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解析電商平臺經營者的責任邊界

前言

 

自2019年1月1日《電子商務法》(以下簡稱“《電商法》”)實施以來,電商領域的糾紛的爭議焦點主要集中在以下幾個方面: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以下簡稱“電商平臺”)對平臺內經營者(以下簡稱“平臺商家”)侵權的監管職責,電商平臺對平臺商家和消費者之間的糾紛處理,平臺商家的商業欺詐虛假宣傳知識產權侵權和產品責任等。本文擬通過《電商法》實施后的幾個典型司法判例,分別就電商平臺和平臺商家在《電商法》下的責任邊界進行簡述,并附上相應的法律建議,供電商經營者和相關專業人士參考。

 

案例1:拼多多是否系侵犯知識產權者的“幫兇”?

中國建筑出版傳媒有限公司與上海尋夢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侵害出版者權糾紛案(案號:(2019)滬73民終273號)

 

案情簡介:中國建筑出版公司(“出版公司”)向尋夢公司發函,告知其經營的拼多多平臺上存在大量銷售低價盜版書籍的情況,要求尋夢公司限期對所涉商家采取刪除侵權鏈接、關閉違法商家賬戶等措施。尋夢公司表示其收函后即要求出版公司補充被控侵權商品鏈接,在出版公司提供后的次日,尋夢公司對所涉商品進行下架處理。出版公司認為尋夢公司經營的拼多多平臺沒有設置便捷的投訴渠道,并且,尋夢公司在接到侵權告知函后未能及時采取必要措施,且未能主動刪除涉案產品鏈接,遂訴至法院要求尋夢公司對損害的擴大部分承擔連帶責任。

 

裁判觀點:本案中,尋夢公司在“拼多多維權投訴指引”中明確了投訴流程,在通知程序下的第二條明確權利人應當提交侵犯其知識產權的商品在拼多多平臺的具體鏈接地址。尋夢公司在收到涉嫌侵權的鏈接之后于1日內將被控侵權商品下架。法院認為,該措施在必要、合理期限內,因此尋夢公司不應承擔幫助侵權的連帶責任。并且,面對電子商務交易平臺中海量的商品信息和交易情況,基于互聯網重在事中監管、事后追溯的電子商務監管機制,原告要求被告主動履行刪除可能涉嫌侵權的商品鏈接,缺乏法律依據

 

重點法條:《電子商務法》第四十二條 知識產權權利人認為其知識產權受到侵害的,有權通知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采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終止交易和服務等必要措施。通知應當包括構成侵權的初步證據。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接到通知后,應當及時采取必要措施,并將該通知轉送平臺內經營者;未及時采取必要措施的,對損害的擴大部分與平臺內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因通知錯誤造成平臺內經營者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惡意發出錯誤通知,造成平臺內經營者損失的,加倍承擔賠償責任

《電子商務法》第四十三條 平臺內經營者接到轉送的通知后,可以向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提交不存在侵權行為的聲明。聲明應當包括不存在侵權行為的初步證據。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接到聲明后,應當將該聲明轉送發出通知的知識產權權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關主管部門投訴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在轉送聲明到達知識產權權利人后十五日內,未收到權利人已經投訴或者起訴通知的,應當及時終止所采取的措施。

 

律師意見:知識產權侵權是電子商務領域最為常見的幾種侵權行為之一,作為電商平臺而言,應建立完善且便于操作的投訴舉報機制,并在接到投訴或舉報后的第一時間,審查該等投訴/舉報資料及相關證據,并結合《電商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和平臺規則,對涉案商品/服務及時采取必要措施,同時書面通知涉案的平臺商家。對于知識產權權利人而言,15日內向有關主管部門投訴或者起訴,難度比較高,因此需要在發起侵權投訴前即采取固定證據的措施,做好向有關主管部門投訴或者起訴準備。而對于平臺商家而言,如果競爭對手惡意利用《電商法》的上述規定,特別是在“雙11”、“6.18”之類的集中促銷期間,如果競爭對手惡意發起侵權投訴,將會導致平臺商家錯失促銷機會,遭受較大損失。雖然《電商法》規定,若知識產權權利人未在15日內向有關主管部門投訴或者起訴,電商平臺應立即對涉案商品/服務解除措施;如最終證明平臺商家系被誣告,惡意發出侵權通知的經營者須加倍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對于平臺商家而言,證明對方惡意發出侵權通知以及證明己方的損失均是比較困難的事。我們期待最高法院能夠盡早明確相應的裁判規則,以平等保護各方的利益。

