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xx機電設備有限公司訴上海xx設計研究院、上海xx電力設備有限公司商業詆毀糾紛一案判決書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浦民三(知)初字第215號
?原告上海xx機電設備有限公司,注冊地上海市閔行區xx路xxx號xxxx座,經營地上海市閔行區xx路xxx弄xx號xxx室。

法定代表人袁xx,執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楊春寶,上海和華利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欒其文,上海和華利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xx設計研究院,住所地上海市閔行區xx路xxxx號。

法定代表人嚴xx,院長。

被告上海xx電力設備有限公司,注冊地上海市閔行區xx路xxxx號x幢xxx室,經營地上海市閔行區xx路xxxx號。

法定代表人欒xx,董事長。

兩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男,上海xx設計研究院工作人員。

兩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戴作雋,上海市滬一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上海xx機電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訴被告上海xx設計研究院(以下簡稱成套院)、上海xx電力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商業詆毀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xx、委托代理人楊春寶、欒其文、被告成套院、xx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戴作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上海xx機電設備有限公司訴稱:原告系生產、銷售stock型給煤機專用控制、電氣和機械備件的公司,被告成套院系被告xx公司的投資方,前者授權后者經營基于與原告相同技術生產的給煤機設備及其備件。因此,原告與兩被告存在直接的商業競爭關系。2008年10月,兩被告聯名向原告客戶發送了《告用戶書》,在該函及附件中,兩被告多次污蔑原告“推銷其仿制的假冒偽劣給煤機備件”,并多次使用“市場上出現了xx公司生產的‘xx’備件”、“其實是假冒偽劣產品”等表述。2008年9月和2009年3月,被告成套院從原告兩家客戶處替換了原告生產的給煤機微機板(即cpu),并在出具的替換證明中以“假冒偽劣”和“杜絕假冒偽劣產品可能造成的隱患”等文字貶損原告的產品。2009年4月,被告成套院以原告及法定代表人侵犯其技術秘密為由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在訴訟期間,被告成套院向原告客戶發送了函件,稱原告產品“涉嫌侵權”。綜上,兩被告實施的上述行為嚴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業信譽及商品聲譽,給原告造成了巨大經濟損失,已構成商業詆毀。故起訴,請求判令兩被告:1、立即停止捏造、散布虛假事實,損害原告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的行為;2、向原告公開賠禮道歉,在專業期刊《發電設備》連續兩期刊登向原告賠禮道歉、消除影響、恢復商業信譽的聲明;3、賠償原告經濟損失人民幣50萬元、合理費用52,879.90元。

被告上海xx設計研究院、上海xx電力設備有限公司辯稱:1、給煤機及控制系統是被告成套院的研究成果,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袁xx曾在被告成套院處工作24年,后辭職成立原告。其在經營過程中采用被告成套院的企業名稱和特有商品名稱進行虛假宣傳,在原告產品上使用被告名稱,并利用被告成套院的商業經營信息,攔截被告客戶,實施了不正當競爭行為。兩被告為了澄清事實,向相關客戶發布了《告用戶書》。2、被告成套院于2008年9月和2009年3月向相關客戶發送替換證明時并不知曉被替換的產品系由原告生產。3、在與原告因侵犯技術秘密糾紛一案審理期間,被告成套院為了取證需要才向相關客戶發送了函件,該函件只是客觀陳述訴訟的過程,并無詆毀原告的用語。綜上,兩被告并未實施商業詆毀的行為,請求駁回原告訴請。

原告xx公司提供了以下證據材料以證明其主張:

1、《告用戶書》及附件《speri給煤機備件與xx備件鑒別對比》,證明兩被告在上述材料中聲稱原告假借兩被告名義生產、銷售假冒偽劣產品,詆毀原告商譽和產品聲譽,上述材料兩被告向原告客戶寧夏石嘴山電廠、寧夏寧武電廠、寧夏靈州電廠等多家企業予以發送;

