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寧海路1號民國別墅買賣合同確認無效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蘇01民終8604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榮智豐,女,1950年12月23日出生。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惠奇,上海市大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潘德煒,上海市大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黃振文(成黃振文),女,1928年8月31日出生。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成敏德,男,1959年1月9日出生。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成義德,男,1960年5月29日出生。

上述三名被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春寶,北京大成(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述三名被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周晨黠,北京大成(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成明德,男,1952年12月1日出生。

原審第三人:成美德,女,1964年4月30日出生。

上述原審第三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郁大鎮,江蘇寧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榮智豐因與被上訴人黃振文、成敏德、成義德,原審第三人成明德、成美德確認合同無效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2018)蘇0106民初461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榮智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惠奇、潘德煒,被上訴人黃振文、成敏德、成義德共同委托的訴訟代理人楊春寶,原審第三人成明德、成美德共同委托的訴訟代理人郁大鎮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榮智豐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黃振文、成敏德、成義德一審全部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一)一審法律適用錯誤。1.在2006年至2007年受托期間,榮智豐與成之德系夫妻關系,兩人均為香港永久性居民,其婚姻財產關系系涉外民事關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的規定,涉外民事爭議的解決須以另一涉外民事關系的確認為前提時,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該先決問題自身的性質確定其應當適用的法律。案件涉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涉外民事關系時,人民法院應當分別確定應當適用的法律的規定。故在處理本案時應當首先確定榮智豐與成之德夫妻財產關系的法律適用。同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以下簡稱《涉外關系適用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本案在審理時,成之德己經死亡,己不可能對2006年至2007年期間夫妻財產關系的法律適用作出選擇,應該推定當事人沒有選擇,夫妻財產關系應適用香港法律。根據香港現行《己婚者地位條例》的規定,香港夫妻實行分別財產制,無夫妻財產“共同所有”這一規定。一審認定案涉房屋系成之德與榮智豐共同所有屬于法律適用錯誤。2.一審以受理時間在2017年10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以下簡稱《民法總則》)施行之后為由,適用《民法總則》第一百六十八條有關自己代理的規定,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九十三條法律溯及力的規定,亦系法律適用錯誤。本案雙方爭議系案涉房產買賣合同效力問題,實質是榮智豐代表成竟志、成眾志與成之德簽署案涉房產買賣合同代理行為是否有效的問題,應當以榮智豐與成之德簽署房產買賣合同時的生效法律來評判代理行為的效力。《民法總則》實施前,并無法律規定自己代理所簽訂合同是否無效或可撤銷,自己代理行為是否有效,應以該代理行為是否損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為依據。成之德以高于房屋估值的價格購買案涉房產不損害成竟志、成眾志的利益。3.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未就《民法總則》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作出立法解釋或司法解釋之前,不應將該規定中的“自己”擴大到代理人“本人”以外的人。因此,榮智豐將案涉房產出售給成之德不構成“自己代理”。4.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第六十六條的規定,即便代理人沒有代理權或超越代理權,只要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以本人名義實施民事行為而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同意。本案被上訴人以成眾志的法定繼承人提起訴訟,本次訴訟之前,成眾志提起了兩次訴訟,分別是(2015)鼓行初字第214號房屋行政登記糾紛、(2016)蘇0106民初10973號合同無效糾紛,成眾志在上述兩次訴訟中提交的委托書明確,受托人在民事和行政訴訟中的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并強調“在辦理委托事項過程中涉及實體權利”時,要事先得到成眾志的書面許可??梢?,成眾志最遲在簽署委托書時已經知曉案涉房產被過戶至成之德名下的事實,但成眾志仍保留了主張權利的最終決定權。上述兩次訴訟的訴狀均非成眾志本人簽署,(2015)鼓行初字第214號案件的起訴狀由代理律師代簽,(2016)蘇0106民初10973號案件的起訴狀由成敏德冒簽,兩次訴訟均無成眾志本人的真實意思表示,除上述兩次非真實意思表示的訴訟外,成眾志本人沒有就榮智豐的代理行為對成之德或者榮智豐作出過任何否認該民事行為的表示。故被上訴人作為成眾志的繼承人,在成眾志本人追認的情況下無權再提起本次訴訟。(二)一審認定事實不清并遺漏重要事實。1.被上訴人隱藏了重要的證據,不能排除成眾志在遺囑中對本案事實作出了真實的表述。成敏德在上次案件(2016)蘇0106民初10973號庭審時,在回答法庭提問時稱成眾志生前留有遺囑,但成敏德在本案一審庭審中又改口稱該遺囑因不符合法定要求,現己找不到了。法院應當查明成眾志生前遺囑的事實,以確定成眾志生前的真實意思。2.一審遺漏了榮智豐在一審中出示的(2016)蘇0106民初10973號案件中證人宋某,4的證言。根據宋某,4的證人證言,成竟志、成眾志委托榮智豐出售案涉房產時,其本意就是為了將案涉房產出售給成之德。因證人宋某,4與本案無利害關系,其證言應依法予以采信。因此,即便一審適用《民法總則》第一百六十八條的規定,根據該規定中“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認的除外?!钡囊幎?,榮智豐的代理行為也不構成自己代理。(三)三名被上訴人的原告主體不適格。因成敏德隱藏了成眾志生前遺囑,根據中國的法律規定,被繼承人如有遺囑,其繼承不適用法定繼承,在合法繼承權未得到證明之前,不能確定三名被上訴人是否為成眾志遺產的繼承人。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法律適用錯誤,請求依法改判。

