緒則
第一條 本聯盟的建立
參加本條約的國家(以下稱為“締約國”)組成國際承認用于專利程序的微生物保存聯盟。
第二條 定義
在本條約和施行細則中:
(i)“專利”,應解釋為發明專利、發明人證書、實用證書、實用新型、增補專利或增補證書、增補發明人證書和增補實用證書:
(ii) “微生物保存”,按照使用該用語的上下文,指按照本條約以及施行細則發生的下列行為:向接收與受理微生物的國際保存單位送交微生物或由國際保存單位貯存此種微生物,或兼有上述送交與貯存兩種行為:
(iii)“專利程序”,指與專利申請或專利有關的任何行政的或司法的程序;
(iv)“用于專程序的公布”,指專利申請文件或專利說明書的官方公布或官方公開供公眾查閱;
(v)“政府間工業產權組織”,指按照第九條第(1)款遞交了聲明的組織;
(vi)“工業產權局”,指締約國的或政府間工業產權組織的主管授予專利的機構;
(vii)“保存機構”,指接收、受理和貯存微生物并提供其樣品的機構;
(viii)“國際保存單位”,指取得第七條所規定的國際保存單位資格的保存機構;
(ix)“交存人”,指向接收與受理微生物國際保存單位送交微生物的自然人或法人,以及該自然人或法人的任何合法繼承人;
(x)“本聯盟”,指第一條所述的聯盟;
(xi)“大會”,指第十條所述的大會;
(xii)“本組織”,指世界知識產權組織;
(xiii)“國際局”,指上述組織的國際局,在保護工業產權聯合國際局 (BIRPI)存在期間亦指該聯合國際局;
(xiv)“總干事”,指本組織的總干事;
(xv)“施行細則”,指第十二條所述的施行細則。
第一章 實質性規定
第三條 微生物保存的承認與效力
(1)(a)締約國允許或要求保存用于專利程序的微生物的,應承認為此種 目的而在任一國際保存單位所做的微生物保存。這種承認由該國際保存單位說明的保存事實和交存日期,以及承認提供的樣品是所保存的微生物樣品。
(b)任一締約國均可索取由國際保存單位發出的(a)項所述保存的存單副本。
(2)就本條約和施行細則所規定的事務而言,任何締約國均無需遵守和本條約及施行細則的規定不同的或另外的要求。
第四條 重新保存
(1)(a)國際保存單位由于任何原因,特別是由于下列原因而不能提供所保存的微生物樣品,
(i)這種微生物不能存活時,或
(ii)提供的樣品需要送出國外,而因出境或入境限制向國外送出或在國外接受該樣品有阻礙時,
該單位在注意到它不可能提供樣品后,應立即將這種不可能情況通知交存人,并說明其原因,除第(2)款另有規定應適用該規定外,根據本款規定,交存人享有將原來保存的微生物重新提交保存的權力。
(b)重新保存應向原接受保存的國際保存單位提交,但下列情況下在此限:
(i)原接受保存機構無論是全部或僅對保存的微生物所屬種類喪失了國際保存單位資格時,或者原接受保存的國際保存單位對所保存的微生物暫時或永久停止履行其職能時,應向另一國際保存單位保存;
(ii)在(a)項第(ii)目所述情況下,可同另一國際保存單位保存。
(c)任一重新保存均應附具有交存人簽字的文件,聲明重新提交保存的微生物與原來保存的微生物相同。如果對交存人的聲明有爭議時,應根據適用的法律確定舉證責任。
(d)除(a)項至(c)項和(e)項另有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外,如果涉及原保存微生物存活能力的所有文件都表明該微生物是能存活的,而且交存人是在收到(a)項所述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重新保存的,該重新保存的微生物應視為在原保存日提出。
(e)如果屬于(b)項第(i)目所述情況,但在國際局將(b)項第(i)目所述喪失或限制國際保存單位資格或停止保存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交存人仍未收到(a)項所述通知時,則(d)項所述的三個月期限應自上述公告之日起算。
(2)如果保存的微生物已經移交另一國際保存單位,只要另一國際保存單位能夠提供這種微生物樣品,第(1)款(a)項所述的權利即不存在。
第五條 輸出入限制
各締約國公認以下規定是十分合乎需要的,即如某些種類微生物自其領土輸出或向其領土輸入受到限制時,只有在對國家安全或對健康或環境有危險而需要進行限制的情況下,這樣的限制才適用于根據本條約保存或將要保存的微生物。
第六條 國際保存單位的資格
(1)任何保存機構如要具備國際保存單位的資格,必須是設在締約國領土上的,而且必須由該國做出該保存機構符合并將繼續符合第(2)款所列各項要求條件的保證。上述保證也可由一政府間工業產權組織做出;在這種情況下,該保存機構必須設在該組織的成員國領土上。
(2)保存機構欲具有為國際保存單位的資格必須:
(i)連續存在;
(ii)擁有施行細則所規定的必要人員和設施,執行按照本條約承擔的科學和管理的任務;
(iii)公正和客觀;
(iv)對任何要求保存的交存人按照同樣條件提供服務;
(v)按照施行細則的規定受理各種或某些類別的微生物的交存,審查其存活能力并予貯存;
(vi)按照施行細則的規定發給交存人存單,以及所要求的關于存活能力的聲明;
(vii)按照施行細則的規定,遵守對所保存的微生物保密的規定;
(viii)按照施行細則規定的條件和手續提供所保存的任何微生物的樣品。
