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眾所周知,私募基金行業具有極強的“看天(經濟)吃飯”屬性,而近年來,本就不景氣的國內國際經濟疊加三年的新冠疫情及封控,令為數眾多的私募基金行業主體們“饑一頓飽一頓”,曾經的“盆滿缽滿”已然成了奢望。而讓私募基金管理人們更頭疼的是,旗下基金業績不佳,導致基金投資人和管理人之間的矛盾日益突出,而管理人被投資人“掃地出門”(即除名)的事件也時有發生。鑒于《合伙企業法》賦予了合伙人對其被除名決議進行抗辯的權利[1],本文擬從一則司法判例就合伙型私募基金普通合伙人的除名糾紛進行分析,以期對廣大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投資者提供有益參考。
一、 案件主要事實
2016年7月,A公司與B公司、C公司、D公司、E公司簽訂《有限合伙協議》,約定A公司為合伙企業(即基金)普通合伙人和執行事務合伙人(下稱“普通合伙人”),其他各方為有限合伙人(以下合稱“四有限合伙人”)。B公司是S省政府確定的引導基金管理機構。全體合伙人認繳出資總額為人民幣1.9億元(“首次封閉”),首期出資(即首次封閉的40%)在合伙企業成立后繳清,后期出資(剩余60%)在2019年1月31日前繳清。普通合伙人可在首次封閉后一年內安排后續封閉。后續封閉完成后,全體合伙人認繳出資總額不應低于2.525億元。普通合伙人應具備的條件包括實繳資本不低于1000萬元、有固定的營業場所和有健全的風險控制流程等。普通合伙人A公司的母公司F公司(下稱“管理人”)擔任基金管理人[2],管理團隊關鍵人士朱某某在投資期內應同時任職于管理公司和基金投決會,否則普通合伙人應立即通報有限合伙人。合伙企業投資于S省內企業的資金比例不低于認繳出資總額中實際可投資金額的80%。普通合伙人存在違法或者違約的行為的,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決議將其除名并書面通知被除名人。
2017年1月,基金投決會書面決議擬投資航天網信,B公司委派代表高某亦同意,但此后托管人以其違反投資比例的約定提出異議。高某因而對基金募資規模不足和對省內投資關注不足等問題提出意見并要求盡快整改。2017年6月,朱某某稱將盡快設立辦公室,落實常住人員,爭取在2017年8月底募資達到預定出資數額,以及在S省尋找可投資項目等。2017年7月至11月期間,普通合伙人多次要求托管人劃款,并提出合伙協議中“認繳出資總額中實際可投資金額”應理解為認繳出資總額扣除合伙企業費用。2018年3月,四有限合伙人決議凍結托管賬戶資金,暫停一切支付行為。2018年12月,四有限合伙人以書面同意方式作出《合伙人決議》及《除名通知》,決議第一項為因普通合伙人存在違反合伙協議約定等情形故而將其除名,并送達普通合伙人。另查明,至案件起訴時朱某某仍在管理人公司繳納職工社保。普通合伙人認為四有限合伙人作出的除名決議實體內容與除名通知程序均違法、違約,訴請確認其無效。
二、 法院裁判觀點與律師分析意見
(一)法院對普通合伙人除名決議應作實質性審查
1. 裁判觀點
從《合伙企業法》第四十九條[3]和合伙協議約定的普通合伙人除名內容來看,從根本上說除名決議作出的前提之一是合伙人必須有明顯違反合伙協議義務的行為。因此除名決議是否有效,需考查合伙人是否有實質性違反法律規定或協議約定的行為,法院對除名決議效力的認定應作實質性審查。
2. 分析意見
本案法官對普通合伙人除名決議進行實質性審查的觀點具有一定代表性。在(2017)滬01民終6517號案中,法院裁判觀點亦認為除名是多數合伙人對少數合伙人在合伙企業中的身份和權利的剝奪,對除名決議應嚴格審查。法院認為該案中其他合伙人作出的除名事由并非法律規定的禁止事由,且案涉合伙協議沒有關于除名的特別約定,故而被除名合伙人的行為不滿足法律規定的除名條件,其他合伙人決議將其除名違反法律規定,除名決議應認定為無效。此外還有(2018)蘇01民終5040號、(2018)浙07民終3730號和(2018)滬01民終6077號等諸多案件的審理法院均從案涉被除名合伙人是否違反合伙協議約定或者《合伙企業法》規定的事由來從實體層面判斷除名決議的效力。
(二)僅在普通合伙人存在出資違約、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合伙企業造成損失,執行合伙事務時有與前述情形在性質和危害程度上大體相當的不正當行為且嚴重損害合伙企業或合伙人利益時,才可適用除名程序
四有限合伙人主張普通合伙人構成實質性違約主要在于以下方面:一是設立合伙企業時普通合伙人沒有合伙協議約定的人員、固定辦公場所、實繳出資未滿1000萬元、未設立相關的內控制度;二是執行合伙事務中的違約行為,包括:違反、曲解合伙協議中關于投資比例的規定,關鍵人士朱某某離職等未及時告知四有限合伙人,未完成募資義務等。四有限合伙人認為上述違約行為將使合伙企業的設立目的無法實現。下文將針對以上主張結合法院的裁判觀點進行詳細分析:
1. 設立合伙企業時,其他合伙人明知普通合伙人未滿足協議約定的全部條件但仍同意其擔任普通合伙人,應視為各方就普通合伙人應具備的條件達成新的一致性意見
(1)裁判觀點:
