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清算延遲:上海私募律師案例解析私募管理人的賠償責任

前言

近年來,國內的不少私募基金陸續進入“清算倒計時”。然而,由于大部分私募基金的存續期限僅為5至7年,并無法跨越一個完整的經濟周期,這就導致很多基金無法在全球經濟不景氣的當下及時退出項目投資,并順利完成清算注銷。而該等私募基金的投資者自然無法接受這樣的局面,于是便紛紛啟動“自救”,試圖以基金管理人未適當履職為由,要求其承擔違約或賠償責任。這樣的訴求能否得到裁判機關的支持呢?2024年1月,上海仲裁委員會在其官方公眾號公布了一則與私募基金延遲清算相關的案例,引起了廣泛關注。在該案中,案涉基金管理人在基金存續期限屆滿后,既未通知延期,又未啟動清算,并且在被投企業出現問題后,也未積極主張回購等違約救濟。仲裁庭認為,案涉基金管理人的“不作為”有違勤勉謹慎義務,并結合案涉管理人的其它違約情形,支持了基金投資者主張的由管理人賠償本金損失及支付合理利息的仲裁請求。這一案例足以引發我們對于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清算階段的謹慎勤勉義務的思考。

《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九條[1]明確基金管理人管理、運用基金財產,應當履行謹慎勤勉義務。我們認為,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清算階段的勤勉義務就體現為其應按照基金合同的約定及時組織清算。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發布的《私募投資基金登記備案辦法》等自律規則對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清算義務亦有明確規定[2]。那么在基金延遲清算的情況下,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何種作為或不作為會被裁判機關認定為違反勤勉義務,而需對投資者承擔損失賠償責任呢?本文擬通過分析幾則相關案例,對此問題進行深入解答,以期給廣大私募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投資者提供有益參考。 

一、基金未能按時退出投資項目情形下的遲延清算

1、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投資項目未退出時,按照基金合同約定的條件和程序合法展期的,法院對投資者要求清算基金的請求不予支持

在【(2021)京74民終482號】董振遠與北京中融鼎新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理財合同糾紛一案中,案涉基金投資標的公司因市場風險和政策因素的疊加影響而被強制摘牌,導致案涉基金到期但未退出。案涉基金合同中明確約定,關于基金展期,基金管理人應當取得基金托管人和代表基金份額2/3以上的基金份額持有人同意。在案涉基金到期前,案涉基金管理人在其網站發布征求意見公告,并獲得了超過2/3的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同意。一審法院認為,案涉基金管理人的前述展期行為符合約定的條件和程序,屬于合法展期,并駁回了投資者要求清算案涉基金和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二審法院亦駁回了投資者要求清算基金的主張,但結合案涉管理人適當性義務履行方面的瑕疵,判令其對投資者損失給予適當賠償。

2、基金合同約定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延長投資期限,且基金無法按期清算系因投資項目無法順利清算所致,基金清算遲延并未對投資者收回投資款數額發生實質性影響,在管理人已盡職的情況下,法院對投資者訴請基金管理人返還本金和支付利息不予支持

在【(2019)滬0109民初22016號】王某某與上海傲北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證券投資基金交易糾紛一案中,案涉《基金合同》中存在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縮短或延長投資期限的約定。且在該案中,案涉基金投資的底層項目無法順利清算連鎖影響案涉基金在未收到清算款的情況下無法在預定期限完成清算和基金財產分配。法院據此認為,該案基金延期清算并未對投資者收回投資款數額發生實質性影響,在管理人已盡職情形下,遲延收回投資款造成的利息損失亦屬于正常投資風險。最終法院判令管理人因信息披露瑕疵而需向投資者酌情退還一定管理費,但駁回了投資者退還本金和支付利息的訴請。

3、案涉基金存在期限錯配問題,直接導致基金不能清算的結果,且在其到期后亦未積極催收,法院判令基金管理人賠償投資者本金及資金占用損失

在【(2022)京74民終809號】華宇國信投資基金(北京)有限公司與吳某某合同糾紛一案中,案涉基金于2020年11月19日終止,但基金投資的信托計劃向借款人發放的首筆貸款2020年12月方到期。一審法院認為,案涉基金管理人將基金財產投向終止時間晚于基金終止時間的信托產品,基金終止時信托計劃尚未到期,直接導致不能清算的結果。且前述借款逾期未還后,借款人還提出履行期限長達四年的還款方案,對投資人利益有嚴重影響。案涉基金管理人未能舉證證明召開了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同意該還款方案,亦未采取訴訟或增加增信措施等其他方式進行催收,違反了管理人謹慎勤勉的管理義務。最終,法院結合案涉基金管理人在適當性義務履行方面亦存在過錯,判令其向投資者賠償其本金及資金占用損失。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4、基金管理人未如約退出投資標的和按期開展清算工作構成違約,但在案涉基金尚未清算的情況下,違約延期給投資者的損失無法確定,法院駁回投資者要求賠償本息損失的訴訟請求