(3)施行細則應規定在下述情況下采取的指施:
(i)如果一個國際保存單位對于所保存的微生物暫時或永久停止履行其職責,或者拒絕受理按照所作保證應受理的任何種類的微生物;
(ii)當終止或限制一個國際保存單位的國際保存單位資格時。
第七條 國際保存單位資格的取得
(1)(a)通過保存機構所在的締約國遞交總干事的書面通知,包括一件聲明保證該機構符合并將繼續符合第六條第(2)款規定的各項要求,該保存機構即可取得國際保存單位資格。也可通過政府間工業產權組織遞交總干事的書面通知,其中包括上述聲明,取得上述資格。
(b)上述通知還應包括按照施行細則規定需提供的關于該保存機構的情報,并可寫明自何日起國際保存單位資格開始生效。
(2)(a)如果總干事確認該通知包括了所要求的聲明,并且收到了所要求的全部情報,國際局應將該通知立即予以公布。
(b)國際保存單位資格自該通知公布之日起取得,或者,如果根據第(1)款(b)項表明了某一日期,而此日期遲于該通知的公布日,則自此日期起取得資格。
(3)第(1)款和第(2)款規定的手續細節應在施行細則中規定。
第八條 國際保存單位資格的終止和限制
(1)(a)任何締約國或任何政府間工業產權組織均可以按第六條規定的各項要求沒有得到或不再得到滿足為理由,請求大會終止任何保存單位的國際保存單位資格,或將其資格限制在某些微生物種類之內。但是一個締約國或政府間工業產權組織曾為一國際保存單位做出第七條第(1)款(a)項所述保證的,該締約國或政府間工業產權組織不得就該國際保存單位提出這種請求。
(b)在按照(a)項提出請求之前,該締約國或政府間工業產權組織應通過總干事把即將提出請求的理由告知遞交了第七條第(1)款所述通知的締約國或政府間工業產權組織,以便該國或該組織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內采取適當行動排除提出該請求的需要。
(c)如果大會確認該請求有充分的依據時,則應決定終止(a)項中所述單位的國際保存單位資格,或限制其保存的微生物種類。大會的這種決定需要以三分之二多數的贊成票通過。
(2)(a)曾做出第七條第(1)款(a)項所述聲明的締約國或政府間工業產權組織可以向總干事發出通知,全部地或只就某些種類微生物撤回其聲明,而當其做出的保證不再適用時,無論如何都應就其不適用的范圍撤回其聲明。
(b)自施行細則規定的日期起,如果該通知關系到整個聲明,則使該國際保存單位資格停止,或者,如果只關系到某些種類微生物,則使這種資格受到相應限制。
(3)第(1)款和第(2)款規定的手續細節應在施行細則中規定。
第九條 政府間工業產權組織
(1)(a)受若干國家委托以批準地區專利而其成員國都是保護工業產權國際(巴黎)聯盟成員國的任何政府間組織,均可以向總干事遞交一份聲明,表明其承擔第三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承認義務,承擔第三條第(2)款所述要求的義務,并接受本條約和施行細則適用于政府間工業產權組織的各種規定的全部效力。如果是在本條約根據第十六條第(1)款生效之前遞交的,則前一句中所述聲明,自條約生效之日起生效。如果是在條約生效之后遞交的,所述聲明應自遞交三個月之后生效,除非在聲明中指定了較遲的日期。在后一種情況下,該聲明應自該指定日期生效。
(b)所述組織應享有第三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權利。
(2)如果本條約或施行細則有關政府間工業產權組織的任何規定經修訂或修正時,任何政府間工業產權組織均可以向總干事發出通知撤回其按第(1)款中所述的聲明。撤回應自下列日期生效:
(i)通知在該修訂或修正生效之日以前收到的,自修訂或修正生效之日起:
(ii)如果通知是在第(i)目所述日期以后收到的,自通知指定日期起,或者沒有做出這種指定時,自收到通知之日后三個月起。
(3)除第(2)款所述情況外,任何政府間工業產權組織還可以向總干事發出通知撤回其按第(1)款(a)項所述聲明。撤回應自總干事收到該通知之日兩年后生效。在該聲明生效之日起五年期間不接受根據本款提出的撤回通知。
(4)一個政府間工業產權組織根據第七條第(1)款發出的通知使得一個保存機構取得國際保存單位資格的,該政府間工業產權組織所發的按第(2)款或第(3)款所述撤回,應在總干事收到該撤回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終止這種資格。
(5)第(1)款(a)項所述聲明,第(2)款或第(3)款所述撤回通知,根據第七條第(1)款(a)項發出的聲明,包括根據第六條第(1)款第2句做出的保證,根據第八條第(1)款提出的請求,以及第八條第(2)款所述撤回通知,均應要求得到該政府間工業產權組織的上級機關明確認可,該上級機關成員國應全部是該組織成員國,并且決定是由這些國家政府的正式代表做出的。
第二章 行政性規定
第十條 大會
(1)(a)大會應由締約國組成。
(b)每一締約國應有一名代表,可輔以副代表、顧問和專家。
(c)各政府間工業產權組織在大會以及由大會建立的各委員會和工作組的會議上應由特別觀察員代表。
