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浙杭商外初字第51-4號2018-03-01
當事人
原告:浙江金中南創業投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杭州市濱江區濱康路245號2409室。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000681693104U。
法定代表人:吳建榮,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立寅,浙江天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吉勇(CHENJIYONG),男,1969年11月1日出生,美利堅合眾國國籍,住美利堅合眾國。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春寶,北京大成(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梁寓禹,北京大成(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浙江安融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杭州市濱江區濱康路245號801-806室。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108586538288M。
法定代表人:吳建榮,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益芳,該公司工作人員。
審理經過
原告浙江金中南創業投資有限公司訴被告李迪(LIDI)、陳吉勇(CHENJIYONG)和第三人浙江安融科技有限公司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5月18日、9月26日兩次公開開庭審理。原告浙江金中南創業投資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黃立寅、被告陳吉勇(CHENJIYONG)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梁寓禹、第三人浙江安融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益芳到庭參加了兩次庭審;被告陳吉勇(CHENJIYONG)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春寶到庭參加了第一次庭審;被告李迪(LIDI)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孫巾淋到庭參加了第二次庭審。本案審理過程中,原告浙江金中南創業投資有限公司與被告李迪(LIDI)、第三人浙江安融科技有限公司達成庭外和解協議后申請撤回對李迪(LIDI)的起訴,本院經審查后已于2018年1月19日作出(2015)浙杭商外初字第51-2號民事裁定,予以準許。其后,原告浙江金中南創業投資有限公司又與被告陳吉勇(CHENJIYONG)、第三人浙江安融科技有限公司達成庭外和解協議,浙江金中南創業投資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28日向本院申請撤回對本案的起訴。
本院認為
本院經審查認為,原告浙江金中南創業投資有限公司撤回起訴的申請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準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五)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裁判結果
準許原告浙江金中南創業投資有限公司撤回起訴。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4800元,減半收取計12400元,由浙江金中南創業投資有限公司負擔,浙江金中南創業投資有限公司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來本院退費。
審判人員
審 判 長 沈 斐
審 判 員 李潔瑜
人民陪審員 王建英
二〇一八年三月一日
書 記 員 金不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