在【(2020)豫01民終15873號】潘某某、上海百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一案中,法院認為,案涉基金管理人在基金到期后未能如約退出投資標的,更未能按期開展清算工作,構成違約,應當向投資人賠償損失。但在案涉基金管理人尚未對案涉基金進行清算的情況下,不能確定因其違約延期行為給投資者造成損失及損失的大小。法院據此認定投資者主張案涉管理人向其返還投資本金及利息的請求依法不能成立。

值得指出的是,雖然上海、北京等地的裁判機構早些年也按此思路裁判,但近年來已經改變裁判觀點,如果投資者損失已經產生,該事實已經確認,且基金管理人存在過錯,則會支持或部分支持投資者要求賠償損失的主張[3]

5、律師分析與建議

(1)管理人在基金投資過程中全面、適當履行勤勉盡責義務系降低或免除被追責風險的大前提

根據前述【(2019)滬0109民初22016號】案例的裁判觀點,基金管理人單方延長存續期限并延期清算的違約情形,并非必然導致其對投資者承擔損失賠償責任。如果系由于基金投資項目出現正常商業風險而導致基金無法正常退出并清算,且基金管理人在項目投資管理和風險應對的過程中已適當盡職履責,則由此引發的基金延期和清算遲延即使構成對《基金合同》的違反,裁判機構亦不會據此苛責基金管理人對投資者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因為管理人的違約行為并非基金清算不能和投資者遭受損失的原因。而如果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投資項目的投資安排和催收追索均存在過錯,且直接導致基金清算不能的,則其需要承擔投資者的損失賠償責任,如【(2022)京74民終809號】的裁判觀點。根據北京仲裁委員會發布的《私募基金糾紛案件裁判指引(2021)》,對于出現風險的項目,管理人的追索方式包括催收、訴訟、保全、債務重組或者破產,甚至繼續投資等多種方式,仲裁庭可以根據風險的性質、資產的形式、交易對手的償付能力和流動性等具體情況綜合判斷管理人的應對措施是否及時有效和合理。因此,我們認為,為最大程度避免承擔損失賠償責任,基金管理人在基金到期前,尤其投資項目出現風險時,應綜合考量風險情況并窮盡一切必要合理措施維護基金和投資者的最大利益。同時,基金管理人也應注意收集和留存基金投資項目風險認定和自身勤勉履職的相關證據(比如催收、起訴/申請仲裁和財產保全等溝通記錄與文書),在投資者起訴索賠時進行有力舉證,降低或者避免承擔違約賠償責任的風險。

(2)管理人應嚴格履行《基金合同》約定的基金延期決策方式,以避免違約

雖然,通過上述案例可知,裁判機構在判斷管理人是否應就基金延期清算向投資者擔責的問題上,主要基于管理人對勤勉盡責義務的履行情況,但我們建議管理人應嚴格基于《基金合同》約定的方式和程序,對基金延期作出決策,以避免投資者因管理人在基金延期事項上的違約而向管理人“發難”。如前述【(2021)京74民終482號】案例中基金管理人嚴格按照基金合同進行的展期即得到了法院的認可,否則就會構成違反基金合同而導致潛在訴訟風險。

二、基金管理人怠于推進或惡意阻礙清算程序情形下的遲延清算

1、基金管理人未依約取得投資者同意,多次單方以公告形式決定延期,且未采取積極有效措施追索變現基金財產,存在明顯違約和過錯,結合管理人的其它違約行為,其應賠償投資者本金和資金占用損失

【(2021)京0105民初57608號】富某與北京萬方鑫潤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糾紛案中,根據案涉《基金合同》的約定,經基金管理人與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協商一致,基金可延期。同時,合同亦約定當基金出現對基金份額持有人權利義務產生重大影響的情形的,應當召開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法院認為,不管是基金合同存續期限延期還是基金清算延期,均屬于對基金份額持有人權利義務產生重大影響的情形,案涉基金到期后,案涉管理人未經投資人同意多次單方以公告形式決定延期、延長兌付期限,與《基金合同》的約定嚴重不符,案涉管理人存在明顯違約。此外,雖然案涉管理人提交了催收通知書等,但案涉管理人代表案涉基金追索底層債務的義務并不僅限于此。案涉管理人在案涉基金到期后未采取積極有效措施追索變現基金財產,存在明顯過錯。最終,法院結合案涉管理人在投前適當性義務履行、投后管理、清算退出過程中均存在過錯,構成重大違約,判令其對投資者的本金和資金占用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2、在基金管理人擅自挪用本應分配給投資者的投資資金、惡意阻礙清算程序的完成的情形下,案涉基金權益存在不能實現的可能,管理人應賠償投資者的本金和資金占用損失