2、《板件替換證明》(2008年9月11日及2009年3月30日各一份)、《發貨清單》、在被告成套院訴原告侵犯技術秘密一案中,被告提供的證據目錄及相關證據(包括被告向原告客戶調取的原告產品的照片及銷售發票、被告成套院從網上調取的原告客戶名單及提供的調查費用清單),證明2008年9月和2009年3月,被告成套院以原告產品系假冒偽劣產品,存在安全隱患為由從原告客戶湖南岳陽電廠(以下簡稱岳陽電廠)、陜西大唐韓城第二電廠(以下簡稱韓城電廠)處替換了原告安裝的給煤機微機板,并出具了《板件替換證明》,證明中稱原告產品系假冒偽劣產品。被告成套院還知曉原告的客戶情況,實地走訪了多家原告的客戶,并以涉及侵權為由,向原告多家客戶替換了原告的產品;

3、民事訴狀、《司法鑒定意見書》、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被告成套院致原告客戶華能瑞金發電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華能公司)的《告用戶函》、原告要求法院制止被告成套院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函件,證明2009年4月,被告成套院以原告侵犯技術秘密為由對原告提起訴訟,在訴訟期間,被告成套院向原告客戶華能公司發了《告用戶函》,函件中稱該公司購買了涉嫌侵權的給煤機備件;

4、福建華電可門發電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可門公司)等多家企業發給原告的《詢價單》、可門公司網站內容、《采購供貨確認單》、原告與山西王曲發電物資分公司簽訂的買賣合同及增值稅發票、原告銷售額驟降一覽表,證明上述企業曾經是原告的客戶或潛在客戶,自兩被告向上述企業發了《告用戶書》后,上述企業就不再與原告發生業務往來,兩被告實施的商業詆毀行為給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經濟損失;

5、從上海重型機器廠(以下簡稱上重廠)取得的《給煤機微機控制系統維護與使用》、《磨煤制粉系統設備》說明書,證明9224型給煤機是上重廠根據美國stock公司許可證生產的,9224不是被告特有的產品名稱;

6、產品報價單傳真件及產品網頁打印件、美國stock公司同類產品介紹復印件、(2010)滬東證經字第5488號公證書、(2010)滬東證經字第5489號公證書,證明國內其他企業也生產給煤機備件,為區分產地,特意冠以cs,以示與美國stock公司產品的區別,因此cs并非被告產品特有的產品名稱;

7、原告員工發生的差旅費發票,證明為消除兩被告造成的不良影響,原告派員工至各客戶處澄清事實而發生的費用;

8、公證費及律師費發票,證明原告為本案發生公證費4,000元、律師費3萬元。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的真實性無異議,表示,被告曾向山東運河電廠等5家客戶發送了上述材料。材料中陳述的內容均屬實。其中(1)原告假借speri名義的行為體現在,speri系被告成套院的英文名稱,被告成套院還將“speri”作為商標的主要組成部分注冊了圖文商標,該商標被評為上海市著名商標。被告從岳陽電廠替換的板件系原告生產,在板件上印有“speri”字樣,可證明原告存在假冒被告企業名稱的行為。(2)原告擅自使用被告知名商品特有名稱,該行為構成假冒行為。體現在,9224型及cs2024(c代表china,s是被告成套院英文名稱的第一個字母)型給煤機是被告研制開發的產品,給煤機微機系統在國內是被告獨家生產的,被告生產的給煤機和微機系統均取得了科技成果鑒定證書并多次獲獎。因此,9224型、cs2024型及cs+阿拉伯數字的組合方式都是被告特有的知名產品名稱。原告在其宣傳廣告、報價單上均使用cs+阿拉伯數字的組合方式,原告還在其網站上謊稱cs9224型給煤機系原告推出,原告的這種使用方式誤導了客戶,其行為足以使客戶對原告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3)原告假借xx公司關聯企業名義推銷的行為體現在,被告成套院與福州可門火電廠存在業務關系,原告法定代表人袁xx對此是知曉的。袁xx辭職后,福州可門火電廠在使用設備過程中配件有所損壞,需更換微機板,其通過給煤機的供應商福州兄弟公司向被告xx公司詢價欲訂購微機板。xx公司工作人員向原告泄露了該信息,原告遂向福州兄弟公司供應了微機板,并謊稱系xx公司生產。福州可門火電廠使用該微機板后發生故障,袁xx冒充xx公司員工到場謊稱要將故障板帶回xx公司鑒定。(4)根據福州可門火電廠和其他客戶的反應,原告生產的產品質量差,在使用過程中屢屢出現問題。

