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書
原告王改華。
委托代理人朱鷹,上海和華利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世紀出版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出版社,住所地上海市。
負責人張躍進,該社社長。
被告陳恒。
被告梅義征。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國利,上海胡百全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孫迎超,上海胡百全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改華訴被告上海世紀出版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出版社(以下簡稱遠東出版社)、陳恒、梅義征、北京中關村圖書大廈有限公司著作權侵權糾紛一案,由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移送本院處理,本院于2008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2008年10月29日,原告向本院申請撤回對被告北京中關村圖書大廈有限公司的起訴,本院裁定予以準許,并于同年12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改華訴稱:1991年,在美國著名漢學家與史學家喬納森·斯彭斯(漢語名史景遷)先生的鼓舞下,原告將斯彭斯1984年版的《利瑪竇的記憶秘宮》以《利瑪竇傳》譯書名譯出,并委托陜西人民出版社正式出版發行。2007年11月,原告準備再版該書時,發現被告遠東出版社已于2005年7月出版了斯彭斯先生上述《利瑪竇的記憶秘宮》的“譯書”《利瑪竇的記憶之宮——當西方遇到東方》(以下簡稱《利瑪竇的記憶之宮》),署名譯者為被告陳恒和梅義征。經比對,遠東出版社的《利瑪竇的記憶之宮》是以復制手段剽竊了原告的《利瑪竇傳》并經簡單篡改后出版的侵權書,其銷售范圍不僅遍及各地書店,而且在豆瓣、金羊、蔚藍、拓普、卓越亞馬遜、中國科技金書網、時代、當當、天梯、大殺器等知名網站上也有售。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原告遂與被告遠東出版社進行交涉。三被告分別認可了侵權行為,并請求與原告協商解決此事。2008年3月19日,由遠東出版社出面與原告簽訂了《和解協議》。令人遺憾的是,被告遠東出版社在簽約后并沒有履行停止銷售侵權書的協議條款,甚至在簽約3個月后,原告在北京、上海、廣州、福建等地以及前述網站上仍發現有侵權圖書銷售。原告認為,被告遠東出版社違反《和解協議》條款,應承擔繼續侵犯原告著作權的法律責任;被告陳恒和梅義征是侵權書的署名人,他們不但剽竊了原告的《利瑪竇傳》,還非法與海內外出版商合作,出版、發行涉案侵權書,亦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故請求法院判令三被告:1、立即停止對原告《利瑪竇傳》譯作的侵權行為,即停止以任何形式出版發行、合作出版發行及對外銷售侵權書《利瑪竇的記憶之宮——當西方遇到東方》和《利瑪竇之記憶宮》(臺灣版);2、在《人民日報》上公開向原告賠禮道歉;3、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包括合理支出)、精神撫慰金共計人民幣50萬元,三被告互負連帶責任。
被告遠東出版社、陳恒、梅義征共同辯稱:被告陳恒和梅義征是經過原著作者許可翻譯出被控侵權圖書的,雖然譯作中有一小部分與原告的譯作相同或類似,但并不構成侵權,因為有些句子或者詞語在翻譯上是固定的;與原告簽訂《和解協議》后,三被告已給予了原告5萬元的補償,并承擔了原告在上海期間的所有費用,協議簽訂的目的就是為了解決雙方的糾紛,原告也已明確不再追究此事,卻在簽約后兩、三個月又起訴三被告;出版社已經就停止銷售問題做了自己力所能及的事,對于諸多零售商的進書渠道,出版社無從知道也無法控制;對于賠禮道歉的訴請,因未構成對原告人身權的侵害,故不應得到支持,況且被告已當面向原告做過道歉,原告在收到和解款后又基于同一事實和理由提起訴訟沒有任何事實和法律依據。
經審理查明:
1991年2月3日,陜西人民出版社(甲方)與原告(乙方)就協作出版《利瑪竇傳》一書簽訂合同1份,約定乙方提供書稿,甲方享有5年出版權等。同年8月,《利瑪竇傳》出版、發行,該書版權頁載明:[美]喬納森·斯彭斯著、王改華譯、236千字、印數1-3000、定價5.40元等;該書最前面印有落款日期為1990年12月15日的“原作者喬納森·斯彭斯博士給譯者的信”,其內容為:“親愛的王女士:非常感謝你10月14日的來信。對于你在翻譯《馬泰奧·里奇(利瑪竇)的記憶秘宮》一書,我感到非常高興,并希望將來能一睹你的譯作。也許你可以在你明了的簡介中再加點里奇的記憶法,以使它在該書中占一個側面。我的漢語名字是史景遷,是我的中國讀者起的。再次為你所做的翻譯工作表示真誠的感謝!”
