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股權基金投資條款案例解析之一:私募基金的知情權

前言

 

知情權是我國《公司法》[1]賦予公司股東的一項權利,其立法本意主要是為了保護那些無法參與公司日常經營活動和決策的中小股東的合法權益。值得一提的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更進一步明確了該項權利系法定,不得由公司章程和/或股東協議約定排除[2]。而正如楊春寶律師團隊在《私募股權投資基金風險防控操作實務》一書中提及,在大多數情況下,私募股權投資基金(以下簡稱“私募基金”)系作為財務投資者對被投企業進行股權投資,一方面其并不參與被投企業的日常經營活動,另一方面,其因持股比例較小而無法決定被投企業的重大事項。因此,能夠即時、真實、準確、完整地行使知情權,并以此及時了解被投企業的實際經營狀況,對私募基金而言至關重要,其可憑借該等信息作為進行重大決策(如被投企業盈利,是否需追加投資?如被投企業虧損,是否需退出以及如何退出等等)的主要依據。或許正是因為了解知情權對私募基金投資決策的重要程度,在實踐中有不少被投企業出于自身利益考慮(如因業績無法達到對賭目標而不愿意讓私募基金退出等)以各種理由拖延、阻礙或拒絕私募基金正常行使知情權,從而導致雙方對簿公堂。本文擬在案例分析的基礎上,就私募基金如何有效利用知情權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從而在一定程度上控制投資風險提供合理化建議,以期對相關機構和業內人士提供有益參考。

 

從以往的實踐經驗而言,楊春寶律師團隊認為,私募基金與被投企業的知情權糾紛主要集中于三大焦點:私募基金行使知情權的目的是否正當,私募基金的查閱要求是否合法,以及,私募基金要求查閱的資料是否存在。以下楊春寶律師團隊將通過案例對這三點進行逐一分析:

 

一、私募基金行使知情權的目的是否正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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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查閱私募基金知情權糾紛案例我們發現,在大多數情況下,被投企業均以私募基金有不正當目的為由拒絕其查閱會計賬簿,在此情形下,私募基金有權依據《公司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以下簡稱“公司法解釋四”)[3]的規定起訴被投企業要求查閱相關資料。比如,在優美購(上海)企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優美購公司”)與華櫟(蕪湖)一期股權投資基金(以下簡稱“華櫟基金”)股東知情權糾紛上訴案((2018)滬02民終6410號)中,優美購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稱:華櫟基金是未經登記備案的股權投資基金,根據其性質及電子商務的普及性,其有理由相信華櫟基金的投資領域涉及日用百貨等,具有實質競爭關系,構成不正當目的,因此有權拒絕華櫟基金的查閱請求。無獨有偶,在天津兒童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兒童藥業”)與天津泰達股權投資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達投資”)股東知情權糾紛上訴案((2018)津02民終1221號)中,兒童藥業也上訴主張泰達投資行使股東知情權具有不正當目的,不過其并未具體說明泰達投資的不正當目的。依據公司法解釋四,股東存在自營或為他人經營與公司主營有實質性競爭業務,查閱是為了向他人通報信息并可能損害公司利益,或在提出查閱請求之前的三年內將查閱所得向他人通報并損害公司利益等情形的,法院應認定股東有“不正當目的”。在上述兩案中,優美購公司和兒童藥業均未能舉證證明華櫟基金或泰達投資行使股東知情權具有法定的不正當目的,因此其抗辯均未能得到法院支持。最終該兩案的二審法院均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即判令優美購公司和兒童藥業在規定期限內向華櫟基金和泰達投資提供相關會計資料和憑證。

 

律師支招

 