(d)任何本組織成員或保護工業產權國際(巴黎)聯盟成員而非本聯盟成員的國家以及除第二條第(v)項定義的政府間工業產權組織之外的專門從事專利方面事務的任何政府間組織 ,在大會的會議上,如經大會決定 ,在大會建立的各委員會和工作組的會議上,都可由觀察員出席。
(2)(a)大會的職權如下:
(i)處理有關本聯盟的維持與發展和有關本條約的執行的一切事務;
(ii)行使本條約專門賦與的權利,執行本條約專門分配的任務;
(iii)就修訂會議的籌備事項給予總干事指示;
(iv)審核和批準總干事關于本聯盟的報告和活動,并就有關本聯盟職權范圍內的事務給予總干事一切必要的指示;
(v)建立大會為促進本聯盟的工作認為應當建立的委員會和工作組;
(vi)除第(1)款(d)項另有規定應適用該規定外,確定哪些非締約國國家除除第二條第(v)項定義的政府間工業產權組織以外的哪些政府間組織以及哪些非政府間國際組織應作為觀察員出席會議,以及在何種范圍內國際保存單位應作為觀察員出席會議;
(vii)為促進實現本聯盟的目標而采取任何其它適當的行動;
(viii)履行按照本約是適當的其他職責。
(b)關于與本組織管理的其它聯盟共同有關的事項,大會應在聽取本組織協調委員會的意見后做出決議。
(3)一個代表只可以代表一個國家,并以該國的名義投票。
(4)每一締約國應有一票表決權。
(5)(a)締約國的半數構成開會的法定人數。
(b)不足法定人數時,大會可以做出決議,但除有關其本身程序的決議外,所有這類決議都應按照施行細則規定以通信投票方式取得法定人數及所需的多數票之后才生效。
(6)(a)除第八條第(1)款(c)項、第十二條第(4)款和第十四條第(2)款(b)項另有規定應適用該規定外,大會的決定需有所投票數的多數票。
(b)棄權不應認為是投票。
(7)(a)大會每三歷年由總干事召集一次通常會議,最好與本組織的大會在同時同地舉行。
(b)經總干事主動發起或應四分之一締約國要求,應由總干事召集大會臨時會議。
(8)大會應通過其自身的議事規程。
第十一條 國際局
(1)國際局應:
(i)執行有關本聯盟的行政工作,特別是本條約和施行細則規定或由大會專門指定的這類工作;
(ii)為修訂會議、大會、大會建立的委員會和工作組以及由總干事召集的處理本聯盟有關事務的任何其它會議設立秘書處。
(2)總干事為本聯盟的最高行政官員,并代表本聯盟。
(3)總干事應召集有關處理本聯盟事務的一切會議。
(4)(a)總干事及其指定的職員應參加大會和由大會建立的委員會和工作組的所有會議,以及由總干事召集的有關處理本聯盟事務的任何其它會議,但無表決權。
(b)總干事,或由其指定的職員,應作為大會、各委員會、各工作組以及(a)項所述其它會議的當然秘書。
(5)(a)總干事應遵照大會的指示為修訂會議進行籌備。
(b)總干事可以就修訂會議的籌備工作與政府間組織和非政府間國際組織進行磋商。
(c)總干事及其指定人員應參加修訂會議的討論,但無表決權。
(d)總干事,或其指定的職員,應作為任何修訂會議的當然秘書。
第十二條 施行細則
(1)施行細則應規定有關以下事項的規則:
(i)本條約明文規定由施行細則規定或明文規定應予以規定的事項;
(ii)任何行政性的要求、事項或手續;
(iii)對執行本條約有用的任何細節。
(2)與本條約同時通過的施行細則作為附件附在本條約之后。
(3)大會可以修訂施行細則。
(4)(a)除(b)項另有規定應適用該規定外,對本施行細則的任何修正需有所投票數的三分之二票。
(b)有關由國際保存單位提供所保存的微生物樣品規定的任何修正,在沒有任何締約國投票反對該修正提案的情況下才能通過。
(5)在本條約與施行細則的規定發生抵觸時,以本條約的規定為準。
第三章 修訂和修正
第十三條 本條約的修訂
(1)本條約可以由締約國參加的會議隨時修訂。
(2)修訂會議的召集均應由大會決定。
(3)第十條和第十一條可以由修訂會議或按照第十四條的規定進行修正。
第十四條 本條約中某些規定的修正
(1)(a)根據本條約提出修正第十條和第十一條的提案,可以由任何締約國或由總干事提出。
(b)這些提案應在提供大會對其審議之前至少六個月,由總干事預先通知各締約國。
(2)(a)對第(1)款所述各條的修正應由大會通過。
(b)對第十條的任何修正需要所投票數的五分之四票;對第十一條的任何修正需有所投票數的四分之三票。
(3)(a)對第(1)款所述各條的修正,應在總干事收到大會通過該修正時四分之三的成員國依照各自的憲法程序表示接受該修正的書面通知起一個月后生效。
(b)對上述各條的任何修正,一經接受后,對于在該修正案經大會通過時是締約國的所有締約國都有約束力,但對上述締約國產生財政義務或增加這種義務的任何修正僅對通知接受這種修正的國家有約束力。
(c)根據(a)項規定接受并生效的任何修正對在大會通過該修正案后成為締約國的所有國家均有約束力。
第四章 最后條款
第十五條 成為本條約的締約國
(1)保護工業產權國際(巴黎)聯盟的任何成員國經下列手續均可成為本條約的締約國:
(i)簽字后遞交批準書。
(ii)遞交加入書。
(2)批準書或加入書應交總干事保存。
第十六條 本條約的生效
(1)對于最早遞交批準書或加入書的五個國家,本條約應自遞交第五份批準書或加入書之日后三個月開始生效。
(2)對于任何其它國家,除非在其批準書或加入書中指定以后的日期,本條約應自該國遞交其批準書或加入書之日三個月后開始生效。在指定日期的情況下,本條約應在該國指定的日期開始生效。
第十七條 退出本條約