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2、3的真實性無異議,表示《告用戶函》確系被告所發,目的是為了告知用戶相關事實,并未虛構和捏造。對于《板件替換證明》,被告在發送時并不知曉被替換的系原告的產品,事后經對比才甄別出被替換產品的生產商。對證據4中可門公司網站內容及原告銷售額驟降一覽表的真實性無法確認,認為原告能否中標存在多種因素,與被告無關。原告主張的損失僅系原告單方面的陳述,無相關證據證明。對該組證據中的其余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5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不能證明美國stock公司使用9224和cs作為產品的型號。對證據6中的產品報價單傳真件及產品網頁打印件的真實性不予確認,對兩份公證書無異議,認為從公證的網頁內容中無法看出兩家公司銷售的是自己生產的產品。對證據7、8的真實性無異議,認為原告主張的費用中列明的事項均系維護費、技術指導費等,非調查費用,與本案無關。原告為本案產生的律師費、公證費也應自行承擔。

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3、證據5、8予以確認。對證據4,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證據佐證原告主張的業務量減少的原因系因被告實施的行為造成,故該組證據無法證明與本案的關聯性,本院不予認定。對證據6中的兩份公證書予以確認,其余證據因原告未能提供原件,本院不予確認。對證據7,本院采納被告的質證意見,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該組費用與本案的關聯性,本院對該組證據不予認定。

被告成套院、xx公司提供了以下證據材料以證明其主張:

1、商標注冊證、上海市著名商標一覽表、上海市著名商標認定與保護暫行辦法、cs2024型微機稱重式給煤機宣傳冊(節選)、質量管理體系認證證書、計劃任務書節選、上海市科技成果鑒定證書、機械工業部科技成果鑒定證書、上海市優秀新產品獎狀、機械工業部頒獎證書、企業名稱變更核準書、新聞報道、電子稱重式給煤機上海市企業標準(節選),證明speri商標被評為上海市著名商標,該商標應被視同為知名商品。被告成套院研制的“9224型稱量給煤機”獲得了諸多獎項,“9224型”系被告成套院特有的知名商品名稱。在技監局備案的企業標準中載明cs是被告成套院的字符代號,因此,cs+阿拉伯數字的組合方式也是被告成套院特有的知名商品名稱;

2、《勞動合同》(節選)、《技術報告》(節選)、上海市科技進步獎評審意見及獎狀(節選)、《新發電室崗位一覽表》、辭職報告,證明袁xx曾是被告成套院的工作人員,參與給煤機的研制、開發等工作,知悉機器的全部技術信息;

3、原告公司工商檔案機讀材料、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外來從業人員計生登記表、談話筆錄,證明原告公司系袁xx冒用他人名義設立;

4、對被告公司網頁中關于產品介紹的公證書、服務承諾書、給煤機升級內容、9224給煤機控制系統之升級、工礦產品購銷合同、原告公司報價單、原告銷售的cpu板及替換證明,證明原告實施了虛假宣傳與假冒行為;

