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2023年9月1日起施行的《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條例》(以下簡稱“《私募條例》”)在總則中明確對創業投資基金實施分類監管,并為創業投資基金設置專章。2023年12月8日傍晚,證監會發布《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私募辦法(征求意見稿)”),擬對2014年出臺的《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2014暫行辦法”)進行修訂。私募辦法(征求意見稿)仍延續2014暫行辦法為創業投資基金設置專章之舉,足見監管層對創業投資基金的“偏愛”。本文擬基于證監會新發布的私募辦法(征求意見稿)創業投資基金專章的內容,并結合《私募條例》和監管層此前就創業投資基金出臺的各項規定,對與創業投資基金相關的各項扶持政策和法規進行解讀,以期對有意設立或投資于創業投資基金的機構或人士提供有益參考。
一、定義
依據私募辦法(征求意見稿)的規定,創業投資基金是同時符合《私募條例》第三十五條的規定以及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且基金存續期限在 5 年以上的私募股權投資基金。而根據《私募條例》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創業投資基金需符合:投資范圍限于未上市企業,但所投資企業上市后基金所持股份的未轉讓部分及其配售部分除外;基金名稱包含“創業投資基金”字樣,或者在公司、合伙企業經營范圍中包含“從事創業投資活動”字樣;基金合同體現創業投資策略;不使用杠桿融資,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基金最低存續期限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從該定義可知,創業投資基金系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一種,但還需滿足上述一系列的條件。
值得注意的是,2014暫行辦法對創業投資基金的投資范圍進行嚴格限定,即,僅可對未上市的創業企業進行股權類投資。而此次修訂則與《私募條例》保持一致,僅限定其投資于“未上市企業”,而不限定為“創業企業”。而在基金備案實務中,協會早在2017年發布的《有關私募投資基金“基金類型”和“產品類型”的說明》[1]中已經將不涉及滬深交易所上市公司定向增發股票投資的基金均按照創業投資基金備案。但《私募條例》從投資范圍、基金名稱、投資策略、融資限制、存續期限等方面對創業投資基金進行了全方位限定,私募辦法(征求意見稿)則進一步明確創業投資基金存續期限為5年以上。除此之外,協會的《私募投資基金備案指引第2號——私募股權、創業投資基金》也明確鼓勵創業投資基金投資早期企業、中小企業和高新技術企業。因此我們理解,創業投資基金的創業投資策略應體現協會對投資范圍和投資標的的上述要求。
由于創業投資基金可以享受本文介紹的很多扶持政策,而很多基金實質性符合創業投資基金的條件,但卻未備案為創業投資基金,因而在實務中,經常有私募基金管理人詢問能否變更基金備案的類型,然而答案卻讓他們失望。為避免此類的尷尬再次發生,建議廣大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基金設立時即對照上述條件進行規劃,以符合備案為創業投資基金的要求。
二、運營
根據《私募條例》,國家發改委、中國證監會以及協會,在對創業投資基金的監管和自律方面,均各司其職:國家發改委負責組織擬定促進創業投資基金發展的政策措施;中國證監會和國家發改委建立健全信息和支持政策共享機制,加強創業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政策和發展政策的協同配合;中國證監會對創業投資基金在營商環境、資金募集、投資運作、風險監測、現場檢查實施、投資退出等方面區別于其他私募基金的差異化監督管理,并提供相關便利;協會應當及時向中國證監會和國家發改委報送與創業投資基金相關的信息,并在登記備案、事項變更等方面對創業投資基金實施區別于其他私募基金的差異化自律管理。此次私募辦法(征求意見稿)亦明確提出,協會設置專門工作安排,在登記備案、事項變更、信息報送等方面對創業投資基金實施差異化自律管理和行業服務。因此,一方面,創業投資基金屬于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其運營(即募集、投資、管理和退出)應符合私募基金監管規定的一般規則,另一方面,《私募條例》和私募辦法(征求意見稿)均強調對創業投資基金實行區別于其他私募基金的差異化監督管理。而在此前,相關監管規定已經體現了這種差異化監管精神。以下我們擬從基金募集、投資、管理和退出四個環節就針對創業投資基金的主要政策和法規進行分別介紹:
1. 募集
私募辦法(征求意見稿)規定,創業投資基金備案時首期實繳資金不低于500萬元人民幣,但應當在基金合同中約定備案后6個月內完成1000萬元的實繳出資。此外,私募辦法(征求意見稿)還明確支持長期資金投資于創業投資基金。此規定延續了已經實施的登記備案辦法的要求。
此外,依據《私募投資基金募集行為管理辦法》,創業投資基金的基金合同關于投資冷靜期的約定可以參照對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的相關要求,也可以自行約定。
2. 投資