黃振文、成敏德、成義德辯稱:(一)關于本案法律適用問題。1.依照《涉外關系適用法》第八條、第三十六條的規定,涉外民事關系的定性,適用法院地法律。不動產物權,應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案涉房屋位于南京市,應適用內地法律。即使按照榮智豐所稱的《涉外關系適用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因在案涉房屋買賣時,成之德和榮智豐夫妻倆經常居所地在內地,故一審適用內地法律正確。2.《民法總則》的適用問題。按照規定,最基本法律適用是新法優于舊法,也就說《民法總則》優于《民法通則》。《第九次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也明確了在舊法沒有明確的沒有具體的規定的情況下,如果新法有相應的規定,應該適用新法的規定?!睹穹倓t》第一百六十八條明確了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的規定,故一審適用《民法總則》第一百六十八條并無不當。榮智豐認為適用《民法通則》第六十六條錯誤,該六十六條是關于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的行為的規定,與本案榮智豐具有代理權并不相同。(二)關于原告主體問題。被上訴人在一審已經提供了相關的繼承文件,榮智豐主張存在遺囑僅是推測,沒有事實依據。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成明德、成美德述稱:1.同意黃振文、成敏德、成義德的辯稱意見。2.依照《涉外關系適用法》第十六條的規定,代理適用代理行為地法律,但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代理關系適用代理發生地法律。因本案代理行為和代理關系均發生在南京市,因此應適用內地法律。另,榮智豐的丈夫成之德長期居住內地,成之德在南京市、上海市均有住房,于2014年在上海市去世。榮智豐在一審自認自2003年起在深圳市、上海市均有企業經營,并在國內經常居住,本案也應當適用內地法律。3.案涉房屋委托合同應當認定無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因共有房地產未經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故由成竟志和成眾志作出的委托應為無效委托。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十七條及相關的規定,處分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應該經占份額2/3以上或者全體共有人同意,因案涉房屋未經共有人同意,故也應認定無效。2002年5月6日,其母陳勵常去世后,案涉房屋在其父親成竟志名下,房屋產權中屬于陳勵常遺產的部分產權應當由成明德、成美德依法繼承。此后成明德、成美德作為案涉房屋的產權共有人,成竟志與成眾志在沒有取得成明德、成美德的同意而擅自處分共有財產,應認定委托無效。4.榮智豐將案涉房屋轉讓給成之德的行為無效。依照《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民法總則》第一百五十四條的規定,行為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榮智豐與其丈夫惡意轉讓案涉房屋,損害了委托人及黃振文、成敏德、成義德、成明德、成美德的利益。具體表現為:(1)榮智豐為了騙取并獲得代理人的身份,與成之德惡意串通,并隱瞞其外籍身份,偽造了內地的身份證件。(2)利用成竟志患有精神分裂癥和成眾志長期居住國外的機會,以明顯低于當時的市場價格將案涉房屋轉讓給成之德。(3)榮智豐為了隱瞞對案涉房屋已轉讓過戶的事實,并達到侵占房屋的目的,并未實際支付案涉房屋的價款。在代理期限屆滿后,也沒有向成竟志和成眾志報告委托事項的處理情況。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黃振文、成敏德、成義德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請求確認榮智豐以成眾志、成竟志名義與成之德簽訂的關于南京市房屋的《南京市房地產買賣契約》無效。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成竟志與成眾志系兄弟關系。黃振文系成眾志之妻,成敏德、成義德系成眾志之子。成竟志、陳勵常(已去世)夫婦育有長子成之德、次子成明德(第三人)、女兒成美德(第三人)。榮智豐系成之德之妻。2010年2月17日,成竟志去世。2014年12月22日,成之德去世。2017年1月1日,成眾志去世。