5、原告公司2005年年檢、原告公司宣傳冊、上海國機能源裝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機公司)詢價單、xx公司報價單、增值稅專用發票、國機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云南華電昆明發電有限公司市場營銷部(以下簡稱華電公司營銷部)出具的情況說明、可門公司買賣合同及附件節選、福州兄弟機電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兄弟公司)詢價單、xx公司報價單、可門電廠事件報告、采購單、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庭審筆錄、原告生產的編號為08216-04、08215-04的微機板,證明原告實施了不正當競爭行為。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3中的外來從業人員計生登記表、談話筆錄的真實性不予確認,對證據1、2及證據3中的其余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與本案無關。對證據4中公證書、服務承諾書、工礦產品購銷合同、原告公司報價單、替換證明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不能證明原告存在虛假宣傳和假冒行為,對該組證據中的其余證據的真實性不予確認。對證據5中的原告公司2005年年檢、原告公司宣傳冊、增值稅專用發票、可門火電廠買賣合同及附件節選、庭審筆錄、微機板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與本案無關,對該組證據中的其余證據的真實性不予確認。

本院對證據1、2予以認定。對證據3中的外來從業人員計生登記表、談話筆錄,因本案系商業詆毀案件,原告法定代表人在被告處任職期間是否冒用他人名義設立原告的問題,與本案無關,故本院對上述兩份證據不予認定。對該組證據的其余證據能夠證明原告公司設立登記情況,本院予以認定。對證據4中的給煤機升級內容、9224給煤機控制系統之升級不予確認,對其余證據予以確認。該確認的證據與本案的關聯性由本院另行認定。對證據5中的原告公司年檢、公司宣傳冊、庭審筆錄、原告生產的微機板予以確認。對其余證據,即便國機公司和華電公司營銷部證明中陳述的內容屬實,也只能證明兩公司與原告之間的業務往來關系。而且在兩公司與原告的業務往來過程中,兩公司是知曉與其業務往來的系原告而非兩被告,故不能證明原告實施了虛假宣傳和假冒兩被告的行為,上述兩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和相關業務往來的材料因與本案無關,本院不予確認。對于可門電廠事件報告,該報告系打印件,本院無法確認其真實性,故對該報告及相關材料也不予確認。

基于上述證據及雙方當事人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確認如下事實:

(一)原、被告企業登記情況及原、被告關系。

原告于2005年9月9日登記成立,注冊資本50萬元,經營范圍為機電設備及鋪件、電子產品的銷售等。法定代表人于2007年9月變更為袁xx。原告主要生產給煤機機械和控制系統的備件。被告成套院于1996年6月登記成立,注冊資本3468萬元,經營范圍為發電設備行業科技開發、成套工程承包、生產經營電站自動控制系統等。被告xx公司于1995年6月登記成立,注冊資本130萬元,經營范圍為電力、電站設備及其技術改造與維修、機電設備的加工及修理等、經營電工產品、電訊設備及各類成套機械的零部件等。被告成套院為被告xx公司的股東之一。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袁xx于1982年至2006年2月期間曾在被告成套院處先后從事流化床、磁流體發電研究和電站給煤機產品研發工作。

(二)給煤機產品介紹。

給煤機系用于發電廠鍋爐系統供煤使用的設備,對于給煤機產品及配件的情況原、被告存在爭議。原告表示,上世紀80年代美國stock公司在國內銷售給煤機,上重廠從美國stock公司購買了給煤機的生產許可證,生產9224型給煤機的機械部分,控制系統仍向美國stock公司購買。后考慮成本,被告成套院通過競標為上重廠生產控制系統。給煤機在使用過程中機械和控制部分因損耗均會發生更換問題。原告法定代表人袁xx在被告成套院工作期間了解到當時有很多廠家為給煤機生產機械備件。袁xx辭職后,發現隨著技術的發展,也有廠家在生產控制系統的備件,其遂通過研究于2007年生產了第一批微機控制板用于給煤機控制系統的備件。原告生產的備件可通用于不同廠家生產的給煤機使用。