法院認為,在簽訂合伙協議時,四有限合伙人明知普通合伙人未全部滿足合伙協議約定的準入條件仍然同意其擔任普通合伙人,應視為各方就普通合伙人所應具備的條件形成了新的一致意思表示。在合伙企業成立后,除非所有合伙人形成合伙決議,明確約定普通合伙人需對簽訂合伙協議時不符合條件的情形進行整改,否則不能視為普通合伙人違約。
(2)律師支招:
信息時代講求一個“快”字,投資亦如是。在私募股權投資領域,我們遇到過不少個人投資者和投資機構,經常會為了抓住一個投資機會而將各種潛在風險(包括基金管理人的資質、基金擬投標的等方面的風險)拋諸腦后,導致后患無窮。回到本案,誠然,四有限合伙人當初可能出于各種原因,在明知普通合伙人并不符合合伙協議所約定的普通合伙人標準的情況下,還是愿意投資案涉基金,但如果能夠在合伙協議中給普通合伙人達到協議約定的各項標準設定期限及相應的違約責任(包括被除名),就可以賦予有限合伙人更大的靈活性,一方面能夠督促普通合伙人盡快達到普通合伙人的各項標準,另一方面亦能夠在其逾期未達標時選擇行使除名權。
2. 關于合伙協議各方對協議條款理解上的分歧
(1)裁判觀點:
雙方爭議的焦點之一在于對“認繳出資總額中實際可投資金額”的理解存在歧義。普通合伙人主張認繳出資總額中實際可投資金額系認繳出資總額扣除必要費用后實際可用于投資的金額,而四有限合伙人則主張系已實際出資金額扣除必要費用后可用于投資的金額。法院認可普通合伙人的主張,并認為即便合伙人對“實際可投資金額”存在理解上的爭議,也應通過協商、決議方式或行業慣例進行確定,而不能以此作為普通合伙人違約予以除名的理由。
(2)律師支招:
在我們團隊處理過的私募股權投資糾紛中,有不少均涉及對《私募基金合同》或《投資協議》相關條款理解上的分歧。雖然,在大多數情況下,這是某一方或幾方為了爭取勝訴而“硬剛”,但也有確實因協議條款本身約定不清晰而導致的歧義。楊春寶律師團隊就曾在一起對賭糾紛仲裁案中基于多輪投資協議對于“完整協議條款”的不一致約定,準確還原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從而使得被投企業的小股東免于支付數千萬元股權回購款。為了盡可能避免因對協議條款的不同理解而導致的糾紛,建議委托專業律師參與相關基金合同及/或投資協議的談判、起草和修訂。
3. 關于基金關鍵人士作出的普通合伙人募資承諾
(1)裁判觀點:
根據合伙協議約定,基金首次封閉的后續出資的截止日期為2019年1月31日前。普通合伙人可在首次封閉后一年內(2020年1月31日前)安排后續封閉。后續封閉完成后,基金募集資金不應低于人民幣2.525億元。而普通合伙人除名決議系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即決議作出時基金募集期尚未屆滿。雖然基金的關鍵人士朱某某稱將爭取在2017年8月底前募集完成,但募資時間、金額等均未通過合伙人決議確認,不能認定為系對合伙協議募集資金條款的變更。因此四有限合伙人主張普通合伙人違約的該項事由不能成立。
(2)律師支招:
眾所周知,出資條款系《基金合同》的核心條款之一。在本案中,法院認為,雖然基金管理人的關鍵人士已承諾將盡快完成后續出資,但該承諾的實質系對案涉合伙協議項下出資條款的變更,其生效前提是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有鑒于此,建議廣大私募基金投資者,如在已投基金的管理人做出對基金投資者更有利的保證及/或承諾時,應盡快根據《基金合同》約定的程序敦促管理人具體落實該等保證及/或承諾(包括但不限于做出合伙人決議變更《基金合同》的相關條款等),以切實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4. 關于關鍵人士退出基金投決會但仍在管理公司任職
(1)裁判觀點:
雖然2017年7月之后,因普通合伙人與有限合伙人矛盾日益激化,合伙企業陷入停滯狀態,朱某某未再從事基金投資決策工作,但朱某某直至2019年1月一直在管理公司繳納社保,說明其仍在合伙協議約定的管理公司任職。因此不能認定朱某某離職而構成關鍵人士違約。
(2)律師支招:
案涉合伙協議約定的“關鍵人士違約”需同時滿足兩個條件:關鍵人士退出基金投決會且自管理公司離職。而在案涉普通合伙人除名決議做出當時,基金關鍵人士朱某某尚未自管理公司離職,因此并未觸發關鍵人士違約事件。我們認為,案涉合伙協議約定的關鍵人士條款對基金投資者而言并不友好。根據我們以往的實踐經驗,一般在擬定基金關鍵人士條款時,會列舉一些“關鍵人士變動”情形,包括自基金管理人處離職、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等,但亦會設置一個兜底表述,即:導致其無法繼續為基金提供服務的其他情形。如案涉合伙協議能夠設置類似兜底表述,則關鍵人士退出基金投決會的行為便可被視為“無法繼續為基金提供服務”,繼而認定關鍵人士存在違約行為也就順理成章了。
(三)普通合伙人除名決議的生效要件為“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除名決議送達普通合伙人”
1. 裁判觀點