2005年7月,被告遠東出版社出版了《利瑪竇的記憶之宮》一書,版權頁記載:著者/[美]史景遷;譯者/陳恒、梅義征;字數/306千字;印數/1-12000;定價35元。該書共分為9章,第406頁上注明“本書第五章至第八章由梅義征博士翻譯,陳恒博士翻譯其余部分并校閱全稿。”
原告將《利瑪竇的記憶之宮》與其譯作《利瑪竇傳》進行比對后指出,前者對后者的抄襲主要體現在:1、對原著中特殊符號的排版處理完全相同;2、對詩詞的翻譯完全相同;3、采用相同的口語式翻譯;4、大量直接使用原告書籍中的譯文,包括原告獨具匠心的用詞也被完全照搬。經審核,原告上述比對意見屬實,兩者在翻譯時對同一原著內容采用了基本相同的中文詞匯和句式,不同之處表現為:部分形容詞、名詞或關聯詞的替換、調整部分原句的位置、對原告譯作的部分內容進行合并或省略等。
2008年2月4日起,原告開始發函與被告遠東出版社交涉。被告陳恒得知此事后,發電子郵件給原告認可其翻譯時參考了原告的譯本,并稱其曾將參考原告譯作一事寫在后記中,但出版社沒有刊登。
經多次協商,王改華(甲方)與被告遠東出版社(乙方)于2008年3月19日就《利瑪竇的記憶之宮》對《利瑪竇傳》一書譯者著作權糾紛簽訂《和解協議》1份,主要條款有:1、乙方停止《利瑪竇的記憶之宮》一書的銷售;2、乙方委托譯者向甲方當面道歉;3、一次性補償甲方人民幣5萬元;4、雙方同意不再對此次糾紛作任何形式的追究;5、一旦《利瑪竇的記憶之宮》一書續約,乙方首先考慮與甲方合作。協議簽訂后,原告收到了5萬元和解款。
2008年5月29日,原告在天津市塘沽公證處公證員的監督下登陸互聯網,在Internet Explorer瀏覽器地址欄中分別輸入www.douban.com/subject/1400165、www.ycwb.com/gb/content/2005-08/06/content 956293.htm、www.wl.cn/888706/、www.toopoo.com/book/tushu/80706-002-6.html后所打開的網頁顯示:在豆瓣網、金羊網、蔚藍網和拓普網的相關頁面上均有《利瑪竇的記憶之宮》一書的銷售或推介信息,其中金羊網上的推介文章標題下方標注的時間為2005年8月6日。
2008年5月29日、5月31日、6月1日、6月9日、6月15日、9月23日,原告或原告托人先后在福建省越洋圖書文化城有限公司、廣州購書中心有限公司、廈門市光合作用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上海新華傳媒連鎖有限公司、北京中關村圖書大廈有限公司、北京第三極書局有限公司購買到被告遠東出版社出版的《利瑪竇的記憶之宮》。
2008年6月12日,原告通過上網查詢還搜索發現在中國圖書網(www.bookschina.com)、公文易網(www.govyi.com)、當當網(www.dangdang.com)、中國互動出版網(www.china-pub.com)、卓越亞馬遜(www.amazon.cn)、D1便利網(www.d1.com.cn)等網站上均有被控侵權圖書的銷售信息。
2008年6月16日,案外人趙某某在中國科技金書網(www.golden-book.com)上以優惠價人民幣29.75元訂購到1本《利瑪竇的記憶之宮》。
2008年6月19日,原告在天津市塘沽公證處公證員的監督下登陸互聯網,在Internet Explorer瀏覽器地址欄中輸入www.ydbook.com/books/zt/zt106.asp進入有關介紹并銷售美國史學家史景遷系列叢書的網頁,其中包括遠東出版社出版的《利瑪竇的記憶之宮》一書,該網站下方標明“版權所有:上海數字世紀網絡有限公司”。
另查明,易文網在網上發布的簡介中提及:上海數字世紀網絡有限公司由上海世紀出版集團、上海新匯光盤(集團)有限公司和上海聯和投資有限公司三方投資組建,主要通過“易文網”開展業務;上海世紀出版集團擁有遠東出版社等12家出版社。另外,在被告遠東出版社的網站頁面下方標有“版權所有:上海遠東出版社 技術支持:上海數字世紀網絡有限公司”等字樣。
原告為本案訴訟支出了律師費10,000元、公證費400元、翻譯費400元以及購書款、快遞費、差旅費等,合計主張已實際發生的費用為人民幣13,152.45元。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協作出版合同》、圖書《利瑪竇傳》和《利瑪竇的記憶之宮》、往來函及電子郵件、《和解協議》、(2008)津塘沽證字第1605號《公證書》、購書發票、網頁打印件、(2008)津塘沽證字第1777號《公證書》、律師費發票、公證費發票、翻譯費發票、差旅費發票等證據,以及三被告提供的銀行業務回單在案佐證。