兩被告表示,9224型給煤機系被告成套院與上重廠共同引進美國stock公司的給煤機技術進行生產的,其中微機控制系統由被告成套院供給。后被告成套院研制成功了cs2024型給煤機,該機器的整機和微機控制系統均由被告生產。現被告對外出售的給煤機主要是該款產品。在生產、銷售過程中,被告成套院負責研發和銷售,被告xx公司負責生產和服務。在給煤機的使用過程中,微機板、電源板等較易損壞,需要定期更換,更換備件時需另行收費。在原告設立前,只有兩被告生產備件,原告設立后,原告也生產用于給煤機使用的備件。

據上重廠關于給煤機的資料中記載,9224型電子稱重式給煤機是上重廠根據美國stock公司許可證生產的,其由給煤機本體和微機控制系統兩大部分組成,其中微機控制系統由被告xx公司國產化并生產配套。

(三)被告實施的行為。

1、2008年10月28日,在兩被告發給相關客戶的《告用戶書》中稱,原告“假借speri(即被告成套院的英文簡稱)和xx公司關聯企業的名義……推銷其仿制的假冒偽劣給煤機備件……致使一些用戶上當受騙,現已有用戶誤用xx公司假冒偽劣備件后出現設備故障影響發電生產,造成損失。為避免更多的用戶上當受損……敬請用戶注意防范”。附件中又稱“xx公司生產的‘偽盜’備件……其實是假冒偽劣產品……如誤用xx公司的‘偽盜’備件……為防止受騙上當,造成不必要的損失,在此詳細列舉‘偽盜’與正品的外觀不同之處”。原告主張該用戶書和附件兩被告向原告客戶寧夏石嘴山電廠、寧夏寧武電廠、寧夏靈州電廠、山東運河電廠、山東萊蕪電廠、山東淄博電廠、山東青島電廠、山東黃島電廠、山西王曲電廠、廣東珠海粵裕豐鋼鐵有限公司、福建可門電廠、湖南岳陽電廠、陜西韓城電廠、江蘇利港電廠、江陰蘇龍發電有限公司等諸多企業發送。兩被告表示其只向山東運河電廠、山東萊蕪電廠、寧夏石嘴山電廠等5家客戶發送了上述材料。

2、岳陽電廠、韓城電廠曾向原告購買了給煤機上使用的備件。2008年9月和2009年3月,被告成套院分別從上述兩單位處替換了兩單位向原告購買的給煤機微機系統中的cpu板件,并向上述兩單位出具了板件替換證明。證明中稱,“為了維護用戶利益……杜絕假冒偽劣產品可能造成的隱患,對非本公司生產的板件在升級中免費回收,并用新板替換”,證明同時附有收回的原告板件和替換板件的名稱、編號。

3、2009年4月,被告成套院以原告和袁xx侵犯技術秘密為由對原告提起訴訟,在訴訟期間,被告成套院向案外人華能公司發了《告用戶函》,函件中稱,“上海xx機電設備有限公司生產銷售同類給煤機備品備件,涉嫌侵犯本院(即成套院)技術秘密,本院已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根據被告上海xx機電設備有限公司擁有的網頁所公布的業績顯示,貴公司購買和使用了被告涉嫌侵權的給煤機備件。如有舉證需要,請貴公司協助法庭調查取證”。該案經法院審理后,被告成套院于2010年2月3日向法院提出了撤訴申請,法院于同年2月9日裁定予以準許。

本院認為:一種行為是否構成商業詆毀,關鍵在于其行為是否構成“捏造、散布虛偽事實”。所謂虛偽事實,包括不存在的事實和片面的事實。本案被告主要實施了以下三種行為,行為一,向相關客戶發送《告用戶書》及附件,在發送的文件中稱原告假借兩被告或關聯企業的名義,推銷其仿制的假冒偽劣給煤機備件;行為二,將原告的產品從岳陽電廠、韓城電廠處更換之后,在出具的替換證明中稱此舉是為了杜絕假冒偽劣產品可能造成的隱患;行為三,在與原告侵犯技術秘密糾紛一案審理過程中向華能公司發函,稱原告生產的配件涉嫌侵犯被告技術秘密。故本案爭議焦點在于被告在上述三節行為所發函件中陳述的內容是否屬實。