(1)任何締約國均可通知總干事退出本條約。
(2)自總干事收到退出通知之日起兩年后,退出發生效力。
(3)任何締約國在其成為本條約締約國之日起五年屆滿以前,不得行使第(1)款規定的退約權利。
(4)一個締約國曾對于一保存機構發出第七條第(1)款(a)項所述聲明因而使該保存機構取得國際保存單位資格的,該國退出本條約應使這種資格在總干事收到第(1)款所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終止。
第十八條 本條約的簽字和使用語言
(1)(a)本條約應在一份用英語和法語兩種語言寫成的條約原本上簽字,兩種文本均為同等的正本。
(b)總干事在與有關政府協商后,并在本條約簽字日起兩個月內用建立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公約簽字時所用的其它語言制定本條約的正式文本。
(c)總干事在與有關政府協商后,應用阿拉伯語、德語、意大利語、日語和葡萄牙語以及大會指定的其他語言制定本條約的正式文本。
(2)本條約在布達佩斯開放簽字至一九七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截止。
第十九條 本條約的保存;文本的送交;本條約的登記
(1)本條約簽字截止后,其原本應由總干事保存。
(2)總干事應將經其證明的本條約和施行細則文本二份送交第十五條第(1)款所述所有國家的政府,送交可能按照第九條第(1)款(a)項遞交聲明的政府間組織,并根據請求,送交任何其他國家政府。
(3)總干事應將本條約向聯合國秘書處登記。
(4)總干事應將經其證明的對本條約和施行細則的修正條款文本二份送交所有締約國、所有政府間工業產權組織,并根據請求送交任何其它國家政府和按照第九條第(1)款(a)項遞交聲明的任何其它政府間組織。
第二十條 通知
總干事應將以下事項通知締約國、政府間工業產權組織以及不是本聯盟成員國而是保護工業產權國際(巴黎)聯盟成員國的國家:
(i)按照第十八條的簽字;
(ii)按照第十五條第(2)款保存的批準書或加入書;
(iii)按照第九條第(1)款(a)項遞交的聲明以及按照第九條第(2)款或第(3)款撤回聲明的通知;
(iv)按照第十六條第(1)款本條約的生效日期;
(v)按照第七條和第八條發出的通知以及按照第八條作出的決議;
(vi)按照第十四條第(3)款接受對本條約的修正;
(vii)對施行細則的任何修正;
(viii)對本條約或施行細則所作修正的生效日期;
(ix)按照第十七條收到的退約通知。
施行細則
根據國際承認用于專利程序的微生物保存布達佩斯條約制定
第一條 簡稱和對“簽字”一詞的解釋
1.1“本條約”
在本施行細則中,“本條約”一詞系指國際承認用于專利程序的微生物保存布達佩斯條約。
1.2“第……條”
在本施行細則中,“第……條”一詞系指本條約中指定的條文。
1.3“簽字”
在本施行細則中,無論何時用到“簽字”一詞均應理解為,如果一國際保存單位所在國家的法律要求使用蓋章來代替簽字時,則所說簽字一詞對該單位意指“蓋章”。
第二條 國際保存單位
2.1法律地位
任何國際保存單位可以是一個政府機構,其中包括中央政府以外的行政部門下屬的公共機構,或是一個私人機構。
2.2人員和設施
本條約第六條第(2)款第(iii)目所述的要求應特別包括以下部分;
(i)任何國際保存單位的人員和設施必須能夠使該單位以保持微生物存活與不受污染的方式貯存所保存的微生物;
(ii)任何國際保存單位在貯存微生物時,必須采取充分的安全措施,以盡量減少其所保存的微生物滅失的危險。
2.3提供樣品
本條約第六條第(2)款第(viii)目所述的要求特別包括任何國際保存單位必須迅速而準確地提供所保存的微生物的樣品這一要求。
第三條 國際保存單位資格的取得
3.1通知
(a)本條約第七條第(1)款所述的通知,締約國應通過外交途徑,政府間工業產權組織應由其最高行政官員,遞交總干事。
(b)通知應:
(i)指明與該通知有關的保存機構的名稱和地址;
(ii)含有關于所述保存機構是否具有遵守第六條第(2)款所列要求的能
(iii)如果所述保存機構僅打算受理某些種類微生物的保存,須列舉出這些種類;
(iv)寫明所述保存機構在取得國際保存單位資格后將對貯存微生物,辦理微生物存活報告書和提供微生物樣品的收費數額;
(v)寫明該機構使用的正式語言;
(vi)如果需要時,寫明本條約第七條第(1)款(b)項所述的日期。
3.2對通知的處理
如果通知符合本條約第七條第(1)款和本施行細則第三條第3.1款的規定,總干事應立即通知全體締約國和政府間工業產權組織,并由國際局立即予以公布。
3.3增加受理的微生物種類清單
締約國或政府間工業產權組織發出過本條約第七條第(1)款所述通知的,可以在發出該通知之后隨時通知總干事,在其保證中增加尚未為之做出保證的列舉的微生物品種。在此情況下,本條約第七條以及施行細則第三條第3.1款和第3.2款的規定準用于增加的微生物種類。
第四條 國際保存單位資格的終止或限制
4.1請求書;對請求書的處理
(a)本條約第八條第(1)款(a)項所述的請求書應按照施行細則第三條第3.1款(a)項的規定遞交總干事。
(b)請求書應:
(i)寫明有關的國際保存單位的名稱和地址;
(ii)如果它只涉及某些微生物種類時,列舉這些種類;