在【(2022)滬74民終936號】江某某等與姚建娥等委托理財合同糾紛一案中,該案《基金合同》約定了基金清算期限,并明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義務包括組織并參加基金財產清算小組,參與基金財產的保管、清理、估價、變現和分配等。而案涉基金管理人在案基金合同到期后未及時依法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后雖以自己名義以股權回購糾紛向相關人員提起訴訟,但取得的全部投資收益均未入托管帳戶而是進入管理人賬戶,且在本案訴訟中仍未舉證進入其賬戶的資金流向。一審法院認為,案涉管理人構成重大違約,應就其未履行法定及約定義務向投資者承擔賠償責任。此外,一審法院還認為,基金的清算結果是認定投資損失的重要依據而非唯一依據,基金產品雖未清算但有其他證據證明管理人嚴重違約或不可避免的導致損失實際發生等事實的,根據誠實信用原則,人民法院應當予以認定。在該案中,由于基金管理人至今未能提供可供分配的資金流向,合同約定的案涉基金權益存在不能實現的可能。因此,若堅持等待清算完成再行確認投資收益或損失,有違誠信原則。最終,一審法院支持了投資者關于賠償本金和資金占用損失的訴訟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3、律師建議

通過上述兩個案例,以及本文前言部分提及的上海仲裁委的仲裁案例可知,無論是仲裁機構還是法院,均傾向于認為,如基金管理人在基金退出投資項目方面存在明顯過錯導致基金無法及時退出,或挪用已退出的基金財產,因而造成基金“被迫”延期的局面,其就應當對投資者承擔損失賠償責任。因此,從基金投資者的角度而言,我們建議在提起相關訴訟或仲裁程序時,不僅要從基金管理人未按時履行清算義務的角度主張其違約責任,同時還應從基金管理人是否未對基金資產采取合理的保管、清理、估價、變現和分配等必要措施的角度出發,明確提出基金管理人在基金到期后的退出、變現、清算和分配等各個相互影響和作用的環節存在的“應作為而不作為”或者“惡意阻礙正常程序”等違反合同約定義務或者法定義務的行為(如有),以增加訴訟請求/仲裁申請得到支持的可能性。而從基金管理人的角度而言,我們建議:首先,在整個基金生命周期中,基金管理人應嚴格杜絕以任何方式挪用基金財產,這也是被相關法律法規和中基協的自律規則所嚴格禁止的行為;其次,應未雨綢繆,在投后管理階段隨時跟蹤已投項目的經營狀況,一旦發現項目存在無法實現預期收益的潛在風險,應立即啟動相關投資協議約定的回購等投資保護機制,盡一切合理努力維護基金財產的安全以及處置、變現基金資產,從而降低因項目無法退出導致基金延期清算而被投資者追責的風險。

結語

通過上述各案可知,司法實踐中,審判機關和仲裁機構在判斷管理人是否應對基金延期而向投資者承擔本金及/或利息的賠償責任時,通常會考察管理人在已投項目管理和退出過程中是否勤勉盡責,并結合基金延期操作是否符合基金合同的相關約定等因素綜合判斷。因此,我們建議廣大基金管理人應從上述兩個方面著手,盡可能避免或降低因基金延期清算而導致的被訴風險。而從基金投資者的角度而言,即便能夠證明管理人需對基金延期清算擔責,但可能一時半會兒還是無法獲得賠償,因為不少法院認為基金在完成清算之前,投資者的損失尚無法確定,因此并不會支持投資者要求管理人返還本金及/或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如【(2020)豫01民終15873號】、【(2021)京0105民初33018號】等案)。對此,我們建議廣大私募基金投資者應進一步收集證據證明“基金已實質上沒有(亦不會再有)可供清算的財產”或者證明投資者損失確定性的證據(如【(2022)滬74民終936號】、【(2021)京0105民初57608號】等案),以此來證明自身的損失已實際產生,并據此向管理人主張相應的賠償責任。


[1]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九條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管理、運用基金財產,基金服務機構從事基金服務活動,應當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勤勉的義務。

[2] 《私募投資基金登記備案辦法》第五十七條

私募基金合同終止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按照基金合同約定,及時對私募基金進行清算,自私募基金清算完成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協會報送清算報告等信息。一定期限內無法完成清算的,還應當自清算開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協會報送清算承諾函、清算公告等信息。

私募基金在開始清算后不得再進行募集,不得再以基金的名義和方式進行投資。

第六十八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協會可以采取書面警示、要求限期改正、公開譴責、暫停辦理備案、限制相關業務活動等自律管理或者紀律處分措施;情節嚴重的,可以撤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四)未按規定及時履行私募基金清算義務……

《私募投資基金合同指引1號 契約型私募基金合同內容與格式指引》第二十一條 根據《私募辦法》及其他有關規定訂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義務,包括但不限于:……(十九) 組織并參加基金財產清算小組,參與基金財產的保管、清理、估價、變現和分配。

第五十七條 訂明私募基金財產清算的有關事項:

(一)私募基金財產清算小組。

1.私募基金財產清算小組組成,說明私募基金財產清算小組成員由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托管人組成。清算小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員;

2.私募基金財產清算小組職責,說明私募基金財產清算小組負責私募基金財產的保管、清理、估價、變現和分配。私募基金財產清算小組可以依法進行必要的民事活動。……

公司型和合伙型私募基金的公司章程與合伙協議必備條款可以參考以上內容。

[3] 可參考【(2022)滬74民終936號】江某某等與姚建娥等委托理財合同糾紛一案

最后編輯于:2024-04-14 17: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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