根據合伙協議普通合伙人除名部分的約定,在普通合伙人有違約情形時,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即可作出除名決議,與《合伙企業法》規定的除名程序一致。該約定是給予有限合伙人在普通合伙人嚴重違反協議時行使自力救濟的制度性、程序性規定,不通知普通合伙人參加會議符合法律規定,且從邏輯上看通知普通合伙人并無必要,僅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并通知被除名的普通合伙人即可。但該約定同時還設置了普通合伙人的救濟渠道,即通過提起除名決議效力異議訴訟維護其權利。因此,法院認為本案中四有限合伙人除名決議作出程序、通知程序符合法律規定及協議約定,不存在程序違法的情形。
2. 分析意見
《合伙企業法》并未規定作出合伙人除名決議的會議需由被除名的合伙人參加,但應將除名決議書面通知被除名的合伙人,并賦予了被除名合伙人的司法救濟權。在本案中,案涉普通合伙人除名決議之所以被法院認定為程序合法,是因為其滿足了《合伙企業法》所規定的除名決議“由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已書面通知被除名合伙人”兩個條件。在(2022)魯0103民初2089號案中,由于該案各有限合伙人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已按合伙協議約定的通訊地址向被除名管理人送達除名通知書,即其未完成對管理人除名的通知義務,法院認定除名未生效。有鑒于此,建議廣大私募基金投資者,如擬將所投基金的普通合伙人除名,應務必同時符合該兩項條件。
值得注意的是,對于僅有一個投資者和一個普通合伙人(通常也是基金管理人)的合伙型私募基金(我們理解通常系為投資某個項目而設立的單項目基金),如合伙人之間產生了激烈沖突,由于僅有一名有限合伙人,上述“由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除名條件顯然不能適用。建議投資者根據合伙協議約定的爭議解決條款(訴訟或仲裁)啟動相應程序,要求解除合伙協議或啟動基金強制清算,并主張普通合伙人的違約及/或賠償責任,而非單方面做出除名決議,否則很可能會被認定為無效決議。在(2023)浙02民終281號案中,法院即認為在僅有兩個合伙人的合伙企業中,若一方有權對另一方作出除名決議,則合伙企業喪失“合伙”的特征,合伙企業可能面臨除名即解散、以除名代替解散等濫用除名權的情況。最終法院據此對除名決議已生效的主張不予支持。
(四)法院結論與案件裁判結果
對合伙人的除名,實際上是守約合伙人對違約合伙人行使解除協議的權利,此種措施與退伙、散伙等方式相比,帶有對合伙人否定性評價的性質。從《合伙企業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來看,出資違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合伙企業造成損失,執行合伙事務時有不正當行為等均為嚴重損害合伙企業或合伙人利益的行為,才可適用除名這一最嚴厲的措施,而其他違反法律規定或協議約定行為,其性質和危害程度也應大體與之相當,才可適用除名程序。否則必然導致除名程序的濫用,最終損害合伙企業和各合伙人的利益。
綜觀本案,雙方主要爭議在于對省內投資比例限制條款的理解發生了差異,而此種差異應通過平等協商等增加互信的方式解決。即便雙方互信全無、“人合性”盡失,也可通過協議退伙、散伙清算等方式解決爭端,而通過法院認定的事實,四有限合伙人作出除名決議并無充分事實依據,其除名決議中關于將普通合伙人除名的決議條款應歸于無效。四有限合伙人后又提起上訴,在二審法院審理過程中,四上訴人以與普通合伙人達成和解協議為由,申請撤回上訴。
結語
我們團隊在檢索時發現,截至目前,與有限合伙企業的合伙人除名糾紛相關的司法判例并不多,而其中涉及合伙型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除名判例則更少。因此,希望本文能夠起到拋磚引玉的作用,給廣大私募基金管理機構和從業人員,以及基金投資者在進行相關操作時提供一些思路和參考,以盡可能避免踩坑。
[1] 《合伙企業法》第四十九條第三款 被除名人對除名決議有異議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2] 經在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官網核查,案涉基金管理人為F公司,A公司系案涉基金的普通合伙人,F公司持有普通合伙人99%股權。
[3] 《合伙企業法》第四十九條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決議將其除名:
(一)未履行出資義務;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合伙企業造成損失;
(三)執行合伙事務時有不正當行為;
(四)發生合伙協議約定的事由。
對合伙人的除名決議應當書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
被除名人對除名決議有異議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