(iii)詳細寫明事實依據。
(c)如果請求書符合上述(a)項和(b)項的規定,總干事應立即通知全體締約國和政府間工業產權組織。
(d)除(e)項另有規定應適用該規定外,大會于收到請求書的通知后應在不早于六個月和不遲于八個月的期間內對請求書加以考慮。
(e)總干事如果認為遵守(d)項規定的期限會危害現有的或潛在的交存人的利益時,可以在(d)項規定的六個月期滿以前的日期召集大會。
(f)大會如果決定終止國際保存單位資格,或將其資格限制在某些微生物種類之內時,該決定將于做出之日起三個月后生效。
4.2通知;生效日期;對通知的處理
(a)本條約第八條第(2)款(a)項所述的通知應按本施行細則第三條第3.1款(a)項的規定遞交總干事。
(b)通知應:
(i)寫明有關的國際保存單位的名稱和地址;
(ii)如果只涉及某些種類的微生物,列舉這些種類;
(iii)如果發出該通知的締約國或政府間工業產權組織希望本條約第八條第(2)款(b)項規定的效力自發出通知日起三個月期滿以后的一個日期發生,寫明這一日期。
(c)在適用(b)項第(iii)目的規定時,本條約第八條第(2)款(b)項規定的效力應在通知中根據該項規定寫明的日期發生;否則應自發出通知日起三個月期滿時發生。
(d)總干事應將依照本條約第八條第(2)款規定收到的任何通知及依照(c)項規定的生效日期立即通知全體締約國和政府間工業產權組織。國際局也應立即公布相應的通知。
4.3保存的后果
依照本條約第八條(1)款、第八條第(2)款、第九條第(4)款或第十七條第(4)款的規定終止或限制國際保存單位資格時,準用本施行細則第五條第5.1款的規定。
第五條 國際保存單位不履行責任
5.1中止其保存微生物的職責
(a)任何國際保存單位暫時或永久地中止執行其根據本條約和本施行細則對交存的微生物應盡的職責時,依照本條約第六條第(1)款規定為該保存單位提供保證的締約國或政府間工業產權組織應:
(i)盡可能保證使微生物的樣品不變質或不污染地立即從該單位(“違約單位”)移交到另一國際保存單位(“接替單位”);
(ii)盡可能保證將寄送給違約單位的同上述微生物有關的一切郵件或其他通信以及由該單位掌握的同上述微生物有關的一切文檔案卷和其它有關情報立即移交到接替單位;
(iii)盡可能保證違約單位應立即通知因其中止執行責任以及由此產生的移交事情而受到影響的全部交存人;
(iv)立即將實際情況和上述中止執行責任的范圍以及上述締約國或政府間工業產權組織按照第(i)至(iii)目的規定所采取的措施通知總干事。
(b)總干事應立即將按照(a)項第(iv)目收到的通知通告各締約國和政府間工業產權組織以及工業產權局;總干事發出和收到的通知應由國際局立即予以公布。
(c)依照適用的專利程序可以要求交存人在收到按本施行細則第七條第7.5款所述的存單后,立即將接替單位給予的新保存取號通知交存人就原交存微生物已提出專利申請的工業產權局。
(d)接替單位應以適當方式將違約單位給予的保存號連同新保存號一起留存。
(e)除依照(a)項第(i)目規定所做之移交外,只要交存人向違約單位支付移交該樣品的費用,違約單位應按交存人請求向交存人指定的除接替單位以外的國際保存單位移交所保存的微生物樣品。交存人應向其指定的國際保存單位交付貯存上述樣品的費用。
(f)經受到影響的交存人請求,違約單位應盡量保持其所保存的微生物樣品。
5.2拒絕受理某些種類的微生物
(a)任何國際保存單位拒絕受理依照其作出保證應當受理的任何種類微生物的保存時,曾為該單位做出依照本條約第七條第(1)款(a)項所述聲明的締約國或政府間工業產權組織應將有關事實和已采取的措施立即通知總干事。
(b)總干事應將依照(a)項規定收到的通知立即通知其他締約國和政府間工業產權組織;總干事發出和收到的通知應由國際局立即予以公布。
第六條 原始保存或重新保存
6.1原始保存
(a)除本施行細則第六條第6.2款適用的情況外,交存人送交國際保存單位的微生物應附具由交存人簽字的書面聲明并包括下列內容:
(i)對該保存是依照本條約提出的說明;
(ii)交存人的名稱和地址;
(iii)詳細敘述該微生物的培養、貯存和存活性檢驗所需的條件,在保存數種微生物的混合物時,還應有混合物諸成分的說明以及至少一種能核查其存在的方法;
(iv)交存人給與該微生物的鑒別符號(號碼、記號等);
(v)對國際保存單位不能預見以及危及健康或環境的微生物特性要有說明,特別是在保存新微生物時要這樣做。
(b)強烈建議(a)項所述的書面聲明應有科學說明和(或)建議對所保存微生物的分類學命名。
6.2重新保存
(a)依照本條約第四條規定進行重新保存時,除(b)項另有規定應適用該規定外,交存人送交國際保存單位的微生物應附具原保存的存單副本,有關原保存的微生物的存活性并載有說明該種微生物是能生存的最新報告書的副本,以及由交存人簽字的,包括以下內容的書面聲明:
(i)依照本施行細則第六條第6.1款(a)項第(i)至(v)目規定應載明的各項內容;
(ii)對依照本條約第四條第(1)款(a)項規定有關重新保存的原因的陳述,依照第四條第(1)款(c)項規定所需的報告,以及在適當時,載明依本條約第四條第(1)款(e)項規定的有關日期。
(iii)載明有關原保存的科學說明和(或)建議給予的分類學命名的,還應包括在依照本條約第4條第(1)款(e)項規定的有關日期已存在的最新科學說明和(或)建議給予的分類學命名。