依據《關于創業投資企業和天使投資個人有關稅收政策的通知》,符合條件的公司制或有限合伙制創業投資企業[2]直接投資于初創期科技型企業[3]股權滿兩年的,可按其投資額的70%抵扣當年的應納稅所得額(公司制創投企業)或當年從合伙創投企業分得的經營所得(合伙制創投企業),并且,當年不足抵扣的部分可在以后納稅年度結轉抵扣。
依據《關于進一步明確規范金融機構資產管理產品投資創業投資基金和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有關事項的通知》和《關于規范金融機構資產管理業務的指導意見》,創業投資基金在接受資產管理產品及其他私募投資基金投資時,不視為一層資產管理產品。《私募條例》則再次強調了這一差異化監管原則。
私募辦法(征求意見稿)進一步明確支持創投基金采取的投資方式,即支持創業投資基金采取優先股、可轉股債權等多種方式開展股權投資。
3. 管理
(1)管理人
根據登記備案辦法,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實繳貨幣資本應不低于1000萬元人民幣或者等值可自由兌換貨幣,不過,對專門管理創業投資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另有規定的,則從其規定。而在司法部、證監會負責人就《私募條例》答記者問中提及,下一步,相關部門將進一步研究出臺支持創業投資基金發展的具體政策舉措。我們有理由相信,未來對創業投資基金管理人的資本金要求有望下調。此外,根據協會的會員管理辦法,創業投資基金管理人備案的創業投資基金投向中小微企業、高新技術企業基金規模不低于一億元的,即可成為協會的普通會員,這也體現了協會對創業投資基金管理人的差異化自律管理。
(2)信息披露
依據《私募投資基金信息披露內容與格式指引2號-適用于私募股權(含創業)投資基金》,協會鼓勵私募創業投資基金管理人向投資者披露季度報告(含第一季度和第三季度),但不對季度報告做強制要求。私募辦法(征求意見稿)明確,針對創業投資基金制定差異化信息披露和信息報送等安排。
4. 退出
(1)證監會監管問答
2017年6月,證監會在其官方網站上發布了針對創業投資基金所持股份鎖定期安排的監管問答。其中明確,在首發企業發行審核過程中,對于創業投資基金股東的股份限售期安排,將區分情況進行處理:對于發行人有實際控制人的,非實際控制人的創業投資基金股東,按照《公司法》第141條[4]的有關規定鎖定一年。發行人沒有或難以認定實際控制人的,對于非發行人第一大股東,但位列合計持股51%以上股東范圍,且符合一定條件的創業投資基金股東,不再要求其承諾所持股份自上市之日起鎖定36個月,而是按照《公司法》第141條的有關規定鎖定一年。
(2)《上市公司創業投資基金股東減持股份的特別規定》(以下簡稱“減持規定”)
依據減持規定,在協會備案的創業投資基金,其所投資符合條件的企業[5]上市后,通過證券交易所集中競價交易減持其持有的發行人首次公開發行前發行的股份,適用下列比例限制:
投資期限[6] | 減持規則 | |
第一檔 | 不滿36個月 | 在3個月內減持股份的總數不得超過公司股份總數的1% |
第二檔 | 36個月以上但不滿48個月 | 在2個月內減持股份的總數不得超過公司股份總數的1% |
第三檔 | 48個月以上但不滿60個月 | 在1個月內減持股份的總數不得超過公司股份總數的1% |
第四檔 | 滿60個月以上 | 減持股份總數不受比例限制 |
創業投資基金通過大宗交易方式減持其持有的公司首次公開發行前發行的股份,股份出讓方、受讓方應當遵守證券交易所關于減持數量、持有時間等規定。
(3)《上海證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創業投資基金股東減持股份實施細則》[7]
依據該減持細則,在協會備案的創業投資基金,在其所投資符合條件的企業上市后,通過大宗交易方式減持其持有的首次公開發行前股份的,適用下列比例限制:
投資期限 | 減持規則 | |
第一檔 | 不滿36個月 | 在任意連續90日內,減持股份的總數不得超過公司股份總數的2% |
第二檔 | 36個月以上但不滿48個月 | 在任意連續60日內,減持股份的總數不得超過公司股份總數的2% |
第三檔 | 48個月以上但不滿60個月 | 在任意連續30日內,減持股份的總數不得超過公司股份總數的2% |
第四檔 | 滿60個月以上 | 減持股份總數不受比例限制 |
大宗交易的出讓方與受讓方應當遵守《上海證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東及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減持股份實施細則》第五條第二款的相關規定[8],受讓方受讓的股份不適用該實施細則第五條第三款的規定。
此次私募辦法(征求意見稿)在專章中亦明確提出,對投資符合國家規定的創業投資基金適用差異化解禁期、減持節奏、實物分配、份額轉讓等便利化退出方式,擬為創業投資基金的退出創造更加便利的條件。
三、其他扶持政策
1. 財政支持[9]
依據《新興產業創投計劃參股創業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中央財政資金可與地方政府資金、社會資本共同發起設立創業投資基金,或通過增資方式參與現有創業投資基金。并規定,除需按創業投資基金章程向基金管理機構支付管理費(一般按照基金注冊資本或承諾出資額的1.5-2.5%計算)外,中央財政、地方政府和其他出資人還應對基金管理機構實施業績獎勵,原則上應將創業投資基金增值收益(回收資金扣減基金出資)的20%獎勵基金管理機構。此外,對投資于初創期創新型企業的資金比例超過創業投資基金注冊資本或承諾出資額70%的基金,中央財政資金可給予更大的讓利幅度。