涉案房屋位于南京市。1992年10月,該房屋所有權證中載明該房屋系成竟志、成眾志共有,建筑面積為平房51.6平方米、二層樓房334.4平方米、平房99.5平方米,合計485.5平方米。2002年9月16日至2002年10月31日期間,南京鼓樓城鎮建設綜合開發(集團)公司在南京市鼓樓區水佐崗地塊實施道路拓寬市政項目的房屋拆遷,拆除了上述涉案房屋中的51.6平方米平房。

2006年6月16日,成竟志與成眾志共同出具《委托書》,載明:委托人為成竟志、成眾志,受托人為榮智豐,委托事項為“位于南京市鼓樓區(丘號:535205-1)和鼓樓區水佐崗39號(丘號:526050-1)的房產系我們的財產,因我們現已加入美國籍,長期居住在美國,故全權委托榮智豐女士代表我們處理上述房產(包括出售等)相關事宜。受托人為辦理上述委托一事所簽署的相關文件,委托人均予以認可。受托人無轉委托權。委托期限2006年6月16日至2007年6月16日?!?/p>

2006年6月19日,南京市第三公證處出具(2006)寧三證內民字第2455號公證書,證明成竟志、成眾志在上述《委托書》上簽名。

2007年5月23日,榮智豐作為成眾志、成竟志(賣方)的代理人與成之德(買方)簽訂《南京市房地產買賣契約》,約定成眾志、成竟志自愿將本市水佐崗39號房屋出售給成之德,建筑面積433.9平方米,房屋用途住宅;該房屋價款為600萬元,成之德領取房屋所有證時現金支付全額款項;雙方定于2007年6月10日正式交付該房屋,成眾志、成竟志應在正式交付房屋前騰空該房屋;雙方定于2007年6月30日前向有關部門申請辦理相關附屬設施和相關權益的更名手續等等。

2007年6月25日,南京市房屋所有權登記至榮智豐丈夫成之德名下,建筑面積為二層樓房334.4平方米、平房99.5平方米,合計433.9平方米。上述買賣契約中約定的房屋價款600萬元至今未付。

一審法院認為,關于原告的主體資格問題。南京市房屋原系成竟志、成眾志共有,在成眾志于2017年1月1日去世后,原告黃振文、成敏德、成義德均系成眾志的法定繼承人,有權提起本次訴訟,故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適格。