(b)如果重新保存是在原保存的國際保存單位進行時,(a)項第(i)目不適用。
6.3國際保存單位要求的條件
(a)任何國際保存單位均可要求,以本條約和本施行細則規定的需要形式和數量保存微生物,并附具該單位制定的為該單位管理程序而由交存人適當填寫的表格。
(b)任何國際保存單位均應將此類要求以及對此類要求的任何修正通知國際局。
第七條 存單
7.1發給存單
國際保存單位應就向其提出的或移轉的每件微生物保存發給交存人一份存單,證明它已經收到并受理該微生物。
7.2格式;語言;簽字
(a)本施行細則第七條第7.1款所述存單應制成表格稱為“國際表格”,表格由總干事用大會指定的語言制定。
(b)在存單中以非拉丁字母寫的詞或字母還應附以拉丁字母拼寫。
(c)存單應由有權代表該國際保存單位的人員簽名,或由該人員正式授權的該單位其他官員簽名。
7.3原始保存的存單內容
在原始保存時發給的按本施行細則第七條第7.1款所述的存單應載明是由保存機構依照本條約規定以國際保存單位資格發給的,并應至少載明以下各項內容:
(i)該國際保存單位的名稱和地址;
(ii)交存人的名稱和地址;
(iii)國際保存單位收到該微生物的日期;
(iv)交存人給予該微生物的鑒別符號(號碼、記號等);
(v)該國際保存單位給予該項保存的保存號;
(vi)本施行細則第六條第6.1款(a)項所述書面報告包括科學說明和(或)提議的分類學命名的,應注明這一事實。
7.4重新保存的存單內容
依本條約第四條規定進行重新保存時,發給的按本施行細則第七條第7.1款所述存單應附具原始保存的存單副本,以及有關原始保存的微生物存活性,載有說明該種微生物是能存活的最新報告書的副本,并至少應包括以下各項:
(i)本施行細則第七條7.3款第(i)至(v)目規定載明的各項;
(ii)載明交存人依照本施行細則第六條第6.2款(a)項第(ii)規定聲明的有關原因,以及在適用情況下,有關日期;
(iii)適用本施行細則第六條第6.2款(a)項第(iii)目規定時,注明交存人已記載科學說明和(或)建議的分類學命名;
(iv)給予原始申請的保存號。
7.5移轉時的存單內容
依照本施行細則第五條第5.1款(a)項第(i)目規定收到移轉來的微生物樣品的國際保存單位,應就交來樣品的每件保存發給交存人存單,載明是由保存機構按本條約規定的國際保存單位資格發給的,并至少包括以下各項:
(i)本施行細則第七條第7.3款第(i)至(v)目規定載明的各項;
(ii)發出移轉物的國際保存單位的名稱和地址;
(iii)發出移轉物的國際保存單位的保存號。
7.6對于科學說明和(或)建議的分類學命名的通知
應依照本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11.1款,第11.2款或第11.3款的規定,有權取得所保存微生物樣品的任何一方的請求,國際保存單位應將本施行細則第七條第7.3款第(vi)目或第七條第7.4款第(iii)目所述科學說和(或)建議的分類學命名通知該方。
第八條 后來載明或修正的科學說明和(或)建議的分類學命名
8.1通知
(a)關于一種微生物在保存以前未載明科學說明和(或)建議的分類學命名的,交存人可以在后來載明,或者已經載明的,可以修正該科學說明和(或)命名。
(b)任何這種后來載明或修正應寫成書面,由交存人簽字,通知國際保存單位,并包括以下各項:
(i)交存人的名稱和地址;
(ii)該單位給予的保存號;
(iii)該微生物的科學說明和(或)建議的分類學命名;
(iv)如系修正的,最近的科學說明和(或)建議的分類學命名。
8.2證明
應做出按本施行細則第八條第8.1款所述通知交存人請求,國際保存單位應向他送交一份證明,寫明按本施行細則第八條第8.1款(b)項第(i)至(iv)目規定的事實資料和收到該通知的日期。
第九條 微生物的貯存
9.1貯存期限
向國際保存單位交存的任何微生物在該單位收到最近一份提供保存的微生物樣品請求后至少五年期間,而且在無論何種情況下,在自交存日期后至少三十年期間,均應由該單位貯存,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持其存活及不受污染。
9.2保密
任何國際保存單位不得向任何人提供是否依照本條約規定向其交存了微生物的情報。此外,除按照本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的同樣條件向依照該條規定有權獲得該微生物樣品的保存單位、自然人或法人提供情報外,不得向任何人提供有關依照本條約規定向其保存的任何微生物的任何情報。
第十條 存活性檢驗和報告書
10.1檢驗的義務
國際保存單位應于下列時該檢驗向其交存的每種微生物的存活性:
(i)對按本施行細則第六條所述的保存或按本施行細則第五條第5.1款所述的移轉之后應立即檢驗;
(ii)根據微生物的種類和其可能貯存條件,按合理的間隔時間檢驗或出于必要的技術原因隨時進行檢驗;
(iii)應交存人的請求隨時進行檢驗。
10.2存活性報告書
(a)國際保存單位應發給下述人員有關所保存的微生物存活性報告書:
(i)進行本施行細則第六條所述保存或本施行細則第五條第5.1款所述移轉后立即發給交存人;
(ii)受理保存或移轉后,應其請求隨時發給交存人;