2. 融資支持
《中國證監會關于開展創新創業公司債券試點的指導意見》規定,創業投資公司[10]可依照《公司法》、《證券法》、《公司債券發行與交易管理辦法》和其他法律法規及部門規章發行創新創業公司債進行資金募集,并專項投資于種子期、初創期、成長期的創新創業公司的股權。
結語
總體而言,私募辦法(征求意見稿)明確了創業投資基金的最低存續期限,延續了監管層對創業投資基金實施差異化監管的原則。且如前所述,監管層將在后續陸續出臺扶持創業投資基金發展的各項政策和措施,相信創業投資基金在未來將會在我國的私募股權投資領域扮演重要角色。我們團隊將密切留意相關的新政,并提供及時解讀,歡迎關注。與此同時,鑒于各地在創業投資基金的投資標準和配套優惠政策等方面的政策和法規存在較大差異,建議擬設立或投資于創業投資基金的機構或人士在進行基金設立或投資之前,咨詢專業律師,明確基金設立地的相關政策和法規,以避免因不滿足相關標準而無法享受優惠政策。
[1]《有關私募投資基金“基金類型”和“產品類型”的說明》
表1 各類私募投資基金的類型和定義
創業投資基金,主要向處于創業各階段的未上市成長性企業進行股權投資的基金(新三板掛牌企業視為未上市企業);(對于市場所稱“成長基金”,如果不涉及滬深交易所上市公司定向增發股票投資的,按照創業投資基金備案;)如果涉及上市公司定向增發的,按照私募股權投資基金中的“上市公司定增基金”備案。
[2] 《關于創業投資企業和天使投資個人有關稅收政策的通知》
二、相關政策條件
(二)享受本通知規定稅收試點政策的創業投資企業,應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1.在中國境內(不含港、澳、臺地區)注冊成立、實行查賬征收的居民企業或合伙創投企業,且不屬于被投資初創科技型企業的發起人;
2.符合《創業投資企業管理暫行辦法》(發展改革委等10部門令第39號)規定或者《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證監會令第105號)關于創業投資基金的特別規定,按照上述規定完成備案且規范運作;
3. 投資后2年內,創業投資企業及其關聯方持有被投資初創科技型企業的股權比例合計應低于50%;
4.創業投資企業注冊地須位于本通知規定的試點地區。
[3]《關于創業投資企業和天使投資個人有關稅收政策的通知》
二、相關政策條件
1.在中國境內(不包括港、澳、臺地區)注冊成立、實行查賬征收的居民企業;
2.接受投資時,從業人數不超過200人,其中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的從業人數不低于30%;資產總額和年銷售收入均不超過3000萬元;
4.接受投資時以及接受投資后2年內未在境內外證券交易所上市;
5.接受投資當年及下一納稅年度,研發費用總額占成本費用支出的比例不低于20%。
[4]《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條 發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公司公開發行股份前已發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
[5] 《上市公司創業投資基金股東減持股份的特別規定》
第三條 創業投資基金所投資符合條件的企業是指滿足下列情形之一的企業:
(一)首次接受投資時,企業成立不滿60個月;
(二)首次接受投資時,企業職工人數不超過500人,
根據會計事務所審計的年度合并會計報表,年銷售額不超過2億元、資產總額不超過2億元;
(三)截至發行申請材料受理日,企業依據《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辦法》(國科發火〔2016〕32號)已取得高新技術企業證書。
[6]自創業投資基金投資該首次公開發行企業金額累計達到300萬元之日或者投資金額累計達到投資該首次公開發行企業總投資額50%之日開始計算。
[7]鑒于深交所和上交所的規則大體相同,在此不再贅述。
[8]《上海證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東及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減持股份實施細則》
第五條 大股東減持或者特定股東減持,采取大宗交易方式的,在任意連續90日內,減持股份的總數不得超過公司股份總數的2%。
大宗交易的出讓方與受讓方,應當明確其所買賣股份的數量、性質、種類、價格,并遵守本細則的相關規定。
受讓方在受讓后6個月內,不得轉讓所受讓的股份。
[9] 根據《關于創業投資企業個人合伙人所得稅政策問題的通知》的規定,創投企業選擇按單一投資基金核算的,其個人合伙人從該基金應分得的股權轉讓所得和股息紅利所得,按照20%稅率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然而,在實踐中,很多地方均直接按照“經營所得”項目、5%-35%的超額累進稅率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因此,不說也罷!
[10]《中國證監會關于開展創新創業公司債券試點的指導意見》:創業投資公司,是指符合《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創業投資企業管理暫行辦法》等有關規定,向創新創業企業進行股權投資的公司制創業投資基金和創業投資基金管理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