盡管在上述兩案中,審判機關最終均支持了私募基金的訴請,維護了其知情權,然而,楊春寶律師團隊認為,私募基金往往專注于某一或某幾個領域的股權投資,其很可能在某個階段同時投資于幾家同行業甚至具有競爭關系的企業,而一旦被投企業舉出相關證據證明該同業競爭情形,審判機關的裁判結果就很難預測了。那么如何避免被投企業利用公司法解釋四阻礙私募基金知情權的正常行使呢?雖然“股東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公司主營業務有實質性競爭關系業務”的情形應被視為具有不正當目的,但公司法解釋四也充分考慮到股東之間的意思自治,對此進行了例外規定: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者全體股東另有約定的除外。因此,為避免行使知情權被視為具有不正當目的,楊春寶律師團隊強烈建議私募基金在相關投資協議和被投企業章程中進行相關約定,具體可表述為:被投企業及其全體股東(私募基金除外,下同)知曉私募基金曾經正在或將要投資于與被投企業屬同行業/具有競爭關系的企業,被投企業及其全體股東特此不可撤銷地確認,該等投資行為并不會在任何方面阻礙私募基金正常行使對被投企業的知情權。

 

二、私募基金行使知情權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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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在明確公司股東應享有知情權的同時,也基于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不同的屬性,對二者的股東行使知情權的具體方式和內容進行了區別規定:對于有限公司,基于其人合性給予其股東更多的意思自治;而對于股份公司,則基于其資合性對其股東行使知情權給予一定限制,比如,《公司法》僅賦予股份公司股東查閱資料的權利,而并未賦予其復制權,且查閱范圍也不包括公司的股東會決議和會計賬簿。因此,私募基金作為被投企業的股東應根據被投企業的不同屬性在法定范圍內行使知情權。例如,在深圳邦凱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邦凱公司”)與立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信公司”)股東知情權糾紛上訴案((2015)深中法商終字第734號)中,一、二審法院均支持了立信公司作為邦凱公司股東要求查閱邦凱公司一定期間的股東大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財務會計報告的訴請,但也均依法駁回了其要求查閱邦凱公司股東會決議和財務賬簿的訴請。由此可見,私募基金要求在法定范圍之外行使知情權將無法得到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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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支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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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前所述,知情權系公司股東的一項法定權利,該項權利的具體行使方式和范圍系由法律明確規定,包括私募基金在內的股東應嚴格依據《公司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要求行使,以免因超越法定權限而無法及時行使該項權利從而影響相關投資決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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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私募基金的知情權是否能夠實現

 

雖然,私募基金作為被投企業股東擁有法定知情權,一旦被投企業拒絕其行使,私募基金完全可以訴至法院確認其知情權。然而在商務實踐中,私募基金很可能因被投企業未能依法保存或遺失相關資料而無法實現該項權利。如在以往遇到此類情況,私募基金只能當個“吃黃連的啞巴”,而公司法解釋四則為其帶來一絲曙光[4]:如公司董事或高管未依法制作或保存應供股東查閱或復制的公司文件資料,應承擔對股東的損失賠償責任。關于這一情形,我們并未查詢到私募基金作為股東的相關司法判例,但楊春寶律師團隊理解,私募基金與其它主體作為公司股東應享有的法定權利并無二致,因此,其他相關司法判例應能作為私募基金主張相關權利的有益參考。例如,在北京北空空調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空公司”)等股東知情權糾紛案((2018)京01民終6647號)中,北空公司股東訴請北空公司提供股東會會議記錄和公司財務會計報告等資料,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北空公司已確認無法提交的部分文件,對其股東要求查閱/復制的訴請不予支持,其股東可依據公司法解釋四的規定向北空公司的董事或高管另行主張。由此可見,對被投企業未制作/保存/遺失相關資料從而導致作為其股東的私募基金無法實現知情權的情形,私募基金完全可以另案起訴被投企業的董事或高管,要求其承擔損失賠償責任。

 

律師支招:

 

從本質上而言,公司法解釋四明確了未依法履職的董事或高管侵犯了股東的知情權,應對股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是,在目前的司法實踐中,股東主張損害賠償須承擔證明損害結果以及損害結果與董事或高管未依法履職之間的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這幾乎是件不可能完成的任務。因此楊春寶律師團隊建議私募基金在與被投企業簽署投資協議時,讓其董事和高管出具承諾函,大致內容為:承諾依法制作并妥善保存公司股東有權查閱或復制的相關資料,否則應視為嚴重侵犯股東的知情權,其應向股東支付人民幣XXX元賠償金,如該賠償金無法彌補由此對股東造成的全部損失,其應予以補足。