(iii)依照本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向任何工業產權局其他保存單位,除交存人以外的自然人或法人曾提供過所保存的微生物樣品的,應其請求,在提供樣品同時或在其后隨時發給他們。
(b)存活性報告書應載明該微生物仍然存活或不再存活,并應包括下列各項:
(i)提供報告書的國際保存單位的名稱和地址;
(ii)交存人名稱和地址;
(iii)保存微生物的日期,以及如有移轉時,進行移轉的日期;
(iv)該單位給予的保存號;
(v)進行報告所述檢驗的日期;
(vi)進行存活性檢驗時有關檢驗條件的情報,但以接受存活性報告書的一方要求得到該情報,而且檢驗結果是否定的為限。
(c)在(a)項第(ii)目和第(iii)目的情況下,存活性報告書應是指最近的存活性檢驗。
(d)關于格式、語言和簽字,本施行細則第七條第7.2款的規定準用于存活性報告書。
(e)在(a)項第(i)目情況下的或是在工業產權局索取時,均應免費發給存活性報告書。對于其它的存活性報告書應向索取該報告書的一方,依照本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12.1款(a)項第(iii)目規定收費,并應在索取報告之前或索取報告同時付給。
第十一條 提供樣品
11.1向有關的工業產權局提供樣品
應任何締約國工業產權局或任何政府間工業產權組織的請求,國際保存單位都應向上述局或組織提供所保存的任何微生物的樣品,但請求應附具有以下內容的聲明:
(i)已向該局遞交了涉及到該項微生物保存的專利申請,以及申請的主題含有該種微生物或其用途;
(ii)該申請正在該局審查中或擬授予專利;
(iii)在該締約國或該組織成員國適用的專利程序需要這種樣品;
(iv)該樣品以及隨同樣品或由樣品產生的任何情報將只用于該專利程序。
11.2向交存人或交存人授權的人提供樣品
任何國際保存單位都應向下述人員提供所保存的任何微生物的樣品:
(i)應交存人請求,向其提供;
(ii)應任何單位、自然人或法人(以下統稱“被允許方”)的請求,向他們提供,但以該請求附具交存人允許提供所要求的樣品的聲明為限。
11.3向在法律上享有權利的人提供樣品
(a)任何國際保存單位應向任何單位、自然人或法人(以下統稱“被證明方”),根據其請求,提供所保存的任何微生物樣品,條件是該請求是使用由大會確定其內容的表格提出的,并且在該表格上工業產權局證明下述事項:
(i)已向該局遞交了涉及該項微生物保存的專利申請,以及申請的主題含有該種微生物或其用途;
(ii)除第(iii)目中第二短語適用的情況外,該局已按專利程序予以
公布;
(iii)被證明方根據該局專利程序適用的法律有權獲得該微生物樣品,而且如果上述法律規定須滿足某些條件才能享有此權利時,該局認為這些條件已經滿足或者被證明方已在該局的一張表格上簽字,依照該局專利程序適用的法律;作為在該表格上簽字的結果,視為已經滿足向被證明方提供樣品的條件;依照上述法律被證明方在該局按照專利程序進行公布之前即享有該權利而此種公布尚未進行的,證明書應對此明確說明,并應按慣例通過利用上述法律適用的條款,包括法院判例。
(b)對于已經由工業產權局授予并公布的專利,該局可以經常按國際保存單位給予該專利涉及的微生物保存的保存號通知該保存單位;對已將微生物保存號通知專利局的,應任何保存單位、自然人或法人(以下統稱“請求方”)請求,國際保存單位應向其提供該微生物樣品;對于所保存的微生物已經通知了保存號的,不應要求該局提供按本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11.3款(a)項所述的證明書。
11.4共同規則
(a)本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11.1款,第11.2款和第11.3款中所述的請求書、聲明、證明書或通知書應按下列辦理;
(i)如果向使用的正式語言分別是或包括英語、法語、俄語或西班牙語的國際保存單位遞交時,應分別用英語、法語、俄語或西班牙語書寫,但條件是,如果必須用俄語或西班牙語書寫的,在提交時也可以代之以英語或法語書寫的文本,如果提交了這種文本,國際局應依照該規定所述有關當事人或國際保存單位的請求,立即免費制定經過證明的俄語或西班牙語譯本;
(ii)在所有其他情況下均應用英語或法語書寫,但條件是也可以用國際保存單位使用的正式語言或正式語言中的一種語言代替。
(b)盡管有(a)項的規定,如果依照本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11.1款所述請求是由一個使用俄語或西班牙語為正式語言的工業產權局提出的,該請求可以分別用俄語或酉班牙語書寫,國際局應該工業產權局請求,應立即免費制定經過證明的英語或法語譯本。
(c)本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11.1款、第11.2款和11.3款中所述的請求書、聲明、證明書或通知書均應寫成書面,應有簽字并應注明日期。
(d)本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11.1款、第11.2款和第11.3款(a)項中所述的請求書、聲明或證明書均應載明下述各項:
