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聘總經理引發的糾紛(2006)

興義公司系由香港華美公司(以下簡稱華美公司)、上海諾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諾成公司)和南京華電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電公司)于2002年投資設立的合資企業。公司董事會成員為胡某、陳某和李某三人,其中胡某為董事長,其余二人為副董事長。興義公司在章程中規定:出席董事會會議的法定代表人數為全體董事的三分之二,不夠三分之二人數時,通過的決議無效;公司設總經理一名,經董事會決定聘請;決定聘用總經理應由董事會一致通過生效。2003年董事會任命代表華電公司的范某為總經理。但在2004年6月召開的董事會上,華美公司方董事胡某提出將范某調職,由總經理改為副總經理,諾成公司方董事陳某表示同意,但華電公司方董事李某表示反對。最后該決議以三分之二董事同意而通過。此后興義公司要求范某返還公章,范某拒絕返還,興義公司遂起訴至法院。

興義公司認為,公章的所有權屬于興義公司,要求范某返還公章于法有據。而范某認為興義公司董事會作出的免除其總經理一職的決議由于沒有獲得董事會一致同意違反了公司章程的規定而應無效;此外,作為董事長及法定代表人的胡某抽走華美公司和諾成公司的投資,致使興義公司的注冊資金未到位,侵害到了華電公司的權益,為了保護華電公司的利益,范某提出應將公章交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保管。

法院經審查后認為,首先,興義公司2004年6月召開的董事會由代表三方股東的三名董事出席,符合公司章程對董事會會議人數的要求。公司章程只規定對總經理之聘用須經董事會一致通過,但是沒有規定解聘總經理也需要適用上述程序。而有關法律也沒有解聘總經理需要全體董事一致通過的規定,所以該決議是有效的。其次,法人公章作為公司財產由公司享有所有權。范某在擔任公司總經理職務期間,為組織領導公司日常生產、技術和經營管理工作之需而保管公司公章之行為并無不當。現興義公司作為公章的財產所有人在已經撤銷范某職務的情況下要求返還公章是對公司享有的法人財產的處分,應予以支持。對于股東抽逃注冊資金的行為,應通過其他途徑解決,不屬于本案審理范圍。而且范某沒有對公司法定代表人侵害公司利益的主張提供相關的證據,對于要求將公章交由工商行政機關保管的要求不予支持。

通過本案可以看出,如何合理制定公司章程以保障股東合法權益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本案一個爭議點在于董事會關于范某調職決議的有效性。現行公司法賦予了公司很大的自治權,除非法律明確規定外,公司都可以通過章程進行約定。比如,對于總經理的聘用和解聘,公司法只規定該事宜由董事會決定,而具體操作程序可由公司章程約定。本案中公司章程只規定了總經理聘用的程序要求,并沒有約定解聘的程序要求,所以在實際操作時,公司可以按照一般決議事項的程序進行。可見,章程中是否約定某項事宜會或者約定是否具體明確將會直接關系到股東權益的處分。因此,股東在制定或者修改公司章程時應明確哪些屬于法律授權公司可以自主決定的情況,并充分利用該授權,對各種情況作出明確的約定,以維護自身的權益。

另外,在現實公司運作中,時常出現與本案相似的情況,如某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在被解聘職務后仍私藏公章不予交還,或者由于股東糾紛、董事糾紛對公章的持有產生爭執等,本案最終的處理為這些公司揭示了如何合法取回公章、保護其權益的有效途徑。公司依法刻制的公章是公司存在并進行經濟活動不可或缺的組成部分,屬公司依法所有,公司對公章享有完全的專用權和管理權,同時公章也是公司的財產之一。對于任何違反公司決議占有公章的行為,公司均可以通過法律途徑要求返還。

(本文載于《科技創業》2006年12月號)

最后編輯于:2018-10-13 18: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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