 

結語

 

綜上所述,私募基金如欲充分行使其對被投企業的知情權,首先應在投資協議中進行相關約定,以避免被視為具有不正當目的,并讓被投企業董事或高管出具履職承諾函;其次應嚴格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行使該項權利(包括但不限于提前通知被投企業,在法律法規限定的范圍內行使并注意保密[5]等)。如本文前言所述,私募基金通常為被投企業的財務投資者和小股東,很難真正參與被投企業的實際經營活動,因此,及時而有效地行使知情權對其投資決策而言顯得極其重要。不過,在商業實踐中也存在較為強勢的私募基金,在相關投資協議或被投企業章程中可能會賦予私募基金一票否決權,對此楊春寶律師團隊將在下一篇系列文章中進行詳解,敬請關注。

 

作者簡介

楊春寶律師,北京大成(上海)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TMT業務組牽頭人。執業23年,系上海最早的70后高級律師。楊律師連續入選國際知名法律媒體China Business Law Journal“100位中國業務優秀律師”,榮獲Lawyer Monthly“2018中國并購律師大獎”和“2018中國TMT律師大獎”,多次榮獲Finance Monthly“中國TMT律師大獎"和“中國并購律師大獎"等大獎,系Asia Pacific Legal 500和Asia Law Profiles多年推薦律師,具有上市公司獨立董事任職資格,系復旦大學法學院兼職導師、華東政法大學兼職研究生導師。出版《企業全程法律風險防控實務操作與案例評析》《完勝資本2:公司投融資模式流程完全操作指南》《私募股權投資基金風險防控操作實務》等13本專著。楊律師執業領域為:公司、投資、并購和基金,TMT,房地產和建筑工程,以及上述領域的爭議解決。電郵:chambers.yang@dentons.cn

孫瑱律師,北京大成(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孫律師在執業前先后在美國沃茨、英格索蘭和阿爾卡特朗訊等全球500強企業擔任全球、亞太區或中國區總裁或副總裁執行助理,積累了豐富的企業運營管理經驗,并具備非常優秀的中英文雙語溝通和協調能力。孫律師出版《私募股權投資基金風險防控操作實務》并發表數十篇并購、基金領域的文章。孫律師擅長領域為:私募股權投資、企業并購、電商和勞動法律事務。電郵:sun.zhen@dentons.cn

 

[1] 《公司法》第三十三條(針對有限責任公司) 第三十三條股東有權查閱、復制公司章程、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和財務會計報告。

股東可以要求查閱公司會計賬簿。股東要求查閱公司會計賬簿的,應當向公司提出書面請求,說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據認為股東查閱會計賬簿有不正當目的,可能損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絕提供查閱,并應當自股東提出書面請求之日起十五日內書面答復股東并說明理由。公司拒絕提供查閱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閱。

第九十七條(針對股份有限公司) 股東有權查閱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公司債券存根、股東大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財務會計報告,對公司的經營提出建議或者質詢。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第九條 公司章程、股東之間的協議等實質性剝奪股東依據公司法第三十三條、第九十七條規定查閱或者復制公司文件材料的權利,公司以此為由拒絕股東查閱或者復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第七條 股東依據公司法第三十三條、第九十七條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起訴請求查閱或者復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第十二條 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未依法履行職責,導致公司未依法制作或者保存公司法第三十三條、第九十七條規定的公司文件材料,給股東造成損失,股東依法請求負有相應責任的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5]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第十一條 股東行使知情權后泄露公司商業秘密導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損害,公司請求該股東賠償相關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根據本規定第十條輔助股東查閱公司文件材料的會計師、律師等泄露公司商業秘密導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損害,公司請求其賠償相關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最后編輯于:2022-05-14 1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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