關于行為一,1、原告是否存在假借被告成套院企業名稱的行為。對此,兩被告主張原告在其產品上使用被告成套院的英文簡稱和圖文商標“speri”,并提供cpu板三塊,其中編號為w0702507的cpu板上標有“speri”字樣。原告不確認標有“speri”字樣的板材系其生產,對其余兩塊板材確認系其生產。本院認為,標有“speri”字樣的板材編號雖然與被告成套院從岳陽電廠替換的板材編號一致,但標有編號的標識張貼較隨意,除編號外,該板材上無任何原告的生產信息,無法證明該板材系原告生產。況且從岳陽電廠替換的原告的板材有三塊,在原告確認的由其生產的其余兩塊板材上并無“speri”字樣,同期產品只在其中一塊板材上標識“speri”字樣的可能性不大,故對于被告認為印有“speri”字樣的板材系原告生產的主張,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假借“speri”(即被告成套院)的行為并不存在。

2、原告是否存在假借xx公司或其關聯企業名義推銷的行為。被告主張原告在向中間商福州兄弟公司供應福州可門火電廠使用的給煤機備件時謊稱其供應的備件系被告xx公司生產。原告還謊稱系xx公司的關聯企業欲與被告客戶山東魯能物資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魯能公司)簽訂合同。被告提供了《可門電廠事件報告》及詢價函證明上述主張,但報告和詢價函系打印件,無法確認其真實性,且報告和詢價函中并無被告主張的內容,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是否存在擅自使用被告知名商品特有名稱的行為。知名商品特有名稱是指具有區別商品來源的顯著特征的商品名稱。被告主張9224型和cs+阿拉伯數字的組合方式系被告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稱。但被告也確認9224型稱重式給煤機系被告成套院與上重廠共同引進技術進行生產的,則上重廠作為生產廠家之一也在其產品上使用9224作為其產品的型號。被告提供的證據也不足以證明9224型給煤機在業內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被告提供的現有證據不足以認定9224型具有區別于其他商品來源的功能,9224型不能作為被告產品的特有名稱予以保護。關于cs+阿拉伯數字,原告提供的證據表明,其他企業在其生產的給煤機配件上也使用了這種組合方式。且cs只是簡單的字母組合,并無獨創性,現有證據無法證明cs+阿拉伯數字的組合方式系被告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稱。因此,雖然原告在其宣傳廣告、報價單及博客上將其產品型號以cs+阿拉伯數字的組合方式或標以cs9224字樣,但該行為未侵犯被告的權益。4、原告產品是否存在質量問題。被告雖然主張原告產品在使用過程中屢屢出現問題,但未能舉證,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對于兩被告實施的第一節行為,兩被告在無證據證明原告存在假借兩被告及關聯企業名義,推銷假冒偽劣產品,原告產品存在質量問題的情況下,在向相關客戶發送的《告用戶書》和附件中使用“假借名義”、“推銷仿制的假冒偽劣給煤機備件”、“已有用戶誤用xx公司假冒偽劣備件后出現設備故障影響發電生產,造成損失”、“偽盜”等字樣,嚴重損害了作為同業競爭者的原告的商業信譽和商品聲譽,構成商業詆毀。

關于行為二,被告將原告產品替換后在出具的替換證明中用以“杜絕假冒偽劣現象可能造成的隱患”字樣,雖然被告表示其在出具替換證明時并不知曉被替換的產品系原告生產。但該替換證明所針對的對象是特定的,即被替換的產品。被告在出具替換證明時,并無證據證明被替換的產品系假冒偽劣產品,卻在證明中使用“杜絕假冒偽劣現場可能造成的隱患”的用語。這樣的用語易使相關客戶認為被更換的原告生產的產品系假冒偽劣產品,其行為損害了原告的商品聲譽。

