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產抵押登記辦法

(2007年10月17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30號公布


2016年7月5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88號修訂)


  第一條 為規范動產抵押登記工作,保障交易安全,促進資金融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產經營者以《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的動產抵押的,應當向抵押人住所地的縣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本辦法所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職責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條 動產抵押登記的設立、變更和注銷,可以由抵押合同一方作為代表到登記機關辦理,也可以由抵押合同雙方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到登記機關辦理。


  當事人應當保證其提交的材料內容真實準確。


  第四條 當事人設立抵押權符合本辦法第二條所規定情形的,應當持下列文件向登記機關辦理設立登記:


  (一)抵押人、抵押權人簽字或者蓋章的《動產抵押登記書》;


  (二)抵押人、抵押權人主體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證明文件;


  (三)抵押合同雙方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證明。


  第五條 《動產抵押登記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抵押人、抵押權人名稱(姓名)、住所地等;


  (二)抵押財產的名稱、數量、質量、狀況、所在地、所有權歸屬或者使用權歸屬;


  (三)被擔保債權的種類和數額;


  (四)抵押擔保的范圍;


  (五)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六)抵押合同雙方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聯系方式等;


  (七)抵押人、抵押權人簽字或者蓋章;


  (八)抵押人、抵押權人認為其他應當登記的抵押權信息。


  第六條 抵押合同變更、《動產抵押登記書》內容需要變更的,當事人應當持下列文件,向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一)抵押人、抵押權人簽字或者蓋章的《動產抵押登記變更書》;


  (二)抵押人、抵押權人主體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證明文件;


  (三)抵押合同雙方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證明。


  第七條 在主債權消滅、擔保物權實現、債權人放棄擔保物權或者法律規定擔保物權消滅的其他情形下,當事人應當持下列文件,向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


  (一)抵押人、抵押權人簽字或者蓋章的《動產抵押登記注銷書》;


  (二)抵押人、抵押權人主體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證明文件;


  (三)抵押合同雙方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證明。


  第八條 當事人辦理動產抵押登記的設立、變更、注銷,提交材料齊全,符合本辦法形式要求的,登記機關應當當場予以辦理,在當事人所提交的《動產抵押登記書》《動產抵押登記變更書》《動產抵押登記注銷書》上加蓋動產抵押登記專用章,并注明蓋章日期。


  當事人辦理動產抵押登記的設立、變更、注銷,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登記機關不予辦理,并應當向當事人告知理由。


  第九條 登記機關應當根據加蓋動產抵押登記專用章的《動產抵押登記書》《動產抵押登記變更書》《動產抵押登記注銷書》設立動產抵押登記檔案,并按照《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的規定,及時將動產抵押登記信息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


  《動產抵押登記書》《動產抵押登記變更書》《動產抵押登記注銷書》各一式三份,抵押人、抵押權人各持一份,登記機關留存一份。


  第十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可以登錄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查詢有關動產抵押登記信息,也可以持合法身份證明文件,到登記機關查閱、抄錄動產抵押登記檔案。


  第十一條 當事人有證據證明登記機關的動產抵押登記信息與其提交材料內容不一致的,有權要求登記機關予以更正。


  登記機關發現其登記的動產抵押登記信息與當事人提交材料內容不一致的,應當對有關信息進行更正。


  第十二條 經當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申請,登記機關可以根據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決定等,對相關的動產抵押登記進行變更或者撤銷。動產抵押登記變更或者撤銷后,登記機關應當告知原抵押合同雙方當事人。


  第十三條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積極推動動產抵押登記信息化建設工作,通過建立互聯網動產抵押登記系統、設立動產抵押登記電子檔案等方式,為當事人提供便利條件。


  第十四條 本辦法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最后編輯于:2018-09-03 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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