 

案例2:處理糾紛不當,淘寶是否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朱江與浙江淘寶網絡有限公司網絡侵權責任糾紛案(案號:(2019)京0106民初3100號)

 

案情簡介:朱某在淘寶網上王某的店鋪購買商品,在收到貨物后,其與店鋪客服聯系,表示產品存在質量問題,并要求店鋪客服重新發一個完好的商品,客服答復無法補發,僅同意補償少量現金,朱某未同意。隨后,朱江發起換貨申請,原因為質量問題,要求為立即補發質量完好的商品,遭到店鋪拒絕,并申請淘寶小二處理。最終,淘寶網客服駁回了朱某的換貨申請。朱某遂將淘寶公司訴至法院,要求退款退貨。

 

裁判觀點:原告朱某通過被告淘寶公司電商平臺從王某處購買產品,原告和王某之間成立真實有效的網絡購物合同關系,該網絡購物合同關系屬合法有效。結合原告提交的證據材料,可認定王某出售給原告的商品存在質量問題,故原告有權要求退貨退款。原告申請被告淘寶公司介入后,淘寶公司駁回了原告的售后服務申請,其在明知平臺商家王某提供的產品可能存在問題,與原告發生糾紛的情況下,未采取必要措施,應與王某承擔連帶責任,因此,法院最終支持了朱某要求淘寶公司退貨退款的訴請。

 

重點法條:《電子商務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平臺內經營者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行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與該平臺內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律師意見:在平臺商家與消費者之間產生糾紛時,電商平臺經營者應基于平臺商家與消費者提供的資料(包括但不限于訂單和客服聊天記錄截屏,商家頁面的相關商品/服務介紹,以及消費者提供的收貨資料等),履行合理審查義務,并在此基礎上做出支持平臺商家或消費者的決定。

 

案例3:未履行資質審核義務,貨拉拉應承擔何種責任?

王龍與黃新建、深圳依時貨拉拉科技有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案號:(2019)粵0306民初3266號)

 

案情簡介:黃某系貨拉拉APP的注冊司機,該APP的營運方為貨拉拉公司。黃某在貨拉拉APP上接單后,駕駛車輛(搭載乘客王某等兩人)在行駛途中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等人受傷,其后,交管部門認定該起事故系因黃某未按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應由其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王某遂將黃某和貨拉拉公司訴至法院,要求黃某賠償其醫療費誤工費等損失,并由貨拉拉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裁判觀點:被告貨拉拉公司是貨拉拉APP營運方,其未審核作為貨拉拉APP注冊司機的被告黃某的相關資質,從而增加了司機從事營運時發生事故的幾率,而被告黃某事故發生時承接訂單并承擔運輸任務系營運行為,故被告貨拉拉公司應對被告黃某的賠償義務承擔補充清償責任

 

重點法條《電子商務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 對關系消費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務,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對平臺內經營者的資質資格未盡到審核義務,或者對消費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消費者損害的,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律師意見:電商平臺經營者應在與平臺商家展開合作之前,充分審核后者的相關經營資質(包括但不限于各類證照和經營許可,較為常見的有食品/藥品/保健品經營許可證等)并留存復印件,以確保其盡到合理的審核義務。值得一提的是,《電商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與第一款存在明顯區別,即:未對平臺內經營者的資格資質履行審核義務,平臺經營者應承擔的是補充賠償責任,而非連帶賠償責任。

 

結語

 

《電商法》在第二章《電子商務經營者》中除了規定了電商經營者一般責任外,還專門在該章第二節《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詳細規定了電商平臺的責任。由于《電商法》實施時間尚不長,且電商平臺普遍處于強勢地位,平臺商家一般只能委曲求全,不敢輕易向電商平臺叫板。雖然據報道格蘭仕因不滿“限流”、“二選一”而起訴天貓濫用市場支配地位,但至今尚未見平臺商家起訴平臺的生效判決。楊春寶律師團隊將持續關注電商領域的相關訴訟,及時作出專業解讀。歡迎關注“法律橋”網站及公眾號,以獲取最新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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