此外,三被告還提供了被告遠東出版社與原作者之間的授權文件。原告對該證據材料的真實性不予認可,并且認為即使這份文件是真實的,也與本案無關。本院認為,即便原作者授權同意被告遠東出版社翻譯其原著,相關譯者在翻譯過程中也不能侵犯已有譯作作者的著作權,故三被告提供的授權文件不作為本案定案證據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原告王改華對翻譯作品《利瑪竇傳》享有著作權,應受到法律保護。從對比結果來看,由陳恒、梅義征翻譯的《利瑪竇的記憶之宮》使用了與原告譯作基本相同的中文詞匯和句式,其中的改動形式并不影響該書系參考且剽竊了原告譯作的判斷。該書譯者之一陳恒發給原告的電子郵件中稱遠東出版社沒有刊登提及原告譯作之后記的事實可以說明,被告遠東出版社在應當知道國內已有同類譯本的情況下仍出版、發行涉嫌侵權圖書,其未盡到合理的審查義務,三被告的行為已構成對原告所享有之著作權的侵害。就三被告的侵權行為,原告已于2008年3月19日與被告遠東出版社達成了和解協議。由于原告發現被告遠東出版社并未完全履行和解協議所約定的停止侵權條款,以致涉訟。
從原告提供的證明被告遠東出版社和解后仍在實施侵權行為的相關證據來看,2008年3月19日之后圖書市場上的確還能購買到被控侵權圖書《利瑪竇的記憶之宮》,作為專業出版單位,被告遠東出版社應當有渠道防止侵權后果的進一步擴大,但其并未能舉證證明在與原告談妥和解協議之后已采取有效措施通知各地書店停止銷售侵權圖書。同時,被告遠東出版社網站標注的內容和易文網簡介均表明遠東出版社與易文網的經營者上海數字世紀網絡有限公司具有較為密切的關聯關系,該出版社卻未及時移除易文網上有關《利瑪竇的記憶之宮》的介紹和銷售信息,主觀上顯有不當。由此可見,雙方自行達成的《和解協議》因被告遠東出版社的過錯未能得到切實履行,原告據此要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權、賠禮道歉、賠償損失于法有據。對于賠償數額的確定,本院綜合考慮被控侵權圖書的定價與發行量、翻譯同類作品的稿酬、雙方已協商確定且原告已實際收取了5萬元和解款之事實、被告遠東出版社未能及時履行停止侵權條款而給原告帶來的精神損害、以及原告為本案訴訟所支出的合理費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確定。
原告在訴請中還提到《利瑪竇之記憶宮》(臺灣版)一書,鑒于原告未將該書作為證據予以提供,且與被告遠東出版社無直接的關聯,故在本案中不作處理,原告可另行予以主張。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二條、第四十六條第(五)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上海世紀出版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出版社、陳恒、梅義征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對原告王改華享有的《利瑪竇傳》翻譯作品著作權的侵害;
二、被告上海世紀出版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出版社、陳恒、梅義征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在《人民日報》上刊登聲明,就其侵害著作權的行為向原告王改華賠禮道歉,聲明的內容須經本院審核;
三、被告上海世紀出版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出版社、陳恒、梅義征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賠償原告王改華經濟損失人民幣30,000元,三被告之間互負連帶責任;
四、駁回原告王改華的其余訴訟請求。
被告上海世紀出版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出版社、陳恒、梅義征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8,800元,由原告王改華負擔4,136元,被告上海世紀出版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出版社負擔4,66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提交副本3份,上訴于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劉 靜
代理審判員 沈 強
二○○九年四月十日
書 記 員 譚 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