關于行為三,在被告發給華能公司的函件中,被告并未使用“假冒偽劣”、“偽盜”等指稱原告產品的貶損性措辭,稱本案原告生產銷售的給煤機備件涉嫌侵犯其技術秘密,其已提起訴訟,這只是對雙方訴訟事宜的客觀陳述,屬正常的事實描述范圍。通常情況下此類信函的接收方不會因此得出產品存在問題的結論。因此,不能認為函告產品涉訴的行為構成商業詆毀。

商業信譽和商品聲譽是經營者在長期經營過程中積累起來的市場對其的正面評價,尤其是商品聲譽,實際上是市場對經營者所生產銷售的產品的質量、性能的正面評價,這是經營者極為重要的無形資產和參與市場競爭的有力工具。本案中,被告通過《告用戶書》、《板件替換證明》向客戶傳遞原告產品是假冒偽劣的不實信息,其目的是影響客戶在購買給煤機備件時的選擇傾向,削弱原告產品在客戶心目中的形象和影響力,進而做出不購買原告產品的決定。被告的行為無疑違背了商業道德和誠實信用原則,損害了原告的商業信譽和商品聲譽,影響了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并進而損害原告的經濟利益。兩被告應對各自實施的行為承擔停止侵權、消除影響和賠償損失的責任。

關于兩被告責任承擔的問題,第一節行為系由兩被告共同實施,因此產生的民事責任應由兩被告共同承擔。第二節行為的實施方系被告成套院,原告認為兩被告是兩塊牌子一套人馬,被告成套院的行為視為兩被告的共同行為。但從法律意義而言,兩被告系獨立的法律主體,有獨立的財產。除非兩被告存在共同的故意,否則兩被告只對各自實施的行為承擔責任。現尚無證據證明被告xx公司與被告成套院共同實施了第二節行為,或與被告成套院存在共同的故意,故被告xx公司無需對被告成套院實施的第二節行為承擔共同侵權的責任。

兩被告的商業詆毀行為客觀上損害了原告的商品聲譽、商業信譽,給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經濟損失,但原告提交的證據難以證明其實際損失,鑒于原告因侵權行為所受損失和被告的侵權所得皆難以查清,本院綜合兩被告侵權行為的方式、性質、持續時間、主觀惡意程度、后果等因素酌情確定賠償額。原告要求在《發電設備》上刊登聲明、賠禮道歉、消除影響的主張,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準許,但只需刊登一期即可。原告主張的律師費過高,由本院根據本案的訴訟標的、原告律師的工作量及相關收費標準予以酌定。原告為本案支出的公證費屬本案合理費用范圍,本院予以準許。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四條、第二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上海xx設計研究院、上海xx電力設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對原告上海xx機電設備有限公司的商業詆毀行為;

二、被告上海xx設計研究院、上海xx電力設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就其實施的商業詆毀行為在《發電設備》上刊登啟事,賠禮道歉、消除影響(聲明的內容需經本院核準)。逾期不刊登的,由本院將判決書的內容刊登在《華東電力》上,相關費用由被告承擔;

三、被告上海xx設計研究院、上海xx電力設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上海xx機電設備有限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3萬元;

四、被告上海xx設計研究院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上海xx機電設備有限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1萬元;

五、被告上海xx設計研究院、上海xx電力設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上海xx機電設備有限公司律師費人民幣8,000元、公證費4,000元。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9,289元,由原告上海xx機電設備有限公司負擔4,204元、被告上海xx設計研究院負擔3,031元,被告上海xx電力設備有限公司負擔2,05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許根華代理審判員杜靈燕人民陪審員沈卉
二o一o年 十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錢麗瑩

 

最后編輯于:2018-10-07 1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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