請人注冊商標進行的其他修改。根據實際需要和國際商標領域的發展趨勢,草案還對現行商標法作了以下三方面修改:一是增加可以注冊的商標要素,規定聲音、通過使用取得顯著特征的單一顏色等可以作為商標注冊(第二條)。二是明確“一標多類”申請方式,規定申請人可以通過一份申請就多個類別的商品申請注冊同一商標(第十二條)。三是增加審查意見書制度,規定商標局在審查過程中可以向申請人發送《審查意見書》,要求申請人對其商標申請作出說明或者修正(第十四條)。


    三、為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進行的修改


    (一)明確對馳名商標實行個案認定、被動保護。馳名商標制度的本意是在發生商標爭議時,對為相關公眾所熟知的商標提供特殊保護:無論是否已經注冊,馳名商標所有人均可以依法在一定范圍內禁止他人注冊、使用與該馳名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馳名商標認定是對事實的確認,應僅對爭議的案件有效。但是,一些馳名商標所有人將其商標被認定為馳名商標宣傳為其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得到國家承認,誤導了消費者。為此,草案規定:馳名商標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作為處理涉及商標案件需要認定的事實進行認定。(第六條)


    (二)禁止搶注因業務往來等關系明知他人已經在先使用的商標。為了防止將他人已經在先使用的商標搶先進行注冊,草案規定,與他人具有合同、業務往來關系或者其他關系明知他人商標存在,而將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標申請注冊的,不予注冊。(第七條)


    (三)禁止將他人商標用作企業字號。實踐中,有的人“傍名牌”,將他人商標用作企業字號。此類行為屬于不正當競爭行為,為與反不正當競爭法相銜接,草案規定:將他人馳名商標、注冊商標作為企業名稱中的字號使用,誤導公眾,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處理。(第三十三條)


    四、為加強商標專用權保護進行的修改


    (一)增加應承擔法律責任的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種類。根據實踐需要,草案增加規定:故意為侵權提供便利條件,幫助他人實施侵犯商標專用權行為的,屬于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第三十二條)


    (二)增加懲罰性賠償的規定,提高侵權賠償額。針對實踐中權利人維權成本高、往往得不償失的現象,草案引入了懲罰性賠償制度,規定對惡意侵犯商標專用權、情節嚴重的,可以在權利人因侵權受到的損失、侵權人因侵權獲得的利益或者注冊商標使用許可費的1到3倍的范圍內確定賠償數額。同時,草案還將在上述三種依據都無法查清的情況下法院可以酌情決定的法定賠償額上限從50萬元提高到100萬元。(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


    (三)減輕權利人舉證負擔。針對實踐中權利人“舉證難”導致損害賠償數額偏低現象,草案參考國外相關做法,增加規定:人民法院為確定賠償數額,在權利人已經盡力舉證,而與侵權行為相關的賬簿、資料主要由侵權人掌握的情況下,可以責令侵權人提供與侵權行為相關的賬簿、資料;侵權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虛假的賬簿、資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參考權利人的主張和提供的證據判定侵權賠償數額。(第三十七條第一款)

最后編輯于:2024-05-26 1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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