本案一審主要爭議焦點為:榮智豐以成眾志、成竟志名義與其丈夫成之德簽訂的涉案房屋買賣契約是否合法有效。本案受理時間系于2017年10月1日《民法總則》施行后。根據《民法總則》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與自己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認的除外。此款系關于自己代理的規定。首先,涉案房屋系具有重大價值的不動產,原系成竟志、成眾志兄弟共有,而榮智豐丈夫成之德系成竟志長子,又系成眾志侄子,屬于關系密切的近親屬。2006年6月16日成竟志、成眾志兄弟共同委托榮智豐處理(包括出售等)涉案房屋相關事宜時,經公證的《委托書》中并未明確該房屋亦可過戶給內部家庭成員成之德;其次,成之德與榮智豐系夫妻關系,在其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榮智豐作為受托人,其在委托期限內代理成竟志、成眾志于2007年將涉案房屋出售給其丈夫成之德,之后該房屋并過戶至成之德名下,屬于成之德與榮智豐共同所有,實質亦系將涉案房屋出售并過戶給榮智豐自己,符合《民法總則》中關于自己代理的情形;再次,自己代理在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認的情況下,該代理行為有效。榮智豐未能充分舉證證明其代理涉案房屋買賣過戶的行為經被代理人成竟志、成眾志同意或追認,且自2007年涉案房屋買賣及過戶至今,該房屋價款600萬元一直未予支付,亦不能證明成竟志、成眾志認可榮智豐的前述代理行為。故認定榮智豐以成眾志、成竟志名義與其丈夫成之德簽訂關于南京市房屋的《南京市房地產買賣契約》系自己代理,未經被代理人成竟志、成眾志同意或追認,該買賣契約無效。

綜上,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判決:2007年5月23日榮智豐以成眾志、成竟志名義與成之德簽訂的關于南京市房屋的《南京市房地產買賣契約》無效。

二審中,各方對一審查明的事實均不持異議,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依法予以確認。

二審庭審中,榮智豐提交其與成之德生前的香港護照,擬證明榮智豐與成之德生前共同居住在香港,本案應適用香港法律。黃振文、成敏德、成義德及成明德、成美德質證認為,對該兩份護照的真實性不持異議,但不能作為新證據。對于榮智豐和成之德系香港居民的事實不持異議,但不認為榮智豐和成之德共同居住地為香港。榮智豐在一審中提交的相關企業營業執照等材料證明其在內地經營,并經常居住在內地構成自認,且成之德在上海病亡,結合其他證據可以證明榮智豐和成之德經常居住地在內地。

庭后榮智豐提交其2005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間出入境記錄查詢結果清單、舊版香港身份證。擬證明其自2005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間一直居住在香港,于1990年1月22日取得香港居民身份。黃振文、成敏德、成義德質證認為,該兩份證據不屬于新證據,故不予質證。但認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八條的規定,因榮智豐在一審抗辯援引的法律規定均為內地法律,故應認定榮智豐已經選擇適用了內地法律,其在二審無權再提出適用香港法律。且本案系不動產糾紛,應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成明德、成美德質證認為,其同意黃振文、成敏德、成義德上述質證意見。另認為即使適用香港法律,也只是涉及榮智豐與其丈夫成之德之間的財產是否屬于共同所有的問題。即使榮智豐與丈夫成之德就案涉房屋不具有共同利益,但也具有潛在的重大利害關系。榮智豐既然在1990年就取得了香港居民的身份,說明在2006年辦理公證委托時出具的內地身份證系虛假,故在委托代理中存在主觀惡意串通的行為。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本案應當適用內地法律還是香港法律;2.榮智豐與成之德簽訂的案涉房屋買賣契約是否無效。

