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常有一些讀者或者網友向筆者咨詢,公司能否對股東的股權轉讓行為作出限制性規定?這對于很多員工持股企業是個較為普遍的問題。企業從公司的穩定發展出發,對股東的持股及轉讓均作出限制,而員工在接受股份時往往并無異議,或者雖有異議,但出于利益考慮并未提出,在股權轉讓時受到限制就會感覺不公平,于是質疑這些限制的合法性。
公司對股東的股權轉讓行為的限制通常有以下幾種方式:一是規定員工離開公司時必須撤資退股或者轉讓股權;二是規定如果股東死亡,限制其繼承人繼承股權;三是規定股東轉讓股權只能轉讓給公司其他股東;等等。
對于這些限制合法與否,我們不能一概而論,必須具體分析。總體而言,因為有限責任公司不僅僅是資合組織,同時也是人合組織,股東之間的合作比較重要,特別是在員工持股企業中員工的作用以及他們之間的配合相當關鍵,而對于股東規模較小的公司,其他股東也應當可以選擇其合作伙伴。因此,相關限制只要不違反法律或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就是合法有效的,事實上,新修訂的公司法也允許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作出另外規定。但是企業在作出相關限制時,也應當對股東的權益作出相應的保障,比如相關的限制應當在公司成立之時或者認繳出資之時即已作出,股東在認繳出資時有相應的選擇權,在退出時也有相應的渠道等等。除此之外,在不同情形下,限制也應有所不同。以下作具體分析。
員工離開公司有多種可能,常見的情況包括勞動合同期滿沒有續約、員工主動辭職、企業辭退員工、員工退休、因勞動法規定的其他事由解除勞動合同等等。筆者認為,在員工主動辭職或者企業辭退員工的情形下,要求持股員工轉讓其股權有其合理性,如果股東權益系基于勞動關系而產生,而非基于出資而產生,更應如此。在此類企業中,股東權益的實現取決于員工勞動積累等因素,不再為公司服務的人員不應再享有股東權益。勞動合同期滿沒有續約的員工,與上述兩種情形類似,也應作相似的處理。對于退休員工,強制其轉讓股權是不合理的,因為他們已經為公司的積累作出了貢獻,特別是在公司初創時的貢獻尤其珍貴。當然,如果通過適當的方式作出必要的補償也是可行的。因勞動法規定的其他事由解除勞動合同的員工,其解除合同系客觀因素造成,其權益應當得到有效的保護。
值得指出的是,很多公司規定離職員工必須撤資或者由公司收購其股權,這樣的規定則是違反公司法的相關規定的。比較可行的做法應當是由其他股東受讓其股權。在沒有股東愿意受讓的情況下,各股東應當按照持股比例受讓或者由控股股東受讓,否則應當允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這與很多公司禁止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相關聯。正如前述,股東有選擇合作伙伴的權利,因而可以不接納其他人加入。但是,無論任何情況下,應當依法保護擬出讓股權的股東的權益,保障其有可行的退出機制,對此,公司法已經設計了相應的機制,即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應當受讓其股權。在禁止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的公司中,意味著各股東在采納此條款時已經同意受讓擬出讓的股權。
在員工死亡時,根據繼承法,其股東權益本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但是其他股東可能難以接受不同背景的多個繼承人成為公司股東,因此,應當允許公司其他股東以合理價格受讓死亡股東的股權,死亡股東的繼承人只是繼承、分割其股權轉讓款。但是,只有公司章程有明確規定時,方可如此操作,否則,根據新修訂的公司法,死亡股東的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
綜上所述,公司有權對員工股權作出必要和合理的限制,但同時不得因此侵害股東權益。公司應當在章程中對于上述事項均作出合法的、利益平衡的約定,則公司在員工離職或者死亡時可以平靜處理這些員工的股權事宜,避免糾紛甚至訴訟,以保證公司的穩定發展。
(本文載于《科技創業》2005年10月號,選入本書時已經根據新修訂的《公司法》作了必要修改。)(選自《創業法律108問》,作者:楊春寶高級律師,電話:13901826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