(i)提出請求的工業產權局的名稱和地址,按照情況被允許方或被證明方的名稱和地址;
(ii)對該保存給予的保存號;
(iii)屬于本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11.1款規定的情況時,涉及該保存的專利申請或專利的日期和號碼。
(iv)屬于本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11.3款(a)項規定的情況時,第(iii)目中所述應載明各項以及作出按本施行細則所述證明書的工業產權局的名稱和地址。
(e)本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11.3款(b)項所述的請求書應載明下列各項:
(i)請求方的名稱和地址;
(ii)給予該項保存的保存號;
(f)放置所提供樣品的容器應由國際保存單位標明該項保存的保存號,并應隨附本施行細則第七條所述存單副本。
(g)國際保存單位向交存人以外的任何有關方提供了樣品后應立即將事實以書面通知交存人,同時通知提供樣品日期以及接受提供樣品的工業產權局、被允許方、被證明方或請求方的名稱和地址。該通知應隨附有關的請求書副本,依照本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11.1款或第11.2款第(ii)目提交的與該請求書有關的聲明副本,以及請求方依照本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11.3款規定經簽字的表格或請求書的副本。
(h)本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11.1款所述的樣品提供應免費進行。依照本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11.2款或第11.3款提供樣品的,應依照不同情況分別向交存人、被允許方、被證明方或請求方收取按本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12.1款(a)項第(iv)目應付的費用,應在提出該請求之前或與其同時繳納。
第十二條 交費
12.1交費的種類和金額
(a)任何國際保存單位依照本條約和本施行細則規定都可收取以下各項有關手續費用:
(i)貯存費;
(ii)依照本施行細則第八條第8.2款規定作出證明的費用;
(iii)除本施行細則第十條第10.2款(e)項第1句另有規定應適用該規定外,發給存活性報告書的費用;
(iv)除本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11.4款(h)項第1句另有規定應適用該規定外,提供樣品的費用。
(b)貯存費應為本施行細則第九條第9.1款規定的整個微生物貯存期的費用。
(c)任何收費金額均不得因交存人的國籍或住所不同,或因請求發給存活性報告書或請求提供樣品的單位、自然人或法人的國籍或住所不同而有區別。
12.2金額的變更
(a)國際保存單位收費金額的任何變更均應由為該單位做出本條約第七條第(1)款所述聲明的締約國或政府間工業產權組織通知總干事。除(c)項另有規定應適用該規定外,該通知書可以載明自何日起實行新的收費標準。
(b)總干事應將依照(a)項規定收到的通知以及依照(c)項規定的生效日期立即通知全體締約國和政府間工業產權組織;總干事發出的和收到的通知書都應由國際局立即予以公布。
(c)新的收費標準應自依照(a)項規定載明的日期起實行,但如費用變更是增加費用金額或未載明實行日期的,新的收費標準應自國際局公布該變更后第三十日起實行。
第十三條 國際局的公布
13.1公布的形式
本條約或本施行細則所述國際局做出的公布,均應公布于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所述的國際局月刊上。
13.2內容
(a)至少在上述月刊每年第一期上應公布國際保存單位最新名單,載明每一單位可以保存的微生物種類以及該單位的收費金額。
(b)下列事情的詳細情報都應公布于上述月刊在事情發生之后出版的第一期上:
(i)國際保存單位資格的取得、終止或限制,以及對該終止或限制所采取的措施;
(ii)本施行細則第三條第3.3款規定的增加種類;
(iii)國際保存單位停止履行其職責或拒絕受理某些種類的微生物,以及對此種停止履行職責或拒絕受理所采取的措施;
(iv)國際保存單位收費標準的變更;
(v)根據本施行細則第六條第6.3款(b)項通知國際局的要求以及對要求的修改。
第十四條 代表團的費用
14.1費用的負擔
參加大會各屆會議以及各委員會、各工作組或處理聯盟有關事務的其它會議的每一代表團的費用應由派出該代表團的國家或組織負擔。
第十五條 大會不足法定人數
15.1通信投票
(a)在本條約第十條第(5)款(b)項規定的情況下,總干事應將大會的決議(有關大會本身程序的決議除外)通知在作出該決議時未出席大會的締約國并請其在通知之日起三個月的期間內以書面表示贊成與否或棄權。
(b)在該期間屆滿時,如果通過這種方式表示是否贊成或棄權的締約國數目達到了作出決議時達到法定人數所缺少的締約國數目,只要同時取得了規定的多數票,該決定即應生效。