一、關于本案法律適用問題。因本案各當事人系外籍或香港居民,或長期居住在國外,各方的糾紛系涉外民商事糾紛,應當按照涉外民商事糾紛處理,涉及準據法的確認。本案各方的爭議在于榮智豐認為應當適用香港法律,而黃振文、成敏德、成義德及成明德、成美德認為應當適用內地法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條的規定,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實施以前發生的涉外民事關系,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該涉外民事關系發生時的有關法律規定確定應當適用的法律;當時法律沒有規定的,可以參照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的規定確定。本案中,因案涉《委托書》于2006年6月16日由成竟志與成眾志共同向榮智豐出具,榮智豐于2007年5月23日作為成眾志、成竟志(賣方)的代理人與成之德(買方)簽訂《南京市房地產買賣契約》,于2007年6月25日將案涉房屋所有權登記至成之德名下,而《涉外關系適用法》于2011年4月1日施行,故本案應當根據該涉外民事關系發生時的有關法律規定確定應當適用的法律。本案爭議的法律適用,實質是確認2006年6月16日成竟志與成眾志共同向榮智豐出具《委托書》,及2007年5月23日榮智豐作為代理人代為與其夫成之德簽訂《南京市房地產買賣契約》時的法律適用。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涉外合同的當事人可以選擇處理合同爭議所適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與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的法律。現無證據證明成竟志與成眾志共同向榮智豐出具《委托書》,及榮智豐與其夫成之德簽訂《南京市房地產買賣契約》時選擇了處理合同爭議所適用的法律,故應當適用與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的法律。雖榮智豐在二審中提交了其本人的香港護照、舊版香港身份證以及2005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間出入境記錄查詢清單,成之德生前的香港護照,擬證明其與成之德生前一直居住在香港,據以主張本案應適用香港法律。但本案無論是《委托書》還是《南京市房地產買賣契約》均是基于案涉的水佐崗39號的房屋所出具或簽訂,因該房屋位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南京市,相較其他國家地區法律,內地法律與本案聯系最為密切,故根據最密切聯系原則,本院確定本案應當以內地法律作為處理本案爭議的準據法。因榮智豐在二審提交的證據不能達到否定本案適用內地法律的目的,故對該證據不予采信。對榮智豐認為本案應適用香港法律的主張,亦不予采納。

二、關于榮智豐與成之德簽訂的案涉房屋買賣契約是否無效的問題?!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無效。本案中,成竟志與成眾志于2006年6月16日共同向榮智豐出具《委托書》,委托由榮智豐全權處理案涉房產(包括出售等)事宜,但并未明確將案涉房屋出售給榮智豐的丈夫成之德。榮智豐于2007年5月23日以被代理人成竟志、成眾志的名義與其夫成之德簽訂《南京市房地產買賣契約》,但該《南京市房地產買賣契約》中并未約定定金或預付款,亦未約定具體的稅款由誰承擔,更未約定違約責任、發生糾紛的處理方式等基本房屋買賣合同的內容,明顯與正常房屋買賣合同不同,不符合正常的交易習慣??紤]到成之德系榮智豐的丈夫,也就是說榮智豐與丈夫成之德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要大于榮智豐與被代理人成竟志、成眾志的利益。這就意味著代理人與被代理人利益發生了沖突,也很難避免代理人為了自己的利益而損害被代理人利益。更為重要的是,即使按照當時簽訂房屋買賣契約的價款,該房屋價值為人民幣600萬元,成之德在生前一直未付房屋價款。直至今日,該房款仍未支付。榮智豐的上述行為明顯與法律規定的代理人應當盡到忠實誠信義務的規定不符,有違基本誠信原則,也違反了公序良俗原則。且榮智豐在將案涉房屋銷售給成之德的整個過程中,無證據證明其將該事宜告知了委托人成竟志、成眾志,也無證據證明成竟志、成眾志在生前同意榮智豐將案涉房屋銷售給成之德。據此,可以認定榮智豐的上述行為損害了案涉房屋買賣合同外的第三人,也就是被代理人成竟志、成眾志的利益,應當認定無效。同時,也應當認定榮智豐對案涉房屋買賣的行為未經委托人同意或追認,該房屋買賣法律后果對委托人成竟志、成眾志不發生法律效力。

至于榮智豐認為成眾志存在關于對案涉房屋有遺囑,證人宋某,4關于成竟志、成眾志將案涉房產出售給成之德的證言,及被上訴人因隱藏遺囑,不能作為適格原告的問題。因榮智豐無充分的證據證明上述事實存在,故本院對該意見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榮智豐的上訴請求,缺乏依據,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雖適用法律存在不當,但判決結果正確,本院依法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3800元,由上訴人榮智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姜 欣

審 判 員  蔡曉文

審 判 員  吳 勇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孫傳濤

書 記 員  楊文艷

最后編輯于:2020-11-29 15: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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