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民 事 判 決 書
(2015)滬一中民一(民)終字第1990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上海鴻與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宮克,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胡珺,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慕尼黑展覽(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楊春寶,北京大成(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梁寓禹,北京大成(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上海鴻與智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與智公司)因名譽權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437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鴻與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宮克、被上訴人慕尼黑展覽(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慕尼黑公司)委托代理人楊春寶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鴻與智公司、慕尼黑公司的業務均涉及會展服務。2014年底,鴻與智公司工作人員在慕尼黑公司舉辦的展會上散發傳單。2014年11月27日,慕尼黑公司在微信公眾號“baumaChina上海寶馬展”上發送信息:“虛假信息,勿信!baumaChina2016上海浦東再相見!小編特別提醒:現場出現一家鴻與智主辦的2015年在虹橋展館的展會信息,銷售人員更打著baumaChina不再舉辦的說法,請各位同行注意,baumaChina2016將于2016年11月22-25日在上海新國際博覽中心與大家再相會!”。后鴻與智公司認為慕尼黑公司利用微信發布的消息完全失實,嚴重影響了其舉辦會展的招商活動和商業信譽,侵害了其名譽權,并造成了實際經濟損失,故要求慕尼黑公司停止侵權,撤銷侵權文章,在微信公眾號、官網及新民晚報上公開向其賠禮道歉,并在侵權范圍內消除影響,由慕尼黑公司承擔律師費5,000元(人民幣,以下同)、公證費3,000元。
原審法院認為,以書面、口頭等形式詆毀、誹謗法人名譽,給法人造成損害的,應當認定為侵害法人名譽權的行為。本案中,鴻與智公司認為慕尼黑公司侵犯了其名譽權的依據在于慕尼黑公司所發微信的內容,然閱讀其內容,更像是一則澄清消息,無法得出對鴻與智公司名譽進行詆毀、誹謗的印象,且鴻與智公司并無證據證明慕尼黑公司的這一行為給其造成了損害,故對鴻與智公司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四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原審法院遂判決:駁回上海鴻與智實業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00元,減半收取計人民幣150元,由上海鴻與智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原審法院判決后,上訴人鴻與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鴻與智公司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其原審主張的所有訴訟請求。鴻與智公司訴稱,其與被上訴人是同行業競爭對手,被上訴人通過其微信公眾號發布信息降低了上訴人在行業中的信譽。故原審的判決缺乏依據。
被上訴人慕尼黑公司則認為原審判決正確,請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審判決。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查明事實無誤,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法人依法享有名譽權。構成侵害名譽權,必須同時滿足受害人確有名譽被損害的事實、行為人行為違法、違法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四個要件,缺一不可。就本案而言,上訴人主張其名譽因被上訴人通過其微信公眾號發布的內容受到損害。然閱讀該內容并不能得出對上訴人名譽存在詆毀、誹謗的印象,且上訴人也沒有提供其他證據材料證明其主張的名譽受到損害的事實。據此,原審法院依照相關規定,駁回上訴人原審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本院予以認同。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依據,本院難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00元,由上訴人上海鴻與智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毛海波
代理審判員: 沈衛兵
代理審判員: 洪可喜
二O一五年八月五日
書 記 員: 程劍峰
會展公司名譽權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最后編輯于:2019-07-13 15: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